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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部分城区限制畜力车通行的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4:59:07  浏览:95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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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部分城区限制畜力车通行的暂行规定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71号


  《本溪市部分城区限制畜力车通行的暂行规定》业经2000年9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10月15日起施行。
                            代市长 刘国强
                          二000年九月三十日
         本溪市部分城区限制畜力车通行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管理,改善市区交通环境,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公安局是部分城区限制畜力车通行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公安交通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规定的实施。


  第三条 除每年10月15日至11月5日外,每日6时至21时禁止畜力车在下列城区道路通行:
  东部以小堡峪明路终点为界,东南部以文化路终点处为界,南部以长山路口和南地交通岗为界,西部以彩屯大桥和溪湖大桥西端为界,北部以孤山大桥北端为界所围合的城区道路。
  禁行范围内,公安交通管理机构应当设立禁行标志。畜力车在允许通行时间内,除运送农产品外,不得从事其它营运活动,不得在禁行的道路通行。


  第四条 违反本规定的畜力车,由各级公安交通管理机构处以50元罚款。对拒不交纳罚款的,可暂扣车辆(牲畜、货物由违章行为人自行处理)。违章行为人在1-5日内接受处理的,公安交通管理机构自接受处理之时起24小时内予以返还车辆;超过15日的,对暂扣的车辆依法处理。


  第五条 对不听劝阻、寻衅滋事、妨碍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予以治安处罚。


  第六条 当事人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构的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本规定自2000年10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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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一审行政判决书样式(试行)》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一审行政判决书样式(试行)》的通知


(2004年1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文件法发〔2004〕2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为规范行政裁判文书的样式,提高行政裁判文书的制作水平,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一审行政判决书样式(试行)》印发给你们,请在审判实践中加以试行。试行中遇到的问题,望及时报告我院。

2004年12月8日

附:一审行政判决书样式(试行)

样式之一


人民法院

──────

行政判决书

(一审作为类行政案件用)

( ) 行初字第 号

──── ── ──

原告……(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

法定代表人……(写明姓名、性别和职务)。

委托代理人(或指定代理人、法定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

被告……(写明行政主体名称和所在地址)。

法定代表人……(写明姓名、性别和职务)。

委托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

第三人……(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

法定代表人……(写明姓名、性别和职务)。

委托代理人(或指定代理人、法定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

原告 不服 (行政主体名称) (具体行政行为) ,于 年 月

─── ───────── ────────── ── ──

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 年 月 日受理后,于 年 月

── ── ── ── ─── ──

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 年

── ── ──

月 日公开(或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写明到庭参加庭审活动的当事人

──

、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和翻译人员等)到庭参加诉讼。……(写明发

生的其他重要程序活动,如:被批准延长本案审理期限等情况)。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 (行政主体名称) (写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程序)于 年

────────── ── ──

月 日对原告作出 号 决定(或其他名称),……(详细写明被诉具体

── ── ────

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适用的法律规范和处理的内容)。被告于 年 月 日

── ── ──

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若有经法院批准延期提供证据的

情况,应当予以说明):1.……(证据的名称及内容等),证明……(写明证据的证

明目的。可以按被告举证顺序,归类概括证明目的);2.……(可以根据案情,从法

定职权、执法程序、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等方面,分类列举有关证据和依据;或者综

合列举证据,略写无争议部分)。

原告 诉称,……(概括写明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原告提供的证据)。

───

被告 辩称,……(概括写明被告答辩的主要理由和要求)。

───

第三人 述称,……(概括写明第三人的主要意见,第三人提供的证据)。

───

本院依法(或依原告、第三人的申请)调取了以下证据:……。

经庭审质证(或交换证据),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经审理查明,……(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内容)。

本院认为,……(运用行政实体及程序法律规范,对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分

析论证,对各方当事人的诉讼理由逐一分析,论证是否成立,表明是否予以支持或采

纳,并说明理由)。依照……(写明判决依据的行政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条、

款、项、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写明判决结果),分以下九种情况:

第一、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写:

维持 (行政主体名称) 年 月 日作出的( ) 字第

───────── ─── ── ── ───── ──

号……(具体行政行为名称)。

──

第二、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写:

一、撤销 (行政主体名称) 年 月 日作出的( ) 字

───────── ── ── ── ───── ──

第 号……(具体行政行为名称);

──

二、责令 (行政主体名称) 在 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不需要重作

────────── ──

的,此项不写;不宜限定期限的,期限不写)。

第三、部分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写:

一、维持 (行政主体名称) 年 月 日作出的( ) 字第

───────── ── ── ── ──── ──

号……(具体行政行为名称)的第 项,即……(写明维持的具体内容);

── ──

二、撤销 (行政主体名称) 年 月 日( ) 字第

───────── ── ── ── ───── ── ──

号……(具体行政行为名称)的第 项,即……(写明撤销的具体内容);

──

三、责令 (行政主体名称) 在 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不需要重作

────────── ──

的,此项不写;不宜限定期限的,期限不写)。

第四、判决变更行政处罚的,写:

变更 (行政主体名称) 年 月 日作出的( ) 字第

────────── ── ── ── ───── ──

号行政处罚决定(或行政复议决定、或属行政处罚等性质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

,改为……(写明变更内容)。

第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写:

驳回原告要求撤销(或变更、确认违法等) (行政主体名称) 年 月

───────── ── ──

日作出的( ) 字第 号……(具体行政行为名称)的诉讼请求。

── ───── ── ──

第六、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或有效的,写:

确认 (行政主体名称) 年 月 日作出的( ) 字第

────────── ── ── ── ───── ──

号……(具体行政行为名称)合法(或有效)。

──

第七、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无效)的,写:

一、确认 (行政主体名称) 年 月 日作出的( ) 字

───────── ── ── ── ───── ──

第 号……(具体行政行为名称)违法(或无效)。

──

二、责令 在……(限定的期限)内,……(写明采取的补救措施。不需要

───

采取补救措施的,此项不写)。

第八、驳回原告赔偿请求的,写:

驳回原告 关于……(赔偿请求事项)的赔偿请求。

───

第九、判决被告予以赔偿的,写:

(行政主体名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 日内赔偿原告 ……(写明赔偿

──────── ── ───

的金额)。

……(写明诉讼费用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

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 人民法院。

───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年 月 日

─── ── ──

(院印)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

附录:(根据案件需要,可以通过附录形式载明判决书中的有关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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样式之一说明

一、首部

首部应依次写明标题、案号、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基本情况,以及案件由来、审判组织和开庭审理过程等。

1.标题中的法院名称,一般应与院印的文字一致,但基层法院应冠以省、市、自治区的名称。

2.案号是不同案件的序列编号,应贯彻一案一号的原则。案号由立案年度、制作法院、案件性质、审判程序的代字和案件顺序号组成。例如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2年第1号一审行政案件,表述为“(2002)黄行初字第1号”。

3.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包括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原告是公民的,写明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籍贯和住址,公民的住址应写住所地,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写经常居住地。原告是法人的,写明法人的名称和所在地址,并另起一行列项写明法定代表人及其姓名、性别和职务等。原告是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的,写明其名称或字号和所在地址,并另起一行写明诉讼代表人及其姓名、性别和职务。原告是个体工商户的,写明业主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籍贯、住址;起有字号的,在其姓名之后用括号注明“系……(字号)业主”。原告是无诉讼行为能力的公民,除写明原告本人的基本情况外,还应列项写明其法定代理人或指定代理人的姓名、性别、住址,及其与被代理人的关系,并在姓名后括注其与原告的关系。

