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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泸州市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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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泸州市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政府


泸市府发〔2008〕41号



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泸州市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驻泸企事业单位:

《泸州市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办法》已由市安委会讨论通过,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贯彻执行。原《泸州市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办法》(泸市府发〔2007〕11号)同时废止。

二○○八年十二月九日

泸州市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加强安全生产管理,有效防范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按照《四川省安全生产条例》、《四川省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政府对安全生产实行目标管理考核制度。市政府安全生产目标管理实施范围: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驻泸重点企事业单位;市安委会成员。

第二章 目标管理体系

第三条 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体系。

(一)全市安全生产目标管理工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为全市安全生产目标责任人,副市长为分管工作直接责任人,按分工组织全市相关行业、系统安全生产目标的实施。

(二)各区、县人民政府区、县长为本地安全生产目标责任人,对市政府下达的安全生产目标向市长负责,副区、县长按分工对本地安全生产目标责任人负责,组织本地相关行业、系统安全生产目标的实施。

(三)市级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为本部门安全生产目标责任人,负责组织本部门(本行业、本系统)安全生产目标的实施。其他领导按职责分工对责任人负责。

(四)驻泸企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为本单位安全生产目标责任人,负责本单位安全生产目标的实施。其他领导按职责分工对责任人负责。

第四条 目标管理组织体系。

(一)市政府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副市长负责安全生产目标管理的组织,联系安全生产工作的副秘书长具体负责年度安全生产目标的制定、分解、实施、考评、奖惩等重大问题的组织协调。

(二)市安委会负责全市安全生产总目标的分解并做好各责任单位目标的审核、实施监控、年终考评等具体工作。

(三)各目标责任人具体承担本区县、本部门、本单位目标任务的组织实施。各目标责任单位要建立健全制度,落实机构和指定专人负责日常工作,及时研究解决目标执行中存在的问题。

(四)市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安办)为市安全生产目标管理工作办事机构,负责全市安全生产目标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三章 目标的制定、内容与下达

第五条 目标考核依据。

(一)省政府下达我市的安全生产控制指标。

(二)市委、市政府对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等所确定的安全生产目标任务,上级主管部门部署的安全生产工作任务。

(三)各目标责任单位前3年安全生产平均水平。

第六条 目标分类和内容。

安全生产目标分为控制目标、工作目标两类。

(一)控制目标(70分)。控制目标为当年安全生产工作的主要控制指标。

1. 各类生产伤亡事故及重点行业死亡人数,较大、重大事故起数。

2. 亿元GDP生产事故死亡率、工矿商贸企业从业人员10万人生产事故死亡率、道路交通万车死亡率、煤矿百万吨死亡率。

(二)工作目标(30分)。工作目标为安全生产工作任务和要求。

安全生产长效机制建设、年度及阶段性工作计划安排、有关职能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安全生产工作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和预防事故的各项安全措施落实、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整治及完成省上、市委、市政府部署和交办的有关工作任务要求。

目标由市安委会制定报经市政府审定后分解下达。

第七条 目标分解。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按照市安委会下达的安全生产目标逐级分解下达,并将分解落实情况抄送市安办备案。

第八条 目标调整。为保证目标的严肃性,原则上不对目标进行调整。在实施过程中,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确需调整目标的,必须在当年9月15日前,以专题请示送市安办审查后报市政府批准,由市安委会下达调整。

(一)因不可抗拒的客观因素使目标不能实现的。

(二)涉及国家和全省、全市安全生产全局工作任务变化和其他特殊情况的。

第四章 目标监控与考评

第九条 目标监控。采取点上抽查与面上检查相结合,适时抽查与定期检查相结合,对目标实施全过程进行监控,随时了解情况,协调解决出现的矛盾和问题并及时反馈目标完成情况。

第十条 检查与考评。

(一)半年自查。当年7月10日前,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对上半年安全生产目标完成简要情况进行自查并将自查报告报市安委会,市安办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抽查和检查。

(二)年终考评。次年1月10日前,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驻泸重点企业对上年度安全生产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自查,写出自查报告报市安委会。

