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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的解释规则及格式条款的判定/颜海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8:05:08  浏览:97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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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08年9月,甲公司为乙公司等被保险人签发了保险单,在承保内容中明确“偷盗、提货不全、提货不着”属承保风险,但“被保险人或操作人员的故意行为”属免责风险。
  2008年9月至10月,乙公司在承运案外人丙公司货物时因乙公司工作人员偷盗,货物多次发生短缺。同年10月29日,乙公司向甲公司发出出险通知书,请求其启动理赔程序,甲公司认为乙公司所受损失系因该公司员工职务侵占所致,属于双方约定的“被保险人或操作人员的故意行为”免赔的范围,拒绝理赔。
  2008年11月,乙公司向丙公司作出赔偿。2009年3月,乙公司提起诉讼,要求甲公司赔偿保险事故损失二十二万余元。
  案例选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诉争焦点
  一、系争保险单中免责条款是否属格式条款;二、免责风险“被保险人或操作人员的故意行为”应作何解释?

法院判决
  一审判决:甲公司支付乙公司保险金人民币二十万余元。
  二审判决:驳回甲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判决:撤销原一、二审判决,驳回乙公司的诉讼请求。

判案分析
  一、关于保险合同中格式条款的判断。通常情况下,保险合同是一种格式合同,合同的基本条款及投保单和保险单的主要文字均由保险人事先拟制。但无法据此认定,保险合同内的所有条款都是格式条款。一般来说,格式条款是指合同一方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且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定型化合同条款。格式条款具有以下特征:文本由一方当事人预先提供;内容具有不可协商性;条款提供人在订约时处于优势地位;条款具有重复使用性。
  本案中,系争免责条款出现于甲公司出具的保险单中,乙公司在该保单上加盖了公章,在明细表中“国内货物承运人责任综合保险+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综合协议”的“同意方案”前打钩,且在庭审中表示“这只是双方在进行保险合同商洽的往来过程”,表明其协商后认可了该综合保险协议的条款。而且,甲公司备案标准合同的免责条款为“被保险人、投保人、索赔人、分包承运人及其代理人的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系争免责条款则表述为“被保险人或操作人员的故意行为”,两者所涉及的行为主体与过错责任性质均不同,这进一步说明系争免责条款是双方协商的结果,并非格式条款。
  二、关于保险合同的解释规则。合同法第125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据此,保险合同解释的一般方法主要有文义解释、整体解释、习惯解释、诚信解释、目的解释等。
  文义解释是指按照保险合同条款用语的文义及其唯一、特定或者通常使用方式,以阐明保险合同条款的内容;整体解释是指应把保险合同的所有条款看作相互衔接、逻辑严密的统一整体,从合同的全部内容及条款间的总体联系来理解合同含义;习惯解释是按照交易习惯和惯例确定合同含义;诚信解释要求以客观理性的第三人立场,合理确定合同含义;目的解释要求以合同双方对于缔约目的的合理期待为出发点,对合同进行解释。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保险人存在利用拟制保险条款之便损害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利益的可能性。故对保险合同作不利于保险人解释的“不利解释规则”被立法接受。
  我国有关“不利解释规则”的规定,最早见于1995年保险法第31条:“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但是该条款对“不利解释规则”适用的前提条件和范围未作限制,导致了实践中对保险条款的解释规则理解的偏颇——只要双方对保险条款发生歧义,一律作对保险人不利的解释。
  2009年修订的保险法对此作出了修正。该法第30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这意味着裁判机关仅可对双方当事人存有争议的保险格式条款,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系争免责条款进行了磋商,并作出了与标准条款不同的修改,故该条款不属于格式条款,“不利解释规则”无适用余地,只能按照保险合同的一般解释方法进行解释。即系争免责条款应根据条款本身的文义,结合上下文、保险交易管理规则、诚信原则以及合同目的等作出解释。由此,系争免责条款“被保险人或操作人员的故意行为”应解释为“被保险人的一切故意行为或操作人员的一切故意行为”,而不应限缩为“被保险人或操作人员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依照被保险人的意思表示所从事的故意行为”。而且,如果采后一种限缩解释,被保险人将无需为其选任工作人员的失误承担责任,这不仅无法激励被保险人积极改进企业内部管理,甚至可能产生道德风险,有违保险法的目的与宗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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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

