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常州市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7:02:38  浏览:98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常州市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常州市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常政发〔2009〕86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常州市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九年七月十六日

常州市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本市市区住房保障体系,保障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以及新就业人员的基本住房需求,进一步规范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根据省委、省政府《关于切实加强民生工作若干问题的决定》(苏发〔2008〕14号)、《省政府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实施意见》(苏政发〔2008〕44号)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房源筹集、配租、准入、退出、维修和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按照合理标准筹集,限定套型面积和出租价格,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以及新就业人员出租的租赁型保障住房。
  第四条 市、区房产管理部门是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具体工作由住房保障办公室负责。
  各区政府及市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规划、建设、总工会、税务、统计、审计、物价、监察等相关部门各司其职,协同做好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资金筹集与使用

  第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资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通过投融资等方式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和收购资金;
  (二)经政府批准可用于公共租赁住房的住房保障资金;
  (三)出租公共租赁住房及配套设施回收的资金;
  (四)社会捐赠用于公共租赁住房的资金。
  第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收入、拆迁补偿等纳入住房保障资金专户,按照国家财政预算支出和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维修资金、空置期的物业管理费用等从住房保障资金中列支。

第三章 房源筹集

  第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房源筹集渠道主要包括:
  (一)政府直接投资建设和收购的公共租赁住房;
  (二)政府在中低价位、中小户型商品房开发项目中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
  (三)廉租住房转为公共租赁住房;
  (四)社会捐赠及其他渠道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
  第八条 根据住房保障规划,房产管理部门会同发展改革、民政、财政、规划、国土资源、建设、物价等部门,拟定市区公共租赁住房年度房源筹集、建设用地和资金来源计划,报政府批准后实施。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纳入市区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住房保障规划年度实施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保证供应。
  第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应充分考虑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对交通、就业、就学、就医等的要求,合理安排区位布局。
  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应当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安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推动节能、省地、节水、节材及环境保护工作,提高住宅建设的整体水平。
  第十条 在开发项目中配建公共租赁住房的,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常州市市区廉租住房公共租屋配建办法》的要求,落实相关配建职责。
  在开发项目中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按配建面积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权属登记费、工本费、交易管理费和土地登记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免征契税和印花税。
  第十一条 社会捐赠住房作为公共租赁住房的,按照国家规定的有关税收优惠政策执行。
  第十二条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的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左右。非新建方式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要坚持小型、适用、满足基本住房需求的原则。
  第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工程项目的验收和保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申请和审核

  第一节 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申请和审核
  第十四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可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一)具有本市市区城市常住户口且实际居住三年以上;
  (二)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上年度市区人均可支配收入的80%;
  (三)无房;
  (四)申请人与共同申请人之间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者扶养关系。
  申请人已婚的,其配偶以及未成年子女必须作为共同申请人。因投靠子女取得本市户籍的居民,只能作为共同申请人。
  符合本条第一款(一)、(二)、(三)项条件且达到35周岁的单身人士可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十五条 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以家庭或者单身人士为基本申请单位。
  每个申请家庭原则上以户主作为申请人,其他家庭成员作为共同申请人。
  第十六条 家庭成员部分或者全部为非本市户籍的,可视其在本市居住年限、缴纳社会保险和纳税情况,逐步纳入公共租赁住房保障体系,具体规定由市房产管理部门另行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七条 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由申请人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区房产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表;
  (二)家庭成员身份证件、户口簿;
  (三)家庭成员收入证明;
  (四)房屋所有权证或者使用权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申请家庭住房情况的材料;
  (五)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十八条 区房产管理部门收到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受理时间从申请人补正材料的次日起计算;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九条 区房产管理部门通过申请人户口所在地和实际居住地的社区、街道,采用查档取证、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其家庭人口、住房状况和收入状况进行走访核查,并在15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经初审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区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经初审符合申请条件的,区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在其户口所在地社区和实际居住地社区分别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10天。公示后区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将申请材料、初审意见和公示情况等一并报送市房产管理部门审核。
  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二十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初审意见和公示情况进行审核。
  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市房产管理部门在《常州日报》和常州房地产信息网上公示,公示期限为7天。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审核结果生效;公示有异议且异议成立的,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节 新就业人员的申请和审核
  第二十一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新就业人员可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一)具有大专以上学历;
  (二)自毕业的次月起计算,毕业不满五年;
  (三)已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聘用)合同;
  (四)本人及其父母在本市市区范围内无私有房产且未租住公房。
  第二十二条 新就业人员的公共租赁住房申请由新就业人员所在单位统一向市房产管理部门提出,不受理个人申请。
  申请单位在申请时必须明确入住人员名单,并对入住人员以及提供材料的真实性予以担保。
  申请经批准后,由申请单位、新就业人员与市房产管理部门签订三方合同。申请单位根据被批准的入住人员名单进行组合安置,办理入住手续,缴纳租金以及相关费用并承担本单位人员的管理责任。
  第二十三条 申请单位应当向市房产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常州市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常州市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汇总表》、对入住人员的组合租赁安置方案;
  (二)入住人员身份证、户口簿(户籍证明)、学历证明、劳动(聘用)合同、社会保险缴纳证明等(提供原件核查);
  (三)申请单位出具的担保书;
  (四)申请单位营业执照等复印件(提供原件核查);
  (五)其他需要提供的相关材料。
  第二十四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收到申请单位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单位出具书面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受理时间从申请单位补正材料的次日起计算;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二十五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在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作出决定。
  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书面告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经审核符合条件的,进入配租环节。

