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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谈婚姻法解释三/徐勇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06:53:36  浏览:83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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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谈婚姻法解释三
——婚前所付首付款按个人婚前财产认定为宜
案例:
近日,笔者接到一位张姓先生的咨询电话,咨询的大致内容是:张先生于2010年初在北京买了一套商品房,总价大概150万元左右,首付款花了45万,全部的首付款都是张先生个人交的,剩余房款均在银行贷款。交完首付款之后大概半年左右,张先生与现在的妻子李女士结的婚,婚后双方一直共同偿还房贷。由于该房购买时是期房,所以今年开发商刚交的房子,现在还没有申请办理房产证。因李女士在外面有外遇,张先生为此要与李女士离婚。双方对离婚没有任何意见,都同意离婚,但双方对房屋的权属有争议,都想要这个房子。张先生想知道如果双方协商不成的话,按照婚姻法解释三的规定,该房屋应该判规谁所有?

本案涉及的核心问题:
一、本案是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二、本案首付款的性质。
三、本案房屋的权利归属及分割问题。

分析:
一、针对第一个问题,笔者认为: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相关规定。理由如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适用本条款必须同时符合以下几个条件:第一、夫妻一方在婚前签订了不动产买卖合同;第二、签订合同一方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第三、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第四、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第五、在离婚时双方对该不动产的产权归属问题协商不成。而在本案中,该房屋的产权直至准备离婚时并未登记(注:本案的分析均以起诉离婚时未进行房屋产权登记为基础),不符合该司法解释第十条的相关规定,故不应适用该条款。

二、对于第二个问题,笔者认为:张先生支付的45万元首付款应属于张先生的婚前财产,即张先生的个人财产。
本案中,张先生所支付的45万元首付款是在其与李女士结婚前支付的,属于其婚前个人财产。根据《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之规定,该首付款认定为张先生一方的个人财产为宜。

三、对于第三个问题,笔者认为: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该房屋的首付款部分应属于张先生的个人财产,而该房屋的共同还贷及房屋增值部分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对于该房屋的分割问题,首先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协商处理,对于任何一方愿意取得该房屋,同意对另一方进行补偿并征得另一方同意时,可由双方自行估价处理,或聘请评估机构评估该房屋的现值,由取得所有权一方对另一方予以补偿。协商不成且双方均想取得所有权或者均不想取得所有权的情况下应将该房屋进行拍卖,对拍卖所得款项在去掉给付张先生的45万元婚前个人财产之后再进行分割(注:本案分析时均以双方离婚时无过错,生活条件相当且双方无其他财产为基础)。对于具体分配的数额问题,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对于离婚案件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照顾子女及女方的权益。

后记:
“婚姻法解释三”的出台,固然减轻了地方各级法院的审判压力,也近乎统一了类似案件的审判结果。但对于夫妻之间的矛盾并未起到一个良好的调节作用。似乎在告诉所有夫妻:在婚后,你爸永远是你爸,他爸永远是他爸,不会因为你嫁入豪门就能改变你灰姑娘的命运,因为他爸出资购买的房屋只要登记在他的名义下那就是他的,不会变成你的。法院的存在,不是简单的为了出一个判决,而是如何让这个判决更趋公平、合理、人性;而是如何平息纷争促进和谐又彰显法治。


