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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挥检察职能作用 切实保障改善民生/颜其顺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6:12:43  浏览:82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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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挥检察职能作用 切实保障改善民生

颜其顺


“要坚持以人为本,坚持执法为民,坚持司法公正,把维护好人民权益作为政法工作的根本出发点和落脚点,着力解决人民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为人民安居乐业提供更加有力的法治保障和法律服务”。胡锦涛总书记的这段讲话,对于我们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开展“情系民生,勤政廉政”宣传教育活动,对于促进检察事业的科学发展都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新形势下,人民检察工作如何“情系民生,勤政廉政”,如何更有效地履行好检察职能,保障和改善民生,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我认为,应当切实加大“四个力度”。
一是以依法打击犯罪为重点,切实加大保障和改善民生的工作力度。
要维护好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检察机关就必须增强民生意识,积极开展以改善民生为重点的检察工作。当前,社会治安和腐败问题是人民群众最为关心的问题,也是严重影响民生建设的社会热点问题。因此,我们应当依法及时、准确、有力地打击各类刑事犯罪,特别是严重影响人民群众生活安全感的黑恶势力犯罪、严重暴力犯罪、多发性侵财犯罪,严厉打击那些“市霸”、“街霸”、“乡霸”、“村霸”等,切实保护人民群众的人身、财产安全,为人民群众安居乐业创造良好的法治环境。应当充分发挥反贪、反渎职能,突出查办农业、教育、就业、医疗、社保等领域发生的职务犯罪,特别要密切关注销售假冒伪劣农药、种籽、化肥等坑农害农案件,查处土地承包、征用、出让和道路建设等新农村建设当中的职务犯罪,确保农民和农村集体利益不受侵害,促进党和国家保障和改善民生的各项政策措施落到实处。应当积极参与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积极开展对破坏市场经济秩序、严重影响公平竞争等犯罪行为的打击行动,依法平等保护各种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共同维护健康、和谐、公平、公正的市场经济秩序,维护市场经济活力。
二是以促进社会公平正义为目标,切实加大法律监督力度。
检察机关的每一项工作都与民生密切相关。我们要通过履行以法律监督职能为最基本、最直接的途径,切实把人民群众的新要求新期待作为加强和改进检察工作的切入点、着力点,更好地履行刑事立案监督、侦查活动监督、审判监督、刑罚执行监督、监管活动监督和劳动教养监督等法律监督职责,全面提高监督质量,真正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作为检察工作的生命线。要着力发现和查处执法不公背后隐藏的司法工作人员贪赃枉法、徇私舞弊等问题,发现和查处刑讯逼供、虐待犯罪嫌疑人、以罚代刑等问题,从根本上保障司法公正,以增强人民群众对司法机关的信心。要深入开展以精研法律、岗位练兵、业务培训、整合资源为主要内容的检察业务建设,进一步加强以“政治坚定、业务精通、作风优良、执法公正”为主要目标的队伍建设,进一步提高法律监督能力和执法水平。要以服务和改善民生为重点,切实把人民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摆在首位,抓住影响民生民权的突出问题,加大跟踪监督力度。要把惩治犯罪与预防犯罪、维护公平正义与提高办案效率、办案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有机统一起来,彰显法律监督的价值和作用。
三是以“立检为公,执法为民”为理念,切实加大服务大局的力度。
检察机关要服务好大局,要坚持以办案为中心,立足执法办案服务大局。只有把群众反响强烈的司法不公,忽视民权,影响民生,贪污腐化、败坏党风,破坏社会安定和市场经济秩序等方面的人和事查处好、解决好,才能把“立检为公、执法为民”落到实处,才能为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创造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和公平正义的法治环境。要尊重民意,以畅通民意表达渠道服务大局。要建立和完善举报电话、举报信箱和网上报平台应用机制,加强举报宣传,严格举报案件的工作流程管理。要建立和完善与信访、纪检、公安、法院等相关部门的协调沟通和信息交换机制,尽最大努力使群众反映的问题得到解决。要充分发挥检察机关控申部门的作用,切实履行好了解民意、疏通民意、接受群众司法诉求,为群众排忧解难的职责,为构建和谐社会作贡献。要保障人权,以和谐司法服务大局。要科学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处理案件。在司法实践中,既要保障受害人权利,又要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权利,既要保障公民的实体权利,又要保障公民的程序权利。要积极开展司法救助,解决好当事人因案件而致贫或因贫穷而放弃诉讼权利等问题。要认真落实“首办责任制”,减少群众的讼累。要积极化解矛盾纠纷,定分止争,息诉平讼,强化检察环节的和解工作,摸索检察环节促进和解与社会调解的对接路径,从而构建多元化的矛盾冲突解决机制。
四是以 “从严治检”为抓手,加大廉政建设力度。