第五章 配 租

  第二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配租实行分类轮候制度。
  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配租,由市房产管理部门根据市区当年的配租方案,通过抽签或者摇号等方式,确定入围申请人以及其选房顺序。对连续两次摇号未中的申请人,经审核仍符合申请条件的,在下一轮中直接确定为配租对象。申请人按照选房顺序选定住房后,由市房产管理部门核发配租证,并与市房产管理部门签订《常州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办理入住手续。
  新就业人员的配租,由市房产管理部门对批准的申请单位按申请顺序安排房源,当年房源安置完毕后,转入下一年计划安置。配租对象确定后,由市房产管理部门与申请单位、新就业人员签订《常州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按照组合租赁安置方案办理入住手续。
  第二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及其家庭成员对配租的住房不享有收益权、处分权,占有权和使用权不得转让。
  第二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筑面积与申请人的保障面积相对应,一人和二人户以一室户型为主,三人及三人以上户以二室户型为主。
  新就业人员的住房安排,由各单位的组合租赁安置方案确定。
  第二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以保证正常使用和维修管理为原则,综合考虑社会经济发展水平、保障对象的承受能力以及市场租金水平等因素,由市房产管理部门会同价格管理部门确定并公布。
  第三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房屋的位置、朝向、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
  (二)租金及其支付方式;
  (三)物业管理费、水电费、电梯费等费用的支付方式;
  (四)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
  (五)租赁期限;
  (六)房屋维修责任;
  (七)停止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情形;
  (八)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
  (九)其他约定。
  第三十一条 除不可抗力外,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承租条件的申请对象发生以下情况之一的,视同放弃本次入围资格,本年度内不得再次申请:
  (一)未在规定的时间、地点参加选房的;
  (二)参加选房但拒绝选定住房的;
  (三)已选房但拒绝在规定时间内签订租赁合同的;
  (四)签订租赁合同后放弃租房的;
  (五)其他放弃入围资格的情况。