次年1月中旬前,市安委会组织对目标管理责任单位年度安全生产目标完成情况进行抽查并对未被抽查单位的自查报告进行集中审查。

市安办对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驻泸重点企业的考评情况进行考核,形成全市安全生产目标管理执行情况报告,由市安委会审核后报市政府审定。

第十一条 目标考评计分办法。基本分为100分(控制目标基本分+工作目标基本分),采用倒扣计分法,每项扣分至该项基本分扣完为止。

(一)控制目标。基本分为70分。

1. 区、县人民政府。

(1)死亡控制目标。基本分为30分。

各类生产伤亡事故死亡人数等于或低于市政府下达目标数的区、县人民政府获得本项基本分。其中:重点行业单项控制指标每突破1项,扣3分。

各类生产伤亡事故死亡人数突破市政府下达目标数的区、县人民政府该项考评扣15分。

(2)较大事故。基本分为15分。

较大事故件数突破前3年平均数的区、县人民政府,该项考评扣15分。异地发生的较大事故,按事故责任划分考评相关区、县人民政府。

(3)重大事故。基本分为25分。

发生重大事故的区、县人民政府,该项考评不得分,当年安全生产目标实行“一票否决”;对异地发生的重大事故,按照责任划分,事故主要责任方所在区、县人民政府,该项考评不得分,安全生产目标实行“一票否决”。其他责任方所在区、县人民政府该项考评扣15分;同等责任时,同等责任方所在区、县人民政府该项考评不得分,当年安全生产目标实行“一票否决”。

2. 市级有关部门和驻泸重点企业。

(1)死亡控制目标。基本分为30分。

生产伤亡事故死亡人数等于或低于市政府下达目标数的部门和单位获得本项基本分。其中:各单项控制指标每突破1项,扣3分。

生产伤亡事故死亡人数突破市政府下达目标数的部门,该项考评扣20分,驻泸重点企业突破死亡人数,该项考评不得分。

(2)较大事故。基本分为15分。

较大事故件数突破前3年平均数的市级有关部门,该项考评扣15分。驻泸重点企业发生较大事故,当年安全生产目标实行“一票否决”。

(3)重大事故。基本分为25分。

发生重大事故的市级有关部门,该项考评不得分,当年安全生产目标实行“一票否决”。

(二)工作目标。基本分为30分。具体计扣分标准和方法由市安委会制订

(三)其他扣分项目

1. 当年安全生产工作受到省政府通报批评的,扣10分。

2. 当年安全生产工作受到省级部门、市委、市政府及市安委会通报批评的,每次扣3分。

3. 造成不良影响事件,被国家级或者省级新闻媒体曝光的,每发生1件分别扣4分和2分。

4. 被考核单位在考核中弄虚作假的,视情节轻重从目标管理考评得分中扣减10-25分,并通报批评。

5. 隐瞒事故的加重处罚。经查实,隐瞒一般事故的扣10分;隐瞒较大以上(含较大)事故的,当年安全生产目标实行“一票否决”。

(四)加分项目

l. 区、县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驻泸重点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成绩特别突出,当年获得国务院、国家部委(不含办公厅、司、局)和省委、省政府(含省安委会)表彰的,加5分;获得省委、省政府领导批示表扬的,1次加2分;获得市委、市政府(含市安委会)表彰的,加3分;获得市委、市政府领导批示表扬的,1次加1分。同项内容按最高级别计分,本项加分最高不超过10分。

2. 安全生产工作经验创新,被国家有关部门、省政府或省安委会认可推广的,加2分,经市政府、市安委会认可推广的加1分。同项内容按最高级别计分,本项加分最高不超过4分。

3. 死亡人数控制指标连续3年下降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加2分;连续3年未发生较大事故的区和连续2年未发生较大事故的县,加2分。

4. 安全生产宣传报道成绩显著,被国家级和省级、市级主要报刊、电台、电视台宣传报道采用,每刊登(播送)1条信息,国家级加0.5分,省级加0.3分,市级加0.1分;被省政府《政府工作通报》、《政务参阅》、省安委会《安全生产简报》采用,每1条加0.3分;被市委、市政府或市安委会简报、信息采用,每1条加0.1分。同项内容按最高级别计分,本项加分最高不超过2分。