忠诚、公正、清廉、严明,是检察官的职业道德规范,也是保障和改善民生的客观要求。作为检察机关的同志,更要强化廉洁意识,切实做到“情系民生、勤检廉检”。要进一步深入开展思想道德和作风纪律教育。树立坚定的理想信念,坚持不懈地改造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在学习中不断充实自己,在工作中不断改造自己,在办案中不断警示自己。要正确认识、正确对待和谨慎行使人民赋予的权力,树立“权力就是责任”的观念。要淡泊名利,洁身自好,不断加强党性修养和法制修养。要完善和加强内部监督制约。进一步落实我院制定的规范化管理体系和各项规章制度,加大纪检监察和检务督察力度,加大案件质量评查和内部审核力度,加大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和“一岗双责”责任追究力度,坚决贯彻执行高检院和省院《检察人员纪律处分条例》、《检察队伍建设若干问题的规定》、“十不准”、“六个严禁”、“十二条纪律”等规定;坚决贯彻执行市委和市人大有关规定,不断提高规范执法、保障和改善民生的能力和水平。要完善和加强外部监督。积极主动接受人大监督、新闻监督、社会监督,深化人民监督员工作,加大检务公开力度,广泛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做到公正执法,廉洁从检,树立检察机关的良好形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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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职业病防治规划(2009-2015年)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职业病防治规划(2009—2015年)的通知

国办发 〔2009〕4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家职业病防治规划(2009-2015年)》(以下简称《规划》)已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国家职业病防治规划(2009-2015年)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和 《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发 〔2009〕6号)精神,进一步加强职业病防治工作,保护劳动者健康,根据职业病防治法,制定本规划。
一、职业病防治现状与问题
职业病防治事关劳动者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事关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的大局。党中央、国务院历来高度重视职业病防治工作。党的十七大提出贯彻落实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要求坚持预防为主,完善重大疾病防控体系。《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明确提出,要加强对严重威胁人民健康的职业病等疾病的监测与预防控制。职业病防治法实施以来,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加大工作力度,开展职业病危害源头治理和重点职业病专项整治,规范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管理和劳动用工管理,严肃查处危害劳动者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违法行为,全社会职业病防治意识逐步增强,大中型企业职业卫生条件有了较大改善,职业病高发势头得到一定遏制。但是,当前职业病防治形势依然严峻,突出问题是:一是职业病病人数量大。改革开放30年来,我国累计报告职业病50多万例,近年新发病例数仍呈上升趋势。由于职业病具有迟发性和隐匿性的特点,专家估计我国每年实际发生的职业病要大于报告数量。二是尘肺病、职业中毒等职业病发病率居高不下。尘肺病是我国最主要的职业病,约占职业病病人总数的80%,近年平均每年报告新发病例1万多例。三是职业病危害范围广。煤炭、冶金、化工、建材、汽车制造、医药等行业不同程度地存在职业病危害。许多中小企业工作场所劳动条件恶劣,劳动者缺乏必要的职业病防护。四是对劳动者健康损害严重。尘肺病等慢性职业病一旦发病往往难以治愈,伤残率高,严重影响劳动者身体健康甚至危及生命安全。五是群发性职业病事件时有发生。近几年发生的河北省高碑店市农民工苯中毒、福建省仙游县和安徽省凤阳县农民工矽肺病等事件,一次性造成几十人甚至上百人患病,已成为影响社会稳定的公共卫生问题。
产生上述问题的原因:一是用人单位责任不落实。一些用人单位没有真正树立以人为本思想,对职业病危害的认识不足,对劳动者健康重视不够,防治主体责任不落实,没有采取有效的综合治理措施,违法行为大量存在。二是政府监管存在薄弱环节。一些地方没有处理好经济发展与保护劳动者健康的关系,职业病防治未能纳入地方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监管机构不健全,基层监管力量薄弱,部门之间工作衔接不够,没有形成合力。部分地方和部门监管措施不到位,执法不够严格,对违法行为处理不力。三是防治工作基础比较薄弱。许多工业企业特别是中小企业生产工艺落后,设施、设备简陋,职业病防治管理水平低,投入不足。职业病防治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不够完善,信息网络不健全,职业病预防、控制技术急需提高,宣传教育培训力度不够,应急救援能力有待加强。
我国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工业生产装备水平不高和工艺技术相对落后的状况将长期存在,在煤炭、冶金、化工等职业病危害较严重的行业,改善工作环境需要一个过程。在城镇化、工业化过程中,大量农民进城就业,他们流动性大,健康保护意识不强,职业病防护技能缺乏,加大了职业病防治监管的难度。随着经济和科技的发展,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广泛应用,新的职业危害风险以及职业病不断出现,防治工作面临新的挑战。
