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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关于贯彻执行农民专业合作社财务会计制度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规范健康发展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8:01:19  浏览:83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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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关于贯彻执行农民专业合作社财务会计制度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规范健康发展的意见

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


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关于贯彻执行农民专业合作社财务会计制度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规范健康发展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供销合作社:
  《农民专业合作社财务会计制度(试行)》(以下简称《农民专业合作社财务会计制度》)已由财政部制定发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该制度的颁布实施,对于规范农民专业合作社财务会计工作,引导农民专业合作社实行财务公开,保护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进一步贯彻落实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和《农民专业合作社财务会计制度》等法规制度,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又好又快发展,是各级供销合作社面临的一项重要而紧迫的任务。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以下简称总社)2008年工作要点(供销办字[2008]4号)中已明确提出,要大力发展专业合作社,进一步夯实供销合作社为农服务基础,对现有的专业合作社继续进行规范、提升,理顺专业合作社的登记、管理、运营和分配机制,实现专业合作社的可持续发展。为此,现结合《农民专业合作社财务会计制度》的贯彻执行,就加快农民专业合作社规范健康发展,提出如下意见:
  一、认真学习,全面把握《农民专业合作社财务会计制度》的内容和要求
  《农民专业合作社财务会计制度》是针对农民专业合作社这一新兴市场主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以下简称《会计法》)、《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而专门制定的财务会计制度,是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农民专业合作社进行财务核算的重要依据和制度保障。该制度由总则、会计核算的基本要求、会计科目、会计报表以及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会计档案五部分组成。各地在学习和实施时,应重点把握以下问题:
  (一)适用对象。《农民专业合作社财务会计制度》只适用于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取得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未取得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的农民合作经济组织,不适用该制度。
  (二)会计机构。农民专业合作社根据自身规模和业务繁简需要,可以选择是否设置单独的会计机构;不单独设置会计机构的,可在专业合作社有关机构中设置会计人员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负责本社的会计工作;对于不具备设置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条件的,也可以本着民主、自愿的原则,委托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中介机构代理记账。需要特别指出的是,任何部门不得违背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意愿,强制代理记账或者指定代理记账机构。
  (三)会计核算。《农民专业合作社财务会计制度》设置了资产类、负债类、所有者权益类、成本类、损益类共37项会计科目,这些会计科目多数与企业的会计科目相同,容易理解和掌握。但是,针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的特殊性,《农民专业合作社财务会计制度》还设置了农民专业合作社特有的会计科目,如应付盈余返还、股金等。在会计报表方面,除了编制传统的资产负债表、盈余及盈余分配表外,还专门要求编制成员权益变动表和成员账户。
  (四)会计监管。《会计法》第七条明确规定,国务院财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会计工作的主管部门。《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三十二条明确规定,“国务院财政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农民专业合作社财务会计制度”。《农民专业合作社财务会计制度》总则第(八)项规定,“财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规定职责,对合作社的会计工作进行管理和监督”。因此,财政部门是农民专业合作社会计工作的法定监管机关,除此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会计工作进行管理和监督。
  二、贯彻执行《农民专业合作社财务会计制度》需要做好的几项工作
  各级供销合作社要以《农民专业合作社财务会计制度》的实施为契机,进一步提高和完善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建设和发展的指导、协调与服务,切实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完善财务制度,依法进行会计核算,切实加强自身的财务管理。
  第一,开展宣传培训。各级供销合作社要把贯彻执行《农民专业合作社财务会计制度》作为全面落实《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一项重要内容来抓,要通过报刊、网络、宣传栏等多种途径和手段,用通俗易懂的语言进行宣传讲解,让农民社员听得清、看得懂、记得住、用得上,努力提高他们参与办社、民主管理的积极性。各地还要充分利用所属院校在财务会计师资、场地等方面优势,积极争取当地党委政府支持,联合财政部门,认真做好农民专业合作社财务会计人员的培训,提高他们的实际操作能力和业务水平,正确做好会计核算工作,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规范运作奠定良好基础。
  第二,加强指导服务。各级供销合作社及农村合作经济组织联合会,要进一步发挥好指导服务职能,引导农民专业合作社根据自身条件制定完善可行的财务会计制度,帮助其设立会计机构,选定会计人员或者推荐信誉良好、实力较强的代理记账业务中介机构,强化财务会计人员职责,规范财务会计工作程序,提高财务会计工作质量,并以此促进合作社生产经营的正常运行。
