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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城市住房保障管理试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07:33:46  浏览:88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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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城市住房保障管理试行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政府


银川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


  《银川市城市住房保障管理试行办法》业经2009年10月30日银川市人民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


银川市市长
二OO九年十一月三日



  银川市城市住房保障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解决城镇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依据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市辖三区内实施廉租住房、经济租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以下简称保障性住房)等住房保障制度,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住房保障局是本市住房保障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银川市住房保障中心受市住房保障部门的委托负责住房保障的具体工作。市辖三区人民政府负责保障对象申请的受理、资格初审等工作。发展改革、财政、民政、国土资源、规划、建设、人力资源和社会劳动保障、监察、税务、统计、住房公积金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住房保障工作。

第四条 低收入住房保障标准,依据国家相关政策和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收入家庭住房状况等因素制定,并适时调整。

第二章 保障对象和保障方式


第五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家庭,可申请住房保障:

(一)取得银川市市辖三区城镇户籍2年以上;

(二)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5平方米;

(三)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上年度银川市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平均水平。

曾经租住直管公房、享受公房房改政策、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和商品住房的家庭,因重大疾病、离异等情况成为无房家庭的,需自房屋转移2年后方可申请住房保障。

第六条 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并取得市住房保障部门核发的《住房保障证》的家庭,由市住房保障部门登记为银川市住房保障对象。

第七条 住房保障对象按家庭人均收入标准确定住房保障方式。一个家庭只能享受一种保障方式。

第八条 取得《住房保障证》,且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符合市政府发布的廉租住房保障标准的家庭可享受廉租住房保障。

第九条 廉租住房保障方式分为租赁补贴、租金核减和实物配租。

采取廉租住房租赁补贴方式的,家庭月租赁补贴额度等于租赁补贴标准乘以家庭应补贴建筑面积。

家庭应补贴建筑面积按照家庭保障建筑面积标准与家庭现住房建筑面积的差额计算。

采取租金核减方式的,承租的直管公房建筑面积超过家庭应补贴建筑面积部分,租金标准执行直管公房租金标准。

第十条 取得《住房保障证》、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廉租住房保障家庭,优先安排廉租住房:

(一)无房的;

(二)孤寡老人或家庭有60周岁以上老年人的;

(三)军烈属、三级以上(含三级)残疾人的;

(四)共同居住的家人患大病或家庭主要劳动力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完全或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五)承租危房或者现住房面临拆迁的;

(六)可以优先安排廉租住房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廉租住房保障家庭,可以免收或适当减收实物配租租金、提高租赁补贴标准:

(一)系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

(二)残疾人伤残等级在1-6级的;

(三)因长期患病致使全部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四)赡养人、抚(扶)养人死亡或者正在监狱服刑或者接受劳动教养的;

(五)家庭发生灾难性事故或者突发危重病的。

第十二条 凡取得《住房保障证》的家庭,均可申请租住经济租赁住房。

本办法所称的经济租赁住房是指政府以出租方式向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家庭提供的保障性住房,其租金标准低于市场租金标准、高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

第十三条 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的未婚居民和家庭取得《住房保障证》后,可以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城镇重点工程需安置拆迁户的,由建设单位向市住房保障部门提出申请,经核准后,由市住房保障部门统一出具《重点工程拆迁安置审查表》,拆迁户凭《重点工程拆迁安置审查表》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三章 申请与核准


第十四条 申请《住房保障证》,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住房保障申请书;

(二)家庭收入情况的证明材料;

(三)家庭住房状况的证明材料;

(四)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簿;

(五)需要提供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住房保障证》应当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并提供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材料。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20日内审核完毕,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名单在申请人户口所在地社区公示,公示时间为10日。公示期满无异议的,由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填写《银川市住房保障申请审批表》,报市辖区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

(二)市辖区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在收到《银川市住房保障申请审批表》之日起10日内签署审核意见,报市住房保障部门审批。

(三)市住房保障部门应当自收到有关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审核完毕,对符合条件的,在报纸、政府网站等媒介公示,公示时间为10日。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发放《住房保障证》。

第十六条 已取得《住房保障证》的申请人,由市住房保障部门根据房源情况、申请人住房困难程度、提交申请的时间等情况实行轮候保障。

确定实物配租的家庭,无正当理由拒绝承租市住房保障部门提供的廉租住房的,两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物配租。