作者:北京市博颢律师事务所 徐勇律师
联系电话:187016868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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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沙石土矿产资源开发管理规定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珠海市沙石土矿产资源开发管理规定
珠海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我市沙、石、土等矿产资源统一管理,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保护自然环境,根据《广东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和《广东省矿产资源开发管理暂行条例》,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国营、集体、个人以及外商在我市行政区域内开办各种金属、非金属矿产资源的企业以及临时爆石、挖沙、取土点的开采管理。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国家所有。在地表或地下的矿产资源(含使用土地上余土、余石),不因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归属而改变其国家所有的性质。
第四条 市国土局是市政府统一管理、统一经营全市沙、石、土等矿产资源的职能部门,负责实行合理开发利用资源,保护自然环境,防止水土流失,保持生态平衡。
区、县及镇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沙、石、土等矿产资源的管理工作。
规划、环保、工商、公安等有关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沙、石、土等矿产资源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开办沙、石、土场或临时爆石、挖沙(含海沙)取土,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
(二)有利于土地开发和矿产资源合理利用;
(三)有利于发展国家、集体、私人(含外商投资者)三者合理的经济利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
(四)有合法使用土地证件;
(五)有企业资格的企业法人代表;
(六)有开采计划方案,即生产规划和垦复清场治理计划;
(七)有环境保护措施。
其开采方案经市规划部门审查,并征得市环保部门同意后向市国土局提出申请,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发给开采许可证。属营业性的,持开采许可证到工商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六条 开办沙、石、土场或临时爆石、挖沙、取土应向市国土局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开办沙、石、土场的申请书:
(二)计划部门批准的计划任务书以及企业主管部门意见书:
(三)有关合同或协议书;
(四)开采规划设计文件(开采规模、表土剥离范围、用地数量、开采深度、排土场、开采年限、年产量、机械化程度、生产工艺、环境保护、垦复计划、设计总平面及剖面图等);
(五)可行性报告;
(六)市环保部门意见书;
(七)生产安全措施;
(八)规划部门意见书。
对现已开办的沙、石、土场,未向市国土局提供上述资料的,必须持上述资料重新补办审批手续,由市国土局标明桩界,确定土地使用总面积及其开采范围和标高。开办后中途改变开采方案的,应重新申请批准。
第七条 开办沙、石、土场应遵守《广东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实施细则》的规定,向市环保部门申报,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可行性报告、合同或章程、协议书;
(二)设计平面图、地形四至图、场地位置图;
(三)规划部门意见书;
(四)环境影响报告书(表)。
第八条 属外商投资经营沙、石、土场的,向市国土局申请并经审查同意后,报市外经贸委审批。对已开办的,必须重新补办审批手续,并由市国土局到各场核定土地使用总面积以及开采范围的标高。
第九条 由开采、垦复所开发的土地,仍属国家所有,由市国土局统一管理。开采部门若需使用,应按建设项目进行规划重新办理手续。
第十条 不准在下列保护区范围内开办沙、石、土场:
(一)城市规划市区范围内,以及市辖区的自然沙滩;
(二)交通要道两旁看得见的山景、石景,即东线由拱北、香洲、唐家至金鼎的主干道两旁,西线由界冲至前山、南屏、湾仔的主干线两旁;
(三)城镇、乡村居民点;
(四)工业区、水库区及堤坝的一公里范围内;
(五)风景区(点)外一公里范围内;
(六)有保护价值的其他自然风景区和海岛;
(七)自然海湾、沙滩。
第十一条 凡在第十条规定不准办场范围内已开办的沙、石、土场,必须加强管理,严加控制,缩小开采范围,缩短开采年限和产量,做好垦复工作,逐步停办,切实保护自然环境不受破坏。
第十二条 已经批准开办的沙、石、土场如需扩大开采范围,增加设备,增加投资,延长开采年限,转让或实行承包,必须报请市国土局批准。属外商投资企业的,须先征得市国土局和有关部门同意后,报市外经贸委审批有关补充变更合同。
第十三条 在市辖区范围内开办沙(含海上抽沙)、石、土场,必须向市人民政府缴交土地使用费、矿产资源费和环境整治费。收费标准如下:
(一) 矿产业(沙、石、土场)用地,土地使用费按红线范围计算,按每月每平方米为单位计收:吉大、拱北、香洲、湾仔地区六角,前山地区五角,南屏、唐家地区四角,金鼎三角,万山区、三灶区及辖区海岛(含大小横琴)四角,斗门县辖区三角。
(二)资源费按内销或出口外销分别以人民币或港币计收(如下表)。┌────┬───────┬───────┐│品 名 │内销(人民币) │出口外销(港币)│├────┼───────┼───────┤│碎 石 │1.00元/立方米 │6.00元/立方米 │├────┼

