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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产品标准管理办法》和《内蒙古自治区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2:07:25  浏览:84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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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产品标准管理办法》和《内蒙古自治区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的决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产品标准管理办法》和《内蒙古自治区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的决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 95 号


现发布《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产品标准管理办法〉和〈内蒙古自治区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的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云布龙
1998年12月28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的要求,现决定对《内蒙古自治区产品标准管理办法》和《内蒙古自治区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内蒙古自治区产品标准管理办法》(1996年5月8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9号发布)
删去第25条、第26条。以下各条相应上移。
二、《内蒙古自治区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1996年11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79号发布)
删去第16条、第17条。以下各条相应上移。
《内蒙古自治区产品标准管理办法》和《内蒙古自治区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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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注册工程师管理委员会(结构)关于做好2000年度全国一、二级注册结构工程师资格考试考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全国注册工程师管理委员会


全国注册工程师管理委员会(结构)关于做好2000年度全国一、二级注册结构工程师资格考试考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注工[2000]1号
2000-1-4


各地注册工程师管理委员会(结构)、人事考试主管机构:

  根据建设部、人事部总体安排,现将2000年度全国一、二级注册结构工程师考试考务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全国一、二级注册结构工程师资格考试管理工作由全国注册工程师管理委员会(结构)负责组织实施,建设部执业资格注册中心和人事部人事考试中心负责考务工作,各地注册工程师管理委员会(结构)和人事考试主管机构要密切配合,分工合作,相互协调,按照“2000年度全国一、二级注册结构工程师资格考试工作计划”(见附件一)的要求,做好各个环节的考务管理工作。

  二、各地注册工程师管理委员会(结构)要严格按照报考条件(见附件二)认真进行资格审查工作。报名组织工作至2000年3月底结束。考试安排见“2000年度全国一、二级注册结构工程师资格考试科目时间表(见附件三)。

  三、各地注册工程师管理委员会(结构)和考试部门要按照有关规定做好考场设置、准考证编排、试卷预订及评卷等各个环节的考试考务管理工作。请于2000年4月10日前将试卷预订单(格式与1999年度相同)报人事部人事考试中心。

  四、2000年全国一、二级注册结构工程师资格考试编码同1999年,软件由人事部人事考试中心另发。

  五、为帮助考生做好考试准备工作,报名时请将“关于印发《注册建筑师、注册工程师考试注意事项》的通知”(注建秘〔1999〕1号)中的有关要求印发给考生。

  六、考生应考时应携带2B铅笔、三角板、橡皮和无声、无编程功能的计算器。参加一级专业考试及二级考试的考生可带文件中指定的规范类参考书,规范类参考书中不得夹带计算算例及其它资料。基础考试统一发《考试手册》,考后收回。考试用草稿纸随试卷统一配发,考后收回。

  七、各地注册工程师管理委员会(结构)参照国家计委和建设部颁发的《关于注册建筑师和注册结构工程师考试试行收费标准的通知》(计司收费函〔1997〕112号)中的有关规定,按以下标准收取考试费:

  1考试报名费:每人每科10元;

  2考务费:二级上午主观题考试每人110元,下午客观题考试每人40元;一级基础考试每人80元,一级专业考试每人150元。

  八、作业题阅卷办法另行通知。

  九、考试期间须有专人值班,请将值班电话于考试前一周分别上报建设部执业资格注册中心和人事部人事考试中心。

  各地要按照人事部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司《关于印发(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管理手册)的函》(人职字〔1997〕20号)及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考场、考纪管理工作的通知》(注建〔1998〕14号)的要求,加强对考试工作的科学化、规范化管理,确保考试的客观性、公正性。

  附件:12000年度全国一、二级注册结构工程师资格考试工作计划(略)
     22000年度全国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基础考试报考条件
       2000年度全国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专业考试报考条件
       2000年度全国二级注册结构工程师资格考试报考条件
     32000年度全国一、二级注册结构工程师资格考试 科目时间表(略)附件二:


