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小议作品完整权的保护/武志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6:49:36  浏览:83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小议作品完整权的保护
——以网络“恶搞”现象为视角

武志涛 余守登 中国青年政治学院 04级法律系

一、网络“恶搞”现象的产生
这几年“恶搞”现象十分盛行。《一个馒头引发的血案》、《潘冬子参赛记》、《春运帝国》、《鸟笼山剿匪记》、《中国队勇夺世界杯》、“红老外”等一系列 “恶搞” 网络作品广泛流传,说明了这一问题。 “恶搞”是一种特殊的互联网文化。它是通过对公开发表的作品进行加工处理,以达到某种滑稽、幽默、搞笑的喜剧效果。而且很多网民都在表示支持这些“恶搞”,愈演愈烈的恶搞文化也是人们在娱乐的时候体验到了乐趣。但是,网络“恶搞”现象很可能侵犯了作者著作权的完整性。下文将对此问题进行讨论。
二、网络“恶搞”现象引起的法律问题
网络“恶搞”现象的出现对如何保护作品的完整权提出了挑战,同时对于如何理解《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也提出了要求。由于网络“恶搞”现象大多是一些网友根据自己的爱好所随意进行的一些加工,而且一般情况下并不知道他们的名字,具有很大的虚拟性,如何保护作品的完整权也成为一个很大的难题。例如去年沸沸扬扬的“馒头血案”。
同时,我们也应当看到,越来越多的电影被恶搞,甚至一些经典的红色电影也未能幸免。如何保护作者的著作权与网民的表达自由权成为一个突出的矛盾。
作品完整权依据《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四款的规定是指: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同时我也认为作品完整权也体现在第十条第三款有关修改权的规定。作品修改权和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但是如何界定歪曲、篡改成为网络恶搞现象是否侵犯作者作品完整权的关键。
三、歪曲、篡改的界定及构成要件
“恶搞”现象其本质是以现有的影视作品为素材,通过自己的剪辑和加工,将自己的创作理想融入到作品之中。“恶搞”作品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以原作品为基础,通过自己的加工来表达对原作品的不满,从而达到讽刺原作的目的;另一类是以原作品为基础,抛开作品的内容,只是用原作品的形象和动作,加入自己的语言创作和剪辑技术,从而创作出全新的作品,其思想内容和原作品已完全不同。
对于歪曲、篡改的认定不能太过严厉,也不能太过随意。原因在于一方面需要有利于作品的传播,另一方面也需要保护作者的著作权。关键在于平衡二者的利益关系。法律是利益博弈的过程,对于作品传播者和原作者的保护都不能偏废。法律的规定随着社会的进步而有所改正。在现阶段所受保护的行为,可能会随着历史的发展而不再受保护。
法律的规定取决于两方的利益权衡和立法者的社会性考虑。在立法的过程中,一方面不能过分强调对于原作者的保护,过死的保护并不真正保护作者的权利,反而于社会发展不利;另一方面,也不能置原作者的权益不顾,一味地强调作品的传播,结果严重侵害原作者的权益,打击创作者的积极性。
但是,我认为,在现阶段来说,依据中国的现实情况来看,我们应当从严来认定“恶搞”行为。原因在于中国处于社会主义发展的初级阶段,文化产品市场并不繁荣,人均收入并不是很高,盗版现象依然猖獗,诚信社会并未建立起来,对于作者著作完整权的保护有着特殊的意义。从严保护作品的完整权,可以提高民众对于作品完整权的认识,可以在全社会营造一个良好的氛围,提高民众的知识产权意识。同时也可以鼓励人们创作出更多更好的作品,来服务广大民众,培养人们的法治观念。
因此,对于歪曲、篡改,我觉得可以从以下方面界定,即其构成要件为:
1、未经许可,擅自使用原作品。改变原作品的形象要求、改变原作品的表现形式、破坏原作品的思想内容、丑化原作品的形象要求。
2、主观上不要求是故意。由于对作品完整权的保护不受保护期间的限制,这就说明了对作品完整权保护的严格性,主观上的标准应当体现从严掌握。因此,我主张应当适用严格责任原则,即过失也可能侵犯作者的作品完整权,不问侵犯者主观上的意义。但是,如果主观上是恶意,处罚时会有重大影响。
3、有因果关系。这个要件是指“恶搞”行为与侵犯作者的著作权有客观上的联系,恶搞行为与作者著作权的侵犯事实上的联系。
4、不要求有损坏结果。是否要求有损坏结果的出现,这是十分重要的问题。由于对作品完整权的保护不受时间期限的限制,损坏结果并不是一个必需的条件。原因在于作品完整权的保护是指作者对于作品享有的不可修改的权利。任何未经许可,擅自改变作品表现形式的行为都是违法的。这也是从严格方面来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要求。
四、对保护作品完整权的思考和完善
对知识产权的有效保护,是人类文明进步的体现。对作者完整权的保护,是法治社会的标志之一。好的文化保护制度,对于提高人们创作的积极性,充分发挥人们的聪明才智,促进整个社会的发展进步有重要的意义。由于我国现行法律对于作品完整权的保护并不是十分严密,很多需要规定的问题没有规定。同时,对于一些相关的群体需要规制的并未规定。因此,我认为保护作品的完整权需要从以下两个方面考虑:
1、修改现有法律或者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
现有法律尽管对作品完整权的保护有一定体现,但是过于笼统,并不利于人们把握和认定。只有立法上的简单规定,但是没有相配套的司法解释,也没有体现社会发展的要求,在实践中法官仍然难以判断。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的时候,由于各自掌握的标准并不统一,难免会出现在实践中相同的情形但是在判决结果上却有很大差异的现象。同种情形却不同罚,没有体现公平的要求。因此,需要修改现有的法律规定,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解决现有法律规定的不足。