───────┼───────┤│石 粉 │0.50元/立方米 │6.00元/立方米 │├────┼───────┼───────┤│角 石 │0.80元/立方米 │6.00元/立方米 │├────┼───────┼───────┤│建筑沙 │2.00元/立方米 │8.00元/立方米 │├

────┼───────┼───────┤│填地填 │0.80元/立方米 │6.00元/立方米 ││海杂泥沙│ │ │├────┼───────┼───────┤│破璃沙 │ 8元/吨 │ 20元/吨 │├────┼───────┼───────┤│高岭土 │ 5元/吨 │ 1

0元/吨 │├────┼───────┼───────┤│其它非 │ 5元/吨 │ 10元/吨 ││金属矿产│ │ │└────┴───────┴───────┘
资源费的分成,区(含所辖镇、村、蚝场和林场)占百分之三十,市占百分之七十。创汇留成按市有关规定执行。
土地使用费和资源费,统一由市国土局收取,用于城市建设。
(三)向市环保部门缴纳粉尘排污费,以每立方米石料计收人民币一角五分。
第十四条 石场(爆炸点)购买爆破品,必须凭市国土局核发的开采许可证和审核的定量,到公安机关办理审批手续,到有经营权的供应单位购买。
第十五条 因采沙、石、土而破坏土地,造成水土流失,对环境造成破坏和污染的,必须按市政府主管部门要求,负责垦复、治理,经市政府主管部门监督验收。
第十六条 批准开办沙、石、土场的单位和个人,不准非法将场地出卖或抵押。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国土局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经济处罚,限期垦复,扣留开采证或吊销开采证,停止供应炸药等处罚。情节特别严重,触犯刑法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沙、石、土场因生产活动而导致破坏自然环境、水土流失或污染、影响、危害周围人民正常生活、工作的,市环保部门可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警告、罚款、限期治理停产治理或报市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搬迁、关闭等处罚。对拒不治理或超期治理的可提请市国土局吊扣其开采许可
证。
第十九条 对维护我市环境,及时制止非法开采沙、石、土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扬和物质奖励。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珠海市人民政府1985年7月24颁发的《关于沙石泥资源开采出售管理的规定》及其附件(珠府字〔1985〕48号文)同时废止。本市其他规定如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1989年6月14日

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的通知

北政办〔2010〕1号


本办各科室:

现将《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一月四日

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保证市政府办公室及办公室工作人员正确、及时、公正、高效实施行政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北海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办各科室及办公室全体工作人员。
第三条 本办各科室及办公室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职责,不作为、乱作为、慢作为,以致影响行政秩序和行政效率,贻误行政管理工作,或者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行为,依照本办法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
第四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应当坚持有错必究,有责必问,权责统一,过错责任与过错程度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有权对本办及办公室工作人员的行政过错行为进行投诉、控告和举报。


第二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范围

第六条 本办各科室和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拒不服从工作安排或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期限完成领导和办公室交办的工作任务,对无法完成的工作任务不及时报告的;
(二)对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推诿、拖延不办的;
(三)工作质量不高,影响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形象的;
(四)工作作风粗暴,服务态度恶劣,故意推诿、刁难的;
(五)未按规定办理来文、来电,造成不良后果的;
(六)公文办理涉及其他部门职权需要协商,未经协商或者协商不一致,未报请上级同意,擅自决定的;
(七)未核对公文文种、文号、格式和文字发文,造成不良后果的;
(八)违反规定使用印章的;
(九)违反保密和文件管理规定,致使文件、档案、资料泄密、损失或者丢失的;
(十)泄露机关内部酝酿讨论情况和领导批示内容,擅自扩大会议纪要、内部资料、领导批示件的发放范围或为非发放范围的其他法人、公民、组织提供上述资料的;
(十一)未按市政府、市府办有关会议制度办会,出现差错,造成不良影响的;
(十二)未履行督查职责,对需要跟踪落实的文件、事项没有定期催办、跟踪落实的;
(十三)对突发性事件和可能造成社会重大影响的事项,不及时处置或者处置不力造成严重不良后果和影响的;
(十四)搬弄是非,传播和散布不利于工作和团结的言论的;
(十五)不履行请假手续擅自外出或未经批准但逾期未归,或经批准出差、休假后未委托有关人员代行其职责而贻误工作的;
(十六)其他违反内部管理规定,贻误工作或造成经济上浪费、国家集体财产损失、政治上不良影响的;
(十七)违反廉洁自律有关规定;
(十八)在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调查处理工程中弄虚作假、隐瞒真相、包庇袒护的,隐匿或者损毁信访材料,泄密检举、控告、揭发材料或者将材料转给被检举、控告、揭发人的。


