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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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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的通知

汇发〔2009〕30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为贯彻落实“走出去”发展战略,促进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的健康发展,对跨境资本流动实行均衡管理,维护我国国际收支基本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相关法规,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了《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现予以发布。《规定》自二〇〇九年八月一日起施行,请遵照执行。
  各分局、外汇管理部接到本通知后,应及时转发辖内各分支机构、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外资银行;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应及时转发所辖分支机构。
                          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三日



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和便利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活动,规范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促进我国国际收支基本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相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境外直接投资是指境内机构经境外直接投资主管部门核准,通过设立(独资、合资、合作)、并购、参股等方式在境外设立或取得既有企业或项目所有权、控制权或经营管理权等权益的行为。
  第三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外汇局)对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的外汇收支、外汇登记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境内机构可以使用自有外汇资金、符合规定的国内外汇贷款、人民币购汇或实物、无形资产及经外汇局核准的其他外汇资产来源等进行境外直接投资。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所得利润也可留存境外用于其境外直接投资。
  上款所称自有外汇资金包括: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金账户等账户内的外汇资金。
  第五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可以根据我国国际收支形势和境外直接投资情况,对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资金来源范围、管理方式及其境外直接投资所得利润留存境外的相关政策进行调整。

第二章 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和资金汇出

  第六条 外汇局对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及其形成的资产、相关权益实行外汇登记及备案制度。
  境内机构在向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时,应说明其境外投资外汇资金来源情况。
  第七条 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获得境外直接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后,持下列材料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
  (一)书面申请并填写《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申请表》(格式见附件1);
 (二)外汇资金来源情况的说明材料;
 (三)境内机构有效的营业执照或注册登记证明及组织机构代码证;
 (四)境外直接投资主管部门对该项投资的核准文件或证书;
 (五)如果发生前期费用汇出的,提供相关说明文件及汇出凭证;
 (六)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外汇局审核上述材料无误后,在相关业务系统中登记有关情况,并向境内机构颁发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证。境内机构应凭其办理境外直接投资项下的外汇收支业务。
  多个境内机构共同实施一项境外直接投资的,由境内机构所在地外汇局分别向相关境内机构颁发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证,并在相关业务系统中登记有关情况。
  第八条 境内机构应凭境外直接投资主管部门的核准文件和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证,在外汇指定银行办理境外直接投资资金汇出手续。外汇指定银行进行真实性审核后为其办理。
  外汇指定银行为境内机构办理境外直接投资资金汇出的累计金额,不得超过该境内机构事先已经外汇局在相关业务系统中登记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资金总额。
  第九条 境内机构应在如下情况发生之日起60天内,持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证、境外直接投资主管部门的核准或者备案文件及相关真实性证明材料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变更或备案手续:
 (一)境内机构将其境外直接投资所得利润以及其所投资境外企业减资、转股、清算等所得资本项下外汇收入留存境外,用于设立、并购或参股未登记的境外企业的,应就上述直接投资活动办理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手续;
 (二)已登记境外企业发生名称、经营期限、合资合作伙伴及合资合作方式等基本信息变更,或发生增资、减资、股权转让或置换、合并或分立等情况,境内机构应就上述变更情况办理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变更手续;
 (三)已登记境外企业发生长期股权或债权投资、对外担保等不涉及资本变动的重大事项的,境内机构应就上述重大事项办理境外直接投资外汇备案手续。
  第十条 境内机构持有的境外企业股权因转股、破产、解散、清算、经营期满等原因注销的,境内机构应在取得境外直接投资主管部门相关证明材料之日起60天内,凭相关材料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注销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境内机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和其他相关规定,向境外直接投资企业提供商业贷款或融资性对外担保。
  第十二条 境内机构在外汇管制国家或地区投资的,可按规定在其他非外汇管制国家或地区开立专用外汇账户,用于与该项投资相关外汇资金的收付。