第十七条 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市住房保障部门,在住房保障证申请的审核、审批过程中,对拟决定 不报批或者不批准的申请,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申请人对不予批准发放《住房保障证》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第四章 建设与管理

第十八条 廉租住房、经济租赁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以划拨方式供应,纳入城镇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优先供应、优先安排。

廉租住房、经济租赁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免收城镇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廉租住房、经济租赁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单位可以以在建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

第十九条 廉租住房、经济租赁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应当坚持经济适用、节能、节地原则,提高规划设计水平,满足基本使用功能,符合国家抗震设防标准和住宅质量安全标准。

第二十条 保障性住房的建设必须遵守基本建设程序。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投资计划,由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后,与市住房保障部门共同下达。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投资计划下达后6个月内动工建设。无正当理由未按期动工的,由市住房保障局取消其建设资格,土地由市人民政府无偿收回。

第二十一条 廉租住房户型建筑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经济租赁住房户型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以内;经济适用住房户型建筑面积控制在70平方米以下。

第二十二条 廉租住房、经济租赁住房建设资金主要通过下列渠道筹措:

(一)年度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土地出让净收益提取的资金;

(三)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

(四)国家自治区廉租住房建设补助资金;

(五)商业银行廉租住房建设政策性贷款;

(六)社会捐赠及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二十三条 廉租住房、经济租赁住房房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新建、改建、收购或者租赁的住房;

(二)腾退的公有住房;

(三)按照土地出让合同约定,由政府收回或者回购的在新建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建的不低于总建筑面积的3%的廉租住房;

(四)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中配建的不低于总建筑面积10%的廉租住房;

(五)社会捐赠住房;

(六)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比照廉租住房建设的相关优惠政策,建设面向农民工和其他住房困难群体的经济租赁住房。

第二十五条 距离城区较远的独立工矿企业和住房困难户较多的企业,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镇规划、保障性住房建设计划的前提下,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利用单位自用土地进行集资合作建房,参加合作建房的对象须取得《住房保障证》。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组成部分,其销售对象、建设标准等各项指标均执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有关规定。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满足本单位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购买后,如有剩余房源,由市住房保障部门统一向符合条件的家庭公开销售。

第二十六条 除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外,禁止任何单位组织集资合作建房或以集资合作建房名义,变相实施住房实物分配或商品房开发。

第二十七条 廉租住房、经济租赁住房租金标准实行政府定价,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住房保障、财政等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 廉租住房和经济租赁住房租金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经济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的维护与管理费用由财政年度预算安排。

第二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坚持保本微利的原则,实行政府指导价,基准价格由开发成本、税金、利润三部分构成。

基准价格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依据有关规定会同住房保障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利润率不得高于3%;市人民政府直接组织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按成本价销售,不得盈利。

第三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满5年后允许上市交易;届时按市场评估价扣减原划拨用地权益价后交纳土地收益价款,政府可优先回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购房人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的,由政府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经济适用住房不能用于出租。

第三十一条 廉租住房的物业服务费,由承租人按照该小区《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的物业服务费标准减半交纳,市人民政府从廉租住房租金中补贴一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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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领取租赁补贴的家庭应当与住房保障部门签订租赁补贴协议,补贴协议中应当明确补贴标准、补贴人口、补贴用途、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的情形、违约责任等。

承租经济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的家庭应当与市住房保障中心委托的房屋管理单位签订租赁合同。

第三十三条 市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建立住房保障家庭档案,一户一档。

第三十四条 市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对住房保障对象进行定期审核,对于不再符合享受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家庭,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收回配租的廉租住房。

收回廉租住房的,给予3个月腾退住房的过渡期,过渡期内维持其原租金标准不变;过渡期满后,拒不腾退的,按照届时市场租金标准收取房屋租金或由住房保障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承租人腾退住房时,所欠缴的房租和物业服务费等有关费用,应予以补缴,拒不补缴的,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五条 廉租住房和经济租赁住房只能由经批准的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自住,不得转租、转借或者改变用途。

申请人应当按配租协议约定按时交纳租金,合理使用房屋。

第三十六条 享受经济租赁住房或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住房保障部门收回廉租住房或按市场租金标准收取房屋租金:

