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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监护治疗管理肇事肇祸精神病人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09:19:18  浏览:97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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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监护治疗管理肇事肇祸精神病人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大连市监护治疗管理肇事肇祸精神病人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11月4日大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2年11月28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的监护、治疗和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精神病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大连市辖区内监护治疗和管理肇事肇祸精神病人。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组织有关部门做好对精神病人的治疗和管理工作。
市及县(市)、区公安机关负责会同卫生、民政部门加强对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的监护、治疗和管理。
各基层组织、企事业单位应加强对精神病人的管理,预防精神病人肇事肇祸。
第四条 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负责对精神病人的看管和医疗,保护其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权利,受法律保护。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致使精神病人肇事肇祸造成他人经济损失或人身伤害的,应依法承担责任。
第五条 本条例所称肇事精神病人,是指不能辨认或不能控制自己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较重后果的精神病人:
(一)殴打他人造成伤害的;
(二)寻衅滋事、侮辱妇女的;
(三)妨碍交通安全的;
(四)抢夺、损毁公私财物的;
(五)其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
第六条 本条例所称肇祸精神病人,是指不能辨认或不能控制自己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精神病人:
(一)杀人、强奸、伤害等严重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
(二)放火、爆炸、投毒、破坏等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
(三)以暴力等手段侵犯公私财产的;
(四)扰乱社会秩序,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违反刑法行为。
第七条 确认肇事肇祸精神病人,须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委托大连市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组织鉴定。
受害人、肇事肇祸人及他们的监护人或近亲属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向公安机关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公安机关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重新委托鉴定。
鉴定人在鉴定过程中徇私舞弊、故意作虚假鉴定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
第八条 经鉴定确认为肇事肇祸的精神病人,住所地在本市的,由大连市公安局批准,送安康医院监护治疗;住所地在外地的,由公安机关遣送回原住所地。
县(市)、区政府可在辖区内精神病医院设置安康病房,收治经大连市公安局批准的肇事肇祸精神病人。
第九条 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的监护人、亲属和其所在单位及他人,应支持、配合公安机关和医院对肇事肇祸精神病人进行监护治疗,不得到医院无理纠缠、寻衅滋事。
第十条 收治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的医院及其医护人员应尽职尽责,精心医治,不得有损害精神病人身心健康的行为。
第十一条 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经过监护治疗,基本治愈或病情明显缓解,并经过半年至三年的观察病情没有复发迹象的,或因患有其他严重疾病以及年老体弱已经丧失肇事肇祸能力的,由医院做出诊断,报市公安局批准,由其监护人或成年家属领回。没有正当理由拒不领回的,由住所
地公安机关责令监护人或成年家属领回。
第十二条 肇事肇祸精神病人治愈出院后,其监护人、近亲属应加强监护和继续进行巩固治疗,防止病情复发。
第十三条 肇祸精神病人出院后旧病复发,有可能再次肇祸的,其监护人、近亲属或所在单位应及时报告公安机关,经鉴定后送安康医院继续治疗。
第十四条 肇事肇祸精神病人在监护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由大连市人民政府作出规定。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妨碍、阻挠对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的监护治疗,经教育不改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歧视、侮辱、体罚、虐待或施以其他损害肇事肇祸精神病人身心健康行为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大连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2年12月17日起施行。



1992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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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棉花质量检验体制改革试点准备工作的通知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总局办公厅等


关于做好棉花质量检验体制改革试点准备工作的通知(发改经贸[2004]247号)


河北省、山东省、河南省、湖北省、新疆自治区发展改革委(计委)、财政厅、质量技监局、供销合作社、农业发展银行分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财政局、供销合作社,各试点企业,各试点公证检验机构: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批准的《棉花质量检验体制改革方案》,做好2004年度棉花质量检验体制改革试点工作,根据改革工作协调指导小组会议精神和《棉花质量检验体制改革工作计划》要求,现将参加2004年度改革试点相关准备工作的棉花加工企业、公证检验机构名单和有关工作要求通知如下:

一、参加改革试点准备工作的棉花加工企业为:新疆自治区玛纳斯德玛棉业有限公司,新疆自治区尉犁县棉麻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七师123团和125团,河南省扶沟中棉棉花产业化有限公司,河南省夏邑华鹏棉业有限公司,山东省武城天元棉业有限公司,河北省河间国欣农村技术服务总会,湖北省潜江市棉花总公司。

二、参加改革试点准备的棉花公证检验机构为:新疆奎屯纤维检验所,新疆巴州纤维检验所,新疆石河子纤维检验所,河南省纤维检验局,河南商丘市纤维检验所,山东德州纤维检验所,河北省纤维检验局,湖北省纤维检验局。

三、参加改革试点的棉花加工企业及检验机构要按照《棉花质量检验体制改革试点加工企业基本条件》(附件一)和《棉花质量检验体制改革试点公证检验机构基本条件》(附件二)的要求抓紧做好各项准备工作。中棉工业公司、中国纤维检验局及有关单位要按期完成棉花大型打包机及相关设备研发,标准制订,快速检验仪器的引进研发,编码技术及棉花质量信息系统研发等准备工作,并指导试点企业和检验机构按照规定期限和要求做好各项准备工作。

四、2004年7—8月,棉花质量检验体制改革工作协调指导小组办公室组织验收组,对参加试点的有关企业和检验机构准备情况进行验收,并于8月下旬确定并公布正式参加改革试点的棉花加工企业和检验机构名单。

附件:一、棉花质量检验体制改革试点加工企业基本条件

二、棉花质量检验体制改革试点公证检验机构基本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 国家质检总局办公厅

财政部办公厅 供销总社办公厅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办公室

二○○四年二月 日

主题词:棉花 质量 机构 通知

附件一



棉花质量检验体制改革试点

加工企业基本条件



根据《棉花质量检验体制改革方案》的有关要求,承担改革试点的棉花加工企业应对工艺、设备进行完善,具体要求如下:

一、 基本技术要求

(一)籽棉烘干系统:当籽棉回潮率超过8.5%时,应进行烘干。烘干系统籽棉处理量不小于10000kg/h。

(二)轧花: 在加工回潮率为6.5—8.5%的标准级籽棉时,锯齿轧花机台时皮棉产量应不低于800kg,轧花系统总的皮棉产量不低于3200kg/h。

(三)加湿: 皮棉回潮率小于6.5%时,打包前应进行加湿。皮棉经过加湿后,回潮率不大于8.5%。

(四)打包

1、打包前应对每个棉包测量回潮率,测量结果记录在条形码中。

2、加工后的棉纤维必须使用公称压力不小于400吨的打包机进行打包,台时(皮棉)处理量不小于15包(227kg)。

3、打包机应有自动取棉样装置(包包取样)。每个棉样重量约115克,每包棉包取两个棉样,一份送公检机构检验,一份企业保存。

4、皮棉成包采用裸包方式,用8根钢丝进行捆扎,成包后进行称重,结果记入IC卡。

5、通过套包平台套包。包装材料采用棉布、专用塑料袋或编织袋。

6、用打码机打印条形码,放置在棉样和棉包上。

7、棉包通过自动输送系统和专用夹包车运往指定地点。

8、打包机周围应保留足够的空间安装辅助设备,同时便于进行取样、暂存样品等工作。

9、棉花包装应符合GB/T6975-2001的Ⅰ型包的规定。即包重为227±10公斤,棉包尺寸为:1400×530×700(mm)。

二、样品保管:必须具备专门的棉样保管室,样品在专用的样品架上摆放整齐。

三、资源条件:试点单位所在地应为宜棉地区,交通便利,是农业结构调整规划中的棉产区,有足够的棉花资源。棉花品种一致性良好,试点企业能够掌握并提供棉花产地、品种信息。

四、皮棉加工量、资金保障及经营业绩要求:加工场地、设备和人员应满足收购、加工3000吨以上皮棉的要求;有足够的棉花收购资金,信誉良好,无拖欠银行贷款;近几个年度棉花购销经营业绩良好。

五、管理水平和人员条件:

(一)棉花购销能严格执行棉花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和相关政策;