第三章 境外直接投资前期费用汇出

  第十三条 境外直接投资前期费用是指境内机构在境外投资设立项目或企业前,需要向境外支付的与境外直接投资有关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
 (一)收购境外企业股权或境外资产权益,按项目所在地法律规定或出让方要求需缴纳的保证金;
 (二)在境外项目招投标过程中,需支付的投标保证金;
 (三)进行境外直接投资前,进行市场调查、租用办公场地和设备、聘用人员,以及聘请境外中介机构提供服务所需的费用。
  第十四条 境内机构向境外汇出的前期费用,一般不得超过境内机构已向境外直接投资主管部门申请的境外直接投资总额(以下简称境外直接投资总额)的15%(含),并持下列材料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
 (一)书面申请(包括境外直接投资总额、各方出资额、出资方式,以及所需前期费用金额、用途和资金来源说明等);
 (二)境内机构有效的营业执照或注册登记证明及组织机构代码证;
 (三)境内机构参与投标、并购或合资合作项目的相关文件(包括中外方签署的意向书、备忘录或框架协议等);
 (四)境内机构已向境外直接投资主管部门报送的书面申请;
 (五)境内机构出具的前期费用使用书面承诺函;
 (六)外汇局要求的其他相关材料。
  对于汇出的境外直接投资前期费用确需超过境外直接投资总额15%的,境内机构应当持上述材料向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局(含外汇管理部)提出申请。
  外汇指定银行凭外汇局出具的核准件为境内机构办理购付汇手续,并及时向外汇局反馈有关信息。
  第十五条 境内机构已汇出境外的前期费用,应列入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总额。外汇指定银行在办理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资金汇出时,应扣减已汇出的前期费用金额。
  第十六条 境内机构自汇出前期费用之日起6个月内仍未完成境外直接投资项目核准程序的,应将境外账户剩余资金调回原汇出资金的境内外汇账户。所汇回的外汇资金如属人民币购汇的,可持原购汇凭证,到外汇指定银行办理结汇。
  所在地外汇局负责监督境内机构调回剩余的前期费用。如确因前期工作需要,经原作出核准的外汇局核准,上述6个月的期限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超过12个月。

第四章 境外直接投资项下资金汇入及结汇

  第十七条 境内机构将其所得的境外直接投资利润汇回境内的,可以保存在其经常项目外汇账户或办理结汇。
  外汇指定银行在审核境内机构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证、境外企业的相关财务报表及其利润处置决定、上年度年检报告书等相关材料无误后,为境内机构办理境外直接投资利润入账或结汇手续。
  第十八条 境内机构因所设境外企业减资、转股、清算等所得资本项下外汇收入,通过资产变现专用外汇账户办理入账,或经外汇局批准留存境外。资产变现专用外汇账户的开立及入账经所在地外汇局按照相关规定核准,账户内资金的结汇,按照有关规定直接向外汇指定银行申请办理。
  第十九条 境内机构将其境外直接投资的企业股权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其他境内机构的,相关资金应在境内以人民币支付。股权出让方应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的变更或注销手续,股权受让方应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受让股权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手续。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境内机构(金融机构除外)应按照境外投资联合年检的相关规定参加年检。多个境内机构共同实施一项境外直接投资的,应分别到所在地外汇局参加外汇年检。
  第二十一条 境内机构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进行直接投资的,参照本规定进行管理。
  第二十二条 境内金融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相关监管部门对境内金融机构境外直接投资的资金运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境内机构办理境外直接投资项下外汇收支及外汇登记等业务,应按相关规定通过相关业务系统办理。
  外汇指定银行应将境外直接投资项下外汇收支信息通过相关业务系统向外汇局反馈。
  第二十四条 境内机构违反本规定的,外汇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其他相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二〇〇九年八月一日起施行。附件2所列其他规范性文件同时废止。以前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附件一: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申请表
http://www.safe.gov.cn/model_safe/laws/pic/20090715135422924.doc

