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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川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收缴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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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川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收缴管理暂行办法

陕西省铜川市人民政府


铜川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收缴管理暂行办法


(1995年12月8日铜川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为了积极推动我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规范和加强对“保障金”的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集体经济组织,从1996年1月1日起,均应按本单位上年度在职职工总数1.5%的比例接收安置残疾人就业,对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单位,均应按规定每年度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下简称“保障金”)。
第三条 按法定比例每少安排一名残疾人就业,应按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收入的80%交纳“保障金”。按规定的就业比例安排残疾人不到一人的单位,按实际比例差额交纳。
“保障金”交纳的计算公式:
(单位职工总人数×1.5%-单位已安置残疾职工数)×(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收入80%)=应缴“保障金”(保留两位小数)
第四条 实行全额预算的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交纳的“保障金”从单位预算经费包干中列支,实行差额预算和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由单位经费中列支;企业、城乡集体经济组织交纳的“保障金”从管理费用中列支。
第五条 “保障金”的收取,具体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省属和中央部属及外省市驻铜单位由市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部负责收取。在耀县的中、省、市属单位由市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部委托耀县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所收取。委托收取的“保障金”20%上交市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部,10%上交省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中心。
(二)市属各单位由市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部负责收取。
(三)县区属及以下所属单位,由县区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负责收取。
(四)县区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应在每年三月十日前将上年收取的“保障金”总额的10%上交市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部,由市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部汇总上交省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中心。
第六条 市、县区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根据各单位报送的《单位职工总数和残疾人职工情况表》认真进行审查核定。向未达到规定比例应缴纳“保障金”的单位发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纳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有关单位在接到《通知书》后的30日内,将应交款项交到所属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在银行设立的专用帐户。
各单位必须主动、足额、及时上交“保障金”,除《铜川市实施<陕西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的规定》外,任何部门和个人无权批准减、缓、免。未经批准,逾期不交或不足额交纳的,每天按应交金额的5‰计收滞纳金。所交滞纳金,企业在税后利润中列支,其他单位从自有资金中列支。
第七条 “保障金”的交纳时间:市、县区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按每季度收取,县区将每季度收取的“保障金”情况,于季后十日前报同级财政部门和市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部;市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部汇总后于季后十五日前报市财政部门和省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中心。