第五章 考核结果与奖惩

第十二条 考核结果。考核得分在70分(含70分)以上且无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一票否决”项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驻泸重点企业为完成安全生产责任目标单位;其中,完成目标区、县考核得分排名前4名、市级有关部门和驻泸重点企业考核得分分别排名前15名为安全生产先进单位,其他为完成安全生产责任目标单位。考核得分在70分(含70分)以下或有符合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一票否决”项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驻泸重点企业为未完成安全生产责任目标单位。

考核结果作为考核领导班子和干部政绩的重要依据。在通知被考核单位的同时,抄送市委组织部、市人事局和驻泸重点企业上级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表彰。市安委会依据考评得分,提出考评意见,报经市政府批准后,由市政府对安全生产先进单位和完成安全生产责任目标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驻泸重点企业予以通报表彰。

第十四条 奖励。

(一)对考评为安全生产先进单位的第一责任人、分管责任人、安全生产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给予每人3000元的奖励。

(二)对考评为完成安全生产责任目标单位的第一责任人、分管责任人、安全生产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给予每人2000元奖励。

(三)对完成安全生产任务的市安委会成员和相关责任人,给予每人2000元的奖励(已在责任目标单位获奖的成员不重复奖励)。

(四)对市、区县政府及市级有关部门责任人、市安委会成员和相关责任人的奖励经费由市财政列支;对驻泸重点企业的奖励经费,由各单位在自有资金中列支。

(五)对未实行规范公务员津补贴的单位,评为安全生产先进单位、完成安全生产责任目标单位的其他责任人和职工,可按本单位人平工资的1.5个月和1个月的标准进行奖励。对主要责任人、分管责任人、主管科室负责人,可按高于职工平均奖金的1—2倍奖励。资金在各单位自有资金中开支。

第十五条 惩处。

(一)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完成安全生产目标任务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驻泸重点企业向市政府写出书面整改意见。其中,发生重大事故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年度内不得评先评优。

(二)连续2年未完成安全生产目标任务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驻泸重点企业,向市政府写出书面整改意见,年度内不得评先评优,全市通报批评。

(三)连续3年未完成安全生产目标任务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驻泸重点企业,由市安委会提出对目标责任人的处理意见,报市政府审定后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区、县实际制定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办法,并报市安办备案。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安办负责解释,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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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区农房建设规划管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


批转市建设局关于嘉兴市区农房建设规划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嘉政发〔2004〕2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市建设局关于《嘉兴市区农房建设规划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批转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嘉兴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三月十八日


嘉兴市区农房建设规划管理暂行办法
(市建设局 二○○四年三月)