二、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规划目标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 “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以保护劳动者健康为根本目的。落实用人单位责任,加强政府领导,强化行政监管,依靠科技进步,立足国情,突出重点,全面推进职业病防治工作,促进经济持续健康发展。
(二)基本原则。
1.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坚持标本兼治、重在治本,控制职业病危害源头,采取工程技术、个体防护和健康管理等综合治理措施,预防控制职业病危害。
2.统筹规划,分步实施。既着眼长远,不断完善制度和监管体系,又立足当前,着力解决目前防治工作中的突出问题。
3.宣传动员,社会参与。广泛开展职业病防治宣传教育,增强用人单位的法律意识和社会责任感,提高劳动者的自我保护意识,充分发挥社会监督作用。
(三)规划目标。
建立政府统一领导、部门协调配合、用人单位负责、行业规范管理、职工群众监督的职业病防治工作体制,显著提高综合防治能力,增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防治意识,改善工作场所作业环境,基本遏制职业病高发势头,保障劳动者健康权益。到2015年,新发尘肺病病例年均增长率由现在的85%下降到5%以内,基本控制重大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的发生,硫化氢、一氧化碳、氯气等主要急性职业中毒事故较2008年下降20%,主要慢性职业中毒得到有效控制,基本消除急性职业性放射性疾病。
———到2015年,存在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负责人、劳动者职业卫生培训率达到90%以上,用人单位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率达到80%以上,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告知率和警示标识设置率达到90%以上,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率达到70%以上,粉尘、毒物、放射性物质等主要危害因素监测合格率达到80%以上。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预评价率达到60%以上,控制效果评价率达到65%以上。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劳动者的职业健康体检率达到60%以上,接触放射线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监测率达到85%以上。
———到2015年,职业病防治监督覆盖率比2008年提高20%以上,严重职业病危害案件查处率达到100%。监管网络不断健全,监管能力不断提高,对中小企业的监管得到加强。
———依托现有资源,建立完善与职责任务相适应、规模适度的职业病防治网络,基本职业卫生服务逐步覆盖到社区、乡镇。化学中毒和核辐射医疗救治的能力建设和管理得到加强,职业病防治、应急救援能力不断提高。
———到2015年,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工伤保险覆盖率达到90%以上;职业病患者得到及时救治,各项权益得到有效保障。
三、主要任务
(一)落实职业病防治责任。
1.建立健全防治责任制。存在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设置或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组织、配备专职或兼职专业人员,设立职业健康监督管理人员,制定职业病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管理制度,采取切实可行的管理措施。
2.认真落实预防、控制措施。用人单位要依法如实申报职业病危害项目,优先采用有利于防治职业病和保护劳动者健康的新技术、新工艺和新材料,逐步替代危害严重的技术、工艺和材料。加强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评价与控制,为劳动者提供符合职业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工作场所、环境和条件。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要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有关规章制度、操作规程、事故应急救援措施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在产生严重危害的作业岗位设置警示标识和警示说明。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要取得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和必要的救援器材、设备,制定应急救援预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产生危害的作业转移给不具备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
3.加强职业健康管理和病人救治。用人单位要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卫生培训和在岗期间的定期培训,普及职业卫生知识。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要依法组织其进行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本人。要为劳动者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对遭受或可能遭受急性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要及时组织救治、进行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及时安排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断,做好职业病病人的治疗、康复、定期检查和妥善安置,确保职业病病人的权益。