第八条 “保障金”的收取,应按规定向同级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手续,统一使用省财政厅印制的《陕西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用票据》,并加盖同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财务专用章。专用票据由市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部负责领取和发放。
第九条 “保障金”按预算外资金进行管理,实行财政专户储存,收支两条线管理,严格审批。“保障金”的存款利息计入“保障金”
第十条 “保障金”的使用,实行以收定支、留有余地的原则,专项用于下列开支:
(一)补贴残疾人职业培训费用;
(二)奖励超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及为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
(三)有偿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个体经营;
(四)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适当补助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经费开支;
(五)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用于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其他开支。
第十一条 市、县区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必须严格建立健全“保障金”的财务管理制度,建立健全收费“三公开一监督”制度,配备专门人员负责“保障金”的收支管理,并接受财政、物价、审计等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十二条 市、县区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应在银行开设“保障金”收入、支出两个帐户。收入专户核算按规定收取的“保障金”,除于每季后十日前交存财政专户外,只进不出。
“保障金”的使用,由市、县区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编制“保障金”年度分季用款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查批准后,由财政部门将批准数额的资金划拨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在银行开设的支出专户,严格按批准的计划进行使用。“保障金”年终结余转下年度安排使用。
第十三条 市、县区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应编制“保障金”年度收支预决算,经同级残疾人联合会审核,财政部门批准后,报同级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和上一级残疾人联合会备案。
第十四条 对虚报单位职工人数和残疾职工人数或拒交“保障金”的单位,经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报请同级残疾人联合会批准,由各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开出委托收款凭证,通过开户银行的交款单位划拨,并按第六条规定计收滞纳金。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残疾人联合会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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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部门兴办经济实体暂行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部门兴办经济实体暂行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



第一条 为了鼓励农业部门兴办经济实体,促进我区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推进政府机构改革,根据《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加强农业和农村工作的决定》和《国务院关于加强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的通知》,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农业部门,指我区各级农业、林业、畜业、水利、气象行政部门、事业单位及农业大、中专院校和科研单位(以下简称农业行政事业单位)。
第三条 农业行政事业单位兴办经济实体,应当立足本地,面向农村,以兴办为农民提供产前、产中、产后服务的服务型经济实体为主,逐步开展全程化、系列化服务,走产供销一条龙、农工商一体化的道路。同时,可以根据市场和当地资源,兴办其他类型的经济实体。
第四条 农业行政事业单位兴办经济实体,要与政府机构改革紧密结合,逐步实现“机关转能、干部转移”。
第五条 农业行政事业单位兴办经济实体,经上级主管领导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
第六条 农业行政事业单位兴办的经济实体(以下简称农办经济实体),不定规格,不定编制,人员主要从农业行政事业单位内调整及转移。确实需要引进的专业人才,可以从社会招聘。
鼓励农业行政事业单位成建制地兴办经济实体。三年内,该经济实体可以是“一套人马,两块牌子:,原单位性质保持不变,原有经费不减,原人员身份保持不变。对调整及转入经济实体和行政事业人员,可以按照本款规定执行。
第七条 农办经济实体所需资金,采取借货、集资等形式自主筹措,集资利率可以高于银行存款利率二至三个百分点。货款可在税前归还。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积极支持农业行政事业单位兴办经济实体,对于为农民服务的各种服务型及从事种植、养植和农副产品加工业的农办经济实体,在政策上给予优惠。
(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注册登记时,注册资金可以在规定的限额内降低50%。
