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罚款没收财物管理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罚款没收财物管理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16号
《甘肃省罚款没收财物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6月18日省人民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罚没财物的管理,保证罚没收入及时上缴国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执法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实施处罚,收缴的罚没财物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罚没财物”是指:
(一)执法机关依法实施刑罚、行政处罚,对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的罚金、罚款,没收的财产、违法所得及非法财物;
(二)执法机关依法收缴的不予返还或无法返还的赃款赃物。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罚没收入”是指罚没款和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变价款。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执法机关”是指:
(一)人民法院(含各专门法院)、人民检察院(含各专门检察院);
(二)依法具有行政处罚权的国家行政机关;
(三)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四)国家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在法定权限内委托的组织。
第二章当场收缴罚没款的处理
第六条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依法当场处罚或当场收缴的罚款可由执法人员直接予以收缴,并及时上缴单位财务管理部门,由单位财务管理部门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七条单位财务管理部门应自收到罚没收入2日内上缴国库。对零星罚没收入,账面余额不足2000元的,可每15日上缴一次;达到2000元的,应即时上缴国库。
单位财务部门在办理缴库时,应填制“一般缴款书”。
第八条执法机关当场收缴罚款、没收的各类款项,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甘肃省财政厅统一制发的“当场处罚罚没款收据”。
第三章代收罚没款的处理
第九条执法机关的罚没款,按《行政处罚法》规定实行罚款决定与收缴罚没款的机构分离。由执法机关依法委托的金融机构(以下简称代收机构)代收,并由代收机构上缴国库。
具体代收机构由本级财政部门、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和执法机关以招标方式确定。
代收机构应当具备足够的代收网点,以方便当事人缴纳罚款。
第十条代收机构应按规定与执法机关签订并严格履行代收罚没款协议。
第十一条代收机构代收罚没款,必须使用由省财政厅按照全国统一格式印制的“代收罚没款收据”。
第十二条代收机构代收的罚没款,应统一使用“待结算财政款项”科目的“将报解预算收入(罚款收入)”专户核算,并于当日办理缴库;当日来不及办理的,于次日(节假日顺延)办理,不得占压、挪用。
代收机构不参加票据交换、罚没款不能直接缴入当地国库的,代收机构应于当日将代收的罚款(附“代收罚没款票据”三、四联)上划管辖行。管辖行对上划的罚款,应于当日或次日(节假日顺延)办理缴库。
第十三条代收机构代收的罚没款和代收机构管辖行收到上划的罚没款,应按执法机关的隶属关系和罚没款收入的预算科目、预算级次就地缴入相应级次的国库。代收机构或管辖行在办理缴库时,应填写“一般缴款书”。
第十四条代收机构只办理罚没款的代收与缴库。凡错缴和多缴的罚没款,以及经执法机关复议后不应处罚的罚没款须办理退付的,应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执法机关提出申请,报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查批准后,由财政部门开具收入退还书,从同级国库退付。代收机构不得从代收罚没款收入中直接冲退。
第十五条对于代收代缴有困难的,或必须当场予以罚没的款项,可由执法机关收取后上交单位财务管理部门,由单位财务管理部门填制“一般缴库书”直接缴库。
第四章罚没财物的处理
第十六条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没收非法财物变价款,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任何执法机关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和挪用。依法罚没的各种物品,执法机关应于案件结案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物品的性质和用途,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交由政府指定的拍卖机构拍卖;
(二)无法委托拍卖或者不适于拍卖的,可以交由当地商业企业代为销售;
(三)无法委托商业企业销售的,由执法机关变价处理;
(四)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商品、货物、其他财产,应当交由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
第十七条拍卖机构、商业企业、执法机关、有关机关拍卖、销售、收购罚没物品,应当遵守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按质论价。对委托拍卖或销售的罚没物品,其底价必须经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第十八条案件需移送有关单位处理的罚没财物的移送,按照国家规定执行。随案移送的罚没财物,各执法机关应认真办理交接手续,谨防财产损失。案件审结后,有关财物应按本办法的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执法机关对罚没财物,应按季编制罚没财物汇总表,详细反映各项罚没财物的名称、数量、规格、质量及处理等情况,及时上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五章罚没收入的缴库