4.规范用人单位的用工行为。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时要履行职业病危害告知义务,依法参加工伤保险,落实有害作业岗位津贴和女职工、未成年工特殊保护政策。在高危行业推行职业卫生专项集体合同制度。
(二)强化对重点职业病的防治。
1.尘肺病防治。以防治煤工尘肺、矽肺、石棉肺为重点,实施粉尘危害综合治理工程,开展尘肺病防治技术和发病规律调查研究。提高生产机械化水平,推进清洁生产技术的研发和推广。逐步淘汰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工艺、设备和材料,关闭粉尘危害严重、不具备防治条件的小矿山、小水泥厂、小冶金厂、小陶瓷厂等。
2.重大职业中毒防治。实施硫化氢、一氧化碳、氯气、氨气、苯、重金属等重大职业中毒隐患防范治理工程,开展中毒隐患排查,对生产设施、设备、场所进行治理。加快有毒化学品生产、销售、使用行业、企业的技术改造。开展职业中毒发病规律、健康损害机理、危害因素检测、职业健康监护及防护技术研究,制定重大职业中毒防治指南。
3.职业性放射性疾病防治。实施放射性职业病危害治理工程,开展危害控制试点,研究放射性职业病发病机理及关键防治技术和措施,降低因放射线造成的矿工肺癌等疾病发病率。加强对核技术应用行业的职业病危害评价和放射卫生监督管理,完善安全防护措施,降低作业场所的放射性危害;落实接触放射线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监测和健康监护管理制度。
(三)加强职业病防治能力建设。
1.加强对重点职业病的监测与预警。开展对煤工尘肺、矽肺、石棉肺、铅中毒、苯中毒、镉中毒、锰中毒、汞中毒、职业性肿瘤和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等的监测,及时掌握职业病在高危人群、高危行业和高危企业的发病特点和发展趋势,研究重大职业病危险源的分布情况,开展职业健康风险评估和预警。
2.健全防治技术支撑体系。充分利用现有资源,加强专业人才队伍建设,逐步完善覆盖城乡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和评价、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治疗等职业病防治网络。加强化学中毒和核辐射医疗救治的能力建设和管理,提高重大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处置能力。加强相关专业人才培养,重点培养与基本职业卫生服务相适应的基层专业人才。
3.推进信息化建设。制定全国职业病防治信息采集标准和相应信息的采集、传输、管理规范,依托已有信息传输网络或国家电子政务网络,及时收集、分析相关动态信息,逐步实现职业病防治信息互联互通、数据共享和规范管理。
4.加强监管体系建设。加强职业病防治监管队伍建设,充实人员,加强培训,配备必要的设备,创造必要的工作条件,不断提高监管能力和水平。
(四)开展科研及成果应用。
鼓励和支持职业病防治技术研究和推广应用,开展重点职业病防治科技攻关。以尘肺病、职业中毒、职业性肿瘤的预防控制关键技术为突破口,以防尘、防毒、防辐射、防噪声、防振动等防护技术为重点,加强粉尘、放射性物质、毒物、物理因素等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防护和应急救援技术的研究及开发应用。
(五)加强培训和宣传教育。
制定职业病防治宣传教育规划和计划,健全职业病防治宣传教育体系和网络。加强对基层领导干部的职业病防治知识培训。强化对存在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主要负责人、管理人员和劳动者的培训,积极推进作业场所健康教育。把职业病防治相关法律法规纳入全民普法教育范围,列为健康教育和职业教育的重要内容。充分发挥新闻媒体作用,深入开展多种形式的职业病防治宣传教育活动,在全社会形成关心劳动者健康、重视职业病防治的良好氛围。发挥舆论监督和公众监督作用,鼓励群众举报职业病防治违法行为。
(六)完善工伤保险制度。
扩大工伤保险覆盖范围,保障参保职工的合法权益。完善工伤保险政策,健全工伤保险费率调整机制,逐步提高保险待遇和标准。进一步探索工伤预防在职业病控制工作中的积极作用,积极开展患职业病职工的康复工作,逐步完善适合我国国情的职业病预防、补偿和康复制度。
四、保障措施
(一)加强防治工作领导。
地方各级政府要把职业病防治工作放到更加突出的位置,将职业病防治重要指标、主要任务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计划。要制定本地区职业病防治规划,层层分解目标,明确具体措施,建立健全责任追究制。探索建立政府部门、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三方代表组成的职业病防治工作机制。
(二)加大监管力度。
国务院职业病防治监督管理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依法认真履行职业卫生监管职责。各地区要针对本地区职业病危害特点,加大重点行业、重点企业、重点人群的监督检查力度。严肃查处违反职业病防治法、损害劳动者健康及其相关权益的违法行为。对不履行或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的,要依法依纪追究相关责任人和负责人的责任;对因失职、渎职导致重大职业病危害事件发生,或者造成重大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社会影响恶劣的,要依法追究主要负责人的责任。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加强信息沟通,相
互配合,形成监管合力。
(三)完善法律法规和标准。
进一步健全职业病防治法配套法规、规章。制订、修订职业病危害风险评估与风险管理、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与评价、危害防护设施与个人防护用品性能评价、职业健康监护与职业病诊治等技术标准和规范,研究制定高危行业、中小企业职业病防治标准、指南和规范,完善职业病防治技术标准体系。
(四)加大经费投入。