(二)在兴办经济实体初期,可以从现有的支农资金中适当拿出一定比例,作为兴办经济实体的起动资金。
(三)计划、科技、财政、农业建设等综合部门,要逐年增加农办经济实体的技术装备、仓储、加工、运销等基础设施建设。
(四)农业银行对农办经济实体在开户、结算上给以方便。对符合贷款条件的,优先解决,按基准利率计息,适当降低贷款自有资金比重。
(五)按照有关规定减免农办经济实体有关税收后,三年内免征所得税、交通能源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免征期满后纳税仍有困难的,经批准可继续免征或者减征。减免税金只能用于补充生产经济发展基金。
(六)交通、土地、电力、人事部门,要对农办经济实体运输和征地优先安排,对电力优先保证,对所需人才优先分配。
(七)根据农业技术推广的需要,由供销社农资部门批发给农办经济实体一定份额的专营农业生产资料,农办经济实体在技物结合中按规定的零售价销售给农民。专营以外的农业生产资料,农办经济实体可以直接组织货源,进行销售。
第九条 为农民提供有偿服务的农办经济实体,应当根据农民的需要,提高服务质量和服务效益,使农民自愿接受服务。服务收费要遵循合理、保本、微利的原则,执行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要使通过服务给农民带来的经济效益,显著高于农民所缴纳的服务费用。
第十条 农办经济实体的生产经营收入,主要用于改善生产经营条件,发展农业社会化服务。所创利润,扣除应当缴纳的税金后,三年内,40%作为生产经营发展基金,30%作为福利基金,20%作为奖励基金,10%上交其主管部门作为后备基金。后备基金只能用于兴办经济实
体。
第十一条 农办经济实体实行企业管理、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制度和经理(厂长)负责制,坚持按劳分配和服务质量与经济效益挂钩的原则,其人员收入在经济实体较为稳定地实现盈利的前提下,可以高于用于行政事业单位人员的收入。
第十二条 农办经济实体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经济实体的发展方向、经营方向和服务职能进行指导和监督,但不得干预其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在按比例提取后备金后,不得再提任何费用,不得平调其固定资产。
农办经济实体应当建立健全财务制度,自觉接受主管部门以及财政、审计、税务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把农业行政事业单位兴办经济实体摆到重要位置上,作为衡量其转变职能、搞好服务的重要标准,定期进行检查、考核、评比,对兴办经济实体成绩显著的单位的个人,要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5月4日

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柳州市城乡医疗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柳州市城乡医疗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柳政办〔2009〕12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委、办、局,各企事业单位:
《柳州市城乡医疗救助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执行。




二〇〇九年七月十日








柳州市城乡医疗救助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统一、规范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使我市城乡困难群众获得基本医疗救助,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决定》(中发〔2002〕13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建立城市医疗救助试点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10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政厅《关于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的意见》(桂民发〔2008〕53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城乡医疗救助是通过政府拨款和社会各界自愿捐助等多渠道筹措资金,对患病的城乡困难群众的医疗费按一定标准给予补助,以缓解其因病致贫而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救助。
第三条 实施城乡医疗救助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属地管理的原则;
(二)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的原则;
(三)突出重点、分类施救的原则;
(四)尽力而为、量力而行的原则;
(五)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凡持有我市常驻城乡居民户口,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均可以申请医疗救助。
(一)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二)农村五保对象;
(三)城乡低收入家庭;
(四)县、区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特殊困难群众。
第五条 救助对象患国家规定的特种传染病,按国家相关规定给予救助。
第六条 城乡医疗救助主要采取以资助困难群众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简称参合参保)、日常医疗救助、大病医疗救助为主体,以临时医疗救助和慈善医疗援助为补充的“五位一体”的救助方式。救助标准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适时调整。
