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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公园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4:06:14  浏览:88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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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公园管理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公园管理规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76号 1998年12月13日颁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园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改善生态环境,增进人民身心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公园是指供公众游览、观赏、休憩,开展科普、文化及锻炼身体等活动,有较完善的设施及良好的生态环境的绿地和场所。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内的综合性公园和植物园、动物园、儿童乐园等专类公园。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公园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鼓励、支持企业事业单位、团体组织及个人积极参与公园建设。


  第五条 市园林风景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公园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公园主管部门);区属公园的管理工作由区人民政府指定的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区公园主管部门)负责,业务上接受市公园主管部门的指导。
  各公园设立的公园管理单位,具体负责公园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 对在公园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公园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所有公园都应按照厦门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厦门市城市总体规划要求编制公园规划,确定公园性质、规模、布局,划定公园用地范围和保护范围。


  第八条 市管辖公园的规划,由市公园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经市规划部门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区管辖公园的规划,由区公园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经市公园主管部门和规划部门同意后,由区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经批准的公园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九条 公园必须严格按照公园规划进行建设。
  公园内的绿化及园林建筑小品的建设方案,由市公园主管部门审批;其它的建设项目及其设计方案,经市公园主管部门同意后,报有关部门审批。
  公园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


  第十条 综合性公园内绿化面积应不低于陆地面积的80%,建筑面积不超过陆地面积的6%;专类公园按其设计规范要求确定绿化面积和建筑面积。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公园土地。
  公园现有土地和纳入城市规划的公园用地,公园管理单位及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改作他用;确需改变使用性质的,须由市公园主管部门、规划部门和土地部门审核同意,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中区管辖公园土地改变使用性质的,在报有关部门审核同意前还需经区人民政府审核同意。


  第十二条 公园内树木、花草及其他绿化设施,由公园管理单位依照《厦门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严格保护和管理,不得任意砍伐和破坏。


  第十三条 公园内供游览、休息的园林建筑物或构筑物,由公园管理单位加强维护,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第十四条 公园内的古树名木、文物古迹,由公园管理单位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严格保护。


  第十五条 公园内的水体应加强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水体倾倒垃圾或其他污染物,不得擅自围、填、堵或作其他改变。


  第十六条 公园管理单位在公园内应设置必要的卫生设施,加强卫生管理,保持优美、整洁的良好环境。


  第十七条 公园内各种游乐设施应按公园规划设置,其技术、安全指标必须达到国家规定要求和游乐行业有关标准,建立检查保养制度,严格执行安全操作规范,健全安全防范制度,预防事故发生。


  第十八条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设置必要的安全设施和警示标志,维持公园正常秩序,保障人身安全。


  第十九条 公园管理单位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在公园内不得设置与公园性质无关的经营项目,已设置的应限期整治或搬迁。在公园保护范围内不得设置有污染的企业。


  第二十条 公园内设立商业、服务设施,应当服从公园规划布局要求,与公园景观相协调,并报经公园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一条 在公园内举办展览、表演、游乐等活动,除按规定向有关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外,应由公园管理单位报经公园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举办的活动应坚持健康、文明的原则,不得有损公园绿化和景观环境。


  第二十二条 驻在公园内的单位和人员应当遵守公园的各项管理制度,服从公园管理单位的统一管理。


  第二十三条 游客应当文明游园,爱护公园绿化和公园设施,遵守公园管理规定和社会公德。禁止下列行为:
  (一)翻越围墙、擅自驾(骑)车进入公园;
  (二)伤害动物、擅自垂钓;
  (三)损害公园环境卫生;
  (四)损坏公园设施;
  (五)损毁公园内树木花草、采摘果实;
  (六)擅自在公园内营火、宿营;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市公园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二)项规定的,由市、区公园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公园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四)、(五)、(六)项规定的,由市、区公园主管部门按照《厦门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八条 公园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给予处罚外,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可由市、区公园主管部门处以500元以上2000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公园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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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