第六章 后续管理

  第三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家庭的收入、人口、住房等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时,应当及时向户口所在地的区房产管理部门报告并退出。
  租住公共租赁住房的新就业人员发生变动时,申请单位应当及时向市房产管理部门进行报告。
  第三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实行年审制度。
  区房产管理部门对已经享受公共租赁住房政策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所申报的家庭收入、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进行年审。
  市房产管理部门负责对租用公共租赁住房的新就业人员进行年审,新就业人员所在单位应当主动向市房产管理部门提供材料,配合做好年审工作。
  第三十四条 年审后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范围并且愿意继续承租的,可以与市房产管理部门续约。
  年审后符合廉租住房保障范围的,可以申请变更,按照《常州市市区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的规定纳入廉租住房保障范围。
  年审后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范围的,应当退出。退出确有困难的,经市房产管理部门同意,可以申请最长不超过6个月的延长租住期。延长期内,按同区域同类住房市场价格收取租金。
  第三十五条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按照经济、环保的原则进行装修,享受公共租赁住房的家庭不得擅自对住房进行二次装修、改变原有使用功能以及内部结构。
  承租人基于对房屋的合理利用所形成的附属物归产权人所有,退租时不予补偿。
  第三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列入拆迁范围的,拆迁人应当书面告知市房产管理部门。拆迁人应当与市房产管理部门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租住该公共租赁住房且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范围的家庭,由市房产管理部门另行安置。
  拆迁人应当提供与原住房面积和市场价值相当的住房,用于和被拆迁公共租赁住房实行产权调换,双方应当按拆迁管理的有关规定结算产权调换的差价。在产权调换中需支付的差价,从住房保障资金中列支;收到的差价,纳入住房保障资金。
  产权调换后取得的住房仍作为公共租赁住房房源。
  第三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日常管理、修缮维护、设施设备维修更新由市住房保障中心负责。
  第三十八条 市、区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公共租赁住房档案管理制度,完善纸质档案和电子档案的收集、管理及利用等工作,保证档案数据的完整、准确,并根据申请家庭享受住房保障变动情况,及时变更住房档案,实现公共租赁住房档案的动态管理。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解除租赁合同,收回其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
  (一)采用虚报隐瞒户籍、家庭人口、收入、资产以及住房等欺骗方式取得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条件的;
  (三)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应当收回公共租赁住房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由市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其按同区域同类住房的市场租金补交房租,并在信用体系中载入其不良记录,3年内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四十条 承租人在延长期届满后不退出承租住房的,按同区域同类住房的市场租金的1.5倍计收其超期居住的租金,并载入其个人诚信档案。承租人在超期居住期间及超期居住退房后3年内均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承租人拒不退出公共租赁住房的,市房产管理部门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搬迁。
  第四十一条 房产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或者侵害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承租人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金坛市、溧阳市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嘉兴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鼓励外商投资的若干规定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


嘉兴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鼓励外商投资的若干规定

嘉政[1998]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属各单位:

  为了贯彻党的“十五大”精神,解放思想,抓住机遇,更加积极、合理、有效地利用外资,鼓励外商来我市投资,以促进嘉兴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除国家、省制定的优惠政策外,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市的实际,特作出以下若干规定:

  一、鼓励外商投资兴建大型基础设施项目

  l、外商来嘉兴投资兴建能源、交通、港口、码头、市政公用设施等基础设施项目,外商投资额在500万美元以上,且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从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企业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由财政全部返还;第六年至第十年企业缴纳的所得税由财政返还50%。

  2、在开发区内投资国家、省、市及开发区鼓励的生产性项目,且经营在十年以上的企业,从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企业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由开发区财政全额返还。

  3、从事港口码头建设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外商投资额在500万美元以上,且经营期在十五年以上的,经税务机关批准,从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企业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由财政返还50%。

  二、鼓励外商投资高新技术项目

  经省认定委员会认定的外商投资高新技术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可享受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三、鼓励外商投资农、林、牧、渔业

  对外商来我市投资从事种植业、养殖业及其加工业项目,以及进行荒山、荒地、荒水和沿海滩涂等农业资源开发项目,且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享受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政策;开发荒山、荒地、荒水和沿海滩涂项目投产营运后,其应缴纳的农业税、农林特产税,自有收入时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内准予免税;第四年至第十年上缴后由财政返还50%。

  四、鼓励外商投资开发旅游、娱乐等服务产业

  外商来我市投资开发旅游景点项目、娱乐活动项目、交通运输、仓储和货运代理项目、信息咨询项目等服务性项目,投资额在200万美元以上,且经营期在十年以上,从企业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企业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由财政全额返还;第三年至第五年企业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由财政返还50%。在开发区内投资的项目,所得税由开发区财政返还。

  五、鼓励外商投资企业增加投资

  外商投资企业增加投资后,实际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其增资部分所产生的利润(按注册资本增加额占总注册资本的比重计算),可享受以上四项同类项目的财政优惠政策。