(一)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房屋居住的;

(二)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以上未交纳房屋租金、物业服务费用、采暖费等约定由承租人交纳的费用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住房保障和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在住房保障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认真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二)对符合享受经济适用住房、经济租赁住房或者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故意不签署同意意见,或者对不符合条件的城镇居民故意签署同意意见的;

(三)滥用职权,贪污、挪用、截留住房保障资金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侵害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合法权益和国家利益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城镇居民隐瞒家庭收入、住房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经济适用住房、经济租赁住房、廉租住房保障的,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门不予受理,并给予警告。

第三十九条 对于采取不正当手段取得经济适用住房的城镇居民,由市住房保障部门责令其退回已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5年内不得再次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对于采取不正当手段取得廉租住房或者经济租赁住房保障的城镇居民,由市住房保障部门责令其退出廉租住房、经济租赁住房,并补交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标准租金的差额,5年内不再纳入住房保障。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将经济适用住房超面积部分以明显低于同地段商品住房销售的,由市价格主管部门进行处罚。

第四十条 为申请经济适用住房、经济租赁住房或者廉租住房保障的城镇居民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由市住房保障部门提请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纪检监察部门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灵武市、永宁县、贺兰县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9年12月1日起实施,2003年实施的《银川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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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川市燃气输配管网工程资金筹集办法

陕西省铜川市人民政府


铜川市燃气输配管网工程资金筹集办法

(1995年3月28日铜川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快我市燃气城市输配工程建设步伐,落实工程建设和资金,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加快发展城市煤气事业的报告的通知》,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设资金的征集坚持取之于民,用之于民,谁出资,谁受益,早出资,早享用,合理负担的原则。
第三条 为加强对气化工程建设资金征集工作的组织实施,成立市气化工程建设资金筹资办公室(简称筹集办)。筹集办受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气化工程建设资金的筹集工作。
第四条 本市城市燃气气化区域,分为城关区、三里洞区、五里铺区、七里铺区、十里铺区、川口区、黄堡区、耀县区及以后发展的新区。燃气用户为上述区域内具备安装使用燃气管道设施的所有单位和居民住户。
第五条 凡在本市气化范围内,具备安装气化设施条件的工业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学校、医院、商业、服务业、部队、铁路、居民住户和个体经营户均应承担燃气输配管网系统设施的建设费(以下简称为输配费)和庭院、户内管道设施的安装费(以下简称为初装费)。
输配费的使用范围包括:城市门站、高中压管网、高中压调压计量站、区域调压站、远动系统、通讯系统、储配站、生产调度指挥中心、阴极保护站、后勤辅助工程等建设费用。
初装费的使用范围包括:中压支线、调压箱、低压干支线、庭院管道、引入管、室内管道直至灶前的用气计量表等工程设备费用。
第六条 输配费和初装费的征集标准是:
(一)输配费:
1、凡新建、改建和扩建的住宅房屋,均按实际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征收20元,由建设单位负担。
2、凡在建、已建成和已使用的住宅房屋,按户计算,每户征收800元,由住户职工所在单位负担,个体户和已取得完全产权者由住户自行负担。
3、工业生产用气,按日需最大用气量计算,每立方 米征收300元。
4、商业、服务业单位用气,按最大日需用气量计算,每立方米征收500元。
5、机关、部队和事业单位的生活用气,按最大日需用气量计算,每立方米征收250元。
单位生活用气是指职工食堂、学生食堂、开水炉、浴室等集体福利设施机关、部队、事业单位开办的工厂、第三产业等生产经营性质的用气收费标准依类按工业或商业营业性用户标准执行。
以上最大日需用气量一律以供气合同核定数为准,征收的费用由用气单位负担。
(二)初装费:
凡缴纳过输配费的所有单位,居民和个人初装费一律从中压支线接口(含接口算起)直至用气设施前,包括专用调压器、计量器在内的全部设施建设工程费用,按施工图预算,经有关部门审核后。由用气单位或个人按工程付款办法缴付。
第七条 单位、居民缴纳的各项费用原则上应一次缴清。对于在九五年十二月底以前缴纳的用户,按标准收取;九六年元月一日以后缴纳的用户,根据市场情况相应提高收费标准。
第八条 新建、扩建住宅房屋,要在办理建审手续的同时,办理两项费用收缴手续,建设单位持筹集办出具的联系单到规划部门办理施工许可证。
第九条 对于日用气量大于1500立方米的用户,必须在九五年十月底前至少缴纳两项费用总额的50%。
第十条 在气化范围内不按规定时限,缴纳两项费用的单位和用户,在气化工程设施建成以后,再申请用气的,一律按原收费标准加倍征收。
第十一条 已缴纳两项费用的用户,由于特殊原因,暂不能安装燃气设施的,以后安装时,不再增加费用。
第十二条 已缴纳的两项费用的用户在搬迁住址时,按民用燃气管理办法办理过户手续。
第十三条 气化工程实施后,供气区域内的单位和居民住户禁止使用其他燃料。其他燃料是指燃煤、燃油、液化石油气等。
第十四条 两项费用由筹资办存入“燃气工程建设专用帐户”,城市气化工程建成后形成的全部固定资产(至用户计量表)统一由市燃气总公司管理。
第十五条 严格按照规定标准征收两项费用,收取的两项费用全部用于燃气输配工程建设,由财政、审计、银行等有关部门监督,专款专用,不得拆借和挪用。
第十六条 对于在资金筹集过程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扬和奖励,对徇私舞弊违法乱纪者,严肃处理。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建设部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的规定