2、提高网络服务商的监督义务,强化网络服务商的责任。网络服务商作为“恶搞”作品的传播者,应当负有审查的义务。网络服务器作为“恶搞”作品的源基地,需要提高自己的注意力。这是从源头上来防止对原作品完整权的侵犯,也是一个前提。网络服务商应当对于上传的作品进行审查,看是否侵犯了作品的完整权,这就对网络服务商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审查的标准应当由行业协会制定,也可以由网络服务商自行掌握。
五、小结
1、“恶搞”是当代文化发展在遇到了保守和传统之时的激变,不管它能不能留下来,但这一行为确是网上时代的产物,也是应该正确对待的。恶搞是一种发泄方式,是一种对现有主流文化的背叛和颠覆。也有很多人以言论自由来反驳“恶搞”,是的,我们也必须承认在这些所谓被“恶搞”的作品中其实也充满了再创造的智慧,给予一定的宽容可以促进智力成果的传播、应用。但是对恶搞现象宽容并不等于听之任之,必须要有法律上的规定和基本的道德规范约束,因此对其进行适度的管理很有必要的。
2、我们应该在“度”上严格把握“恶搞”,都已经“搞”到“恶”的地方,此“搞”显然侵犯了作品的完整权以及对著作权人身权造成了一定的侵害,但是如何界定“恶”,却又是一个我们必须面临的复杂问题,网络世界的特殊性注定了这个问题也很难解决。但是我们绝不能坐视不管,对于那些恶意的、对青少年的发展有不良影响的恶搞(比如对“红色经典”的恶搞)一定要加以制止。任何自由都是有限制的,我们不能让一些不好的“恶搞”影响了我们健康的价值观。
3、法律作为社会的催化剂,推动器,应该为社会的发展进步做出自己的贡献。在知识产权领域来说,尤其如此。

[参考文献] 刘春田主编.2版 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0月12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4年10月12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保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华侨是指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归侨是指回国定居的华侨。
侨眷是指华侨、归侨在国内的眷属,包括:华侨、归侨的配偶,父母,子女及其配偶,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同华侨、归侨有长期抚养关系的其他亲属。
归侨、侨眷的身份,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地方人民政府侨务部门根据其所在工作单位、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审核认定;必要时可以由我国驻外国的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或者归国华侨联合会组织提供协助。
同华侨、归侨有长期抚养关系的其他亲属,其侨眷身份可以由公证机关出具抚养公证后审核认定。
第三条 归侨、侨眷依法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的权利,并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的义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根据国家和本省的规定,落实侨务政策。
第四条 本省各级人民政府侨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侨务工作,对保护归侨、侨眷合法权益的工作负有统筹、协调、督促、检查的职责。
第五条 本省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以下简称侨联)是归侨、侨眷依法成立的人民团体,对本办法的贯彻实施实行民主监督,协助各级政府维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
归侨、侨眷可以依法组织其他社会团体。
归侨、侨眷依法组织的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其依法拥有的财产,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第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和归侨人数较多的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侨眷代表。
第七条 华侨要求回本省定居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八条 经批准回本省定居的华侨,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安置:
(一)对回本省定居的华侨科技人员,凡未达到退休年龄的,应当根据本人专长和双向选择的原则优先安置;
(二)对出境定居不满一年复归,出境前有工作单位且出境时办理了离职手续的,原工作单位或原工作单位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应当负责安置;
(三)对回到农村定居、从事农业生产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为其生产和生活提供方便;
(四)对其他回本省定居的,其居住地人民政府应当妥善安置。
第九条 原籍不在本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来本省定居的华侨,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参照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对无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的鳏寡孤独和有残疾的归侨、侨眷,其居住地人民政府和侨务、民政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其基本生活。
