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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建设厅办公室关于印发《河北省建筑工程最高限价和竣工结算备案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3 11:10:02  浏览:98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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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建设厅办公室关于印发《河北省建筑工程最高限价和竣工结算备案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建设厅办公室


河北省建设厅办公室关于印发《河北省建筑工程最高限价和竣工结算备案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冀建法〔2007〕315号


各设区市建设局、城管(公用)局、园林局,扩权县(市)建设部门,华北石油管理局:


《河北省建筑工程最高限价和竣工结算备案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12月27日第六次厅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省政府法制办审查同意,现予印发,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附件:河北省建筑工程最高限价和竣工结算备案监督管理办法



二○○七年六月二十二日




附件:
河北省建筑工程最高限价和
竣工结算备案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国有投融资建筑工程最高限价和竣工结算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建筑市场正常秩序,确保国有投资的使用效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河北省建筑条例》和《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及《建筑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财建[2004]369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本省行政区域内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建筑工程(以下简称国有投融资建筑工程)的最高限价和竣工结算备案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投融资建筑工程,包括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本办法所称建筑工程最高限价,是指发包单位根据建筑工程设计文件、招标文件、现场实际情况、国家和本省标准、合理的施工组织设计或者方案,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费用标准、计价办法、工程量计算规则等为依据,参照工程造价管理机构代表政府发布的人工、材料、设备、机械的市场价格信息等计算出的建筑工程造价。
第四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国有投融资建筑工程最高限价和竣工结算备案的监督管理,具体监督管理工作委托省工程建设造价管理机构实施。
设区市和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有投融资建筑工程最高限价和竣工结算备案的监督管理,具体工作可以委托其所属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实施。
第五条 中央托管项目国有投融资建筑工程、省重点建设项目国有投融资建筑工程及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招标的国有投融资建筑工程的最高限价成果文件、竣工结算文件,向省工程建设造价管理机构告知或者备案;其它国有投融资建筑工程的最高限价成果文件、竣工结算文件,向工程所在地设区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造价管理机构告知或者备案。
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照前款规定,划分应当向本部门、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造价管理机构进行最高限价和竣工结算告知或者备案的国有投融资建筑工程范围,并予以公布。
第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实施国有投融资建筑工程最高限价和竣工结算告知或者备案,不得收费。
第二章 国有投融资建筑工程最高限价监督管理

第七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有投融资建筑工程,应当设立最高限价。
第八条 发包单位在国有投融资建筑工程招标前,应当告知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造价管理机构(以下简称主管部门),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纸质及电子版文本的建筑工程最高限价成果文件;
(二)包含工程量清单的招标文件;
(三)设计文件。
第九条 对提供材料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可以允许发包单位当场更正;需要补正的,应当在2日内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十条 主管部门应当自收齐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依照下列规定对材料进行查验,提出查验意见,记入《国有投融资建筑工程最高限价查验意见书》(以下简称《最高限价查验意见书》),分别发送发包单位和招标投标监督机构:
(一)工程量清单应当由具有编制能力(编制人员应当有相应的执业、从业资格)的发包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具有相应资质的招标代理机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编制;
(二)最高限价成果文件应当由具有编制能力(编制人员应当有相应的执业、从业资格)的发包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具有相应资质的招标代理机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编制;
(三)工程量清单应当符合《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03)(以下简称《规范》)的强制性条款;
(四)最高限价成果文件应当符合本省现行建筑工程计价管理办法和有关政策;
(五)最高限价组价应当符合本省或者设区市有关最高限价计价规定;
(六)最高限价成果文件编制单位公章、资质印章、注册造价师签字及执业印章应当齐全。
第十一条 发包单位对主管部门的查验意见提出异议的,主管部门应当作出说明。主管部门作出说明后,发包单位仍有异议的,可以向主管部门的上一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诉反映。
第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招标投标监督机构在对国有投融资建筑工程招标活动进行监督时,发现发包单位没有提供《最高限价查验意见书》;或者提供的《最高限价查验意见书》中,有主管部门确定该最高限价成果文件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办法规定的,应当责令其改正,并暂停发标。
投标人认为招标人公布的国有投融资建筑工程最高限价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的,可以在开标前5日内向主管部门举报或者投诉。主管部门接到举报或者投诉后,应当组织核查,并向举报人或者投诉人反馈核查情况。