建设部


建设部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35号


  《建设部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的规定》已于2004年9月29日经建设部第4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部长 汪光焘
二○○四年十月十五日

建设部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的规定

  根据《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的有关规定,现就国务院决定所列涉及建设部职能的十五项行政许可条件规定如下,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前建设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有关该十五项行政许可条件的规定与本规定内容不一致的,适用本规定。

  一、城市规划师执业资格注册条件

  1、初始注册登记

  (1)在取得注册城市规划师执业资格证书3年内;

  (2)经所在单位同意。

  2、续期注册登记

  (1)注册登记有效期满前3个月;

  (2)具备建设部认可的城市规划继续教育证明;

  (3)经所在单位同意。

  3、具备下列条件之一可申请变更注册登记

  (1)在注册登记有效期内离退休且所在单位不再聘用;

  (2)所在单位名称发生变化;

  (3)工作调动。

  二、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认定条件

  1、甲级资质

  (1)已取得乙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证书满3年;

  (2)技术负责人已取得造价工程师注册资格,并具有工程或者经济系列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且从事工程造价专业工作15年以上;

  (3)专职从事工程造价专业工作的人员(简称专职专业人员)不少于20人,其中:工程或者工程经济系列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少于16人,取得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的人员不少于10人,其他人员具有从事工程造价专业工作的经历;

  (4)企业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100万元;

  (5)近3年企业工程造价咨询营业收入累计不低于人民币50O万元;

  (6)具有固定办公场所,人均办公面积不少于10平方米;

  (7)技术档案管理制度、质量控制制度和财务管理制度齐全;

  (8)员工的社会养老保险手续齐全;

  (9)专职专业人员符合国家规定的职业年龄,人事档案关系由国家认可的人事代理机构代为管理;

  (10)企业的出资人中造价工程师人数不低于60%,出资额不低于注册资本总额的60%。

  2、乙级资质

  (1)技术负责人已取得造价工程师注册资格,并具有工程或者经济系列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且从事工程造价专业工作10年以上;

  (2)专职从事工程造价专业工作的人员(简称专职专业人员)不少于12人,其中:工程或者经济系列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少于8人,取得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的人员不少于6人,其他人员具有从事工程造价专业工作的经历;

  (3)企业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50万元;

  (4)在暂定期内企业工程造价咨询营业收入累计不低于人民币50万元;

  (5)具有固定办公场所,人均办公面积不得少于10平方米;

  (6)技术档案管理制度、质量控制制度、财务管理制度齐全;

  (7)员工的社会养老保险手续齐全;

  (8)专职专业人员符合国家规定的职业年龄,人事档案关系由国家认可的人事代理机构代为管理;