第十一条 归侨、侨眷可以依法以各种形式投资兴办工商企业。归侨、侨眷兴办企业的财产所有权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归侨、侨眷利用自身优势,引进资金、技术和人才,促进当地经济发展;对归侨、侨眷以独资、合资、合作形式兴办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现行规定给予优惠。
第十二条 归侨、侨眷投资开发荒山、荒地、滩涂,或者从事农、林、牧、副、渔业生产,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支持,其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三条 归侨、侨眷接受境外亲友赠与直接用于工农业生产、加工、维修的小型生产工具,以及经批准进口的优良种苗、种畜、种禽、种蛋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归侨、侨眷在本省兴办公益事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支持和保护。
归侨、侨眷兴办公益事业,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尊重兴办者的意愿,经过协商议定的所兴办项目的用途、命名等,未征得兴办者的同意,不得随意更改。
归侨、侨眷接受境外亲友赠与的物资,直接用于公益事业的,由举办该项公益事业的组织提出申请,经有关主管部门核准,享受减征或免征关税的待遇。
第十五条 归侨、侨眷在本省境内依法拥有的私有房屋,受法律保护。归侨、侨眷对其私有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侵占或者非法拆迁。
第十六条 凡单位或者个人租用归侨、侨眷的私有房屋,必须事先征得产权人的同意,按规定签订租赁合同,并到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管理机关登记备案。
租赁合同终止时,承租人应当将房屋退还给出租人。承租人愿意继续租赁,出租人表示同意的,应当续签租赁合同。
承租人违反租赁合同的,出租人可以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房屋使用权。
第十七条 国家建设依法征用土地,需要拆迁归侨、侨眷私有房屋的,拆迁单位必须持国家规定的批准文件、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拆迁申请,经批准并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拆迁。
依法拆迁归侨、侨眷的私有房屋,拆迁单位应当依法给予相应补偿和妥善安置。拆迁补偿可以实行产权调换、作价补偿,或者产权调换和作价补偿相结合的形式。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单位应当偿还相应房屋,调换的房产与原房产之间的价值差额由双方依法协商解决;实行作价补偿的
房屋的作价补偿标准应当比当地其他同类房屋增加百分之三十。
华侨出租的房屋需要依法拆迁的,在租赁期限内,承租人的用房由拆迁单位和承租人协商解决。
第十八条 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华侨在国内的子女和侨眷高级知识分子的子女,接受义务教育后报考省属各类学校,享受以下照顾:
(一)报考全日制大专院校、电大、业大、函大、职大、夜大和中等专业学校的,在本人考试总分基础上加十分。
(二)报考高中、技工学校和职业学校的,在本人考试总分基础上加五分。
第十九条 各类学校毕业属国家统一分配的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华侨在国内的子女和具有高级职称的侨眷的子女,毕业后根据国家的分配政策和本人所学专业、志愿,在就业地区、单位等方面享受照顾。
对统一招生不包分配的毕业生中的归侨、侨眷,当地人事部门、劳动部门应当积极推荐其就业,并协助落实;其父母所在的单位录用人员时应当优先安排就业,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其他各类用人单位应当在同等条件下予以优先录用。
归侨、侨眷参加就业考试,在本人考试总分基础上加二十分。
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和华侨在国内的子女组织起来就业或者自谋职业的,有关部门应当予以扶持。
第二十条 归侨,华侨、归侨的配偶、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及其子女,申请自费出国留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有关部门应当优先审批。对其中具有大学或者大学以上学历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应当给予优惠待遇。
第二十一条 归侨,华侨、归侨的配偶、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及其子女,获准自费出国留学,本人属在职职工的,自获准离境之日起,可以保留公职一年;属于高等学校在校学生的,其学籍管理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本人要求保留学籍的,可以保留学籍一年。
归侨、侨眷自费出国学习,学成回国要求国家安排工作的,按照公派留学生对待。
第二十二条 国家或者有关单位派出公费留学生要求回本省工作,属于归侨、侨眷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
第二十三条 归侨、侨眷的合法侨汇收入,受国家法律保护。经办侨汇的银行应当及时兑付侨汇,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强索、侵吞、冒领、冻结、截留、克扣。
归侨、侨眷依法有使用侨汇的自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二十四条 归侨、侨眷与境外亲友的合法联系与往来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限制和干涉,有关单位和部门应当提供方便。