建立多渠道的职业病防治筹资机制,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参与职业病防治。用人单位用于预防和治理职业病危害、工作场所卫生检测、健康监护和职业卫生培训等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生产成本中据实列支。各级政府要按照有关规定落实职业病防治补助政策,保证必需的工作经费。政府对职业病防治工作的投入要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并随着经济发展逐步增加。
(五)积极开展国际合作。
认真履行有关职业卫生国际公约。进一步加强与其他国家、国际组织和国外民间团体的交流与合作,大力宣传我国职业病防治政策和成效,学习借鉴国外先进经验和成果。
国务院有关部门要适时开展 《规划》实施的督查和评价工作。


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北海市旅游汽车客运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北海市旅游汽车客运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管委会,市直各事业、企业单位:
  《北海市旅游汽车客运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一二年四月十八日


北海市旅游汽车客运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旅游汽车客运管理,维护道路客运市场的正常秩序,保障旅客生命财产安全,保护旅客、包车人和旅游客运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旅客运输安全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北海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旅游汽车客运是指以运送旅游观光旅客为目的,在旅游景区内运营或者其线路至少有一端在旅游景区(点)的一种汽车客运方式。其运营种类包括旅游班车客运、旅游专线车客运、旅游包车客运。
  旅游班车客运是指为旅游者提供定线、定班、定点服务的运营方式。
  旅游专线车客运是指旅游汽车客运经营者按规定将旅客运送到规定行政区域内的一个或几个名胜、风景区(点)游览观光的营运方式。
  旅游包车客运是指旅游汽车客运经营者将旅游汽车包租给游客(提供驾驶员),按照用户要求的线路、景点、时间运送团体游客并停靠等待的营运方式。
  第三条 凡在北海市范围内的旅游汽车客运经营者、旅游汽车驾驶员、旅游乘客、包车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汽车客运管理工作,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运政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旅游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安监、旅游、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旅游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民有权对旅游汽车客运经营者、司乘人员、包车人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向运政机构投诉,运政机构应依法查处。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旅游客运市场供求状况制定旅游客运发展计划,实行旅游客运运力调控。

第二章 开业和停业管理
  
  第七条 运政机构应当严格依法实施旅游汽车客运行政审批和《道路运输证》的配发,鼓励和引导旅游汽车客运经营者投入高档次车辆、实行公司化经营,依法收回现存不符合技术等级或年限规定的旅游客车的营运权。新增部分禁止挂靠营运。
  第八条 申请从事旅游汽车客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二)有符合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且驾驶人员有北海市常住户口或居住证;
  (三)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旅游汽车,车辆技术性能、外廓尺寸、轴荷和质量符合国家标准,车辆技术等级为一级;
  (四)从事旅游客运的车辆类型等级应当达到本办法规定的中级以上,且符合《旅游客车设施与服务规范(GB/T26359-2010)》规定的条件;
  (五)经营省际非定线旅游客运的,应当持有中高级营运客车20辆以上,客位600个以上;
  (六)经营省内、市内、县内非定线旅游客运的,应当持有营运客车5辆以上,客位100个以上;
  (七)旅游客车应当安装卫星定位监控系统,并鼓励安装视频监控系统。
  第九条 从事县级行政区域内旅游汽车客运经营和新增县级行政区域内旅游汽车客运运力的,由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许可;从事县际旅游汽车客运经营和新增县际旅游汽车客运运力的,由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许可;从事省际、市际旅游汽车客运经营和新增省际、市际旅游汽车客运运力的,向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许可。
  第十条 申请者凭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经营执照,向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手续。同时按照规定购置符合标准的车辆,购买承运人责任险,购买有关票证,安装符合条件的卫星定位监控系统,经运政机构审核有关证件配发车辆《道路运输证》和旅游标志牌后,方可开业营运。
  第十一条 旅游汽车客运经营者变更经营范围、合并、分立、停业、歇业的,应提前三十天向原批准开业的运政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更换有关证照或缴回经营许可证、营运证、旅游标志牌,并到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相应手续后,方可变更、停业、歇业。