安徽省人大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
省人大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和《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结合开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开发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的管理。
土地所有权及地下自然资源和埋藏物等属于国家,不得转让。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者外,均可依照本办法在开发区内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和经营。
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个人,在其土地使用权有效期限内可以继承。
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代表芜湖市人民政府对开发区的土地实行统一规划、征用、开发、出让和管理。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按照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由开发区管委会与土地使用者签订。
开发区管委会建设规划、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办理开发区内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五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地块、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由开发区建设规划、土地管理部门按开发区的总体规划要求拟定方案,经开发区管委会批准后组织实施。
出让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先由开发区管委会依法征为国有。征用土地的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等依照有关规定进行。
第六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可以采取协议、招标或者拍卖的方式,按有关规定程序进行。
第七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最高年限,按下列用途确定:
(一)居诠用地七十年;
(二)工业用地五十年;
(三)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五十年;
(四)商业、旅游、娱乐用地四十年;
(五)综合或其他用地五十年。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主要内容:
(一)出让地块的位置、面积、用途及其他规划要求;
(二)出让期限及出让金、土地使用金数额;
(三)出让金、土地使用金的付款和结算方式;
(四)建设项目完成期限和投资总额;
(五)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六)违约责任;
(七)双方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土地使用者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时,应向开发区建设规划、土地管理部门支付出让金总额的20%定金。从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生效这日起六十日内必须支付全部出让金。逾期未全部支付的,开发区建设规划、土地管理部门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要求赔偿违约损失。
第十条 土地使用者按合同规定支付全部出让金后,应在十五日内到开发区建设规划、土地管理部门依照规定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涉及房屋所有权变更的,同时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 出让方不履行合同,受让方有权解除合同,并由出让方双倍返还定金。受让方不履行合同,出让方有权解除合同,定金不予返还。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用途的,须经开发区建设规划、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并按重新核定的地价标准补交地价款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转让
第十三条 转让土地使用权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持有土地使用证;
(二)交清土地出让金,并已依法纳税;
(三)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交纳的税款外,在该幅土地进行房屋建设工程投入的开发建设资金必须达到出让合同规定的建设投资总额的25%以上。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须签订转让合同。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登记文件所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转让土地使用权的使用期限,为原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已使用年限后的剩途年限。
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转让,当事人双方在成交后十五日内到开发区建设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办理过户登记;分割转让的,须经开发区建设规划、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并办理过户登记。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开发区秘委会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后,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的,依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第四章 土地使用权出租
第十八条 未按土地使用权出上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租。
第十九条 出租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其占用的土地使用权应同时办理出租登记手续。土地使用权出租,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不得违背法律、法规、本办法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
第二十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出租,出租人应当于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持合同和土地使用证、房产证明及身份证明到开发区建设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解除租赁关系时,出租人也应在十日内到开发区建设规划、土地管理部门注销租赁登记。
第二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后,承租人需要改变土地用途的,按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第五章 土地使用权抵押
第二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随之抵押。抵押时,抵押人应向抵押权人提交拥有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合法证件和开发经营现状资料。同时,应签订抵押合同。抵押合同不得违背法律、法规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在抵押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持土地使用证、抵押合同、身份证明到开发区建设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抵押权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和抵押合同的规定处分抵押财产:
(一)抵押人未按合同偿还债务的;
(二)抵押人被宣告解散、破产的;
(三)抵押人死亡而无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
(四)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拒绝偿还债务的。
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的当事人应依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办理过户登记。
处分抵押财产所得,抵押权人有优先受偿权。
第二十五条 抵押权因债务清偿或者其他原因而消灭的,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在抵押合同终止后十五日内到开发区建设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抵押登记。