(一)资助参合参保。对农村五保对象、农村低保对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个人缴费部分给予全额资助;对城市低保对象、城镇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老年人,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部分给予全额资助。
(二)日常医疗救助。日常医疗救助即常见病的门诊救助,各县、区对城乡低保对象每人每年实行门诊定额救助。市区城市低保对象按A类“三无对象”定额150元,B类老弱病残定额100元,C类其他低保对象定额50元的标准存入个人“柳州市城镇居民社会保障卡”。市区农村救助对象中的五保户按定额150元,低保对象50元存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参合农民家庭账户”。各县城乡日常医疗救助标准由当地人民政府确定。
(三) 大病医疗救助。是指对城乡医疗救助对象因病住院治疗或患重病需长期在门诊维持治疗的二次医疗救助。大病医疗救助不设起付线,不限病种,实行大病治疗及时审批、及时救助的事前或事中救助。医疗救助对象应在我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认定的医疗服务机构治疗,在其规定的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以及医疗服务设施目录范围内发生的费用,在扣除享受参合参保待遇、社会互助、帮困救助、单位资助、各种商业保险赔付金等费用之后的个人自付部分按比例给予救助。
1、农村救助对象凭低保证或县、区民政部门认定的特殊困难证明、个人病历和当地新农合办盖章有效发票复印件,直接到乡镇民政办办理救济手续。救助对象在不同定点医疗机构治疗发生的费用的自付部分按以下比例给予救助:乡(镇)卫生院为80%;县级医院为60%;省、市级医院为50%,原则上全年累计救助原则上不超过7000元。五保对象应优先选择到乡(镇)卫生院、县级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费用按100%给予救助;如需要到市、省级医院住院治疗的,必须由相应的医疗机构出具转院证明并经县(区)新农合办、卫生和民政部门审批备案。
2、城镇救助对象凭低保证或民政部门认定的特殊困难证明、个人病历和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盖章有效发票复印件,向社区居委会或乡(镇)民政办申请大病医疗救助。一般救助对象按不同定点医疗机构享受不同的救助比例:乡(镇)卫生院为80%;县级医院为60%;省、市级医院为50%;全年累计救助不超过7000元。属“三无人员”的救助对象,个人自付部分按100%给予救助,全年累计救助不超过10000元。
3、事前救助和事中救助是针对城乡患重大疾病无力支付住院押金实行的救助。救助对象住院治疗期间,可以根据医疗费用支付情况和家庭承受能力,适时向乡镇或县、区民政部门申请医疗救助;民政部门经过核实,在确定社会医疗保险可报销的金额后,一次或分次给予救助对象医疗费用补助。也可以采取“先预付后结算”的方式,由县、区民政部门每年预拨部分医疗救助资金到医疗服务机构,救助对象凭《农村五保供养证》、《城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或县区民政部门认定的特殊困难证明办理住院手续,出院时扣除可享受的医疗救助费用后,支付个人负担部分,各县、区民政部门要定期同医疗服务机构进行结算。事前和事中救助金额原则上不能超过个人当年累计救助金额。
(四)临时医疗救助。城乡医疗救助对象,因大病医疗费用过高,经过参合参保报销和大病医疗救助后,个人承担的医疗费用依然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可申请临时医疗救助。城镇医疗救助对象全年累计救助金额原则上不超过1.5万元,农村医疗救助对象全年累计救助金额原则上不超过1.2万元。各县、区每年用于临时医疗救助的资金总额不得超过本地城乡医疗救助基金当年收入的20%。
(五)慈善医疗援助。对享受医疗救助后,仍需继续医疗并已经严重影响到基本生活的特殊救助对象,可向当地县、区政府慈善机构申请一定数额的慈善医疗救助。
第七条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者,不能享受医疗救助:
  (一)在规定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目录以外的费用;(二) 自杀、自残、打架斗殴(含夫妻打架)、酗酒、吸毒、服毒、卖淫嫖娼而染上性病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 交通事故、医疗事故以及其它赔付责任人应予支付的医疗费用;(四)器官移植、镶牙、整容、矫形、配镜以及正常生育、保健、康复等发生的费用;(五) 在港、澳、台地区或境外医疗机构就医产生的费用;(六)扣除已获得政府、慈善机构和社会救助或捐助的费用;(七)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所发生的费用;(八)其它不属于本项医疗救助就医所发生的费用。
第八条 符合条件的医疗救助对象,由本人或户主以书面形式向户籍所在地社区居(村)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并出具以下材料:
(一)个人申请书;(二)《城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农村五保供养证》或县、区民政部门认定的特殊困难证明复印件;(三)定点医疗机构住院证明、诊断病历、医院发票或当地新农合办、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盖章(必须注明此件与原件一致,经办人签名)有效发票复印件;(四)各种商业保险赔付金证明材料;(五)县、区民政局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九条 社区居(村)委会在受理申请人的申请后,应及时对申请人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进行调查核实,对符合救助条件的申请对象,签署意见后报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对社区居(村)委会上报的申请材料要严格进行复核审查,对符合条件的签署意见,及时报县(区)民政局审批。