  在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国投资者从企业取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于该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者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他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不少于五年的,经投资者申请,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除按国家规定报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退还40%之外,由开发区财政再返还30%;对直接再投资举办、扩建产品出口企业或技术先进企业的,由开发区财政全部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

  六、对符合以下条件的外商投资企业给予重点优惠

  l、高新技术企业:外商注册额在200万美元以上,且注册资金按期到位;

  2、国家鼓励项目:外商注册额在500万美元以上,且注册资金按期到位;

  3、其它外资项目:外商注册额在1000万美元以上,且注册资金按期到位。

  对上述外商投资企业,从开始经营年度起,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第一年至第五年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由财政返还属地方财政能够分成留用部分的30%;在开发区内投资的项目,由开发区财政返还地方财政分成留用部分的50%。

  七、在经济开发区内投资还可享受以下待遇

  l、中方投资者以自有房地产作价与外商合资、合作,发生土地、房屋权属转移所缴纳的契税,五年内由开发区财政返还。

  2、对高新技术产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受让土地按该地块的征用和配套建设成本优惠提供。优先保证水、电、汽等各项生产要素的供应,并经批准可减免或缓交电力增容贴费中的地方电网建设附加费。

  3、鼓励外商投资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长期在开发区工作,区内外商投资企业从外地招聘的大学本科及以上的专业人才,由开发区管委会与有关部门协调解决户口迁入和子女入托、入学问题,免征城市人口增容费。

  八、试行有偿委托招商和引资奖励

  各级计委、经委、外经委、开发区可与国际上有实力、有影响、有积极性的中介机构和个人签订委托招商协议,凡引荐项目并参与洽谈促使项目成功者,待资金到位后,可给予事先约定的中介费用,中介费用一般不大于注册外资或到位资额的3%;对己在嘉兴投资的外商引荐其它外商来我市投资,可视其所起作用给予相应的事先约定的中介费用。

  对国内人员及其他单位介绍引荐外资,可视其所起作用大小给予奖励,奖励标准按市政府嘉政[1993]4号文执行。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由中方企业支付;外商独资企业由同级财政列支。开发区管委会可参照国际惯例,以土地和房产出让提取佣金的方式予以奖励。

  对完成当年招商引资成绩显著的县(市、区)和有考核指标的市级部门、开发区可给予适当奖励。

  九、以上规定适用于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起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已经得到财政返还企业所得税、增值税、营业税、农业税、农林特产税的外商投资企业,其实际经营期不满规定年限的,除因遭受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造成重大损失的以外,应当补缴已返还的税款。

  十、香港、澳门、台湾的经济组织或个人来本市投资以上领域的项目,参照本规定执行。

  十一、本规定由嘉兴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十二、各县(市、区)可参照执行。

  十三、规定自批准公布之日起施行。


嘉兴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八年二月二十七日


兴安盟行政公署办公厅关于印发《兴安盟“扶贫支点工程”––农牧民微贷款业务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行政公署办公厅


兴安盟行政公署办公厅关于印发《兴安盟“扶贫支点工程”––农牧民微贷款业务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各旗县市人民政府、盟农牧场局,盟直有关部门:

现将《兴安盟“扶贫支点工程”––农牧民微贷款业务实施细则(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

二○一一年二月十八日



兴安盟“扶贫支点工程”––农牧民微贷款业务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解决贫困农牧户生产资金短缺、脱贫致富项目贷款难问题,进一步规范“扶贫支点工程”––农牧民微贷款业务管理和实施工作,根据国务院扶贫办、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贫困村互助资金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开办发〔2009〕103号)和兴安盟行政公署、国家开发银行内蒙古自治区分行《关于开展“扶贫支点工程”––农牧民微贷款业务的通知》(兴署字〔2010〕67号),结合我盟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扶贫支点工程”––农牧民微贷款业务是国家开发银行内蒙古分行针对兴安盟实际推出的一项对贫困户发放小额贷款业务。主要是依托扶贫办组织网络,发挥金融办、城投公司、担保中心等组织、管理优势,借鉴国家“贫困村互助金”项目运作模式,重点支持贫困家庭参与农牧业产业化经营,使需要得到金融支持、有劳动能力的贫困户享受到平等的金融服务。