群体诉讼案件,推选或指定诉讼代表人的,在原告身份事项之后写明“原告暨诉讼代表人……”,并写明诉讼代表人的基本情况,格式与原告基本情况相同。如涉及原告人数众多的,可在首部仅列明诉讼代表人基本情况,原告名单及其基本身份情况可列入判决书附录部分。

4.行政判决书中的被告,应写明被诉的行政主体名称、所在地址;另起一行列项写明法定代表人或诉讼代表人姓名、性别和职务;再起一行列写委托代理人的基本事项。

5.有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第三人列在被告之后,第三人基本情况的写法同上。

6.书写案件由来、审判组织、被告与第三人的应诉、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情况以及开庭审理过程,是为了表明法院的审判活动公开和透明。如有第三人参加诉讼,可选择使用:“因×××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写:因×××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经×××申请,本院依法准许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格式。如当事人经两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的,应当写明:“×告×××经本院两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进行证据交换的应写明:“本院于××××年××月××日组织原、被告及第三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并送达了证据清单副本”。如有被批准延长审理期限情况,应写明批准延长审理期限批复的文号。不公开开庭审理的,应写明不予公开的理由。有关程序活动可根据时间节点的先后顺序表明。

二、事实

事实部分应写明当事人行政争议的内容,以及经法院审理确认的事实和证据。这一部分的操作方法是:

1.详细叙述被告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程序和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内容(包括认定的事实、适用的法律规范和处理结果),使需要进行合法性审查的“事实”得到充分展示。如被诉行政行为系非要式行为,可结合被告作出行政行为时的内部报告或庭审中双方认可的结论确定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

2.根据行政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为了突出体现这一原则,在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得到展示之后,随之需将被告主张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据一一列举在后。列举的证据应写明证据的名称及内容,写明证据的证明目的(可以按被告举证顺序,归类概括证明目的;也可以根据案情,从法定职权、执法程序、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等方面,分类列举有关证据和依据;还可以综合列举证据,略写无争议部分)。为体现被告必须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供证据的要求,应当写明被告提供证据的时间。对于经法院批准延期提供证据的,应当予以说明。

3.简明扼要地写明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避免照抄起诉状或者详细叙述诉讼请求中的具体理由。在原告诉讼请求之后,写明原告提供的证据。如有第三人参加诉讼,概括写明第三人的意见和其提供的证据。

4.概述被告的答辩理由和要求,注意避免与已有内容的重复。

5.对法院依职权或者原告、第三人的申请而调取证据的,应当予以说明。

6.在事实部分需要注意的是:(1)判决书应反映出当事人的法庭质辩意见和法院认证的动态过程。(2)制作判决书时,案件在实体上已经审理终结,法官应做到心中有数,合理确定写作章法,对庭审过程的表述切忌事无巨细,要做到有所侧重。拟判决撤销的案件,可在事实及理由中重点表述违法部分,其余部分可简略或省略。如审查的结果是被告缺乏职权依据的情况,可考虑只写明对法定职权的审查,并辅以相关的法理论证,而对被诉行政行为的执法程序、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等方面的问题不必再赘述。(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法院的认证应从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来阐述说明。对争议的问题,应当遵循法官职业道德,根据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进行全面、客观、公正地分析判断,确定证据材料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证明关系,排除不具有关联性的证据材料,准确认定案件事实。(4)通过庭审质证或交换证据,如果被告对原告诉讼理由中予以认可的部分与法院审查的事实相一致,则只须说明即可;如果不一致,且影响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成立的,应当在质证后,再对这一部分事实的合法性进行认证。(5)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对原告是否符合起诉条件进行开庭审理的,应在判决书中写明审理、质证的情况。如需要时,可以在判决书中对此予以交待:“原告起诉时,提供了……等证据材料,以证明……(主要写明原告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客观存在,其起诉符合起诉条件的内容)”。(6)对于被告未提供证据的,应使用“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的格式;被告逾期提交的,需说明法院收受或不收受证据的依据和理由;被告申请延期提供证据的,则写“被告以×××为由,于××××年××月××日向本院提出延期提供证据的书面申请,经本院准许,被告于××××年××月××日提供了证据”。(7)如有法院依职权(或者依原告、第三人申请)调取证据的情况,则需写明被调取证据的名称、证明目的和双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的观点;如果法院不准许调取的或者经调取未能取得相应证据的,亦应予说明。法院根据原告或第三人的申请而调取的证据,应作为原告或第三人方的证据,在庭审质证表述中,可分别归于原告或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作为质证内容。(8)对于根据原告(或者第三人、被告)的申请,委托鉴定部门进行鉴定的,需写明鉴定部门、鉴定事项和鉴定结论以及双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的意见。(9)事实表述时,应注意保守国家机密,保护当事人的声誉。