  第一条 为加快中心城市建设,进一步规范市区(含秀城区、秀洲区、嘉兴经济开发区,下同)农房建设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市区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市和秀城区、秀洲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工作职责,负责相应的农房规划建设管理工作。嘉兴经济开发区城建分局根据受委托权限,负责其范围内的农房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房是指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农村居民依法在农村集体土地上建设的住房、生产用房和附属设施。
  第四条 市、区对新建、改建、扩建的农房建设依法实行规划管理,即实行《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和《村镇建设许可证》(以下简称“一书一证”)许可制度。
  第五条 农村居民在村、镇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农房,必须符合下列法定条件:
  (一)每户农村居民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含附属用房、庭院用地),需要异地新建住宅的,应当退还原有宅基地,否则按违法占地处理。
  (二)每户宅基地占地面积不得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农房建设用地面积标准,且建筑面积必须符合《浙江省实施〈村镇规划标准〉》中规定的标准:
  住房建筑面积:大户不大于280平方米,中户不大于240平方米,小户不大于180平方米。
  附属生产用房建筑面积:大户不大于30平方米,中户不大于25平方米,小户不大于20平方米。
  附属生产用房与住房不得混建。
  大、中、小户的划分依照相关规定执行。
  (三)农房的建设层数和层高标准:
  住房的建设层数不大于三层,附属生产用房只能建一层;
  住房建筑层高:底层层高不大于3.6米,楼层层高不大于3.2米。
  附属生产用房建筑高度不大于4米。
  (四)农房建筑间距控制标准:
  南北朝向(指南偏东、西45度以内的朝向)的建筑间距不小于1:1.4H ;(H的计算按《嘉兴市城市规划技术规定》执行,下同)
  东西朝向建筑间距不小于1:1.2H。
  第六条 农村居民在村、镇规划区建设农房,按照下列审批程序办理“一书一证”。
  (一)由农村居民向户口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建房申请,经村民委员会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讨论通过后予以公示。
  (二)报送所在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审核。
  (三)由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报送区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嘉兴经济开发区城建分局批准。
  按照上述审批程序办理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后,方可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农房建设用地,否则视作非法建筑,拆迁时不予补偿。
  本办法实施前已建的农房,按原规定的办法认定。
  第七条 根据社会经济发展,市区需要冻结农房建设的,由需要冻结区域的区级政府或市政府授权的管理部门(单位)按年度提出农房建设冻结计划,报市政府批准。
  除经批准已进入拆迁程序的,冻结农房建设期限为三年,确需延长冻结期限的,经市政府批准后可再延期一年。
  冻结农房建设实行公告制度,经市政府批准的农房建设冻结计划,由市政府发布公告,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市政府公告之日起停止农房建设审批。
  第八条 在冻结农房建设的区域内确需申请农房建设的,除已经市政府批准立项或即将开发建设的区域外,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每户住房人均建筑面积小于30平方米(含无房户)的,经批准可以扩建,但扩建后每户住房人均建筑面积不得超过30 平方米;
  (二)现有房屋经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属于危房的,经批准可按原面积、原位置进行翻建;
  (三)经市政府同意的其他特殊原因。
  第九条 冻结期限内因规划建设需要提前拆迁的,对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已获批准建设的农房建筑面积,其未建成部分,可视作已建成面积,但在拆迁补偿时应扣除相应的建设成本(即重置价)。
  第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和《浙江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的相关条款处罚。
  第十一条 市区各级政府以前出台的有关政策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各县(市)可参照执行。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管理工作的通知

安监总规划〔2011〕3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各有关单位:

自1990年我国实施矿用产品强制性安全标志(以下简称矿用安标)管理制度以来,经过20年的发展,逐步建立了程序化、规范化、制度化、信息化的矿用安标管理体系。矿用安标管理制度在落实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排查治理设备安全隐患、强化设备安全监管监察、防范矿山生产安全事故和促进矿山技术进步等方面都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同时,在矿用安标管理过程中,也存在着一些薄弱环节和问题,如矿用安标管理工作与各地安全生产工作结合不够紧密,各省级安全监管局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统称省局)在矿用安标申办和使用过程中的监管作用尚未得到有效发挥,矿山企业对矿用产品的使用、维护和管理还存在薄弱环节等。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精神,充分发挥矿用安标在保障矿用产品安全性能、源头防范和事故预防等方面的技术支撑作用,现就进一步加强矿用安标管理工作通知如下:

一、明确责任,加强管理,建立和完善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综合监管体系

(一)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规划科技司综合监督管理矿用安标工作,负责矿用安标审核发放机构资质管理,组织研究拟订相关法规、规章草案和规范性文件。

(二)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相关业务司负责金属非金属矿山矿用安标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国家煤矿安监局相关业务司负责煤矿矿用安标使用情况的监察。

(三)各省局负责监督指导所辖区域内矿用安标工作,对所辖区域内矿用产品生产单位进行日常监督管理,对矿山企业执行矿用安标情况依法实施监管监察。

(四)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授权安标国家矿用产品安全标志中心(以下简称安标国家中心)承担矿用安标的审核发放与监督管理工作。安标国家中心应按照有关矿山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及标准的要求制定工作规则,依法依规开展工作,并对审核发放结果负责。