  第三,保障合法权益。各地供销合作社要加强与当地财政部门的沟通,积极反映、协助解决农民专业合作社在执行财务会计制度中遇到的各种问题。加强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合法权益的保护,对非法干预农民专业合作社正常财务会计工作,侵犯农民专业合作社经营自主权的行为,要坚决抵制。未经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和授权的部门,无权对农民专业合作社进行会计监督,农民专业合作社也无义务向其提供财务会计资料。对有关违法行为,农民专业合作社要及时向有关部门反映或者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三、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规范健康发展的几点要求
  一是加快现有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登记步伐。今年7月1日,是《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和《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条例》颁布实施一周年,也是现有农民专业合作社依法重新登记过渡期届满之时。各地要加快工作步伐,确保供销合作社领办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在7月1日前全部完成重新登记工作。同时,还要认真做好已登记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数据统计工作,有关情况总社届时将专门调查和汇总。
  二是加大对农民专业合作社规范发展的指导力度。各级供销合作社要认真贯彻落实《关于进一步推进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的意见》(供销合字[2007]54号),把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规范健康发展作为经常性、基础性的工作抓好抓实。从章程起草、发起设立、选举组织机构到办理各种登记,从完善各项内部制度、日常管理、经营决策到年终盈余分配,都要做到规范运作、守法经营,切实理顺农民专业合作社建设与发展的每一个环节。要重视和加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人才培训,开展合作社文化教育,宣传合作社理念和价值观,提升农民专业合作社领导人的经营管理水平,提高合作社成员的民主办社意识,真正引导农民专业合作社实现可持续健康发展。
  三是进一步发挥联合组织的作用。目前,相当一部分省、市、县都依托供销合作社成立了农村合作经济组织联合组织。它们通过扶持成员发展、制定行业发展规范、共同拓展市场、反映成员组织诉求、争取外部政策环境等多种方式,在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规范健康发展中起到了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各级供销合作社必须抢抓机遇,抢占阵地,积极贯彻落实总社《关于加快发展农村合作经济组织联合会的意见》(供销厅合字〔2006〕69号),充分整合和利用自身资源与优势,进一步加快农村合作经济组织联合会发展步伐。同时,还要积极探索联合组织发展的新形式,提倡和鼓励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各种形式的合作与联合,不断壮大农村合作经济实力。
  四是认真总结供销合作社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的宝贵经验。农民专业合作社在中国特色现代农业发展中具有越来越重要的地位,供销合作社在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中,不仅依靠自身的资源和优势成为了农民经济合作的带动力量,也进一步加快了自身的改革发展步伐。各地要把指导、协调、扶持和服务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作为重中之重,认真总结和推广供销合作社、社有龙头企业、农产品经纪人、农村合作经济组织联合会及其他涉农行业协会在创办、兴办、合办、联办、领办、引办农民专业合作社方面的典型经验与做法,以点带面,以强扶弱,以优促新,努力推动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再上新台阶。总社将于2008年7月初召开“全系统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暨《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实施一周年座谈会”,总结、交流、宣传供销合作社在带动农民经济合作方面的优势与作用。各地要及早进行准备,认真组织相关材料。
  二OO八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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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墓管理暂行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墓管理暂行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积极地、有步骤地推行火葬,破除封建迷信的丧葬习俗,提倡节俭,文明办丧事”的殡葬管理方针,加强公墓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墓管理应当实行统一规划,统一管理。
第三条 公墓管理实行经营性和公益性分类管理的办法。
各市、县(区)的城镇地区,可以建立经营性公墓,乡、村可以建立公益性公墓。
公益性公墓可以创造条件,逐步向经营性公墓转变。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墓管理工作的领导。
各级殡葬管理所,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墓,实行统一规划与管理。
第五条 经批准划定的公墓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章 公墓规划与管理
第六条 各市、县(区)新建经营性公墓的,由所在地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县级人民政府审查,报自治区民政厅批准;新建公益性公墓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民政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持批准文件,向所在地城乡建设部门申请选址定点。并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用地许可手续。
第七条 公墓区应当进行统一规划:
(一)设置公墓铭牌和界桩。公墓铭牌应载明公墓名称、建墓时间、地理位置、占地面积及管理制度;
(二)编排墓位序号,制定墓位标准,墓距前后、左右不超过一米,墓顶高不超过二米,每个墓位占地不超过六平方米,墓碑高不超过一米,墓区道路宽四米;
(三)建设绿化带和供群众祭奠、休息的场所。
第八条 经营性公墓可以建立管理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按规划对墓区进行建设与管理;
(二)为丧主提供挖墓穴、掩埋尸体及其他殡仪服务;
(三)植树造林,绿化墓区。
第九条 公墓管理机构所需人员,可以实行招聘制,也可以雇请临时工。
第十条 乡、村公墓,分别由公墓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管理,或由其指定专人管理。
回民公墓可以就近委托清真寺寺管会管理。
第十一条 市、县(区)殡葬管理所对已划定的公墓区要登记造册,绘制成图,建档立卡,并报自治区殡葬管理所备案。
第十二条 公墓管理机构平毁无主坟墓之前,应当发出通告,并拍照存档。
第十三条 丧主在公墓区葬坟,必须遵守公墓管理制度,按公墓管理机构指定的墓位安葬。
禁止在丧葬仪式中搞封建迷信活动。