  附件二:废止文件目录
http://www.safe.gov.cn/model_safe/laws/pic/20090715135448249.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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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大同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10月30日大同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2年12月13日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进行城市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城市规划管理工作,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区的规划实施工作。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加强城市规划管理工作的领导,定期检查本行政区内城市规划的实施情况,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区人民政府,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专业规划、详细规划和分区规划。
第六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执行有关法律、法规。
编制市历史文化名城规划,应当坚持保护旧城与建设新区相结合的方针,遵守保护文物古迹,保持传统建筑风貌和地方特色的原则。
第七条 市城市总体规划和市城市总体规划的重大变更,应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委会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八条 城市分区规划、详细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审批。
分区规划的详细规划,除重要的由市人民政府审批外,均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九条 新区开发应按照先地下后地上的程序组织实施,同时配套建设市政公用设施和城市环境、商业、文化、卫生等设施。
第十条 旧城改建应划定保护范围,控制建筑高度和保持街区特色。
在旧区内严格控制工业建设项目,禁止兴建污染环境的工程。
第十一条 严格控制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和水源保护区、河道管理区、风景游览区、园林绿地、广场、高压供电走廊、人行便道以及地下管线的垂直地面,新建和临时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控制地带建设新的建筑物或构筑物,须经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的项目,不得影响交通、环境卫生、消防、排水以及毗邻现有建筑的通风和采光。
第十三条 在本市从事城市规划设计的,应持有城市规划设计资格证书。申请领取城市规划设计资格证书的,须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时,应征求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项目,须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建设单位申请选址,应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选址申请;
(二)经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建设用地方案或土地出让、转让证件;
(三)建设单位主管部门及城建、环保、文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四)其他有关文件。
第十六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申请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用地手续。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应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依据统一坐标绘制的用地资料图;
(三)依据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规划设计条件所编制的总平面设计方案。
第十八条 已征用的土地需变更用地性质、面积或出租转让的,应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临时用地和建设的,应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办理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临时用地不得超过两年。需延期使用的,应提前两个月向原批准机关办理延期手续。在临时用地上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或设施。
抢险救灾急需用地的,可先使用,后补办手续。
第二十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申请征用土地,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征用与城市规划道路相连的土地时,负责代征规划道路中心线至道路红线范围内与征地界限同等长度的土地;
(二)横跨规划道路征用土地时,负责代征规划道路全宽与用地界限同等长度的土地;
(三)新建公共建筑和设施,应同时代征停车场、人流集散地及其他服务性设施用地。新建生活性建筑应同时计征公共服务设施和绿化用地。
第二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乡(镇)、村各项建设用地,除按照乡(镇)村建设规划进行外,须持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初审意见,由乡(镇)政府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用地手续。
第二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两个以上建设单位联合用地,共同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开工建设,须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按规定缴纳规划管理费和配套费。
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须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平面图、立剖图和实测地形图;
(三)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土地批准文件以及房屋产权证明;
(四)通讯、消防、环保、卫生等有关部门的审查意见书;
(五)扩初设计;
(六)建筑施工图。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同时按工程总造价的百分之一缴纳规划保证金。
第二十四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建设项目应进行放线、验线,并参与施工中的检查和竣工验收等工作。
第二十五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城市主要街道两侧的规定范围内,不得布置影响市容的围墙、车棚、车库、供热锅炉房、旱厕、烟囱、水塔、环保防治处理设施等建筑物、构筑物或设施;
(二)严禁临街设置垃圾道口和住宅楼单元出入口,不得擅自改变城市道路两侧建筑物临街窗口的使用性质;
(三)建筑物与室外市政工程管线、铁路、河道、堤防等之间的距离要符合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配套建设供热设施时,应申报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确定供热方案。
第二十七条 城市规划区内建筑物之间的间距,应符合《大同市规划区建筑物间距标准》。
第二十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主要道路两侧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物,从道路规划红线或控制线起,依照下列标准确定后退距离:
(一)高层建筑物,大型公共建筑物,退距不得少于十米,多层建筑物退距为四至十米;
(二)旧区改建地段的建筑物,退距可视情况酌减,但突出部位不得占压道路管线;
(三)不设环岛或立交桥的城市主要道路、近郊区公路交叉口两侧的建筑物退距八至十四米。
第二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新建项目,应按有关规定建设人防、消防、停车场、存车棚、环卫等设施和绿化地带。