三、理由

针对行政诉讼的特点,理由部分要根据查明的事实和有关法律、法规和法学理论,就行政主体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理进行分析论证,阐明判决的理由。

论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包括:1.被告是否具有法定职权;2.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符合法定程序;3.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是否清楚,主要证据是否充分;4.适用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是否正确;5.被告是否超越职权、滥用职权,行政处罚是否显失公正。

围绕法律规范展开法律分析,对法律条文的援引要做到准确。根据行政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审理行政案件应以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为依据,参照国务院各部、委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较大的市人民政府制定、发布的行政规章。

在最终判决依据的适用上,应分别适用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二)、(三)、(四)项的规定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引用时要写明最具体规定的条、款、项、目。

四、判决结果

判决结果是人民法院对当事人之间的行政诉讼争议作出的实体处理结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一审作为类行政判决可分为维持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判决、变更判决、确认判决及驳回诉讼请求判决等情形。对原告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诉讼、经法院审查认为可以合并审理的案件,可以在判决书中将行政赔偿作为原告的一个诉讼请求来处理,在判决结果上分为“驳回原告赔偿请求”和“判决被告予以赔偿”两种情况。

五、尾部

尾部应依次写明诉讼费用的负担,交代上诉的权利、方法、期限和上诉审法院,合议庭成员署名,判决日期、书记员署名等内容。涉外案件的上诉期限参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判决书的正本,应由书记员在判决日期的左下方、书记员署名的左上方加盖“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字样的印戳。

六、附录

根据案件的不同需要,可将判决书中的有关内容载入附录部分,如:将判决书中所提到的法律规范条文附上,以供当事人全面了解有关法律规定的内容。又如:群体诉讼案件中原告名单及其身份情况也可以列入此部分。

样式之二


人民法院

──────

行政判决书

(一审不作为类行政案件用)

(××××)×行初字第××号

原告……(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

法定代表人……(写明姓名、性别和职务)。

委托代理人(或指定代理人、法定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

被告……(写明行政主体名称和所在地址)。

法定代表人……(写明姓名、性别和职务)。

委托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

第三人……(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

法定代表人……(写明姓名、性别和职务)。

委托代理人(或指定代理人、法定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

原告 因要求被告(行政主体名称)履行法定职责(或者其他行政义务),

─── ────────

于 年 月 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 年 月 日受理后,于

── ── ── ── ── ──

年 月 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

── ── ──

于 年 月 日公开(或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写明到庭的当事人

── ── ──

、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和翻译人员等)到庭参加诉讼。……(写明发

生的其他重要程序活动,如:被批准延长本案审理期限等情况)。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 于 年 月 日向被告 提出……申请。被告在原告起诉

─── ── ── ── ───

之前未作出处理决定。

原告 诉称:……(概括原告提出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

───

被告 辩称:……(概括被告答辩的主要理由,被告未提交答辩状的,写明

───

:“被告未提交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

第三人 述称,……(概括写明第三人的主要意见,第三人提供的证据)。

───

原告在起诉时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其曾于 年 月 日向被告提出……申

── ── ──

请事项:……(概括写明证据的名称、时间、内容)。经质证,被告认为……(写明

被告提出异议的理由,如无异议,应予说明。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

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中所列情形的,则此项不写)。

被告于 年 月 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若被告申请延期提供

── ── ──

证据的,写明:“被告以……为由,于 年 月 日向本院提出延期提供证据

── ── ──

的书面申请,经本院准许,被告于 年 月 日提供了证据”):1.……;2.