第三章 公墓使用与收费
第十四条 死者葬入经营性公墓的,由丧主持医院或公安、交通监理机关、死者所在单位出具的死亡证明,到当地殡葬管理所办理葬入公墓区登记手续,并按规定缴纳费用后,在指定墓位安葬。
公墓区内墓位可预定预购。
第十五条 经营性公墓是向社会开放的殡葬服务设施,由县级以上殡葬管理所兴办经营,或与其他单位联办联营。
第十六条 经营性公墓实行有偿使用,按规定收费。
公益性公墓只一次性收取公墓管理费。
第十七条 在有条件的地区可修建骨灰公墓。每个骨灰墓占地不超过一平方米。墓穴由公墓管理机构制作,丧主选择,按质收费。
第十八条 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所列收费项目、标准、办法和开支范围,由自治区民政厅、物价局、财政厅共同制定。
第十九条 公墓收费与开支应当建立财会、审计制度,并定期向上级民政部门和殡葬管理所报告。
第二十条 公墓管理机构的殡葬服务收费,免征营业税。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县级民政部门或由其委托殡葬管理所予以处罚:
(一)未到殡葬管理所登记和缴费,擅自在公墓区葬坟的,除按规定补缴费用外,另对丧主处以五十到一百元罚款;
(二)不在指定墓位葬坟的,处以一百五十至二百元罚款,并强行将坟迁至指定墓位,所需费用由丧主负担;
(三)在公墓区内搞封建迷信活动的,对丧主处以二百元至三百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 国家干部、职工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所列行为之一者,除按规定予以处罚外,另由民政部门建议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经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不服从公墓管理机构的管理,妨碍公墓管理工作,侮辱、殴打公墓管理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民政部门或其委托的殡葬管理所,对当事人处以罚款时,应使用自治区财政厅统一印制的罚没凭证。
罚没收入,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民政部门或其委托的殡葬管理所给予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民政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民政部门应当在接到复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内,向当地人
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不申请复议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6月17日

安徽省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35号





《安徽省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办法》已经2011年8月24日省人民政府第8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一一年九月九日





安徽省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国务院《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货物运输车辆(以下简称货运车辆)超限超载的治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超限运输,是指货运车辆载物超过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规定或者交通标志标明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在公路上行驶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超载运输,是指货运车辆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在公路上行驶的行为。

第三条 治理货运车辆超限超载,坚持标本兼治、立足源头、长效治理的原则,实行政府领导、部门监管、各方联动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货运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的领导,建立货运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和行政执法联动工作制度,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货运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依据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货运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公路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货运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发展改革、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国土资源、财政、价格、监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货运车辆超限超载治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举报货运车辆超限超载违法行为。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及时调查处理。

对举报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执法人员违法行为的,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及时组织核查,并依法处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货运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源头治理