有大量人流集散的公共建筑,应配套建设相应规模的人员车辆集散场地和无障碍设施。
第三十条 在规划道路红线内敷设各种管线,其走向应与道路中心线平行,横穿道路的管线应与道路中心线垂直。在其他区域内敷设各种管线走向,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三十一条 城市规划区内新设管线应在地下敷设,已设的架空线路应逐步改造。地下管线交叉敷设时,应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及有关规定实施。
需架空的线路,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二条 管线工程应与道路工程统一规划设计和施工、新建道路、桥梁和地下工程、按城市规划要求同时建设管线穿越设施。
第三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管线工程建设,适用本办法有关建设用地规划管理和建设工程规划管理的规定。
新建、扩建、改建道路、铁路、桥梁及敷设通讯、煤气、供电、供热、供水、排水、人防及其他专用管线,须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申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建设对市容有美化、装饰和观赏作用的雕塑、纪念性碑塔、公共园林、广告牌、宣传栏及喷泉、花坛、建筑小品等城市环境艺术工程,应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设计方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在城市规划区内,从事城市环境艺术工程的应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格技术审查。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吊销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原批准机关收回已批准使用的土地:
(一)用地单位已撤销或迁移且未开工建设的;
(二)连续两年不使用的;
(三)铁路、公路、机场等建设项目中经核准弃用的;
(四)用地单位因建设计划变更弃用的。
第三十六条 擅自改变已征用土地的使用性质,用地面积的,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责任单位五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处直接责任人二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未取得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擅自占用城市规划区内土地或未经批准延期占用土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其停止占用,限期退还。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严重影响城市规划,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建设单位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处工程总造价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处直接责任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占压城市道路红线和道路规划控制线范围的;
(二)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和城市水源保护区、河道管理区、风景游览区、园林绿地、广场、高压供电走廊、人行便道以及地下管线的垂直地面进行违法建设的;
(三)在城市规划区内建筑物之间的间距,不符合《大同市规划区建筑物间距标准》的;
(四)在城市主要街道两侧随意布置影响市容的围墙、车棚、车库、供热锅炉房、旱厕、烟囱、水塔、环保防治设施等影响市容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设施的;
(五)在本市从事城市规划设计,未申领城市规划设计资格证书的;
(六)在临时占用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工程设施的;
(七)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其他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建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并处工程总造价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罚款,处直接责任人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建筑物临街设置垃圾道口,住宅楼单元出入口或擅自改变城市主要道路两侧建筑物临街窗口使用性质的;
(二)在城市规划区内,未经批准或未按规定敷设管线的;
(三)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城市环境艺术工程设施建设影响市容的;
(四)建筑物与室外市政工程管线、铁路、河道、堤防等之间的距离不符合有关规定的。
第四十条 对拒绝或阻碍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和辱骂、殴打行政执法人员构成妨害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严格执法、秉公办事,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有关机关应当严肃查处。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大同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山西省人大常委会批准之日起施行。大同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大同市城市规划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1992年12月13日

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永州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永州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永政办发〔2012〕4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管理区,市直各单位:

  《永州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施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八月二十日



永州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施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合理配置国有资产,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财政部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财政部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直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民主党派机关、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简称行政单位)以及其他各类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主要包括行政事业单位用国家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国家调拨给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行政事业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等和事业单位对外投资。

  第四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行国家所有、市人民政府监管和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活动,应当遵循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相结合、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资产所有权与使用权相分离的原则。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主要任务是:完善机制,建立健全国有资产管理各项规章制度;统一管理、整合资产资源,严格控制国有资产“非转经”,积极推进国有资产合理配置和有效使用;科学管理,确保国有资产安全和完整;强化监管,实现国有经营性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内容包括:资产配置、使用、处置、产权界定、产权登记、产权纠纷调处、资产评估、资产清查、信息化管理、资产统计报告和监督检查等。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七条 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是市政府负责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综合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根据国家、省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制度,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负责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标准和相关的实物费用定额标准,负责组织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产权登记、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资产评估监管、资产清查和统计报告等基础管理工作;

  (四)负责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购置、处置、出租、出借以及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合作开发和开办经济实体等事项的审批,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出租、出借等经营行为实行统一管理;

  (五)负责对市直行政事业单位闲置资产、低效资产和超标准配置资产实行统一调剂利用,提高资产使用效益,建立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整合、共享、共用机制;

  (六)负责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经营监管和收益征收管理,加强事业单位转企改制工作中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

  (七)负责建立和完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

  (八)研究制定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考核评价制度,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绩效管理;

  (九)对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和下级财政部门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检查,向市人民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报告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八条 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对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财政部门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制定本部门及所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负责审核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事项,按规定权限审核或者审批有关资产购置、处置等事项;

  (三)负责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资产调剂的审核工作,优化资产配置,推动资产共享、共用;

  (四)组织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绩效考核等工作;

  (五)督促本部门所属各单位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六)接受同级财政部门的指导、监督,定期报送资产情况及资产管理工作。

  第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负责对本单位占有、使用、受托管理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的各项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的购置、验收、维修、保养、清查、登记、统计、账簿管理等日常性管理工作,保障本单位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和有效利用;

  (三)负责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购置、处置、经营等事项的报批手续;

  (四)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经营的安全完整和收益上缴;

  (五)接受同级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定期报送资产情况及资产管理工作情况。

  第十条 各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明确资产管理机构和人员,做好本部门、本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三章 资产配置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严格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范性文件;

  (二)与单位履行职能和满足事业发展需要相适应;

  (三)科学合理,优化资产结构;

  (四)勤俭节约,从严控制;