── ── ──

……。经质证,原告认为,……(写明对证据提出异议的理由,如无异议,应予说明

),并提供了以下证据:……。经质证,被告认为,……。

本院依法(或依原告、第三人的申请)调取了以下证据:……。

经庭审质证(或交换证据),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认定有效证据所

证明的事实,详细分析当事人各自所举证据能否支持其主张)。

本院认为:……(1.写明应当适用的法律规范,并根据案情对法律、司法解释、

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及合法有效的规章等作必要诠释。2.可根据案情分析被告是否

具有法定职权,是否存在拖延履行、不予答复等情况。3.分析原告申请的理由是否成

立,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定条件,阐明是否予以支持的理由。4.分析确认

原告合法权益是否受到侵害,与行政机关不作为有无因果关系。)依照……(写明判

决依据的行政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条、款、项、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写明判决结果),分五种情况:

第一、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写:

驳回原告 要求被告(行政主体名称)…… (申请事项) 的诉讼请求。

─── ──────── ────────

第二、判决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写:

责令被告(行政主体名称)……(写明被告应当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因

────────

特殊情况难于确定期限的,可不写履行期限)。

第三、判决确认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违法的,写:

确认被告(行政主体名称)……(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

────────

第四、驳回原告赔偿请求的,写:

驳回原告 关于……(赔偿请求事项)的赔偿请求。

───

第五、判决被告予以赔偿的,写:

被告(行政机关名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 日内赔偿原告 ……(写明

──────── ── ───

赔偿的金额)。

……(写明诉讼费用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

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 人民法院。

────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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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2004年)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2004年)



  (1997年11月20日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1998年1月10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根据2003年6月26日武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3年7月25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根据2004年6月25日武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4年7月30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等14件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维护城市客运出租汽车营运秩序,保护乘客、驾驶员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适应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客运出租汽车(以下简称出租汽车),是指根据乘客意愿向乘客提供客运服务,按照里程和时间收费的小型客车。
  第四条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出租汽车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对本市出租汽车行业实施具体监督和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税务、公安、财政、物价、规划、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行使相关管理职能。
  第五条 依法成立的市出租汽车行业协会根据协会章程开展活动。
  市出租汽车行业协会制定行业职业规范,教育和督促协会成员遵守法律、法规和行业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提高行业服务质量,接受社会监督,促进和维护公平的市场秩序;按协会章程为协会成员提供相关服务,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反映协会成员的意见和建议,维护协会成员的合法权益;协助行业主管部门办理有关事项。
  市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出租汽车行业的发展和管理作出重要决策前,应当征求市出租汽车行业协会的意见。
  第六条 本市出租汽车行业的发展,应当与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与城市建设和其他公共交通行业的发展相协调,按市场需求实行总量控制,鼓励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实行规模经营。
  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和计划,由市出租汽车行业主管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出租汽车营运,应当遵循合法经营、公平竞争、优质服务、安全营运的原则。
  出租汽车经营权可实行有偿出让、转让。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八条 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依法经营,建立和完善产权明晰、权责明确的经营机制,提高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
  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与驾驶员签订合同,依法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对经营企业与驾驶员签订和履行合同的行为进行监督。
  出租汽车驾驶员的社会保险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出租汽车行业主管部门和有关管理部门及工作人员,应当依法管理,秉公办事,文明服务。
  市出租汽车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在出租汽车行业开展优质服务、创建文明行业等活动,对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在安全营运、文明行车、热情服务等方面成绩显著和拾金不昧、救死扶伤、见义勇为等方面事迹突出的,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 乘客、驾驶员和经营者,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向出租汽车行业主管部门和其他管理部门举报、投诉。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出租汽车营运的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经营场所、符合规定数量及要求的车辆和车辆停放场地;
  (二)有安全、机务、服务质量、治安保卫等管理人员;
  (三)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四)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第十二条 申请从事出租汽车营运的个人,必须具有符合规定的身份证明、车辆和车辆停放场地。
  第十三条 申请从事出租汽车营运的企业和个人,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后,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领取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核发的道路运输证,方可营运。
  第十四条 非本市出租汽车不得用于起点和终点均在本市的营运。摩托车和未取得出租汽车道路运输证的其他机动车不得用干客运出租营运。
  第十五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身份证明,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两年以上;
  (二)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三)身体健康,无传染性疾病;
  (四)参加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职业培训机构的培训;
  (五)经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考试合格,取得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第十六条 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对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的资质每年审验一次,审验合格的,方可继续经营;未经审验或审验不合格的,不得经营。
  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更新车辆,应当到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更新手续。
  出租汽车经营者停业、歇业,应当报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审核,再按规定办理其他手续。