第八条 车辆的外廓尺寸、轴荷和总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车辆外廓尺寸、轴荷、质量限值等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不符合标准的不得生产、销售。

第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车辆登记,应当当场查验。对不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车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予以登记和发放号牌、行驶证,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不得发放车辆营运证。

第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改变货运车辆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

禁止擅自改变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的货运车辆在公路上行驶。

第十一条 运输不可解体物品需要改装车辆的,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车辆生产企业按照规定的车型和技术参数进行改装。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不符合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或者擅自改变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的货运车辆,应当将有关货运车辆生产、改装企业的信息通报经济和信息化、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经济和信息化、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及时抄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通报信息的单位。

第十三条 煤炭、砂石等货物集散地和货运站等从事道路货物运输装载、配载的经营者(以下称货运源头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明确本单位有关从业人员职责,建立并落实责任追究制度;

(二)对货物装载、开票、计重等从业人员进行培训;

(三)安装符合标准的货物计重设备和设施;

(四)对货运车辆驾驶员出示的行驶证、车辆营运证和从业资格证进行登记;

(五)按照货运车辆核定载质量和装载要求装载、配货,如实计重、开票、签发装载单;

(六)建立、健全货运车辆装载、配载的登记、统计制度和档案,并按规定向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送相关信息。

第十四条 货运源头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按规定装载、配载货物,放行超限超载货运车辆;

(二)为没有号牌或者车辆行驶证、营运证的货运车辆装载、配载货物;

(三)为未出示从业资格证人员驾驶的货运车辆装载、配载货物;

(四)为擅自改变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的货运车辆装载、配载货物;

(五)为超限超载的货运车辆提供虚假装载证明。

第十五条 货运经营者应当对所属货运车辆驾驶员进行车辆安全知识和依法装载、配载的培训学习,确保道路运输安全。

货运经营者不得聘用无从业资格证的货运车辆驾驶员,不得指使、强令货运车辆驾驶员超限超载运输货物。

第十六条 货运车辆驾驶员装载货物时,应当向货运源头单位出示行驶证、车辆营运证和驾驶员从业资格证;运输途中,应当随车携带装载单,装载单载明的内容应当与实际装载量相符。

货运车辆驾驶员不得驾驶超限超载货运车辆。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货运源头单位公布车辆限载标准、监督机构名称和监督电话。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通过进驻、巡查等方式,对货运源头单位进行监督管理。对货运源头单位较集中的区域,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在货运源头单位主要出入口实施定点监管,加强对货运源头单位的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装载超过规定标准的车辆,应当责令当场卸载。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移送有关行政机关。

第十八条 货运源头单位的生产、经营许可机关或者主管部门,应当协助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做好货运源头治理工作,对其移送的案件依法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及时抄告移送案件的机构。

货运源头单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做好货运源头治理工作,支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三章 路面治理

第十九条 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公路、公路桥梁上或者公路隧道里行驶。

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调整的,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及时变更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志;需要绕行的,应当标明绕行路线。

第二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保护乡道、村道的需要,在乡道、村道的出入口设置必要的限高、限宽设施,但是不得影响消防和卫生急救等应急通行需要,不得向通行车辆收费。

第二十一条 货运车辆载运不可解体物品,车货总体的外廓尺寸或者总质量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确需在公路、公路桥梁上、公路隧道里行驶的,货运经营者应当依法经县级以上公路管理机构审批,取得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

公路超限运输影响交通安全的,公路管理机构在审批超限运输申请时,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意见。

经批准进行超限运输的车辆,应当随车携带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和速度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

禁止租借、转让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禁止使用伪造、变造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公路基础设施建设,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制定固定超限超载检测站点建设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配备必要的设备和人员,加强对固定超限超载检测站点的管理,规范执法,并公布监督电话。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开展路面治理联合执法。

县级以上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治理超限超载监控网络,按照统一的超限超载认定标准,在固定超限超载检测站点对货运车辆进行超限超载检测、检查;对超限超载车辆避站绕行、短途驳载等行为,应当以固定超限超载检测站点为依托,以固定检测和流动稽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查处。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维护固定超限超载检测站点的交通及治安秩序。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公路管理机构根据需要,可以在固定超限超载检测站点附近的公路路面设置超限超载检测装置和车辆减速带,并设置提示标志。

