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西藏自治区国家助学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西藏自治区国家助学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藏政办发〔2001〕17号
各行署、拉萨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
中国人民银行拉萨中心支行、西藏自治区教育厅、西藏自治区财政厅起草的《西藏自治区国家助学贷款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1月12日第1次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转发,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一年一月十九日
西藏自治区国家助学贷款管理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拉萨中心支行
西藏自治区教育厅 西藏自治区财政厅
(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支持教育事业的发展,帮助高等学校中部分经济确实困难的学生利用金融手段来完成学业,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国人民银行等部门关于国家助学贷款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国办发[1999]58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国人民银行等部门关于助学贷款管理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6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国人民银行等部门关于助学贷款补充意见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00]27号)等文件精神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助学贷款是贷款人向我区普通高等学校中经济确实困难的大专生、本科生和研究生(借款人)发放的用于支付其学费和基本生活费的人民币贷款。
第三条 国家助学贷款按用途分为学费贷款和生活费贷款。
学费贷款用于借款人支付其学费。
生活费贷款是用于借款人支付杂费和基本生活费用。
第四条 各商业银行均可根据《贷款通则》自主办理国家助学贷款,并按照银校相互选择的原则,每个学校只能选择一家银行。
第二章 机构和职责
第五条 为保证我区国家助学贷款制度的顺利实行,由中国人民银行拉萨中心支行、教育厅、财政厅成立全区助学贷款协调小组。教育厅设立全区学生贷款管理中心,作为协调小组的日常办事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协调教育、财政、银行以及学校之间的工作关系;
(二)拟定我区国家助学贷款政策(办法),确定我区国家助学贷款的指导性计划;
(三)向经办银行提供有关信息材料,协助经办银行监督、管理我区国家助学贷款的发放、使用和回收;
(四)接受、审核高校提交的国家助学贷款申请,核准各高校申请国家助学贷款额度;
(五)按照国家助学贷款的实际金额、贷款人数和期限,按季进行结息。
第六条 有关单位主要职责:
(一)中国人民银行拉萨中心支行负责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监督助学贷款的执行情况;
(二)财政厅负责筹集、拨付助学贷款的贴息资金,监督贴息资金的使用;
(三)经办银行负责助学贷款的审批、发放和回收。
第七条 各高校应当指定专门机构统一管理本校的国家助学贷款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对申请助学贷款的学生进行资格初审;
(二)根据学生申请贷款额度,将经初审的学生贷款申请报告提交经办银行;
(三)与经办银行签订国家助学贷款管理协议;
(四)协助经办银行组织贷款的发放和回收,并负责协助经办银行催收贷款;
(五)及时统计并向教育厅和有关经办银行提供学生的变动(包括就业、升学、转校、退学等)情况和国家助学贷款的实际发放情况。
第三章 贷款申请和发放
第八条 借款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拥护中国共产党,热爱社会主义,维护祖国统一和民族团结,坚决反对分裂,反对达赖集团;
(二)持有入学通知书或学生证、有效居民身份证;
(三)遵纪守法,品行端正,能正常完成学业;
(四)勤俭节约,艰苦朴素;
(五)有两名同班同学或老师对其身份提供证明;
(六)承诺向贷款人提供毕业以后的工作单位、经济收入、通讯方式以及担保变化情况;
(七)贷款人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国家助学贷款实行借款人一次申请,贷款人一次审批,按贷款用途不同,实行按年或按月发放。
第十条 借款人一次性填写学费和生活费借款凭证,并签字(章)确认。高校负责国家助学贷款的管理机构进行初审并加盖公章后,贷款人一次性审批学费和生活费贷款额度,并由负责人签字(章)。
第十一条 贷款人按学年发放学费贷款,由借款人签字后,直接划入借款人所在学校的帐户。
第四章 贷款方式、额度、期限、利率及贴息办法
第十二条 国家助学贷款可采取无担保(信用)国家助学贷款和担保国家助学贷款。
第十三条 本办法所指国家助学贷款额度原则上为在校期间学生的学费加生活费之和,其中学费的贷款额最高不超过借款人所在学校的学费收取标准;生活费贷款最高额不超过学校所在地基本生活费用标准。
第十四条 本办法中国家助学贷款最长期限不超过10年; 如借款人进行再学习,可以继续申请国家助学贷款。
第十五条 国家助学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不上浮)标准执行。
第十六条 自治区财政厅对高校学生获取的国家助学贷款实行贴息。学生在校期间的贷款利息由自治区财政厅负责进行全额贴息。毕业后第一年利息的30%由财政进行贴息,70%由学生个人负担。第二年开始,财政贴息每年递减10%。
第五章 贷后管理、结息与回收
第十七条 贷款人应当加强对本贷款自发放之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旧收全过程的管理。
第十八条 助学贷款的经办银行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利率管理的有关规定按季对助学贷款进行结息。
第十九条 国家助学贷款采取灵活的还本付息的方式,可提前还贷、利随本清或分次偿还(按年、按季、按月),具体方式由贷款人和借款人商定并载入合同。贷款本息提前归还的,提前归还的部分按照合同约定利率和实际使用时间计收利息;贷款本息不能按期归还的,贷款人按照《贷款通则》等规定计收罚息。
第二十条 为保证助学贷款的回收,学生毕业前必须与经办银行重新确认或变更借款合同,并办理相应的手续。此项手续办妥后,学校方可办理学生的毕业手续。
第二十一条 在借款期间,学生出国(境)留学或定居者,必须在出国(境)前,一次还清贷款本息,有关部门方可办理出国(境)手续。
第二十二条 需转学的学生,必须在其所在学校和经办银行与待转入学校和相应经办银行办理该学生贷款的债务划转或者在该学生还清贷款本息后,方可办理其转学手续。
第二十三条 退学和开除的学生,其贷款本息应当在办理离校手续前还清。未还清贷款本息的,学校不予办理户口和档案移交手续。
第二十四条 各商业银行发放助学贷款,发生呆坏帐,分别由各商业银行总行核实后,按照实际发生额在所得税前按规定核销。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拉萨中心支行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各商业银行可依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操作规程,报中国人民银行拉萨中心支行备案。
承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承德市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审批管理规定的通知
河北省承德市人民政府
承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承德市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审批管理规定的通知
承市政字〔2011〕66号
各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直有关部门:
《承德市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审批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第十二届第五十一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一年六月三日
承德市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审批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河北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就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审批管理工作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县区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震安全性评价监督管理和抗震设防审批工作。
(一)承德市科学技术局(地震局)作为市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其职责:
1.负责本辖区除国家、省管重点建设项目外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建设项目工作的确定和抗震设防要求审批工作;