  第三条 农牧民微贷款业务的宗旨、原则

  宗旨:通过实施“扶贫支点工程”––农牧民微贷款业务,要有效缓解贫困村、贫困农牧户生产发展资金短缺问题,增加贫困农牧户收入,提高贫困农牧户自我管理、自我组织和自我发展的能力,实现可持续发展。

  原则:1.“扶贫支点工程”––农牧民微贷款业务由贫困村组建的互助协会负责管理,互助协会设在行政村,不得跨行政村设立,在民政部门登记注册为非营利性组织。

  2.全村贫困农牧户中,要有50%以上的贫困户加入协会方能组建互助协会。

  3.农牧户加入互助协会自愿,退出互助协会自由。

  4.加入互助协会需交纳互助金。

  5.〖JP3〗加入互助协会以户为单位,每户一人加入,实行一人一票表决制。

  6.农牧民微贷款资金在互助协会内封闭运行,有借有还、不得私分和挪用、风险共担。

  7.互助协会不得吸储,不得从事其他未经许可的金融和经营活动。



第二章农牧民微贷款业务管理机构



  第四条 互助协会是指由贫困村村民自愿参加成立的非营利性互助合作组织,其性质为社团或专业合作社法人,由理事会、监事会组成。理事会是互助协会的执行机构和日常管理机构,负责“扶贫支点工程”––农牧民微贷款业务的运行和管理,每届理事会任期为2–3年。监事会是“扶贫支点工程”––农牧民微贷款业务运行与管理的日常监督机构。监事会成员不得兼任理事会成员,监事会任期与理事会同步。互助协会接受旗县级扶贫、财政部门及乡(镇、苏木)“扶贫支点工程”––农牧民微贷款业务领导小组的业务指导及监督。

  第五条 互助协会管理人员一般由6–8人组成,其中理事会由3–5名成员组成,包括理事长、会计、出纳等。监事会由3人构成。

  第六条 申请加入互助协会应符合以下条件:

1.在本村有常年居住户口的农牧户,每户有一人可以成为互助协会会员(鼓励妇女入会);

2.年龄原则上在55周岁(含)以下、18周岁以上,有劳动能力;

3.接受互助协会章程,自愿申请加入互助协会并交纳互助金。

  第七条 申请加入互助协会程序

1.农牧户向筹备小组或理事会提出入会申请,填写入会申请表(见附件表1);

  2.筹备小组或理事会审核申请表;

  3. 农牧户交纳入会互助金;

  4.公示公告入会人员名单;

  5.筹备小组登记造册,移交给理事会。

  第八条 理事会职责

  1.组织会员讨论并通过互助协会章程;

  2.依据章程制定各项规章制度;

  3.执行章程和各项规章制度;

  4.负责借款的发放和回收;

  5.负责农牧民微贷款资金的安全性和流动性;

  6.负责与指导部门、村委会的联系和协调;

  7.按照要求,定期向指导部门提交报告和报表,并接受监督和检查;

  8.定期向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监事会、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报告“扶贫支点工程”––农牧民微贷款业务管理和运转情况。

  第九条 监事会职责

  1.监督理事会执行互助协会章程和规章制度情况;

  2.监督借款发放和回收过程;

  3.监督公示的程序和内容;

  4.接受互助协会社员投诉,与理事会协商解决问题的办法;

  5.向指导部门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三章农牧民微贷款业务运行管理



  第十条 互助金是指本村村民加入互助协会需缴纳的定额资金。村民缴纳互助金必须以人民币出资,不得以实物或其它方式缴纳。村民缴纳互助金数额相同,每户200元。

  第十一条 组建互助小组。互助协会会员按自愿由5–7名成员组成互助小组,并签订互助联保协议(见附件表2),互助小组成员借款人数不超过小组成员的2/3。

  第十二条 小组成员权利义务

1.参加互助小组活动,交流信息,传递技术;

2.为小组其它成员借款提供担保;