  (五)调剂、租赁、购置、共享相结合。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配置应当符合规定的配置标准;没有规定配置标准的资产,应当从实际需要出发,从严控制,合理配备。对要求配置的资产,能通过调剂解决的,原则上不重新购置。

  第十三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配置,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标准执行。国家没有规定配置标准的,由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单位履行职能需要,以及地方财力状况等研究制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购置有规定配置标准的资产(资产配置的具体标准,由财政部门另行制定),以及申请用财政性资金购置规定限额以上的资产,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应当按下列程序报批:

(一)年度部门预算编制前,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审核资产存量,提出下一年度拟购资产的品名、数量,测算经费额度,经单位负责人审核同意后报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或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并按照市财政主管部门要求提交相关资料;

(二)事业单位主管部门根据本部门事业单位资产存量状况和有关配置标准,审核、汇总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资产购置计划,报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行政单位申报意见和事业单位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对资产购置计划进行审批;

  (四)经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意,行政事业单位可以将资产购置计划列入单位年度部门预算,并在编制年度部门预算时将批复文件和相关资料一并报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作为审批部门预算的依据。未经批准,不得列入部门预算,也不得列入单位经费支出。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申请使用追加预算、上级补助收入、各类专项资金等财政性资金购置规定限额以上资产的,以及行政事业单位资产购置计划在年度预算执行中,因特殊原因资产购置项目发生变更的,由行政事业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程序报批,并同时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六条 经批准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或工作需要设立各类临时机构等需要申请使用财政性资金购置资产的,由主办单位提出申请,坚持先调剂、后租赁、再购置的原则进行配置,实行跟踪管理,使用者负责资产的安全和完整。工作任务完成后,其资产全部交由市财政统一管理。

  第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向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申请项目经费的,有关部门在下达经费前,应当将所涉及的有规定配置标准或者规定限额以上的资产购置事项报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经批准的资产购置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必须依法实施政府采购。资产购置未经批准的,政府采购和控购管理部门不予受理。

  第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对购置的资产进行验收登记,按照行政事业单位会计制度的规定,及时进行账务处理。对上级部门直接配置、调拨、奖励的资产和接受捐赠的资产,行政事业单位应及时入账,并报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行政事业单位的所有资产必须录入资产管理信息系统。

第四章 资产使用和调剂

  第二十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的使用包括单位自用和出租、出借等方式。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使用包括单位自用、出租、出借、对外投资、担保、合作开发等方式。

  第二十一条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举办经济实体。

  在本办法颁布实施前市直行政单位已经用占有、使用国有资产开办经济实体的,应当按照国家关于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脱钩的规定进行脱钩。脱钩之前,行政单位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其经济实体的经济效益、收益分配及使用情况等进行严格监管。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其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经营性资产”(含“非转经”资产)由市政府实行委托授权管理,资产产权与资产经营使用权可分离。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市直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必须报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市直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对外投资、担保、抵押、合作开发,必须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出租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要求,由产权交易中介机构实行公开招租。因特殊情况无法公开招租的,需报经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后可采取其他方式出租。

  第二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拟出租、出借国有资产等,办理手续时须提供如下材料:

  (一)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的申请报告;

  (二)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经营使用申请表;

  (三)单位法人证书,资产权属证明;

  (四)资产的价值凭证等有关资料;

  (五)资产出租和承租、出借和借出双方的意向书、协议或合同草案;

  (六)财政部门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证件及资料。

  第二十五条 事业单位原则上不得用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担保。需担保的,应报审批。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以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担保。其他事业单位确需对外担保的,应当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从严控制。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事业单位不得利用财政拨付资金和上级补助资金进行对外投资。同时也不得有以下对外投资行为:

  (一)买卖期货、股票(不含股权转让行为);

  (二)购买各种企业债券、各类投资基金和其他任何形式的金融衍生产品或进行任何形式的金融风险投资;

  (三)利用国外贷款形成的资产,在该项贷款债务没有清偿以前,将其用作对外投资或担保;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投资行为。

  第二十七条 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和担保的,必须严格按规定报批,并在办理审批手续时提供如下材料:

  (一)单位拟对外投资和担保的书面申请;

  (二)市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经营使用申请审批表;

  (三)对外投资的可行性报告,担保事项的依据、理由;

  (四)本单位法人证书,资产权属证明;

  (五)资产的价值凭证;

  (六)对外投资和担保双方签订的意向书、协议或合同草案;