第三章 行政过错责任划分与承担

第七条 行政过错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第八条 承办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承担直接责任:
(一)未经审核人、批准人批准,擅自处理的;
(二)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不能正确审核、批准,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
(三)不依照审核、批准的内容实施,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
(四)其他应当由承办人承担直接责任的行为。
第九条 承办人提出的意见或者方案错误,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未发现或者发现后不予纠正,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审核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十条 审核人改变承办人的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应当报请批准人批准,审核人不报请而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一条 批准人改变承办人、审核人的正确意见,或者未经承办人拟办和审核人审核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二条 违反行政决策程序,未经集体讨论擅自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决策人承担直接责任;经集体讨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主要决策人承担主要领导责任,赞同该错误决策和不发表意见的其他决策人承担重要领导责任。

第四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

第十三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方式分为:
(一)训诫;
(二)责令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取消评优评先资格;
(五)取消推荐、提拔资格;
(六)引咎辞去领导职务或者责令辞去领导职务;
(七)调离办公室;
(八)辞退;
(九)行政处分。
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情节较轻的,予以训诫、责令书面检查;情节较重的,通报批评、取消评优评先资格、取消推荐、提拔资格;情节严重的,引咎辞去领导职务或者责令辞去领导职务、调离办公室。
对负有主要领导责任的人员,情节较轻的,予以训诫、责令书面检查;情节较重的,通报批评、取消评优评先资格、取消推荐、提拔资格;情节严重的,引咎辞去领导职务或者责令辞去领导职务。
对负有重要领导责任的人员,情节较轻的,予以训诫;情节较重的,责令书面检查、通报批评、取消评优评先资格;情节严重的,引咎辞去领导职务或者责令辞去领导职务。。
行政过错行为应当给予辞退或者行政处分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理:
(一)被上级机关或市委、市政府领导追究责任或通报、批评的;
(二)行政过错行为被市级以上新闻媒体和内参披露,影响办公室形象的;
(三)干扰、阻挠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调查的;
(四)打击、报复、陷害控告人、检举人、投诉人、调查人的;
(五)一年内出现两次(含两次)以上应予追究的行政过错行为的;
(六)行政过错行为造成恶劣影响或者严重不良后果的;
(七)其他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理的情形。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理:
(一)行政过错情节轻微,未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不良后果的;
(二)有效阻止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
(三)主动纠正或者挽回损失的;
(四)积极配合调查有立功表现的;
(五)其他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理的情形。