  (9)企业的出资人中造价工程师人数不低于60%,出资额不低于注册资本总额的60%。

  3、新设立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资质等级按照最低等级核定,并设1年的暂定期。

  三、城市规划编制单位资质认定条件

  1、甲级资质

  (1)具有高级技术职称的人员占全部专业技术人员的比例不低于20%,其中具有高级技术职称的城市规划专业人员不少于4人,具有其他专业高级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少于4人(建筑、道路交通、给排水专业各不少于1人);具有中级技术职称的城市规划专业人员不少于8人,具有其他专业中级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少于15人;

  (2)专业技术人员每人配备一台计算机,具备相关输入输出设备及软件;

  (3)有健全的技术、质量、经营、财务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4)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80万元;

  (5)有固定的工作场所,人均建筑面积不少于10平方米。

  2、乙级资质

  (1)具有高级技术职称的人员占全部专业技术人员的比例不低于15%,其中具有高级技术职称的城市规划专业人员不少于2人,高级建筑师不少于1人,高级工程师不少于1人;具有中级技术职称的城市规划专业人员不少于5人,具有中级职称的其他专业人员不少于10人;

  (2)达到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规划局(规委)规定的技术装备及应用水平标准;

  (3)有健全的技术、质量、经营、财务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4)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50万元;

  (5)有固定的工作场所,人均建筑面积不少于10平方米。

  3、丙级资质

  (1)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20人,其中具有中级职称的城市规划专业人员不少于2人,具有中级技术职称的建筑、道路交通、园林绿化、给排水等专业的人员不少于5人;

  (2)有健全的技术、质量、经营、财务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3)达到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规划局(规委)规定的技术装备及应用水平标准;

  (4)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20万元;

  (5)有固定的工作场所,人均建筑面积不少于10平方米。

  四、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条件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者建筑垃圾运输单位申请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需具备以下条件:

  (1)提交书面申请(包括建筑垃圾运输的时间、路线和处置地点名称、施工单位与运输单位签订的合同、建筑垃圾消纳场的土地用途证明);

  (2)有消纳场的场地平面图、进场路线图、具有相应的摊铺、碾压、除尘、照明等机械和设备,有排水、消防等设施,有健全的环境卫生和安全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3)具有建筑垃圾分类处置的方案和对废混凝土、金属、木材等回收利用的方案;

  (4)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

  (5)具有健全的运输车辆运营、安全、质量、保养、行政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6)运输车辆具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密闭苫盖装置、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和相应的建筑垃圾分类运输设备。

  五、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审批条件

  1、从事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服务审批条件

  (1)申请人是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从事垃圾清扫、收集的企业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100万元,从事垃圾运输的企业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300万元;

  (2)机械清扫能力达到总清扫能力的20%以上,机械清扫车辆包括洒水车和清扫保洁车辆。机械清扫车辆应当具有自动洒水、防尘、防遗撒、安全警示功能,安装车辆行驶及清扫过程记录仪;

  (3)垃圾收集应当采用全密闭运输工具,并应当具有分类收集功能;

  (4)垃圾运输应当采用全密闭自动卸载车辆或船只,具有防臭味扩散、防遗撒、防渗沥液滴漏功能,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

  (5)具有健全的技术、质量、安全和监测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6)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

  (7)具有固定的办公及机械、设备、车辆、船只停放场所。

  2、从事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服务审批条件

  (1)申请人是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规模小于100吨/日的卫生填埋场和堆肥厂的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 500万元,规模大于100吨/日的卫生填埋场和堆肥厂的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5000万元,焚烧厂的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1亿元;

  (2)卫生填埋场、堆肥厂和焚烧厂的选址符合城乡规划,并取得规划许可文件;

  (3)有至少5名具有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其中包括环境工程、机械、环境监测等专业的技术人员。技术负责人具有5年以上垃圾处理工作经历,并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4)城市生活垃圾中转及处置单位具有完善的工艺运行、设备管理、环境监测与保护、财务管理、生产安全、计量统计等方面的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5)生活垃圾处理设施配备沼气检测仪器,配备环境监测设施如渗沥液监测井、尾气取样孔,安装在线监测系统等监测设备并与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联网;

  (6)具有完善的生活垃圾渗沥液、沼气的利用和处理技术方案,卫生填埋场对不同垃圾进行分区填埋方案、生活垃圾处理的渗沥液、沼气、焚烧烟气、残渣等处理残余物达标处理排放方案;