(二)棉花加工能严格执行国家棉花包装标准和棉花加工工艺规程;

(三)试点单位初、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生产、技术管理人员应占职工总数的10%以上;

(四)试点加工企业的主要技术人员及信息管理人员应进行统一培训、考核、发证,方能上岗。

(五)具备若干名由纤检机构统一培训、考核、发证的抽样人员;

(六)具备棉花信息管理软件和若干名熟悉计算机操作和棉花质量仪器化检验标准的专职人员,负责棉花加工、检验数据的管理。

六、试点企业设备的选型:试点企业选购设备、仪器时应向棉花质量检验体制改革协调指导小组办公室指定的专家组进行咨询,了解相关的技术要求。所购设备、仪器必须有“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不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产品除外)。













附件二



棉花质量检验体制改革试点公证

检验机构基本条件



根据《棉花质量检验体制改革方案》的有关要求,承担改革试点公证检验的纤检机构,应对检测条件进行完善,具体要求如下:

一、基本技术要求

(一)样品周转仓库:用于周转待检样品和暂存抽验样品,面积不小于50平方米。

(二)样品平衡间:用于待检样品的恒温恒湿平衡,面积不小于60平方米,样品需放置在统一标准的样品盒中,样品盒分层码放在统一的样品架上。

(三)HVI实验室:实验室面积应可容纳2台HVI,具备恒温恒湿条件,面积不小于60平方米。试点期间至少配备一台HVI检测仪。

(四)恒温恒湿机组及用房:恒温恒湿机组功率视恒温恒湿面积确定,机组所需面积应不小于40平方米。机组功率需满足样品平衡间和实验室共有面积达到一级实验室温湿度要求。

(五)样品搬运、传输及处理设备:样品的搬运和传输可以使用传送带或推车。样品平衡间和HVI实验之间应有缓冲区,保证已平衡完毕的样品回潮率不发生变化,避免频繁进出实验室,破坏温湿度环境。

(六)计算机房:面积不小于12平方米。用于配备承检机构公证检验数据库,向中央数据库及加工企业传输数据。

二、地域要求:

承检机构实验室与其承担公证检验的试点加工企业应符合就近就便原则,距离小于300公里,并具备相应运输条件,能够在半日内完成采集、运送样品的工作。

三、人员要求:

(一)每台HVI需配备3名经正规培训,操作熟练的棉检人员。

(二)具备熟悉棉花品质特征和检验业务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具备HVI日常维护人员。

(四)具备若干熟悉计算机数据传输和数据库的专业人才。

四、满足国家实验室认可的基本要求。

五、承检机构设备的选型:

承检机构应按照中国纤维检验局统一要求选购设备、仪器,保证检验结果、数据传输的准确和及时。




国务院关于工业、基本建设、交通运输企业工人职员停工津贴的暂行规定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工业、基本建设、交通运输企业工人职员停工津贴的暂行规定
 (一九五七年七月九日发布)




 一、 工人职员因本身过失造成停工的时候,不发给过失者停工津贴。非因工人职员本身过失造成停工的时候,一般的按照本人计时工资标准的75%发给停工津贴。如果某些企业按照75%发给停工津贴有困难的时候,可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根据不同情况分别拟定较低的津贴标准发布实行,并报国务院备案和抄送劳动部。


 二、 工人职员在试制新产品、试用新机器、试用新工具、试行先进生产经验、试行合理化建议期间,非因本人过失而造成停工的时候,其停工津贴,按照本人计时工资标准的100%发给。


 三、 在停工期间,工人职员原来享有的地区津贴(林区津贴)、野外津贴、生活补贴都按照停工津贴的比例发给。


 四、 季节性生产企业、 未定息的公私合营企业、 手工业合作社企业的停工津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制定标准发布实行,并报国务院备案和抄送劳动部。


 五、 在一个企业内连续工作已满六天以上的临时工,在停工期间,可以按照本规定办理;学徒在停工期间的生活补贴照发。


 六、 建筑安装企业的工人职员, 在冬季非施工期间的工资、 津贴支付标准,另行规定。


 七、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行。凡是过去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都按本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