第四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和程序


第十七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依照人事管理权限和行政处分审批权限的有关规定办理。办公室成立行政过错责任追究领导小组,领导小组由办公室领导班子成员组成,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人事教育科,领导小组及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是:
(一)决定是否进行调查;
(二)调查;
(三)审议调查或审理报告;
(四)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八条 对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投诉、检举、控告以及上级要求查处的行政过错责任事项,办公室行政过错责任追究领导小组在7日内审查是否有事实依据并决定是否受理。经审查有事实依据的,应当受理;没有事实依据的,不予受理。有明确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的,应当告知不受理理由。
第十九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程序:
(一)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一般程序是:调查、审查并作出决定、送达当事人、申辩、执行。
(二)对行政过错责任进行调查,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调查必须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手续完备,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调查事项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调查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经请示批准后可延长30日。
(三)调查终结后,办公室行政过错责任追究领导小组根据调查结果提出处理意见,按干部管理权限作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决定。
(四)制作《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决定书》并及时送达被追究的责任人。被追究的责任人应在追究决定书上签署意见,并在送达回执上签名(盖章)、注明收到日期;被追究的责任人拒不签署意见的,经办人员应在通知书上予以注明。
(五)被追究的责任人不服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处理决定的,可自收到处理决定文书之日起30日内,向办公室行政过错责任追究领导小组提出书面复审申请,办公室行政过错责任追究领导小组应在收到书面复审之日起30日内,作出维持或撤销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决定,并给予书面答复。
(六)行政过错责任追究从作出决定之日起执行,被追究的责任人在申辩期间,不停止原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决定的执行。
(七)对被追究的责任人的处理决定,有明确投诉人、检举人的,应当告知投诉人、检举人;没有明确投诉人、检举人的,应当以适当方式予以公开。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涉及法律、法规、规章和党纪政纪另有规定的,服从其规定,不得以本办法规定的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代替法律、法规和党纪政纪责任追究。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办公室人事教育科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主题词:监察 行政过错△ 办法 通知
抄报: 市政府秘书长、副秘书长、副调研员。

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0年1月4日印发

(共印50份)



内容概述: 北政办〔2010〕1号 本办各科室: 现将《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一月四日 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

内容全文


内容全文


北政办〔2010〕1号

本办各科室:

现将《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一月四日

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保证市政府办公室及办公室工作人员正确、及时、公正、高效实施行政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北海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办各科室及办公室全体工作人员。
第三条 本办各科室及办公室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职责,不作为、乱作为、慢作为,以致影响行政秩序和行政效率,贻误行政管理工作,或者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行为,依照本办法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
第四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应当坚持有错必究,有责必问,权责统一,过错责任与过错程度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有权对本办及办公室工作人员的行政过错行为进行投诉、控告和举报。


第二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范围

第六条 本办各科室和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拒不服从工作安排或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期限完成领导和办公室交办的工作任务,对无法完成的工作任务不及时报告的;
(二)对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推诿、拖延不办的;
(三)工作质量不高,影响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形象的;
(四)工作作风粗暴,服务态度恶劣,故意推诿、刁难的;
(五)未按规定办理来文、来电,造成不良后果的;
(六)公文办理涉及其他部门职权需要协商,未经协商或者协商不一致,未报请上级同意,擅自决定的;
(七)未核对公文文种、文号、格式和文字发文,造成不良后果的;
(八)违反规定使用印章的;
(九)违反保密和文件管理规定,致使文件、档案、资料泄密、损失或者丢失的;
(十)泄露机关内部酝酿讨论情况和领导批示内容,擅自扩大会议纪要、内部资料、领导批示件的发放范围或为非发放范围的其他法人、公民、组织提供上述资料的;
(十一)未按市政府、市府办有关会议制度办会,出现差错,造成不良影响的;
(十二)未履行督查职责,对需要跟踪落实的文件、事项没有定期催办、跟踪落实的;
(十三)对突发性事件和可能造成社会重大影响的事项,不及时处置或者处置不力造成严重不良后果和影响的;
(十四)搬弄是非,传播和散布不利于工作和团结的言论的;
(十五)不履行请假手续擅自外出或未经批准但逾期未归,或经批准出差、休假后未委托有关人员代行其职责而贻误工作的;
(十六)其他违反内部管理规定,贻误工作或造成经济上浪费、国家集体财产损失、政治上不良影响的;
(十七)违反廉洁自律有关规定;
(十八)在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调查处理工程中弄虚作假、隐瞒真相、包庇袒护的,隐匿或者损毁信访材料,泄密检举、控告、揭发材料或者将材料转给被检举、控告、揭发人的。