第三章 国有投融资建筑工程竣工结算备案

第十三条 国有投融资建筑工程竣工后,承包单位应当由具备相应注册执业资格或者从业资格、专业与竣工工程相对应的专业技术人员编制工程竣工结算文件。
第十四条 国有投融资建筑工程竣工结算文件应当按照《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编制与计价规程》和《河北省国有投融资建筑工程结算书》文本等规定的格式编制。
第十五条 承包单位编制完成国有投融资建筑工程竣工结算文件后,应当填写《国有投融资建筑工程竣工结算备案书》(以下简称《竣工结算备案书》),一并提交发包单位审核。发包单位对国有投融资建筑工程竣工结算文件和《竣工结算备案书》进行审核后,应当提出审核意见,并与承包单位签字盖章。
发包单位对建筑工程竣工结算文件无审核能力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审核。受委托单位在向委托单位提交国有投融资建筑工程竣工结算文件时应当填写《竣工结算备案书》,并签字盖章。
第十六条 发包单位应当自国有投融资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8日内,持与承包单位共同签字盖章的《竣工结算备案书》及有关竣工结算文件,向主管部门办理国有投融资建筑工程竣工结算备案手续。
第十七条 办理竣工结算备案应当提供如下材料:
(一) 招标文件、《竣工结算备案书》、投标成果文件、中标通知书;
(二) 施工合同、协议;
(三) 施工图纸、变更签证;
(四) 承包单位提交的国有投融资建筑工程竣工结算报告以及完整的结算成果材料;
(五) 发包单位对工程结算的确认意见及其相关的结算材料,或者发包单位委托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审核结算的合同,工程计价材料、审核报告和被委托造价咨询企业的资质证书复印件;
(六) 经发包单位、承包单位双方确认的工程价款支付清单;
(七) 编制、审查工程结算人员的注册(从业)证书、印章。
第十八条 主管部门对材料齐全、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即时办理备案手续。对备案材料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允许发包单位当场更正。
对备案材料不齐全需要补正的,应当在2日内告知发包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即为办理备案。
第十九条 主管部门应当自办理备案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依据下列规定对备案材料进行核对查验,发现存有问题的,应当提出更正意见,记入《国有投融资建筑工程竣工结算更正意见书》(以下简称《竣工结算更正意见书》),分别发送发包单位、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和产权登记机构:
(一)国有投融资建筑工程竣工文件应当由承包单位具有执业、从业资格的人员编制,竣工结算文件应当由具有审核能力的发包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审核;
(二)国有投融资建筑工程竣工结算文件应当符合本省现行建筑工程计价办法和有关政策;
(三)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的竣工结算文件,应当符合《规范》的有关要求,项目编码、项目名称、项目特征描述准确,执行《规范》的强制性条文、采用相应格式;采用工料单价法编制的竣工结算文件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计价格式;
(四)发包单位公章、承包单位公章、结算审核单位公章、资质印章、注册造价师签字及执业印章应当齐全。
第二十条 发包单位应当根据主管部门的更正意见修改工程结算文件。对更正意见存有异议的,主管部门应当作出说明;主管部门作出说明后,发包单位仍有异议的,可以向主管部门的上一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诉反映。
第二十一条 国有投融资建筑工程竣工后,发包单位、承包单位双方应当按照约定或者有关规定及时办清国有投融资建筑工程竣工结算。
第二十二条 发包单位向建筑工程所地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国有投融资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和办理产权登记时,应当提交《竣工结算备案书》和《竣工结算更正意见书》。

第四章 责 任

第二十三条 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国有投融资建筑工程最高限价和竣工结算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国有投融资建筑工程最高限价成果文件、竣工结算文件编审单位和有关执业、从业人员的资质资格条件、执业行为、工作质量等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对其活动质量建立计价信用档案。
第二十五条 主管部门在办理国有投融资建筑工程最高限价和竣工结算告知或者备案以及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发包单位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有下列行为的,按照以下规定进行相应处理:
(一)对未按规定办理国有投融资建筑工程最高限价、竣工结算告知或者备案,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应当责令其改正。
(二)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应当责令其改正,并依照《河北省建设行政相对人违法行为记录管理暂行办法》予以记录,同时记入计价信用档案,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布。其中,对依法应予行政处罚的,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六条 主管部门对发包单位提交的符合形式要求的材料不予受理;对材料不齐全、不符合形式要求,不一次告知发包单位需补正的全部内容;对材料存有问题不提出查验意见或者更正意见的,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
第二十七条 主管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不符合第十条或者第十九条规定的材料,未提出最高限价查验意见或者竣工结算更正意见的;
(二)对符合第十条或者第十九条规定的材料,提出不符合规定意见的;
(三)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四)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对应当制止和查处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建筑工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含仿古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及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
本办法所称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是指城市道路、公共交通、供水、排水、路灯、燃气、热力、园林、环卫、污水处理、垃圾处理、防洪、地下公共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土建、管道、设备安装工程。
第二十九条 对非国有资金投资或者非国家融资的建筑工程的最高限价、竣工结算的监督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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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对利用“荐股软件”从事证券投资咨询业务监管的暂行规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