超限超载检测装置应当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依法检定。未经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其检测结果不得作为卸载、处罚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公路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涉嫌超限超载运输的货运车辆,应当就近引导至固定超限超载检测站点进行处理。

货运车辆应当按照超限超载检测指示标志或者公路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执法人员的指挥接受超限超载检测,不得故意堵塞固定超限超载检测站点通行车道、强行通过固定超限超载检测站点或者以其他方式扰乱检测秩序,不得采取短途驳载等方式逃避检测。

禁止通过引路绕行等方式,为不符合国家有关载运标准的货运车辆逃避超限超载检测提供便利。

第二十六条 经检测超限超载的货运车辆,运输可解体物品的,县级以上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责令承运人卸载;承运人在规定时间内不卸载的,县级以上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强制卸载,卸载费用由承运人承担。对未经批准擅自运输不可解体物品的,县级以上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责令车辆停驶,依法处理,并告知当事人补办审批手续。

经检测未超限超载的货运车辆,县级以上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立即放行。

第二十七条 超限超载货运车辆需要固定超限超载检测站点协助卸载或者保管货物的,应当支付必要的劳务或者保管费用,其收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承运人应当在7日内对卸载的货物进行处置,逾期不处置的,由县级以上公路管理机构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造成公路、公路附属设施损坏的,货运车辆驾驶员应当立即报告县级以上公路管理机构,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的现场调查处理;危及交通安全的,还应当设置警示标志或者采取其他安全防护措施,并迅速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货运车辆超限超载信息系统,对货运车辆超限超载违法行为及时登记、抄告、处理和公示,实现信息共享。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非法生产、销售外廓尺寸、轴荷、总质量不符合国家有关车辆外廓尺寸、轴荷、质量限值等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的车辆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车辆生产企业未按照规定车型和技术参数改装车辆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改正,处4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二)、(四)、(五)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因货运站配载造成货运车辆超限、超载,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依法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按照每辆次处1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货运经营者指使、强令货运车辆驾驶员超限超载运输货物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按照国务院《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车货总体的外廓尺寸、轴荷或者总质量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限定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按照国务院《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经批准进行超限运输的货运车辆,未按照指定时间、路线和速度行驶的,由县级以上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县级以上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车辆。未随车携带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由县级以上公路管理机构扣留车辆,责令货运车辆驾驶人提供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或者相应的证明。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租借、转让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由县级以上公路管理机构没收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使用伪造、变造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由县级以上公路管理机构没收伪造、变造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对1年内违法超限运输超过3次的货运车辆,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吊销其车辆营运证;对1年内违法超限运输超过3次的货运车辆驾驶员,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从事营业性运输;道路运输企业1年内违法超限运输的货运车辆超过本单位货运车辆总数10%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道路运输企业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公路管理机构强制拖离或者扣留货运车辆,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采取故意堵塞固定超限超载检测站点通行车道、强行通过固定超限超载检测站点等方式扰乱超限超载检测秩序的;

(二)采取短途驳载等方式逃避超限超载检测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造成公路、公路附属设施损坏,拒不接受县级以上公路管理机构现场调查处理的,公路管理机构可以扣留货运车辆。

公路管理机构扣留货运车辆的,应当当场出具凭证,并告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到公路管理机构接受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并经公告3个月仍不来接受处理的,对扣留的车辆,由公路管理机构依法处理。  

公路管理机构对被扣留的车辆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严重超限超载的货运车辆进行责任倒查,倒查装载、配载的货运源头单位、车辆生产或者改装企业、车辆所属单位、途经固定超限超载检测站点等单位或者个人的过错责任。

责任倒查中涉及企业或者个人的,由其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追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涉及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货运车辆予以登记和发放号牌、行驶证或者车辆营运证的;

(二)违反规定为超限货运车辆办理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

(三)违反规定放行超限超载货运车辆或者只罚款,不实施卸载的;

(四)违反规定拦截、检查正常行驶的货运车辆的;

(五)违法扣留货运车辆或者使用依法扣留的货运车辆的;

(六)接到货运车辆超限超载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未及时组织核查,并依法处理的;

(七)有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为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