第三章 营运服务与管理

  第十八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规定公布并执行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车费发票;
  (二)不得将出租汽车交给无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的人员营运;
  (三)不得非法转让出租汽车经营权;
  (四)不得利用出租汽车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发现乘客、驾驶员有违法犯罪行为及时举报。
  第十九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制定服务规范和车辆检修、安全行车、治安防范、投诉受理等制度,加强对驾驶员的管理和职业道德教育。
  第二十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为乘客提供方便、及时、安全、文明的服务,对老、弱、病、残、孕及急需抢救的人员优先供车。
  遇有抢险救灾、突发事件等特殊情况时,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服从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的统一调度和指挥。
  第二十一条 出租汽车除符合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辆的要求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车身、车厢和行李厢整洁卫生,安全防范设施完好;
  (二)装有“出租”和“TAXI"字样的顶灯和空车待租标志灯;
  (三)车门印有经营者名称和投诉电话号码;
  (四)车内装有经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周期检定合格的计价器;计价器的标准和更换,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运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文明礼貌,服务规范,遵守交通规则;
  (二)携带出租汽车道路运输证,在车内规定的位置置放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和张贴由市物价部门监制的标价签;
  (三)载客不得故意绕道行驶,载客途中无正当理由不得终止服务,未经乘客允许不得另载他人;
  (四)使用计价器,向乘客如实出具车费发票,不得破坏计价器准确度,伪造结算数据;
  (五)发现乘客遗失物品,应当主动交还失主或上交有关管理部门,不得据为己有。
  第二十三条 租汽车驾驶员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运送乘客。
  第二十四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运送乘客,经过依法收费的设施和路段所支付的费用由乘客承担。
  第二十五条 机场、火车站、客运码头、长途客运汽车站、旅游景点和其他主要客运集散点,应当设置出租汽车营业站。营业站必须向所有出租汽车开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费,不得垄断客运业务。进站营运的出租汽车应当服从管理单位的管理。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有权对营业站的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
  统一规划、建设的出租汽车营业站未经市交通、规划、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关闭或改变用途。
  第二十六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业站候客时,应当服从站点管理人员的调配,依次排队,按序发车,不得强行拉客。
  第二十七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可以根据乘客意愿,按照规定临时停车,方便乘客上下。
  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禁止停车的道路应当设置出租汽车停靠点。停靠点由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共同确定,并设立明显标志。
  第二十八条 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出租汽车营运活动的监督检查。工作人员执行监督检查公务,应当出示执法证件。确需在道路上实施检查的,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
  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发现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有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有权暂扣出租汽车道路运输证和驾驶员从业资格证,责令其在规定期限内到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接受处理。