  (七)拟投资对象、被担保人的法人证书、营业执照复印件或个人身份证复印件;

  (八)资产评估报告;

  (九)拟创办经济实体的章程;

  (十)其他需要提交的文件、证件及资料。

  第二十八条 行政单位和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用于经营的国有资产,其所有权性质不变,所形成的收入应当按照《湖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差额拨款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收益以及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和担保等取得的收入应当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经营使用的资产实行专项管理,并在单位财务、资产报表中对相关信息进行充分披露。加强对国有资产经营使用的风险控制,建立经营使用资产保值增值考核、收入分配等监督管理制度,确保国有资产的安全,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三十条 对市直行政单位和全额拨款事业单位超标准配置、低效运转或者长期闲置的国有资产由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调剂使用或处置。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各类临时机构以及经批准召开重大会议或举办大型活动等使用财政性资金购置的资产,在专项工作、重大会议、大型活动结束以及临时机构撤销后,其购置的资产移交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由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工作需要实行统一调剂使用。

  第三十二条 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和主管部门应加强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经营申报事项的风险控制,从严审批。涉及重大事项的,应当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办理审批手续。发现可能出现资产损失的,要及时采取措施予以制止,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三十三条 建立健全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资产信息化管理制度和稽查制度,加强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活动的监督,及时发现和制止国有资产使用活动中的各种违法行为,防止隐瞒、截留、挤占、坐支和挪用国有资产使用收入。

第五章 资产处置

  第三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变更或者注销产权的行为。具体包括无偿划转、对外捐赠、出售(出让、转让)、置换、报废、报损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第三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的国有资产范围包括:

  (一)闲置资产。指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但未使用或不需用的资产,主要包括闲置的房屋建筑物、土地、车辆(船)和其他资产;

  (二)报废、淘汰的资产。指超过使用年限、丧失使用价值或因技术原因并经过科学论证不能使用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三)所有权或使用权发生转移的资产。指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整体改造、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导致产权或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四)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指由于债务人死亡、破产或长时间未履行义务以及由于管理不善、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等原因造成的资产损失;

  (五)依照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情形资产。

  第三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严格按照审批权限,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处置。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处置,严格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和依法、依规、依程序的原则进行。

  第三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处置,严格按审批权限办理。

  (一)下列资产处置事项,由市财政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审批:

  1、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房屋及建筑物、土地、车辆(船)、大型(贵重)仪器设备等专项资产以及以上的其他国有资产的处置;

  2、行政事业单位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

  3、行政事业单位发生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导致的资产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转移的;

  4、行政事业单位资产跨级次、跨部门、跨地区划转、调拨;

  5、行政事业单位将资产划转或转让给其所属企业和非公有制经济组织;

  6、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组建的临时机构或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配置的国有资产处置;

  7、其资产产权属于市政府管理的其他情形资产处置行为和法律明确规定的资产处置行为。

  (二)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处置资产的权限。除本条第(一)项所列专项资产以外的,单项资产账面价值5万元以下(不含5万元,下同),批量资产账面价值50万元以下(不含50万元,下同)的固定资产,由行政事业单位按规定处置。有主管部门的单位,由其主管部门审批;无主管部门的单位由本单位审批。资产处置后10日内,原资产占用单位应将资产处置情况及结果以书面形式报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超过前述价值限额以上的资产处置报市财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在本部门所属预算单位(不含企业化管理的自收自支单位)之间划转、调拨、置换的,由其主管部门审批,审批结果应在10日内报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 资产出售(出让、转让)处置审批事项,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单位申报。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事项由单位提出意见,经单位领导审核同意,有主管部门的单位经其主管部门审核后向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无主管部门的单位直接向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申报。资产占有、使用单位提交资产处置申请报告和有关材料,并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二)财政审批。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对单位申报的资产处置材料进行认真审核,并按照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与要求,办理资产处置审批;

  (三)资产评估。资产占有、使用单位取得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的资产处置批复后,按规定要求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

  (四)资产评估核准。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对房屋及建筑物、土地、以及单项或批量资产账面价值在50万元以上的其他资产(包括依附于国有资产的民营资产)的资产评估报告进行核准批复;

  (五)委托拍卖转让。由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确定拍卖机构,委托其对行政事业单位出售处置资产进行依法公开拍卖转让;