  第十二条 运政机构对从事旅游客车的经营者的经营资格、安全运输、服务质量等,实行年度审验制度。经审验合格后,方可继续经营。审验不合格的,令其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吊销其经营许可证和营运证,由工商部门注销其营业执照。

第三章 车辆及经营管理
  
  第十三条 旅游汽车客运经营者应按照年度计划或批准购置符合国家规定的、尾气排放达标的、节能环保的旅游汽车。
  第十四条 中级旅游汽车条件:
  (一)车辆达到部颁标准的中级客车;
  (二)车辆技术状况良好,车容美观整洁;
  (三)车厢内灯光、音响设备齐全完好;
  (四)车厢卫生整洁、无异味;
  (五)车厢内明显处悬挂游客须知。
  第十五条 高级旅游汽车条件:
  (一)车辆达到部颁标准的高级客车;
  (二)除具备中级旅游汽车条件外,还必须达到以下条件:
  1.有冷暖空调设施,保持完好;
  2.旅客座椅为高靠软座,舒适宽敞;
  3.音响设施中配备导游话筒和扩音设备。
  第十六条 旅游汽车营运时应当在前挡风玻璃右下方放置由运政机构统一制作的“旅游客运标志牌”(旅游线路牌或包车牌)。
  第十七条 旅游班车应当定线、定班、定点运营。
  第十八条 旅游专线车应当按规定的旅游路线运行,不得擅自增减游览景点。
  第十九条 旅游汽车客运经营者实施包车营运业务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与包车人预约明确用车时间、接送人数、地点、游览路线、景点及其他事项,按要求提供驾驶员及车辆。
  (二)在包车期间或约定里程范围内,应服从游客的合理安排和要求,提供优质服务,保证车辆安全正点运行,不得搭载其他游客或中途更换车辆。若遇特殊原因,必须更换车辆时,应向游客说明情况,取得同意后,方可更换同一类型的车辆。
  (三)旅游包车标志牌分为省际、市际、县际、县内包车标志牌。旅游汽车客运经营者依据取得经营资质、经营范围,向相应审批部门申领。
  (四)临时旅游包车牌是有效期为一个运次的包车牌,原则上一次性使用,使用结束后,应及时交回发牌运政机构。旅游包车按时间或里程计费。
  
第四章 客运管理

  第二十条 旅游客车应当按批准区域营运,不得违反规定异地经营。非北海籍旅游客车不得违反规定在北海市驻地经营旅游客运。旅游客车不得违反规定到车站、码头、机场、宾馆等招揽和搭载散客。
  第二十一条 旅游客车运行时,应当按规定配备随车导游人员或乘务人员,并随车配备日常必备药品。
  第二十二条 旅游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保证服务质量,按时接送游客。
  第二十三条 旅游汽车客运经营者执行物价部门制定的统一收费标准,不得抬价或压价。
  第二十四条 旅游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使用税务部门印制的旅游客运票证,不得擅自印制或使用其他票证。
  第二十五条 旅游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按规定向运政机构报送统计资料及报表。
  第二十六条 旅游汽车客运经营者及司乘人员应当遵守下列基本规定:
  (一)接受运政机构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二)随车携带《营运证》及有效行车证件,司乘人员应佩带运政机构统一制发的上岗证;
  (三)司乘人员仪表端庄,服装整洁,文明礼貌,热情大方,主动为游客提供优质服务;
  (四)严禁敲诈、刁难、坑害游客;
  (五)在游客上下车辆时要清点人数,防止漏乘;
  (六)不干预导游员正常履行旅行社的旅游行程安排;
  (七)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不在道路上随意停车上下游客。
  第二十七条 遇抢险、救灾、春运等紧急、特殊疏运任务时,旅游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服从交通主管部门或运政机构的统一调度,按时完成疏运任务。
  第二十八条 旅游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加强对本单位从业人员职业道德教育和专业培训,不断提高从业人员素质。
  第二十九条 旅游汽车客运经营者不得将旅游汽车发包、出租、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从事旅游客运,严禁利用旅游客车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第三十条 旅游客车必须服从站、场管理人员的指挥,按顺序停发车辆。
  第三十一条 旅游客车包车时应当签订《包车合同》,《包车合同》须经旅游包车车辆所属企业同意,并由车属单位签发派车单,领取派车单后到检验台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没有车属单位派车单,检验台人员不予检验车辆和发放路单。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三十二条 旅游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安全管理规定:
  (一)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定期组织安全生产工作检查,定期组织驾驶员进行安全知识教育培训,定期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告安全生产情况;
  (二)建立客运安全投诉制度,并在其经营场所和营运客车上公布投诉电话及监督电话;
  (三)安装使用车辆卫星定位监控系统;
  (四)通过卫星定位系统即时监控,记录和检查旅游客车违法违章情况,并即时予以纠正和处理;
  (五)旅游线路单程400公里(高速公路600公里)以上的,旅游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给旅游客车配备2名以上(含2名)驾驶员;