〔2012〕40号





  现公布《关于加强对利用“荐股软件”从事证券投资咨询业务监管的暂行规定》,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国证监会

                                      2012年12月5日


 


关于加强对利用“荐股软件”从事证券投资咨询业务监管的暂行规定


   为进一步规范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利用“荐股软件”从事证券投资咨询业务,加大对以“荐股软件”名义从事非法证券投资咨询活动的打击力度,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依据《证券法》、《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证委发〔1997〕96号)、《证券投资顾问业务暂行规定》(证监会公告〔2010〕27号),制定本规定。
   一、本规定所称“荐股软件”,是指具备下列一项或多项证券投资咨询服务功能的软件产品、软件工具或者终端设备:
   (一)提供涉及具体证券投资品种的投资分析意见,或者预测具体证券投资品种的价格走势;
   (二)提供具体证券投资品种选择建议;
   (三)提供具体证券投资品种的买卖时机建议;
   (四)提供其他证券投资分析、预测或者建议。
   具备证券信息汇总或者证券投资品种历史数据统计功能,但不具备上述第(一)项至第(四)项所列功能的软件产品、软件工具或者终端设备,不属于“荐股软件”。
   二、向投资者销售或者提供“荐股软件”,并直接或者间接获取经济利益的,属于从事证券投资咨询业务,应当经中国证监会许可,取得证券投资咨询业务资格。
   未取得证券投资咨询业务资格,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利用“荐股软件”从事证券投资咨询业务。
   三、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利用“荐股软件”从事证券投资咨询业务,应当遵循客观公正、诚实信用原则,不得误导、欺诈客户,不得损害客户利益。
   四、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利用“荐股软件”从事证券投资咨询业务,必须遵守《证券法》、《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证券投资顾问业务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并符合下列监管要求:
   (一)在公司营业场所、公司网站、中国证券业协会网站公示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公司名称、住所、联系方式,投诉电话,证券投资咨询业务许可证号,证券投资咨询执业人员姓名及其执业资格编码;同时还应当通过公司网站公示产品分类、具体功能、产品价格、服务收费标准和收费方式等信息。
   (二)将“荐股软件”销售(服务)协议格式、营销宣传、产品推介等材料报住所地证监局和中国证券业协会备案。
   (三)遵循客户适当性原则,制定了解客户的制度和流程,对“荐股软件”产品进行分类分级,并向客户揭示产品的特点及风险,将合适的产品销售给适当的客户。
   (四)公平对待客户,不得通过诱导客户升级付费等方式,将相同产品以不同价格销售给不同客户。
   (五)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实现对营销和服务过程的客观、完整、全面留痕,并将留痕记录归档管理;相关业务档案的保存期限自相关协议终止之日起不得少于5年。
   (六)通过网络、电话、短信方式营销产品、提供服务的,应当明确告知客户公司的联系方式,并提醒客户发现营销或者服务人员通过其他方式联系时,可以向本公司反映、举报,也可以向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投诉、举报。
   (七)不得对产品功能和服务业绩进行虚假、不实、夸大、误导性的营销宣传,不得以任何方式向客户承诺或者保证投资收益。
   (八)产品销售、协议签订、服务提供、客户回访、投诉处理等业务环节均应当自行开展,不得委托未取得证券投资咨询业务资格的机构和个人代理。
   五、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利用“荐股软件”从事证券投资咨询业务,应当在合同签订、产品销售、服务提供、客户回访、投诉处理等各个业务环节中,加强投资者教育和客户权益保护。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应当主动告知客户公司及执业人员的证券投资咨询业务资格及其查询方式;客观、准确告知客户“荐股软件”的作用,全面揭示“荐股软件”存在的局限和纠纷解决方式;主动向客户提示非法证券投资咨询活动的风险和危害。
   六、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荐股软件”从事证券投资咨询业务,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采取监管措施或者依法进行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七、未取得证券投资咨询业务资格的机构和个人利用“荐股软件”从事非法证券投资咨询活动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厉打击非法发行股票和非法经营证券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6〕99号)的规定,配合地方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司法机关等,依法予以查处;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投资者在购买“荐股软件”和接受证券投资咨询服务时,应当询问相关机构或者个人是否具备证券投资咨询业务资格,也可以在中国证监会网站(网址:www.csrc.gov.cn)、中国证券业协会网站(网址:www.sac.net.cn)进行查询核实,防止上当受骗。发现非法从事证券投资咨询活动的,请及时向公安机关、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举报。
   九、本规定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公安部、监察部、农业部、国内贸易部关于加强棉花市场管理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等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公安部、监察部、农业部、国内贸易部关于加强棉花市场管理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公安部、监察部、农业部、国内贸易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计委(计经委)、经贸委、公安厅(局)、监察厅(局)、农业厅、供销合作社:
根据《国务院关于切实做好1994年度棉花购销工作的通知》精神,为了维护正常收购秩序,完成国家棉花合同定购任务和调拨供应计划,打击违法经营,现就棉花市场管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供销合作社的棉花经营部门是受国家委托购销、加工的统一经营单位。良棉区的良种棉加工厂和国营农场只允许收购、加工本区(场)内生产的棉花。其他任何单位(包括供销合作社内部非棉花经营单位,各类企业和党政军机关以及社会团体等所属公司)和个人,一律不得收购、
加工和销售棉花。
二、维护正常收购秩序,取缔各种非法棉花交易。各地棉花经营单位要坚持谁签订合同谁收购的原则,不得跨区收购,不得争收抢购不属于自己辖区范围内的棉花。各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积极协助当地政府加强对省、地县毗邻地区收购秩序的协调监督管理,防止出现“棉花大战”。