第三章 行政过错责任划分与承担

第七条 行政过错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第八条 承办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承担直接责任:
(一)未经审核人、批准人批准,擅自处理的;
(二)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不能正确审核、批准,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
(三)不依照审核、批准的内容实施,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
(四)其他应当由承办人承担直接责任的行为。
第九条 承办人提出的意见或者方案错误,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未发现或者发现后不予纠正,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审核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十条 审核人改变承办人的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应当报请批准人批准,审核人不报请而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一条 批准人改变承办人、审核人的正确意见,或者未经承办人拟办和审核人审核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二条 违反行政决策程序,未经集体讨论擅自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决策人承担直接责任;经集体讨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主要决策人承担主要领导责任,赞同该错误决策和不发表意见的其他决策人承担重要领导责任。

第四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

第十三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方式分为:
(一)训诫;
(二)责令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取消评优评先资格;
(五)取消推荐、提拔资格;
(六)引咎辞去领导职务或者责令辞去领导职务;
(七)调离办公室;
(八)辞退;
(九)行政处分。
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情节较轻的,予以训诫、责令书面检查;情节较重的,通报批评、取消评优评先资格、取消推荐、提拔资格;情节严重的,引咎辞去领导职务或者责令辞去领导职务、调离办公室。
对负有主要领导责任的人员,情节较轻的,予以训诫、责令书面检查;情节较重的,通报批评、取消评优评先资格、取消推荐、提拔资格;情节严重的,引咎辞去领导职务或者责令辞去领导职务。
对负有重要领导责任的人员,情节较轻的,予以训诫;情节较重的,责令书面检查、通报批评、取消评优评先资格;情节严重的,引咎辞去领导职务或者责令辞去领导职务。。
行政过错行为应当给予辞退或者行政处分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理:
(一)被上级机关或市委、市政府领导追究责任或通报、批评的;
(二)行政过错行为被市级以上新闻媒体和内参披露,影响办公室形象的;
(三)干扰、阻挠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调查的;
(四)打击、报复、陷害控告人、检举人、投诉人、调查人的;
(五)一年内出现两次(含两次)以上应予追究的行政过错行为的;
(六)行政过错行为造成恶劣影响或者严重不良后果的;
(七)其他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理的情形。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理:
(一)行政过错情节轻微,未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不良后果的;
(二)有效阻止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
(三)主动纠正或者挽回损失的;
(四)积极配合调查有立功表现的;
(五)其他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理的情形。

第四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和程序


第十七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依照人事管理权限和行政处分审批权限的有关规定办理。办公室成立行政过错责任追究领导小组,领导小组由办公室领导班子成员组成,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人事教育科,领导小组及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是:
(一)决定是否进行调查;
(二)调查;
(三)审议调查或审理报告;
(四)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八条 对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投诉、检举、控告以及上级要求查处的行政过错责任事项,办公室行政过错责任追究领导小组在7日内审查是否有事实依据并决定是否受理。经审查有事实依据的,应当受理;没有事实依据的,不予受理。有明确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的,应当告知不受理理由。
第十九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程序:
(一)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一般程序是:调查、审查并作出决定、送达当事人、申辩、执行。
(二)对行政过错责任进行调查,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调查必须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手续完备,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调查事项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调查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经请示批准后可延长30日。
(三)调查终结后,办公室行政过错责任追究领导小组根据调查结果提出处理意见,按干部管理权限作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决定。
(四)制作《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决定书》并及时送达被追究的责任人。被追究的责任人应在追究决定书上签署意见,并在送达回执上签名(盖章)、注明收到日期;被追究的责任人拒不签署意见的,经办人员应在通知书上予以注明。
(五)被追究的责任人不服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处理决定的,可自收到处理决定文书之日起30日内,向办公室行政过错责任追究领导小组提出书面复审申请,办公室行政过错责任追究领导小组应在收到书面复审之日起30日内,作出维持或撤销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决定,并给予书面答复。
(六)行政过错责任追究从作出决定之日起执行,被追究的责任人在申辩期间,不停止原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决定的执行。
(七)对被追究的责任人的处理决定,有明确投诉人、检举人的,应当告知投诉人、检举人;没有明确投诉人、检举人的,应当以适当方式予以公开。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涉及法律、法规、规章和党纪政纪另有规定的,服从其规定,不得以本办法规定的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代替法律、法规和党纪政纪责任追究。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办公室人事教育科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