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佳木斯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佳木斯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佳政发〔2010〕1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驻佳中省直单位:
《佳木斯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业经二○一○年七月十五日市政府第三十七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佳木斯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正常使用,维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以及建设部、财政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区范围内商品住宅、已售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住宅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单幢住宅内业主或者单幢住宅内业主及与之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部位,一般包括: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本办法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住宅业主或者住宅业主及有关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一般包括电梯、天线、照明、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四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市住房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局负责本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佳木斯市房屋维修资金管理中心受市住房保障局和市财政局委托,负责佳木斯市区范围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和监督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 商品住宅购买人应按市城乡建设局当期发布的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5%、非住宅商品房购买人应按8%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七条 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业主所有。
第八条 业主大会成立前,商品住宅业主、非住宅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市住房保障局代管。
市住房保障局应当委托所在地一家商业银行,作为本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并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第九条 商品住宅的业主应当在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前,将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不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不得交付使用。
已售公有住房的业主应当在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前,将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或者交由售房单位存入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应当在收到售房款之日起30日内,将提取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应当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未划定物业管理区域的,以幢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
第十条 专户管理银行、代收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售房单位应当出具由省政府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
第十一条 业主大会成立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划转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业主大会应当委托本市的一家商业银行作为本物业管理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并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二)业主委员会或涉及已售公有住房的应当通知市住房保障局。
(三)市住房保障局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通知专户管理银行将该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面余额划转至业主大会开立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并将有关账目等移交业主委员会。
第十二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后的账目管理单位,由业主大会决定。业主大会应当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制度。
业主大会开立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应当接受市住房保障局的监督。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闲置时,除用于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外,严禁挪作他用。
第十三条 根据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按物业建筑面积交纳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其物业建筑面积以产权证登记的建筑面积为准。未办理产权证的,以房屋测绘机构测定的建筑面积为准。
第十四条 房屋所有权转让时,业主应当向受让人说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和结余情况并出具有效证明,该房屋分户账中结余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
受让人应当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过户的协议、房屋权属证书、身份证等到专户管理银行办理分户账更名手续。
产权管理部门在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转移、变更登记或他项权利登记时,应当查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缴存凭证,未缴存或未按标准缴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 出售公有住房的,按照下列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为当地房改成本价的2%。
(二)售房单位按照多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20%、高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30%,从售房款中一次性提取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十六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续筹: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30%时,应当续筹。续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相关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分摊续筹的标准由业主委员会参照本办法制定并提交业主大会讨论决定,业主委员会和产权人将续筹到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按本办法的规定存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续筹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住房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局制定。
第十七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以物业管理区域、栋、单元为决算单位,工程费用按业主所拥有的建筑面积比例分摊到户。
第十八条 业主大会成立前,需使用维修资金的,由售房单位或物业管理单位提出使用方案,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签字同意后,由市住房保障局核定划拨。
业主大会成立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前,需要使用的,由物业服务企业或相关业主提出使用建议,经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签字同意后,向市住房保障局申请列支。市住房保障局审核同意后,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通知,将维修资金划至维修单位。