3.本小组成员不能按期偿还借款及占用费时,其他成员代为偿还;

4.小组成员退组自愿。退组前需还清所有借款,且同组其它成员没有逾期借款,方可退出。

  第十三条 小组解散

1.小组成员还清所有借款后,可自愿解散;

2.小组成员少于3人时,小组成员还清借款后,小组连带责任解除,小组解散。

第十四条 借款用途

1.互助协会的借款原则上用于增加农牧民收入的项目,并对环境没有负面影响。

2.对改变用途、转借他人、偿还其他欠款的借款,互助协会有权根据规定,收回借款,并收取占用费。

  第十五条 “扶贫支点工程”––农牧民微贷款业务的借款为小额贷款。单笔借款额原则上控制在1000元(含)以上、5000元(含)以下,对讲信用、还贷及时、产业发展效益好的贫困户可适当提高放贷额度。

  第十六条 “扶贫支点工程”––农牧民微贷款业务管理运行中收取适当资金占用费,供正常管理运行开支,占用费最高不得超过贷款额的3%。占用费与开行无关,开行借款利率执行基准利率。

  第十七条 “扶贫支点工程”––农牧民微贷款业务借款期限,初期操作不超过12个月,最长不超过24个月(养殖业)。可一次性还款或分期还款。借款户只有按期归还本金和占用费后,才能再次安排借款计划。

  第十八条 发放贷款对象为贫困户

  第十九条 借款程序

  优先向符合条件的贫困户会员和妇女会员发放借款。

  1.借款人向理事会提出申请。采用小组联保的,借款申请需经小组成员签字同意;

  2.理事会审查,批准或否决借款申请;

  3.理事会与借款人签定借款相关合同或协议;

  4.借款手续办理完后,实行乡审、县批、盟备案(花名册),然后由盟扶贫办、城投公司联合报自治区开行审批。

  5.结算代理银行收到由兴安盟城市发展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和盟扶贫办会签的资金支付审批表(包括最终审批确定的用款人及贷款金额明细)后,按明细要求将资金支付给借款户;

  6.理事会公告借款情况。

  第二十条 还款程序

  1.借款本金和占用费按章程的规定偿还。借款户到理事会还款时,会计须开具收据,出纳和还款人签字;

  2.对不能偿还的借款,启动联保程序,小组成员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在借款未还清前,小组成员不得借款;

  3.每月公告还款情况。

  第二十一条 合理安排“扶贫支点工程”––农牧民微贷款业务嘎查村启动资金,由旗县级财政按贷款总额度的3%列支,主要用于印制宣传单、各项表格、票据及培训等前期办公经费。

  第二十二条 互助组织财务管理工作要严格按照国家政策规定要求办理,坚持节约原则,实行法定代表人(理事长)一支笔审批制度。不能动用本金列支管理费用。管理费用只能从收取的占用费中列支。

  第二十三条 退出互助协会的程序

  1.向理事会提出退出互助协会的申请;

  2.理事长审核批准退出申请;

  3.财务人员支付退出成员缴纳的互助金;

  4.要求退出互助协会的,必须在加入一年后才能申请退出;

  5.要求退会的会员应提前2个月向互助组织理事长提出,经批准后办理退会手续,终止会员资格。



第四章 财务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四条 农牧民微贷款业务资金管理

  拨付条件。在满足下列条件后,可以拨付“扶贫支点工程”––农牧民微贷款业务资金;

  互助协会已成立,建立了财务管理制度,并在正规金融机构开设专用帐户。

  第二十五条 财务管理人员及职责分工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理事长全面负责财务管理,下设会计、出纳;

  2.会计主要负责互助组织资金管理和财务核算工作,按有关法规和制度要求,及时进行帐务处理,编制财务报表及报表说明;负责个人借款台帐的建立和登记工作;负责财务真实性的审查与复核。本金和占用费的计算与收回;负责财务档案管理工作;接受财务审计与监督,及时向理事会或上级财务主管部门反馈财务活动和核算中出现的重大问题;负责具体办理与城投公司、结算代理行结算业务。出纳主要负责现金日记帐和银行存款日记帐的记帐工作;做到手续齐备、日清月结、帐帐相符、帐实相符;负责借款的催收,严禁公款私用。