2.负责市区内一般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确认和审批工作;
3.依据河北省地震安全评定委员会评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并进行审批;
4.负责本辖区房地产项目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的审定。
(二)县区科学技术(地震)局作为县区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须进入县区行政审批中心。其职责:
1.依据《中国地震动参数区划图》,负责本辖区一般建设项目抗震设防要求的确认和审批;
2.确定并上报本辖区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项目。
市、县区发改、住建、规划、国土等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分工,做好与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审批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第四条 下列建设工程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
(一)国家重大建设工程;
(二)受地震破坏后可能引发水灾、火灾、爆炸、剧毒或者强腐蚀性物质大量泄露或者其他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包括水库大坝、尾矿库、堤防和贮油、贮气、贮存易燃易爆、剧毒或强腐蚀性物质的设施以及其他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
(三)受地震破坏后可能引发放射性污染的核电站和核设施建设工程;
(四)公路、铁路、航空、电力、通信等生命线工程;
(五)其他建设工程项目按照《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分类》(DB13/T501-2003)执行。
第五条 依法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由市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标准确定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级别。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级别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建设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
第六条 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应当在其资质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不得以其他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的名义或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为建设单位指定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或者专业技术人员。
第七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的规定组织实施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保证评价工作的质量;
(二)按照确定的工作级别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
(三)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采用的资料和有关数据应当真实、准确、全面;
(四)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收取评价费用,不得扩大收费范围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五)为建设单位保守商业秘密。
第八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对建设工程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后,应当编制该建设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建设单位应当将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送省、市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审定。
第九条 对依法由市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审定的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应当自收到评价报告之日起15日内完成审定工作,确定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
第十条 建设单位提交的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市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责成建设单位重新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另行提出评价报告审定申请。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必需按照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其抗震设防要求必需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
第十二条 市、县区发改、住建、规划、国土等有关部门应当将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纳入建设项目管理程序。对未确定抗震设防要求的项目,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地震安全性评价所需费用纳入工程建设项目概算。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的设计单位应当按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
依法应当进行抗震设防的建设工程须按抗震设计进行施工。
第十四条 市、县区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为建设单位和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提供咨询、服务。
第十五条 市、县区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办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做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准予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做出许可决定的;
(三)在办理行政许可或者实施监督检查时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非法利益的;
(四)发现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严重失实或者地震安全性评价中有违法行为,不及时依法查处的。
国家工作人员在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未取得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其行为无效,由市、县区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对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
第十七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区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对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超越其资质许可的范围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的;
(二)以其他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
(三)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任务的。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不按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市、县区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万元以下的罚款。
本规定自2011年7月1日起执行。1998年7月6 日制发的《承德市重点工程、生命线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承市政〔1998〕79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