第六章 土地使用权终止
第二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因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年限期满、提前收回及土地灭失等原因而终止。
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由国家无偿取得。
土地使用权期满,开发区建设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应提前二个月通知土地使用者。土地使用者应按通知规定的时间到开发区建设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终止手续。
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者可以申请续期。需要续期的,应提前六个月向开发区建设规划、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重新协商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办理各项登记手续。
土地使用者到期不办理终止或续用手续的,由开发区建设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宣告注销其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
第二十七条 开发区管委会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不提前收回。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并根据土地使用者已使用的年限和开发、利用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
补偿金额由开发区建设规划、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土地使用的年限、出让金总额、土地用途、地上建筑物的评估价格等因素与土地使用者协商确定。
第二十八条 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除采取支付补偿金的方式外,开发区建设规划、土地管理部门也可与土地使用者协商,以另一块土地的使用权交换。
交换土地使用权时,开发区建设规划、土地管理部门须与土地使用者签订交换合同,并重新签订出让合同。土地使用者应办理换证和登记手续。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土地使用者在出让合同规定的建设期限内,所投入的建设资金未达到规定的最低建设费用要求或没有完成规定开发建设项目的,开发区管委会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限期投足资金、限期竣工,可并处罚款。逾期仍没有投足资金或竣工的,收回部分或全部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条 土地使用者不按出让合同规定的用途和规划要求使用土地的,开发区管委会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有权收回土地使用权,并责令限期拆除或没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
第三十一条 土地使用者隐瞒转让、出租收入的,开发区管委会没收其全部隐瞒金额,并可处以隐瞒金额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开发区管委会申请开发区管委会所在地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授权芜湖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7月18日

嘉兴市区城市道路公共场地设摊管理办法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嘉兴市区城市道路公共场地设摊管理办法的通知



嘉政发〔2004〕11号

秀城区、秀洲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嘉兴市区城市道路公共场地设摊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嘉兴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一月十九日