  (六)与驾驶员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但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免除或者减轻其对安全生产责任事故依法应承担的责任;
  (七)购买旅游客车承运人责任险,每个座位必须达到60万元额度,并且在运营中办理第三者责任保险及旅客意外伤害等保险;
  (八)发生安全事故时,旅游汽车客运经营者及从业人员,要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事故情况,积极抢救伤员,并妥善保护事故现场。
  第三十三条 旅游客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安全管理规定:
  (一)依法取得《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有3年以上驾驶年限,且在近三年内无负同等责任以上死亡交通事故记录或连续两次超员20%以上严重交通违法记录;
  (二)遵守交通法规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自觉参加安全知识学习教育;
  (三)旅游客运线路400公里(高速公路600公里)以上,驾驶员两次开车间隔休息时间要达到2小时以上;
  (四)24小时内实际驾驶时间累计不得超过8小时(夜间驾驶不得超过6小时),不疲劳驾驶,不违法超速、超载营运。
  (五)按安全、舒适、快捷的要求选择行驶道路。
  第三十四条 旅游汽车应当符合下列安全管理规定:
  (一)旅游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对旅游客车进行定期维护和检测,旅游客车的维护作业项目和程序应当按照国家标准的规定执行;
  (二)严格执行旅游客车安全技术检验,按不定线运行的客运车辆每一个运次(即一个往返)检验一次,确保旅游客车技术状况良好;
  (三)旅游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加强对旅游客车的动态监控,执行24小时对旅游客车监控并做好记录,发现违规超速、超载、疲劳驾驶的要及时纠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旅游汽车客运各有关职能管理部门及管理人员应认真履行职责,秉公办事,严格执法,对违反规定、滥用职权、以权谋私、敲诈勒索、刁难旅游汽车客运经营者的,相关管理部门应视其情节给予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旅游汽车客运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未按照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可以并处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旅游客运包车不按约定的起始地、目的地和线路行驶,擅自变更运输车辆的,依照《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八十九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吊销相应经营范围。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安全管理规定,旅游汽车客运经营者已不具备开业要求的有关安全条件、存在重大运输安全隐患的,依照《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九十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按要求改正且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吊销相应经营范围。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旅游汽车客运经营者不按规定维护和检测客运车辆的,依照《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九十一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七)项的规定,旅游汽车客运经营者不按规定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的,依照《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投保;拒不投保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八)项、第三十三条第(二)、(三)、(四)项的规定,旅游汽车客运经营者未按规定报告安全生产情况、未按规定聘用驾驶员、未按规定安排驾驶员休息时间的,依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旅客运输安全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发生事故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七)项的规定,旅游汽车载额超过额定乘员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超过额定乘员百分之二十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将旅游汽车发包或出租、转让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从事旅游客运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0元的,单处或者并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六)项的规定,旅游汽车客运经营者与从业人员订立免除或者减轻其对安全生产事故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该协议无效,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主管部门对旅游汽车客运经营者处2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