福建省海防管理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海防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84号

福建省人民政府令
第84号

  《福建省海防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8月28日省人民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习近平
二○○二年九月三日

福建省海防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海防建设和管理,维护本省沿海地区安全和社会稳定,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顺利进行,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沿海地区实行海防管理区制度。凡在本省沿海地区从事与海防管理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省沿海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海防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大投入,提高海防管理现代化水平。

  第四条 海防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工负责、依法管理、协调配合的原则。

  第五条 省海防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监督全省海防管理工作;沿海地区设区的市、县(市、区)海防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海防管理工作。

  沿海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外经贸、海洋与渔业、交通、外事、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和海关、海事、台湾事务等管理机关,应当依照各自法定职责,做好海防管理工作。

  沿海地区驻军、武警部队、预备役部队、民兵共同做好海防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有关机关报告、检举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七条 根据海防管理的需要,在本省沿海地区划出一定区域作为海防管理区,具体范围由省海防管理机构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八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情况通报制度和信息传递的通信网络,收集的有关重大海防情况,在报告上级主管部门的同时,应当抄报同级海防管理机构。

  第九条 各类出海民用船舶,应当依法经有关管理部门检验、登记、编号,办理相关证件后,方可出航。

  公安边防机关负责依法办理已经检验、登记的沿海船舶及其渔、船民的《出海船舶户口簿》、《出海船舶边防登记簿》、《出海船民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借、转让、冒用上述证件。

  出海船舶因更新改造、租借、转让、报废或者渔、船民变动的,应经有关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后,向当地公安边防机关办理变更、注销手续。

  第十条 公安边防机关依法对台湾渔船停泊点实施边防治安管理;对来靠台湾渔船的船员及其行李物品、货物由公安边防机关和海关依法进行检查、监管。

  应聘到台湾渔船从事近海作业的大陆劳务人员,应当持有公安边防机关签发的《对台劳务人员登轮作业证》。
  
  第十一条 对从开放口岸出入境的人员及其行李物品、交通工具及其运载货物的检查、监管,由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公安边防和海事机构依法进行,维护正常的出入境秩序。

  对未经批准进入非开放地区的,由省海防管理机构协调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 有关部门实施海上执法,所用船舶、航空器必须持有国家有关部门颁发的有效证件,并有明显的执法标志。

  第十三条 沿海船舶管理站协助公安边防机关进行船舶和渔、船民管理,并接受公安边防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各级海防管理机构应当督促检查船舶管理站的规范化建设。

  第十四条 各级海防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治安形势、渔汛季节和海区突出问题,协调各有关部门,开展区域性或全省性的海上专项治理联合行动,打击海上违法犯罪活动。

  反偷私渡工作应当实行综合治理,以公安边防机关为主,其它部门应予配合。

  缉私工作由海关主管负责,有关部门应予配合。

  打击海上电鱼、炸鱼、毒鱼违法活动,以海洋与渔业部门为主,公安边防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予配合,依法对爆炸物品和电鱼工具销售实施管理。

  公安边防机关应当加强海防管理区治安巡逻,防范和打击偷私渡、走私、贩枪、贩毒等违法犯罪活动,维护海防管理区的社会治安秩序。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航道进行养殖或捕捞作业,不得破坏助航标志,以确保航行安全。

  对挤占航道或锚地进行生产作业的单位或个人,由交通、海洋与渔业部门和海事机构依法责令其限期整改,保证航道畅通;对逾期不予整改的,可依法强行清除,费用由挤占航道或锚地的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十六条 海防基层单位的通信和交通工具及有关装备和设备由系统各部门负责保障;各基层联防单位之间的通信保障,由各有关单位共同承担。

  沿海船舶管理站的建设用地和经费,由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保障。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沿海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委托当地海防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一)危害海防设施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二)损坏和擅自移动海防标志和隔离装置的。

  第十八条 负有海防管理工作职责的有关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国家利益遭受损害的,由上级主管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