嘉兴市区城市道路公共场地设摊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维护市容秩序,改善市容环境,提升城市品位,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等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秀城区、秀洲区、嘉兴经济开发区(以下简称“三区”)建成区范围内占用城市道路、公共场地进行经营的各类摊位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区城市道路设摊管理遵循“突出重点、分级负责、规范管理”的原则,制定长效管理目标,管严市中心、城市出入口道路,管好主次干道和小街小巷。
  第四条 市区城市道路摊位设置遵循“全面规划、堵疏结合”的原则,根据实际情况合理安排设摊的种类、路段、位置、密度,实行总量控制,并向社会公开。
  第五条 市区城市道路允许设摊的地段,优先照顾市区困难群体,并减免相应的费用。
  第六条 市区城市道路摊位设置分三个等级,经审批同意设置的摊位实行定位管理:
  (一)一级道路:中山路、禾兴路、建国路、勤俭路、东升路、环城路、城东路、城北路、城南路、甪里街、中环路、昌盛路、洪兴路、南溪路、新气象路、花园路、洪波路(中环以西路 段)。
  (二)二级道路:紫阳街、南湖路、海盐塘路、东方路、洪波路(中环以东路段)、越秀路、吉水路、文昌路、大新路、斜西街、纺工路、秀州路、勤奋路、友谊路、和殷路、少年路、嘉禾路、真合路、栅堰路、竹桥港路、洪声路、东塔路、清河街、吉安路、双园路、吉明路、明月路、洪殷路、杉青闸路、南杨路、安乐路。
  (三)三级道路:解放路、泾水路、农翔路、三元路、洪越路、吉杨路、文纬路(文昌公园西侧、北侧)、吴越路。
  (四)凡未列入上述名单的路段,按一事一议的方式确定管理办法。道路等级应根据城市发展的实际作相应调整。
  第七条 占道设摊按照“年度一次规划、总量控制、规范管理、整洁有序”的要求进行管理。具体由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城管办)牵头,组织“三区”城管办以及建设、工商、公安、卫生等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年度道路设摊规划,确定摊位总量、种类与设摊地点。凡遇城市建设、道路升级等情况,需要取消、调整摊位设置的,经营者必须无条件服从管理部门的决定。
  第八条 一级道路除规划允许设置的零星少量早点摊以及建国南路休闲夜市外,严禁设置其它摊位。凡允许在与上述路段交叉的支路设置摊位的,支路为一级道路的,交叉口禁止设摊;支路为二级道路的,必须距该交叉路口20米以上(计算方法从该路进入叉口的红线起算)方可设摊;支路为   
  三级道路或小街小巷的,以确保路口交通安全为原则设摊。
  二级道路除规划允许的早点摊、修理摊、水果摊、烟草专卖摊外,不允许设置其它性质的摊位。
  三级道路根据区域特点因地制宜,在保持交通畅通、环境整洁有序的前提下,合理安排摊位数量,规范管理。
  第九条 所有摊位要求美观、整洁、卫生,与周边环境相协调,摊位遮阳蓬设施等要美观、洁净;摊位必须后退盲道1-2米,无盲道的后退人行道侧石1-2米。凡在区与区、街道与街道交界处道路设摊的,必须后退交界点100米。
  第十条 一、二、三级道路的摊位审批,必须严格按照当年度的城市道路公共场地摊位设置规划定位、定性、定量审批,具体由所在街道城管办提出初审意见及管理办法后,报所在区城管办汇总并提交市城管办,由市城管办会同所在区城管办及建设、公安、工商、卫生等部门实地察看审定后,街道方可核发摊位证。经批准设置的摊位,其工商执照、卫生许可证、健康证等证照的办理按有关规定执行,并实行“一门式”办理。
  第十一条 经批准设置的摊位分为早点、水果、修理、百什货、夜市等类,全部实行亮证经营,定位、定性、规范管理,统一收费项目和标准,对每一经营业主建立管理档案。未经批准,经营业主不得擅自移动设摊位置,不得转租摊位,不得将摊位作为休息、储藏等其他用途的场所。
  早点摊按照“四统一”标准管理,即统一设置地点、统一经营时间、统一服装、统一配置垃圾收集箱。现场加工的,须铺设地面防污设施。每天早上8时30分(节假日延长至9时)必须收摊,收摊时间不超过15分钟。
  水果摊按照“二统一”标准管理,即统一制作水果棚、统一配备垃圾收集箱。
  夜市摊的出摊时间根据季节与具体地段确定,但不得早于18时。经营业主要搞好周围的环境卫生,规范经营。夜市必须实行全过程管理。尤其要防止噪声污染,保证周围居民正常的生活和学习环境不受影响。
  自产自销的季节性临时摊位的设置位置、数量以及公共场所临时性摊位设置,统一由市城管办牵头,各区城管办协助,根据实际情况安排。
  第十二条 摊位的日常管理由摊位审批发证部门负责。审批发证部门应建立现场巡查制度和管理台帐,聘请协管员负责日常管理,对严重违反管理规定的,随时收回许可证。凡未按规划擅自许可并收费的摊位,谁许可、谁纠正,并退回所收费用;拒不改正的,一律取缔并没收所收费用。由此而引起的纠纷,由擅自许可单位承担责任。
  第十三条 市区范围内的香烟摊,由市烟草专卖局牵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和本办法有计划地逐步予以取消。
  第十四条 市和“三区”城管办负责市区城市道路设摊管理的监督检查,由市、区城管办牵头每月组织两次联合检查活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职能部门提供有关管理台帐和审批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的职能部门就有关管理和审批问题作出说明;
  (三)定期组织各职能部门对城市道路设摊的管理情况进行检查评比,同时邀请部分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新闻单位进行社会监督,对管理成效显著的予以表彰;
  (四)对城市道路设摊管理中存在的问题进行督查,责令相关职能部门限期整改,对问题突出的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城管办负责解释,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2年1月7日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颁发的《嘉兴市区城市道路设摊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