(五)依法取得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批准的安全生产检测检验甲级资质并具有相应业务范围的检测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检验机构),在其业务范围内对矿用安标产品进行检测检验。检测检验机构应严格按照矿用安标检测检验规则的要求,从事矿用安标产品检测检验工作,并对作出的结果承担责任。

二、明确时限,严格程序,提高矿用安标审核发放工作效率

(一)矿用产品生产单位应向安标国家中心提出办理矿用安标申请。安标国家中心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初审,再征求有关省局意见(格式见附件1)。省局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根据生产单位安全生产情况提出意见。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二)安标国家中心应当严格按照矿用安标工作程序及各环节工作时限制定工作方案并开展工作。

(三)矿用产品生产单位可自主选择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机构一般应在45个工作日内完成产品检测检验工作。

(四)安标国家中心应在技术审查结束后30个工作日内组织实施现场评审工作,并及时通过安标国家中心网站(www.aqbz.org)将现场评审计划(见附件2)通报相关省局。省局可以通过专用账号登录会员区获取相关评审计划,加强对现场评审工作的监督。

(五)对通过技术审查、产品检验及现场评审的产品,安标国家中心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终审。

(六)安标国家中心应及时在安标国家中心网站公布取得矿用安标的产品的名单,并每月以书面形式向矿用产品生产单位所在地省局通报一次信息(见附件3)。

(七)安标国家中心应当每季度向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规划科技司、监管一司和国家煤矿安监局科技装备司报告矿用安标工作情况。

三、加强监管监察,确保矿用安标产品的依法生产和使用

(一)地方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加强对所辖区域内金属非金属矿山以及未设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地区的煤矿矿用安标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加强对所辖区域内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使用情况的监察。

(二)各省局要加强对取得矿用安标生产单位的日常监督检查,发现涉及矿用安标违规行为的,要及时将有关情况通报安标国家中心。安标国家中心要依法依规严肃处理,并及时向省局反馈处理情况。

(三)安标国家中心要加大矿用安标发放后的监督管理力度。对重点产品,每年应至少进行一次监督检查;对不再符合矿用安标发放条件的产品,要按规定暂停或撤销矿用安标并通过安标国家中心网站通报相关省局(格式见附件4)。

(四)矿用产品生产单位应严格遵守矿用安标管理的有关规定,对纳入矿用安标管理目录的产品,必须在取得矿用安标后方可生产销售,并指导矿山企业正确使用及维护。

(五)矿山企业需要采购、使用纳入矿用安标管理目录的产品时,必须首先查验该产品是否已取得矿用安标,未取得的不得采购和使用。要建立和完善矿用产品使用、保养、检测检验、维修、报废等环节的管理制度。

(六)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将矿山企业执行矿用安标制度的情况作为安全监管监察的重要内容之一,对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严肃处理。

四、坚持公开透明,接受社会监督

(一)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认真履行监督指导矿用产品安标工作的职责,按照依法、公正、公开、高效的原则开展工作,不得额外增加矿用产品生产单位费用。

(二)安标国家中心要严格工作程序,切实把好矿用产品安全准入关,自觉接受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的监督管理和省局的监督;要不断加强与矿用安标产品的生产单位和使用企业的沟通交流,接受社会监督。

(三)安标国家中心要加强矿用安标管理,不断提高信息化水平,拓展矿用安标信息系统服务范围和服务对象,促进管理工作科学规范和廉洁高效;要积极组织研究构建重要安全产品全过程监管物联网,有序推进电子标签管理工作制度,逐步建立服务于安全监管监察的矿用安标信息平台、物证溯源支撑平台,为安全生产提供更有效的技术支撑。

(四)承担矿用安标产品检测检验的机构要严格按照矿用安标检验标准等要求开展工作,规范收费行为,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检测检验工作,提高服务能力和水平。

(五)从事矿用安标工作的相关人员要认真履行工作职责,遵守职业道德,廉洁自律,牢固树立为企业服务、为矿山安全把关的思想。发现违规行为的,要严肃处理。

附件:

1.申办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省局意见表

2.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现场评审计划(式样)

3.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发放信息通报(式样)

4.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暂停/撤销/注销/恢复信息通报(式样)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二○一一年三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