第二十五条 归侨、侨眷因私事申请出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办理,其所在单位和有关部门不得因其申请出境而采取损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归侨、侨眷因境外亲属病危、死亡或者继承、接受境外亲友的遗产、遗赠、赠与以及处分
境外财产急需出境的,有关部门应当优先及时办理有关手续。
归侨、侨眷将其在境外的财产调入国内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归侨、侨眷职工经批准出境探亲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享受探亲假和报销国内旅费;探亲假期间的工资和补贴,享受国内其他职工探亲的同等待遇;境外旅费和在境外的医疗费自理。
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归侨、侨眷职工获准出境探亲的,参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归侨、侨眷职工,申请出境定居并离职的,其离职手续的办理和离职金的发放,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发放的离职金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兑换外币汇出或携带出境。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离休、退休、退职的归侨、侨眷职工出境定居后,可以按照规定委托亲友或者采取其它方式定期向原单位提交本人生存的有效证明,继续领取离休金、退休金、退职金,并允许兑换外币汇出境外。
集体、私营企业事业单位的归侨、侨眷职工申请离职出境定居或退休、退职的归侨、侨眷职工出境定居的,其离职金、退休金、退职金的发放等事项,可以参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归侨、侨眷全家获准出境定居的,可以要求保留原承租居住的公房一年。离休、退休的归侨、侨眷职工获准出境定居的,在房改中享受国内其他职工同等的待遇。
归侨、侨眷出境探亲因私逾假未归,或者作为公房承租人自费出国留学,申请保留公有房屋租赁使用权的,在交纳租金的前提下,可以保留三年。
第二十九条 归侨、侨眷职工出境定居后一年内又回本省定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安排工作的,退回离职金且补足出境期间的养老保险金后,其工龄可以连续计算。出境在一年以上的,参照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执行,其出境前的工龄和入境后的工龄合并计算连续工龄。
第三十条 在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工作、工龄满三十年的归侨职工,其所在单位参加了社会养老保险统筹的,退休保险金与原工资的差额,由其所在单位补足;其所在单位尚未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统筹的,由其所在单位按照原工资额发给退休金。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占、破坏归侨、侨眷合法组织的财产的;
(二)侵害归侨、侨眷兴办企业的合法权益的;
(三)侵占或非法拆除归侨、侨眷房屋的;
(四)敲诈、勒索归侨、侨眷财物的;
(五)侵害归侨、侨眷通讯自由和通信秘密的;
(六)侵害归侨、侨眷其他合法权益的。
第三十二条 归侨、侨眷在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要求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对侵害归侨、侨眷合法权益的控告、申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对侵害归侨、侨眷合法权益的行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三十三条 香港、澳门同胞及外籍华人居住在本省的眷属合法权益的保护,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湖北省人民政府侨务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0月12日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的决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的决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9月16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了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福建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十四条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福建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十四条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二)征用耕地三十亩以下,其他土地三百亩以下的,由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批准,报省土地管理局备案;”
二、增加一款作为第十四条第三款:“本条规定的土地审批权限,各级人民政府不得委托或授权其下级人民政府行使。”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9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