  发布拍卖公告。由受托拍卖机构在市级以上媒体发布资产拍卖公告。不动产处置的公示期应不少于20天,其他资产的处置公示期应不少于7天。

  公开拍卖。受托拍卖机构在规定的时间、地点对资产进行公开拍卖,市监察、财政部门和原资产占有、使用单位等派工作人员对拍卖过程现场监督;

  (六)资产处置收入全额上缴市财政。

  (七)办理资产产权转让相关手续。资产受让人按拍卖成交协议的要求在规定时间内交清资产拍卖款项后,办理资产产权转让相关手续。

  第三十九条 资产无偿划转、对外捐赠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审批事项。对于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项资产的无偿划转、对外捐赠、置换、报废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单位申报。由原资产使用、占有单位提出申请意见,填报国有资产无偿划转、对外捐赠、资产报废及货币资金损失核销审批表,经单位领导审核同意后报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无主管部门的由单位直接向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有主管部门的单位经其主管部门审核后向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同时提交申请报告和有关材料。

  主管部门及原资产占有、使用单位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二)财政审批。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对报送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核并按规定程序批复。

  (三)资产评估。行政事业单位取得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复后,按规定对上述资产依法依规进行评估。主管部门或原资产占有、使用单位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对资产进行评估,其评估结果按规定报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核准批复。

  第四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申报资产处置事项时,应根据资产处置的不同方式提供以下资料:

  (一)拟处置资产的名称、数量、单价、规格等基本情况;

  (二)处置资产的权属证明或财务部门出具的有关资产原始价值等有效凭证;

  (三)报损、报废资产的技术鉴定,对于国家无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的专项设备,其报损、报废的鉴定工作由其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并出具书面意见;

  (四)特定事项的证明材料;

  (五)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情况下处置国有资产的,须提供有关批文;

  (六)资产置换应提供以下资料:

  1、双方单位签署的资产置换协议;

  2、置换资产的权属证明;

  3、对方单位拟用于置换资产的基本情况说明、是否存在权属纠纷或已被设置为担保抵押物等;

  4、中介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

  5、双方单位的法人证书;

  6、其他相关材料。

  (七)资产出售(出让、转让)需提供以下资料:

  1、资产价值凭证,如发票、收据、记账凭证复印件;

  2、相关资产的权属证书;

  3、中介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

  4、其他相关材料。

  (八)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需提供以下资料:

  1、呆坏账形成情况说明和债务人情况说明及其他有关证明;

  2、法院判决书、破产公告或破产清偿文件、工商部门注销或吊销文件、政府部门有关行政决定或中介机构出具的经济鉴定证明等;

  3、其他相关材料。

  第四十一条 产权交易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受托拍卖合同及法定程序处置受托资产。资产交易价格原则上不得低于报经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核准或备案的评估价值。当交易价格低于此资产评估价值时,应暂停交易并报资产处置审批部门同意后方可继续进行。

  第四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凭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或主管部门(本办法授权职权内资产)出具的资产处置批复文件,按现行财务会计制度调整有关资产、资金等相关账目。

  第四十三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应当按照《湖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并由政府统一管理和批准使用。

  第四十四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收入按下列方式缴入市级财政:

  (一)集中处置的资产。经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实行集中统一处置的资产,其收入扣除相关税费,2日内全额缴入市财政;

  (二)单位处置的资产。行政事业单位按所属权限处置的资产,在收到资产处置收入款项扣除相关税费后,在10日内足额缴入市财政。

  第四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无偿调拨,对外捐赠或置换的,经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双方应及时办理资产交接手续,并相应调整相关帐目。

  第四十六条 对经批准核销的呆账损失,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账销案存”原则,仍保留有追偿的权力和义务。

  第四十七条 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或主管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是行政事业单位制定资产配置计划、重新安排行政事业单位有关资产配置预算项目以及办理政府采购、控购手续的依据,是行政事业单位调整相关会计账目的凭据。

  第四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在资产处置完毕并取得处置结果凭证后一个月内,将资产处置结果以及按照行政事业单位会计制度规定进行账务处理的结果报财政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六章 资产评估和资产清查

  第四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取得没有原始价格凭证的资产;

  (二)合并、分立、清算;

  (三)资产拍卖、转让、置换;

  (四)确定涉诉资产价值;

  (五)事业单位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合作开发和开办经济实体;

  (六)事业单位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或整体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评估的事项。

  第五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一)经批准行政事业单位之间整体或部分资产无偿划转;

  (二)行政事业单位下属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划转、置换和转让;

  (三)发生其他不影响国有资产权益的特殊产权变动行为,报经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的。