  3.财务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确因工作需要变动的,必须按《会计基础工作规范》规定办理移交手续,移交时要有相关负责人在场监交,并由移交人,接收和监交人签字。

  第二十六条 印章与印鉴的管理

  互助协会需要使用的印章主要包括:互助组织行政公章、财务专用章、财务预留银行的个人印鉴等;各种专用印章应采用“专人使用、专人保管、专人负责”的办法。行政专用公章由理事长保管,财务专用章、印鉴章由会计保管。

  第二十七条 帐户管理

归还“扶贫支点工程”––农牧民微贷款实行专户管理,不得存入以个人名义开户的银行帐户。

  第二十八条 现金管理

  1.提取现金须经理事长同意并签字;

  2.每次回收的现金,应在当天或次日存入专用帐户;

  3.提存现金须由出纳和至少一名理事会其它成员一起完成;

  4.库存现金不超过500元。

  第二十九条 银行存款管理

  互助协会应当严格按照《支付结算办法》,加强银行帐户的管理,按有关规定办理存款、取款和结算,严禁签发空头支票。理事会和监事会应当定期检查银行帐户的使用情况,核对银行对帐单。

  第三十条 风险管理控制

  1.小额、短期、分期还款;

  2.对不能按时还款的借款人及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停止发放借款;

  3.提高逾期借款占用费率;

  4.互助小组同时使用借款的成员不能超过2/3;

  5.优先向妇女社员发放借款;

  6.保留法律起诉的权利。

  第三十一条 互助协会退出机制

  1.违反第一章规定的原则;

  2.没有按章程的规定管理和使用“扶贫支点工程”––农牧民微贷款资金;

  3.“扶贫支点工程”––农牧民微贷款资金不良借款率超过15%以上(不良借款指逾期30天和30天以上的借款);

  4.违反了贫困优先的规定。



  第五章微贷款业务组织管理

  

  第三十二条 扶贫办、金融办、财政部门及乡(镇、苏木)“扶贫支点工程”––农牧民微贷款业务领导小组要按照《细则》的规定,开展行业指导服务,并负责组织开展互助协会管理人员和社员的培训,协助制定“扶贫支点工程”––农牧民微贷款村实施方案、章程、资金管理细则,各项规章制度和跟踪服务计划,努力提高项目科技含量和资金使用效益。同时要负责对“扶贫支点工程”––农牧民微贷款业务运行的检查和监测工作,受理投诉,开展调查,配合审计部门对“扶贫支点工程”––农牧民微贷款业务审计,负责实施互助组织的退出事宜。

  第三十三条 “扶贫支点工程”––农牧民微贷款业务领导小组成员单位,涉及微贷款业务上报下发等有关事宜,商领导小组办公室后,再做办理。

  第三十四条 “扶贫支点工程”––农牧民微贷款业务监督管理,实行指导部门季报制,每季度月初5日前将上季度“扶贫支点工程”––农牧民微贷款业务运行情况,同时以电子版报表形式逐级上报扶贫办。

  第三十五条 盟扶贫办、金融办、城投公司等有关部门对理事会提交贷款人花名册,若发现问题,具有一票否决权。

  第三十六条 原始资料要完整保存,理事会、乡镇苏木、旗县扶贫办要建档备查。

  第三十七条 互助组织违反监事规定的,指导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并采取相应监管措施。擅自变更法定变更事项等行为的,应责令其整改;对互助组织管理人员的违法乱纪行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贷款的收回及损失责任

  贷款的发放和回收的责任主体是理事会,一旦贷款发生沉淀,要实行逐级追究责任,即盟行署追究旗县市政府责任,沉淀贷款由旗县政府代偿,旗县政府追究乡镇政府责任,沉淀贷款由乡镇政府代偿,乡镇政府追究理事会责任,理事会追究互助成员责任,沉淀贷款由互助组其他成员代偿。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范围。全盟各乡(镇、苏木)有开展“扶贫支点工程”––农牧民微贷款业务村均应参照细则管理。

  第四十条 本实施细则由盟扶贫办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