县、区民政局对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上报的所有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及时审批;对不符合条件的由县、区民政局出具书面意见通过社区或村委送达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城乡医疗救助实行随时申请随时受理及时审批的原则,受理、审核和审批等程序应在1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第十一条 医疗救助资金通过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会化发放或直接发放。
第十二条 城乡医疗救助资金主要通过政府拨款和社会各界捐助等多渠道筹措。除自治区拨款补助外,其它资金按“分级负责,分级负担”的原则,按市、区5:5,市、县6:4的比例筹集(国家和自治区重点扶贫县按照市、县7:3的比例筹集)。市、县、区要按比例将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与自治区下拨的医疗补助资金统筹使用。城乡医疗救助资金支出应该根据救助对象就医费用实际列支。
第十三条 城乡医疗救助资金实行专项调拨、封闭运行。各级财政要在“财政社会保障基金专户”下开设“城市医疗救助资金”和“农村医疗救助资金”分户(以下简称财政专户)。上级下达的城乡医疗救助补助资金及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的城乡医疗救助补助资金,均纳入同级国库内设的“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各级财政部门要根据当地政府批准的年度城乡医疗救助资金预算和民政部门用款计划,及时将资金由“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拨至财政专户管理,不得挤占挪用城乡医疗救助资金。
(一)民政部门定期将核定的门诊救助对象名单和医疗救助费用报送同级卫生和医保部门,卫生和医保部门按照民政部门提供的救助对象名单和金额,及时将救助资金存入救助对象的个人家庭账户(卡)。
(二)财政部门要根据城乡医疗特困救助对象看病就医的实际需要预拨部分医疗救助周转金至民政部门医疗救助专户,主要用于垫付救助对象应急就诊的部分事前和事中费用。
第十四条 县、区卫生部门要按照“布局合理、数量适宜、满足需要、方便就近”的原则,在城乡选择医疗服务好的医疗卫生机构,为城乡医疗救助对象提供价廉质优的服务。
  第十五条 承担医疗救助任务的医疗机构是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认定的医疗服务机构。要保证有适宜的服务设施(包括门诊及住院)用于提供医疗救助服务,服务设施的标准可适当加以控制,保证医疗救助经费主要用于提供基本医疗服务。鼓励、支持公办医疗机构采用多种形式自愿减免医疗救助对象的医疗费用。
  第十六条 承担为医疗救助对象提供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要严格执行医疗服务的诊疗规范和操作规程,设有专(兼)职人员负责医疗救助的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城乡低保对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凭《城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和《农村五保供养证》到市、县区定点医院门诊治病,免交住院期间的血、尿、大便常规检查费、住院陪伴床位费、煎药费、会诊费;心电监护费、输氧费、住院护理费、X线透视费、心电图检查费、脑电图检查费、B超检测费、血糖测定费、肝功能检查费、肾功能检查费、CT检查费、手术费、核磁共振检查费各减免10%;药品费减免5%。
第十八条 各县、区要成立政府领导任组长,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财政等部门参加的城乡医疗救助工作协调领导小组,统一组织协调城乡医疗救助工作。城乡医疗救助是一项新的工作任务,各级政府要重视基层社会救助机构的建设,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市财政要根据工作实际安排必要的城乡医疗救助工作经费,县、区财政要按照本县、区医疗救助资金支出的一定比例列支城乡医疗救助工作经费,并确保足额到位。
  第十九条 各县、区民政部门要按照救助对象类别、困难程度、病种病情、医药费开支、需要救助的人数和所需资金等,研究制定符合本县、区实际情况的城乡医疗救助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建立和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工作,是切实保障困难群众基本医疗,健全和完善社会救助体系的一项重要举措,各相关部门要明确责任、密切配合,形成合力。
  第二十一条 城乡医疗救助工作要坚持集体评议评审制度,做到救助政策、救助程序、救助对象、救助金额四公开,接受社会监督。对于挤占、挪用、贪污医疗救助资金以及徇私舞弊、弄虚作假骗取医疗救助资金的要严肃查处,依法依纪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确保城乡医疗救助制度的顺利实施。
  第二十二条 城乡医疗救助定点医院不按相关规定执行或不落实优惠配套政策的,取消其定点医院资格。
  第二十三条 县、区民政局应当做好救助对象的登记备案、建档和统计工作;每月按时向市民政局上报城乡医疗救助资金发放统计台账、医疗救助情况月统计表;每季度向市民政局上报城乡医疗救助情况季度统计表。
  第二十四条 建立以下城乡医疗救助台账资料:
  (一)城乡医疗救助资金发放统计表;(二)城乡医疗救助对象花名册;(三)城乡医疗救助情况月统计表;(四)城乡医疗救助情况季度统计表。
  第二十五条 建立城乡医疗救助对象家庭个人档案:
  (一)城乡医疗救助申请书;(二)城乡医疗救助申请表;(三)城乡医疗救助审批表;(四)家庭成员户口本、身份证、保障证或县、区民政部门认定的特殊困难证明复印件;(五)医疗诊断书、出院记录、有效发票、病历、收费明细清单;(六)参合参保报销及各种商业保险赔付金证明料;(七)所在单位报销、医疗补助费证明材料;(八)有关部门社会救助、扶贫帮困资助情况证明材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