贵州省贵阳市人大常委会


贵阳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

  (2005年8月31日贵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5年11月25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2005年12月5日公布 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推广普通话和推行规范汉字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本市各少数民族依据法律的规定,享有学习、使用、发展本民族语言文字的自由。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部门管理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普通话和规范汉字的使用。
  有关部门管理本部门的普通话和规范汉字的使用。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推广普通话和推行规范汉字工作纳入目标管理,保证所需经费。
  对本行政区域内使用普通话和规范汉字的情况,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应当定期组织评估,并且向社会公布评估情况,对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第六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国家机关的下列公务用语应当使用普通话:
  (一)会议用语;
(二)接待用语;
(三)面向公众用语。
  第七条 学校以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将增强学生使用语言文字规范意识、提高学生应用能力纳入下列事项,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进行评估,列入考核内容:
  (一)学生培养目标;
(二)学生日常行为规范;
(三)有关课程标准;
(四)学生技能训练的基本内容;
(五)学校工作日程、常规管理。
  以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班级以及其他教育机构,可以使用普通话、规范汉字和少数民族语言文字进行双语教学。
  第八条 广播台(站、室),电视台,应当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作为播音、主持、采访的基本用语用字。
  第九条 除确需使用方言、少数民族语言和外语的场合外,公共服务行业的从业人员在工作中应当使用普通话。
  第十条 法律规定的人员,以及下列以普通话作为工作语言的人员,实行普通话水平等级持证上岗制度,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普通话等级标准的,应当在规定期限达到标准;逾期仍不能达到标准的,不得上岗:
  (一)铁路、邮政、电信通信、航空、金融等行业中直接面向公众服务的人员;
  (二)1954年1月1日以后出生的公务员。
  市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应当制定培训计划,公布达到普通话等级标准的期限,加强培训业务指导。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培训计划和规定期限,采取多种形式,对尚未达到普通话等级标准人员进行培训。
  第十一条 招录、招聘第十条规定的人员,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普通话等级标准。
  有关各类人员应当达到的普通话等级标准,由市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公布。
  第十二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本市以汉语文出版的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以及其他出版物应当使用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报刊名称经批准使用繁体字、异体字的,在其他地方再现时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普通话和规范汉字的使用,纳入出版物编校质量考评和年度检查的内容,作为评选优秀出版物的基本条件。
  第十三条 下列情形应当以规范汉字为基本用字:
  (一)公文、证件、公务印章;
  (二)标语、标牌、票据、报表;
  (三)试卷、讲义、板书、板报;
  (四)电子屏幕、互联网中文网页;
  (五)病历、处方;
  (六)面向社会公众的告示;
  (七)说明书、宣传材料。
  第十四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社会公共用字不得出现以下情形:
  (一)异体字、繁体字;
  (二)旧字形;
  (三)废止的简化字、印刷字形。
  第十五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汉语拼音不得单独使用,需要使用汉语拼音的,应当加注在规范汉字的下方。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济南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济南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2月17日市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鲍志强 二OO五年三月十五日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城镇廉租住房制度,保障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要,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历下、市中、天桥、槐荫、历城、长清六区范围内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住房困难的城镇居民。
 第三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是本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主管部门。
 各区房产管理部门在市房产管理部门的指导下,负责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租金补贴和核减申请的受理、审核、公示及登记申报等具体工作。
 财政、民政、税务等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本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通过租金补贴和租金核减两种方式实施。
 租金补贴指政府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按照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差额发放租金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住房。
 租金核减指房屋产权单位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现已承租的公有住房,按照房改政策规定的租金标准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差额给予租金减免。
 第五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补贴资金的主要来源: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按规定提取的城市廉租住房补充资金;
 (三)社会捐赠的资金;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六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对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补贴资金应当设立专户,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市财政部门对廉租住房补贴资金的使用实施监督。
 第七条 住房产权单位按照廉租住房的政策规定收取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税务部门应当给予税收优惠。
 第八条 申请廉租住房租金补贴或者租金核减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民政部门核发的《济南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以下简称最低生活保障证);
 (二)无房、拥有私有住房或者承租公有住房的使用面积低于人均6平方米;
 (三)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之间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者扶养关系。
 第九条 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申请廉租住房租金补贴或者租金核减的,应当持现住房证件或者无房证明、户籍证明以及最低生活保障证,向户籍所在地的区房产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第十条 区房产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会同申请人所在单位对申请人的申请条件进行审核,并在申请人所在单位内予以公示。
 对无工作单位的申请人,区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申请人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进行审核,并在申请人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予以公示。
 公示期为10日,公示期内无人提出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区房产管理部门自公示期满之日起5日内报市房产管理部门核准。
 第十一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区房产管理部门报送的资料之日起10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意见。不予核准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经核准享受廉租住房租金补贴或者租金核减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可持租房合同、市房产管理部门的核准意见到所在区房产管理部门领取廉租住房租金补贴或者到承租房的产权单位核减廉租住房租金。
 第十二条 市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人均使用面积10平方米。
 市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租金由维修费、管理费二项因素构成,确定为每月每平方米使用面积0.80元。单位面积租赁住房补贴标准,按照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差额计算,确定为每月每平方米使用面积9.20元。
 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情况对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廉租住房租金标准和租赁住房补贴标准提出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三条 无房户按每人使用面积10平方米计算住房租金补贴;人均住房使用面积6平方米以下的,按住房面积与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相差部分给予住房租金补贴,其租住的公有住房面积按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缴纳租金。
 家庭月租金补贴=租金补贴标准×(家庭应享受的廉租住房保障面积-租住公有住房的面积或者个人私有住房的面积)
 第十四条 以下情形不认定为个人住房:
 (一)借住亲友和他人住房的;
 (二)居住单位的非住宅用房或者集体宿舍的;
 (三)租住私有住房(包括转租的公有住房)的。
 第十五条 享受廉租住房待遇的家庭人数,以民政部门核发的最低生活保障证确定的人口为准。
 第十六条 住房使用面积是指分户门以内所有可供使用的净面积,以房屋所有权证记载和实地测量的建筑面积换算的使用面积或者租赁证记载的使用面积为准。建筑面积与使用面积的换算系数楼房为70%,平房为80%。
 第十七条 享受廉租住房租金补贴的家庭,原住房可以出租,其收入用于支付新承租住房的租金。
 第十八条 享受廉租住房待遇的最低收入家庭应当按年度向区房产管理部门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区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其申报情况进行复核,并依据复核结果及时调整廉租住房待遇。对家庭收入连续一年以上超过规定收入标准的,应当取消其廉租住房待遇。
 第十九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财政、民政、税务等政府有关部门对廉租住房补贴和租金核减工作进行定期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二十条 对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骗取廉租住房补贴和租金核减的,由市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廉租住房租金补贴或者补交核减的租金,情节严重的,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房产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办理廉租住房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