第十九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后,维修资金的使用由物业服务企业提出使用计划和方案,经业主大会依法通过或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签字同意后由物业服务企业组织实施,并报市住房保障局备案。由业主委员会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通知,将维修资金划转至维修单位。
第二十条 下列费用不得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一)依法应当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
(二)依法应当由相关单位承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
(三)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因人为损坏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所需的修复费用;
(四)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养护费用。
第二十一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二十二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应当执行财政部有关规定。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收支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
第二十三条 未按规定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的,发生大中修、更新改造时,由受益业主承担。
第二十四条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出现破损影响正常使用,需要维修而无人牵头组织的,市住房保障局应当督促业主或业主委员会限期维修。发生危及房屋安全等紧急情况,需要立即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的,经市政府审查批准,市住房保障局可以组织代为维修,维修费用从相关业主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分户账中列支。
第二十五条 市住房保障局及业主委员会,应当每年至少一次与专户管理银行核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目,并向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公布下列情况:
(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总额;
(二)发生列支的项目、费用和分摊情况;
(三)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分户账中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金额;
(四)其他有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和管理的情况。
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对公布的情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复核。
第二十六条 专户管理银行应当每年至少一次向市住房保障局及业主委员会发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对账单。
市住房保障局及业主委员会对资金账户变化情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专户管理银行进行复核。
专户管理银行应当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查询制度,接受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对其分户账中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增值收益和账面余额的查询。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公有住房售房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大会违反《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规定的,由市住房保障局责令其限期改正,同时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八条 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市住房保障局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情况,应设立举报处理程序,业主对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有异议的,可向市住房保障局查询,也可直接向有关部门进行举报。
市政府聘请有关专家学者为义务监督员,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缴纳、管理、使用、划转、续缴进行监督。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佳木斯市建设局、佳木斯市财政局《佳木斯市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佳建字〔2002〕128号)同时废止。
二○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国务院关于组建中国电力工程顾问集团公司有关问题的批复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组建中国电力工程顾问集团公司有关问题的批复
(2003年2月20日国务院文件国函[2003]26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经贸委:
你委《关于报请批准中国电力工程顾问集团公司组建方案和章程的请示》(国经贸电力〔2002〕969号)收悉。现就组建中国电力工程顾问集团公司有关问题批复如下:
一、原则同意《中国电力工程顾问集团公司组建方案》和《中国电力工程顾问集团公司章程》。
二、中国电力工程顾问集团公司是在原国家电力公司所属中国电力工程顾问(集团)有限公司及有关企事业单位基础上组建的国有企业。主要成员单位包括8个全资企业和1个事业单位。集团公司组建后,要对所属全资企业和事业单位(以下简称有关企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等有关规定逐步进行改组和规范,加快建立现代企业制度。
三、中国电力工程顾问集团公司主要从事电力工程的勘测、规划设计、咨询、监理、总承包,以及电力工程技术中介咨询等业务。集团公司注册资本暂定为人民币4.1亿元,不进行资产评估和审计验资;实有国有资本数额,待公司成立后由财政部会同你委及有关部门另行核定。
四、中国电力工程顾问集团公司由中央管理。按照《中共中央关于成立中共中央企业工作委员会及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发〔1999〕18号)和《国务院关于印发电力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02〕5号)精神,集团公司领导班子和领导人员由中央管理;资产管理及有关的财务关系由财政部负责;其他关系依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央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和管理的直属企业脱钩的有关配套文件的通知》(中办发〔1999〕8号)精神办理。集团公司实行总经理负责制。按照《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国务院向集团公司派出国有重点大型企业监事会,对其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实施监督。
五、中国电力工程顾问集团公司对有关企业中国家投资形成并由集团公司拥有的国有资产和国有股权行使出资人权利,依法经营、管理和监督,并相应承担保值增值责任。在国家宏观调控和监督管理下,集团公司依法自主进行各项经营活动。
六、中国电力工程顾问集团公司在保证有关企业合法权益和自身发展需要的前提下,可依照《公司法》等有关规定,集中部分国有资产收益,用于国有资本的再投入和结构调整。集团公司要规范与有关企业的关系,充分调动其积极性,提高经济效益。
七、中国电力工程顾问集团公司的资产与财务关系在财政部单列;集团公司为完成国家任务所需的资源和生产经营条件,凡属国家统一配置范围内的,均在国家相应计划中单列,并由集团公司统一组织实施。
八、中国电力工程顾问集团公司要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行业规划,制定发展战略,在国家宏观调控下,深化企业改革,转变经营机制和经济增长方式,强化内部管理,加快结构调整,推动技术创新,增强市场竞争能力,努力提高投资收益和经济效益。同时,按照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建立精干高效、职责明确的内部管理机构。
组建中国电力工程顾问集团公司是深化电力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之一,各有关地区和部门要给予积极支持。你委和国家计委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指导和协调,确保中国电力工程顾问集团公司组建工作和电力体制改革顺利进行。《中国电力工程顾问集团公司组建方案》和《中国电力工程顾问集团公司章程》由你委根据本批复精神,作必要修改后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