严厉打击在棉花购销、加工过程中掺杂使假的违法犯罪活动。取缔各种非法的棉花收购、加工和销售单位,严厉打击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套购及倒买倒卖棉花的活动。坚决取缔私下交易的棉花市场。没收非法收购的棉花。对欺行霸市、强买强卖、欧打棉花收购检验人员、干扰正常收购秩序
的不法分子,要依法惩处。
三、基层棉花收购站、加工厂、农业部门良种棉加工厂收购、加工的棉花,一律交给县以上供销合作社棉花经营单位,并按国家计划调拨供应,不得自行销售。禁止纺织厂到产区收购棉花或通过非棉花经营单位购买棉花。违反上述规定的,以投机倒把行为论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
有关规定没收其货物或全部所得;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责任。没收的棉花,交当地县以上供销合作社棉花经营单位,并纳入国家调拨供应计划。停止生产、销售小轧花机和小打包机,已经生产的要予以查封。坚决取缔非法的小轧花厂、小打包厂,查封或没收其加工设备。
四、棉花调运实行准运证制度。准运证的制作与发放,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根据国务院文件精神决定,当地有关管理部门按照国家下达的调出计划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分解计划发放,一车一证。为加强棉花市场管理,主要产棉区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可本着少而精的原则,提
出设立临时检查站的方案,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在主要运输通道上设立临时性的检查站,对棉花运销进行检查。对正常调拨并持有合法手续的,予以放行。对无证运销的,应予查扣,属于漏办的,可予限期补办,确属非法倒买倒卖的,按本通知第三条规定处理。新疆棉花出疆继续执行
现有规定。
严禁倒卖准运证。对倒卖准运证的,一经查实,从重处罚。
五、各级棉花经营单位要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和价格政策,不准抬级抬价和压级压价。不准擅自提高或变相提高棉花收购、供应价格,不得以任何名义搞价外加价。物价管理部门要加强对棉花价格的管理监督,对不执行国家价格政策,抬价收购和销售棉花的单位,要从严追究
当事人的责任,并没收其非法所得。
六、棉花市场管理实行分级分部门责任制。各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设立棉花市场管理举报站和举报电话。对违反上述规定,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理;属于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属于经营单位或政府
行为的,由监察部门进行查处。下级机关难以处理的问题,应逐级报请上级机关处理。



1994年10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