第二十条省级有关部门及其直属的省级执法机构处以的罚没收入,全部就地上缴省级财政。地方执法机关处以的罚没收入,全部就地上缴同级地方财政。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处以的罚没收入,受执法机关委托在受托范围内以委托执法机关的名义处以的罚没收入,按照委托执法机关的预算级次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缉查走私、贩私的罚没收入100%上缴中央财政。
公安等部门收缴的缉毒罚没收入100%上缴省级财政。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处以的罚没收入,按本单位的预算级次分别缴入同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二条罚没收入的缴库,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执法机关依法罚没的各种款项,实行收缴分离的,当事人应自收到处罚决定书或判决书起15日内到执法机关委托的代收机构缴纳;
(二)执法机关依法罚没的各类财物和追缴的应上缴国库的赃物,委托拍卖机构拍卖或商业部门销售的,拍卖机构或商业部门应将物品买受人缴纳的变价款在3日内缴到执法机关委托的代收机构;
(三)执法人员收取的罚没款、当场收缴的罚没款以及不宜保存的罚没财物的变价款,应当自收款之日起2日内(节假日顺延)上交执法机关财务管理部门;在水上、边远、交通不便地区当场收缴的,应当自抵岸或回到驻地之日起2日内(节假日顺延)上交执法机关财务管理部门,不得私自存放。执法机关财务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缴库。
第六章罚没财物票据的管理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所称“罚没财物票据”是指执法机关或执法机关依法委托的代收机构向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收取罚没财物时开具的凭证。罚没财物票据包括:代收罚没款票据、当场处罚罚没款票据和没收财物票据。
代收罚没款票据是执法机关按照规定,委托银行等代收机构代收代缴罚没款,由代收机构在收款时开具给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收款凭证。
当场处罚罚没款票据是执法机关当场处罚和当场收取罚款时开具给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收款凭证。
没收财物票据是执法机关在没收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收缴追回的赃物时开具的凭证。
罚没财物票据,统一由省财政厅按规定格式印制。罚没财物票据必须套印“甘肃省财政厅罚没财物收据专用章”。
第二十四条向财政部门领用罚没财物票据,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属于省级的罚没收入,其票据由省级主管部门向省财政部门领取;下级执法单位收取的省级罚没收入,其票据由单位财务部门向上一级执法机关的财务管理部门领取;
(二)属于地方财政的罚没收入,其票据由执法机关财务部门统一向同级财政部门领取,同级财政部门向上一级财政部门领取。
第二十五条执法机关当场处罚使用的当场处罚罚没款票据,由执法人员向本单位财务管理部门领取。
第二十六条接受执法机关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其使用的罚没财物票据向执法机关领取。
第二十七条代收机构使用的代收罚没款票据,由执法机关按上述规定领用后交代收机构使用。执法机关应加强对代收罚没款票据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确保代收罚没款票据的及时供应和正确使用。
第二十八条各级财政部门和执法机关必须保证罚没财物票据的供应,并不得向领用票据的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九条行政机关、授权组织初次领用罚没财物票据的,应向本级财政部门提供省人民政府印制的《行政处罚实施机构资格证》和其他相关资料,财政部门对上述材料审查无误后发放罚没财物票据。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初次领取罚没财物票据的,凭本单位出具的证明向同级财政部门领取。
第三十条各级财政部门必须加强对罚没票据印制、发放、使用、缴销的管理和监督。
各级执法机关必须加强对罚没财物票据的管理,严格按规定用途使用。
第七章监督
第三十一条各级财政部门有权对罚没收入的上缴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执法机关违反规定,隐瞒、截留、挪用、私分罚没收入,代收机构延解、占压代收罚没收入的,要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执法机关应当健全管理制度,加强罚没收入和罚没财物票据的管理,定期与代收机构核对罚没收入的代收情况。对当事人应缴未缴的罚没收入,以及本单位依法委托的组织处罚的应缴未缴的罚没收入,应及时催缴。
第三十三条各级财政部门应定期与执法机关、国库就罚没收入的收缴情况进行对账检查。对账中发现的问题,应通知有关单位立即纠正。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监督机关没收非法所得,并对有关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制定罚款项目,随意调整罚款标准的;
(二)没有执罚权的单位或个人擅自执行罚没公务的;
(三)超越管理权限执罚的;
(四)擅自印刷罚款没收财物票据的;
(五)没有申办《行政处罚实施机构资格证》或不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没收财物票据的;
(六)擅自处理罚款没收财物的;
(七)将罚款没收财物票据交由无执罚权的单位或个人使用的;
(八)执罚人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九)其他违反罚没财物管理规定的。
第三十五条对于违反财经、审计、税收法规等需依法追缴、补缴的税款以及加处的罚款、滞纳金等,按有关规定执行。但对于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罚款,应按本《办法》执行。