第四章 权益保障与投诉受理

  第二十九条 乘客租乘出租汽车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权拒绝支付车费,并向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投诉:
  (一)无计价器或有计价器不使用的;
  (二)驾驶员不出具车费发票的;
  (三)在起步费里程内车辆发生故障,无法完成运送服务的;
  (四)未经允许另载他人的。
  第三十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有权拒绝提供服务:
  (一)在禁止停车的路段招手示意租车的;
  (二)携带易燃、易爆、毒品等违禁物品及污损车辆物品乘车的;
  (三)醉酒者、精神病患者在无人监护下乘车的;
  (四)不告知目的地的;
  (五)要求驾驶员作出违法行为的。
  第三十一条 乘客与出租汽车驾驶员对供车、收费有争议的,可到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接受调处。租乘时起至受理时止的车费由责任方承担。
  第三十二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权予以拒绝,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投诉:
  (一)非法收取费用的;
  (二)要求携带省人民政府规定之外证件的;
  (三)要求提供无偿服务的;
  (四)非法扣缴、注销证照或强令停业的;
  (五)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三条 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投诉受理制度。对乘客、驾驶员和经营者的投诉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日内调查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可延长十日。依法应当由其他部门调查处理的,及时移送其他部门。
  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被投诉后,应当在市出租 汽车管理机构规定期限内连同车辆到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接受查 询;属有关出租汽车经营企业的驾驶员,所在企业应当派人陪同。
  对超过标准收费、故意绕道行驶、强行拉客等行为的投诉,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查实后对投诉人给予奖励。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未取得出租汽车道路运输证的其他机动车用于客运出租营运、非本市出租汽车用于起点和终点均在本市运营的,可以向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举报;发现摩托车用于客运出租营运的,可以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举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非本市出租汽车用干起点和终点均在本市营运的,由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没收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利用摩托车从事客运出租营运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暂扣车辆,没收其违法所得,处以三千元罚款,并吊销驾驶证、注销车辆牌证。
  未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和道路运输证,从事出租汽车营运的,由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暂扣车辆,没收其违法所得,按每辆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吊销驾驶证、注销车辆牌证。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责令出租汽车经营者改正,并予处罚:
  (一)将出租汽车交给无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的人员营运的, 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不按规定装置计价器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三)非法转让出租汽车经营权的,按每辆车处以一万元罚资
  在一个月内,出租汽车经营企业的驾驶员违反本条例受到罚的人次累计达到该企业出租汽车总数百分之三的,由市出租车管理机构对该企业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并对其要负责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出汽车管理机构责令出租汽车驾驶员改正,并予处罚:
  (一)车身、车厢和行车厢不整洁卫生,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元罚款;
  (二)不按规定装置空车待租标志灯、顶灯、车门未印有经者名称或投诉电话号码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三)营运中不出带出租汽车道路运输证、驾驶员从业资格不按规定在车内置放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四)载客故意绕道行驶、未经乘客允许另载他人的,责令还车费,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五)无驾驶员从业资格证驾驶出租汽车营运的,处以三百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六)强行拉客、拒载乘客、无正当理由中途终止服务的,处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七)不使用计价器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出租汽车驾驶员不在车内张贴标价签,不执行物价部门核收费标准的,由市物价部门委托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处以一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情节严重的,由市出租汽管理机构责令其部分或者全部车辆停止营运三日至十五日,直取消其出租汽车经营资格。
  驾驶员违反本条例情节严重的。由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责其停止营运三日至十五日,直至吊销其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撤销从业资格证的驾驶员,自从业资格证被吊销之日起五年内不从事出租汽车营运。
  停止营运期间,车辆按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指定的地点停靠。
  本条规定处罚的实施细则,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九条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村其他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各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规定办理出租汽车营运有关审批手续的;
  (二)不按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能,不文明执法的;
  (三)不按规定受理投诉的;
  (四)不按法律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
  (五)非法集资或摊派的;
  (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和其他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他人经济损失的,依法亏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11月30日武汉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武汉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规定》同时废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