  第五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处置中涉及的评估事项应当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如实向资产评估机构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行政事业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资产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第五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定期对资产进行清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资产进行专项清查:

  (一)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本级政府组织资产清查的;

  (二)进行重大改革或者整体、部分改制为企业的,如机构分立、合并、撤销、改制及隶属关系发生改变的;

  (三)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损失的;

  (五)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更改,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六)财政部门认为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依据第五十二条第(二)、(三)、(四)、(五)项进行资产清查的,应当报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立项后组织实施。

  第五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的内容主要包括基本情况清查、账务清理、财产清查、损益认定、资产核实和完善制度等。资产清查由财政资产管理部门按照财政部、省财政厅的资产清查办法组织实施。

第七章 产权登记、产权过户与产权纠纷调处

  第五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以下简称产权登记),是国家对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登记,依法确认国家对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和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法律行为。

  第五十六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工作由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组织开展。产权登记办法,由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组织实施。

  事业单位应当向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主管部门申报、办理产权登记,并由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授权部门核发由财政部统一印制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以下简称《产权登记证》)。

  第五十七条 《产权登记证》是国家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享有所有权,单位依法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法律凭证。凡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行政事业单位,不论其是否纳入预算管理,以及实行何种预算管理模式,都必须向市财政申报办理资产产权登记,由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产权登记证。

  第五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单位名称、住所、负责人及设立时间;

  (二)单位性质、主管部门;

  (三)单位资产总额、国有资产总额、主要实物资产额及资产使用状况、对外投资情况;

  (四)其它需要登记的事项。

  第五十九条 行政事业资产产权登记分为设立产权登记、变动产权登记、注销产权登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相关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手续。

  (一)新设立的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在正式成立三十日内,向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二)行政事业单位发生分立、合并、部分改制,以及隶属关系、单位名称、住所和单位负责人等产权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办理产权变更登记;

  (三)因依法撤销或者整体改制等原因被清算、注销的,办理注销产权登记。

  第六十条 事业单位办理法人年检、改制、资产处置和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担保事项时,应当出具《产权登记证》。对没有依法取得《产权登记证》的,有关部门不予办理上述有关事项。

  第六十一条 财政资产管理部门应当在资产动态管理信息系统和变更产权登记的基础上,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实行定期检查。

  第六十二条 产权纠纷是指由于财产所有权、经营权、使用权等产权归属不清而发生的争议。

  第六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之间产权发生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向同级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或共同上一级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或裁定。必要时报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处理。

  第六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与非行政事业单位、组织或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提出拟处理意见,经主管部门审核报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八章 资产信息化管理与统计报告

  第六十五条 资产信息化管理是指利用计算机网络技术,对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的现状以及配置、使用、处置等环节进行动态管理的一种手段,是实现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制度化、规范化、科学化的重要保证。

  第六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资产登记档案。按照国有资产管理信息化的要求,及时将资产变动信息录入管理信息系统,对本单位资产实行动态管理,并在此基础上做好国有资产统计和信息报告工作,每年2月底以前向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上年度资产情况报表。

  第六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报送资产统计报告,应当做到真实、准确、及时、完整,并对国有资产占有、使用、变动处置等情况做出文字分析说明。

  第六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处置状况,是主管部门、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和安排行政事业单位预算的重要参考依据。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利用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和资产信息报告,全面、动态地掌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状况,建立和完善资产与预算有效结合的激励和约束机制。

第九章 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

  第六十九条 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明确资产管理机构和人员,建立健全科学合理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责任制,将资产监督管理的责任纳入本单位工作范围并落实到具体部门、单位和个人。

  第七十条 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国有资产管理职责,依法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

  第七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应当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外部监督(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与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

  第七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理: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的;

  (二)擅自占有、使用和处置国有资产的;

  (三)擅自将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和对外投资、抵押担保的;

  (四)未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的;

  (五)其他损害国有资产权益的行为。

  第七十三条 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配置资产或者审核、批准国有资产使用、处置事项以及上缴、管理国有资产收益、下拨财政资金时,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七十四条 违反国家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和制度进行处理。

第十章 附 则

  第七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中涉及土地使用权的管理,依据国家和省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第七十六条 社会团体(不含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中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参照本办法有关事业单位的规定执行。

  行政单位所属独立核算的企业,执行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

  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由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十七条 市政府驻外(永州市域外)办事机构国有资产的管理,原则上按照此办法执行。

  第七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此前颁布的有关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