  (7)有控制污染和突发事件预案。

  六、城市排水许可证核发条件

  接通和准备接通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排水户,申请城市排水许可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提出排水许可申请,并填写《排水许可申请表》;

  2、污水排放口的设置符合城市排水专业规划的要求;

  3、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的污水,符合《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CJ3082)和地方制定的污水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有关标准和规定;

  4、已按规定建设相应的污水处理设施;

  5、已在排放口设置专用检测井。

  6、排放污水可能对城市排水设施正常运行造成危害的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已在排放口安装至少能对水量、pH,CODcr(或TOC)进行检测的在线检测装置;

  7、其他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具备至少能对水量、pH,CODcr,SS和氨氮等进行检测的能力和相应的水量、水质检测制度;

  8、对各类施工作业临时排水中有沉淀物,足以造成排水设施堵塞或者损坏的,排水户已修建预沉设施,且排水经预沉设施处理后符合第3条规定的标准。

  七、燃气设施改动审批条件

  1、有改动燃气设施的申请报告;

  2、改动后的燃气设施符合燃气专业规划、安全等相关规定;

  3、有安全施工的组织、设计和实施方案;

  4、有安全防护及不影响燃气用户安全正常用气的措施。

  八、外商投资企业城市规划服务资格证书核发条件

  1、外方是在其所在国家或者地区从事城市规划服务的企业或者专业技术人员;

  2、具有城市规划、建筑、道路交通、园林绿化以及相关工程等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20人以上,其中外籍专业技术人员占全部专业技术人员的比例不低于25%,城市规划、建筑、道路交通、园林绿化专业的外籍专业技术人员分别不少于1人;

  3、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装备和固定的工作场所,包括:专业技术人员每人配备一台计算机,管理部门计算机普及率不低于6O%;数字化仪或者扫描仪;宽幅绘图仪、高分辨率彩色打印机和普通彩色、黑白打印机及较完善的网络系统及相关软件;工作场所人均建筑面积不少于10平方米。

  九、风景名胜区建设项目选址审批条件

  在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内修建缆车、索道等重大建设工程,项目的选址应当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核准,并符合以下条件:

  1、有经批准的风景名胜区规划文件及批件;

  2、有省、自治区建设厅或直辖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的初审报告;

  3、有建设项目专家论证报告。

  十、改变绿化规划、绿化用地的使用性质审批条件

  1、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绿地系统规划,与城市绿线一致;

  2、绿地使用功能的改变或局部使用功能的改变并未改变绿化用地使用性质;

  3、源于城市总体规划调整、城市重大基础设施建设、国家重点工程建设、城市重大防灾救灾项目的需要;

  4、专家组论证、公众听证会意见一致。

  十一、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审批条件

  经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审查专家委员会审查,且结论为“通过。

  十二、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市政管线审批条件

  1、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2、有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3、有施工组织设计方案;

  4、有安全评估报告;

  5、有事故预警和应急抢救方案;

  6、有管线架设设计图纸;

  7、有桥梁专家审查委员会的审查意见。

  十三、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核准条件

  1、一级资质:

  (1)机构名称有“房地产估价”字样;

  (2)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连续6年以上,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二级资质2年以上;

  (3)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人民币200万元以上,合伙企业的出资额人民币120万元以上;

  (4)有15名以上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

  (5)近两年平均每年完成估价项目总数200宗以上,估价标的物建筑面积50万平方米以上或者土地面积25万平方米以上;

  (6)法定代表人或者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是注册后从事房地产估价工作3年以上(含3年)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

  (7)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中有3名以上(含3名)、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中有2名以上(含2名)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股东或者合伙人中有一半以上是注册后从事房地产估价工作3年以上(含3年)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

  (8)机构股份或者出资额中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的股份或者出资总额不低于60%;

  (9)有固定的经营服务场所;

  (10)估价质量管理、估价档案管理、财务管理等各项企业内部管理制度健全,建立并公示企业信用档案;

  (11)随机抽查的1份房地产估价报告符合《房地产估价规范》的要求。

  2、二级资质

  (1)机构名称有“房地产估价” 字样;

  (2)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连续4年以上,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三级资质2年以上;

  (3)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人民币100万元以上,合伙企业的出资额人民币60万元以上;