第九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从2004年8月1日起施行,《甘肃省罚款没收财物票据管理暂行规定》(甘政发〔1992〕92号)、《甘肃省罚款没收财物管理规定》(省委办发〔1993〕86号1997年省政府令第27号修正)同时废止。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大连市市区街办市场开办管理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市区街办市场开办管理办法
大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市区街办市场监督管理,规范街办市场开办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大连市城乡集贸市场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街办市场,是指市区街道办事处所辖企事业单位经批准开办的有固定场所,有多个经营主体,实行集中、公开交易的消费品市场。
严禁开办马路市场和占道经营。
第三条 凡在大连市市区内开办街办市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物价、城建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加强对街办市场开办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街办市场的建设应当纳入国民经济计划和城市建设总体规划,统筹安排,合理布局。
第六条 开办街办市场,应按《大连市城乡集贸市场管理规定》申请办理立项及建设开工手续。市场建设竣工后,应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并取得公安机关发给的《公共场所安全许可证》。
第七条 街办市场营业前,开办单位须向市场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市场登记注册。
申请办理市场登记注册,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报告;
(二)可行性论证报告;
(三)房屋、场地所有或使用证明。租赁房屋和场地开办市场的,须提交大连市房地产交易市场出具的《房屋租赁经营审批表》;
(四)市计划委员会或旅顺口区、金州区计划委员会立项批准文件;
(五)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有关证件;
(六)市场开办单位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签订的《市场管理责任书》;
(七)市场服务工作人员身份证明和个人简历。
属于联合开办市场的,应当同时提交联办各方共同签署的协议书。
第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开办单位提交的市场登记注册申请文件进行审查,并在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做出准予或不准予登记注册的决定。核准登记的,发给《市场登记证》。
第九条 街办市场由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派出机构进驻负责工商行政管理。各开办单位应积极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加强对街办市场开办的监督,并提供必要的办公条件
第十条 街办市场开办单位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自觉遵守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建立健全内部管理组织和制度,为经营者提供良好的经营场所及相关服务;
(三)建立切实可行的防火、治安、卫生等管理措施和制度,并配备相应的器材和管理人员;
(四)认真遵守市场登记年度检验和统计制度;
(五)按规定收取市场设施租赁费,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第十一条 街办市场服务工作人员原则上由开办单位在职职工担任,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对其进行业务培训,经考试合格发给市场管理《培训上岗证》后,方可正式签订《聘任书》上岗。
第十二条 街办市场合并、迁移、分立、撤消以及改变其他登记事项的,开办单位应当持相关的批准文件在三十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注销手续。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市场登记证》擅自经营的,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对审查不符合开办条件的,予以取缔。
(二)不按规定申报市场登记年度检验和统计报表的,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三)管理不善导致市场秩序混乱,不能保证正常经营的,予以警告或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四)对擅自开办马路市场和占道经营的,责令停止经营,自行拆除。拒不拆除的,由市工商行政部门会同城建部门、公安部门和所在区政府组织强行拆除。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定责令停业整顿、吊销《市场登记证》。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涉及公安、物价、财政、城建、卫生等部门管理权限的,由上述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及其他部门工作人员在街办市场管理中,应当依法履行职责,秉公办事。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建成并投入使用的街办市场,没有办理市场登记手续的,应在本办法发布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报登记。
第十八条 大连市各县(市)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开办街办市场,以及其他社会各方面开办的消费品市场,依照本办法执行。消费品市场的经营管理,按照《大连市城乡集贸市场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