  (4)有8名以上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

  (5)近两年平均每年完成估价项目总数150宗以上,估价标的物建筑面积30万平方米以上或者土地面积15万平方米以上;

  (6)法定代表人或者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是注册后从事房地产估价工作3年以上(含3年)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

  (7)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中有3名以上(含3名)、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中有2名以上(含2名)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股东或者合伙人中有一半以上是注册后从事房地产估价工作3年以上(含3年)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

  (8)机构股份或者出资额中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的股份或者出资总额不低于60%;

  (9)有固定的经营服务场所;

  (10)估价质量管理、估价档案管理、财务管理等各项企业内部管理制度健全,建立并公示企业信用档案;

  (11)随机抽查的1份房地产估价报告符合《房地产估价规范》的要求。

  3、三级资质

  (1)机构名称有“房地产估价” 字样;

  (2)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人民币50万元以上,合伙企业的出资额人民币30万元以上;

  (3)有3名以上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

  (4)在暂定期内完成估价项目总数100宗以上,估价标的物建筑面积8万平方米以上或者土地面积3万平方米以上;

  (5)法定代表人或者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是注册后从事房地产估价工作3年以上(含3年)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

  (6)2名以上(含2名)的股东或者合伙人为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股东或者合伙人中有一半以上是注册后从事房地产估价工作3年以上(含3年)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

  (7)机构股份或者出资额中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的股份或者出资总额不低于60%;

  (8)有固定的经营服务场所;

  (9)估价质量管理制度、估价档案管理制度、财务管理制度等各项企业内部管理制度健全,建立并公示企业信用档案;

  (10)随机抽查的1份房地产估价报告符合《房地产估价规范》的要求。

  4、新设立的房地产估价机构的资质等级按照最低等级核定,并设1年的暂定期。

  十四、城市新建燃气企业审批条件

  1、建设项目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及燃气规划要求,并竣工验收合格;

  2、有稳定和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设有对气质进行检测或检验的装置;

  3、燃气生产、输配、储存、充装、供应等设施符合国家的相关标准和消防安全、建设质量的要求;

  4、从事液化石油气经营活动的企业,有运输、接卸、储存、灌装等完整生产设施,凡液化石油气含有残液组份的,设有残液回收装置,回收残液;

  5、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和专业技术人员、偿债能力和抗风险能力;

  6、有完善的经营管理体系和安全管理制度;

  7、有经过燃气专业培训合格的操作人员;

  8、有包括基建、生产运行、技术设备、物资、安全生产等完整的资料和档案,并设专人管理;

  9、有健全的安全事故抢险预案,有与供气规模相适应的抢险组织,有与供气规模相适应的抢险抢修人员、仪器、设备和交通工具;

  10、有安全评价机构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并达到安全运行的要求;

  11、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为从业人员交纳保险费。

  十五、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运营证和驾驶员客运资格证核发条件

  核发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运营证和驾驶员客运资格证的,应当有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城市出租汽车发展规划。

  1、经营资格证

  企业应当具备的条件:

  (1)具备企业法人资格且注册资本达到规定标准;

  (2)有符合规定质量、数量要求的出租车辆、配套设施、设备、标志;

  (3)出租车辆及配套设施、设备、标志符合国家标准、建设部有关行业标准和地方有关规定;

  (4)有符合规定的固定的停车场所;

  (5)有良好的银行资信、财务状况及相应的偿债能力;

  (6)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并经培训考试合格的驾驶员,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技术、财务和经营管理人员;

  (7)符合地方性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个体工商户应当具备的条件:

  (1)经营方式符合有关规定;

  (2)有符合规定质量要求的客运车辆、设施和设备;

  (3)车辆及配套设施、设备、标志符合国家、建设部有关行业标准和地方有关规定;

  (4)有符合规定的资金;

  (5)有符合规定的固定停车场所;

  (6)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7)符合地方性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2、车辆运营证

  (1)已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

  (2)有符合经营资格证要求的车辆及配套设施、设备、标志。

  3、驾驶员客运资格证

  (1)男性年龄在60周岁以下,女性年龄在55周岁以下,初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身体健康;

  (2)有当地公安部门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并有3年以上驾龄,并安全行车,无重大交通事故责任记录;

  (3)经培训考试合格;

  (4)被吊销客运资格的驾驶员,从吊销之日起已经满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