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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正义与法律的关系/林号兵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7:10:24  浏览:84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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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正义与法律的关系
长春铁路运输法院 林号兵

一、正义的内涵
在中文里,正义即公平、公正、公道。人们在经验上,或者在直觉上,可能很容易体会到什么是公正,什么是不公正。特别是当一个人受到歧视性对待时,当人们为他讨回公道时,什么是公道、公平、正义,自然是不言而喻的。但是,旁观者清、当局者迷。我们虽然在感觉上,内心道德评价中能给自己所认为的正义观念下定义。但是很难说出大众普遍接受正义到底为何物,就象我们天天生活在时间中,却难以给时间下一个准确的定义。
西方学者认为,正义意味着各得其所。这是一种平等的正义观。平等的正义观的思想最早来源于古希腊。古希腊哲学家亚里士多德对此提出了非常经典的一种看法:他在平等的意义上分析正义问题,认为正义就是平等的人应该配给相等的事物[1]。但亚里士多德所说的平等,不是一种普遍的人人平等。比利时法学家佩雷尔曼也提出过一种平等的正义观。他强调形式上的平等,提出不管人们出于何种目的,在何种场合使用正义的概念,正义总是意味着某种平等。在受同一法律规范指导的一系列案件中坚持同样情况同样对待的正义原则,这是佩雷尔曼所主张的。他的这一思想在英美法系的判例法制度中得到了很好的体现。形式上的平等,它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法官先入为主而形成的偏见,致使给当事人所造成的损害。他的理论给司法者提供了理论依据。
二、法律和正义的关系
正义是法律的精神与理论依据。法律不能违背正义的精神,背离正义的法不配成为法律。法律的制定和实施都应符合正义的精神。正义作为法律的核心思想起着指导法律的制定和实施的作用。
法律是保障和实现正义的一种方式和工具。没有法律强制和威慑力,仅靠道德力量和人们自发的约束行为,维护正义之权威是不可能的。
(一) 正义观对法律的影响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正义是法律的精神。
法律是统治阶级意志的反映。但作为统治阶级,他们不能背离大众的,普遍的正义观念去制定法律。背离正义的法律,有法律之名,无法律之实。无正义之精神的法律,社会成员对之失去信心,无人尊敬它,服从它。没有正义的精神蕴含在其中,法律不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从古至今,正义观随着社会的进步而发展。从原始的正义观,发展到现代成熟的正义观,社会进化的表现之一就是法律精神的发展。正义观的进化带动法律的进化。法律与正义观的矛盾是法律改革的契机。当社会正义观变化时人们就用一种崭新的主观思想来看待旧时的法律制度,发现诸多不合正义理念的因素,要求废止旧法,制定公正、合理的法律。这种要求推动法律制度的改革与发展。
2.正义是衡量法律优劣的重要尺度和标准。
衡量法律优劣的标准是多种多样的。其中法律是否符合正义的要求是评价法律优劣的重要标准。如果一项法律在社会多数人看来是不正义的,不论立法者认为它多么有用,都必然受到多数人的反对。因此,一项不正义的法律,虽然从实证主义的标准看,仍然是一项有效力,但却不配称为法律,也不可能真正发挥一般法律所具有的效果和作用。[2]
(二)法律对正义的作用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 法律保障分配正义。
每个社会都存在大量的自然资源和社会资源。因而,要有一套体现大多数人的正义要求的原则来指导社会成员适当的分配资源、利益和负担,以保证资源的利用,利益的共享,负担的承担有序化,这套原则就是社会的分配正义。[3]法为了保障和实现分配正义,需要合理公正的对权利、义务进行分配。人们在分配利益的时候,都愿意拿更多的利益,为了抑制出现这种不公正的现象,法作为分配正义的保障工具而发挥其作用。它的作用主要体现在,把正义原则制度化、法律化,把正义原则纳入到法律制度中,并以这一原则为指导分配权利、义务,体现同样情况同样对待,这一正义精神和法的核心思想。
2. 分配的正义没有实现的时候,矫正的正义发挥其作用。
矫正的正义指当分配的正义遭到破坏时,按照均等的原则予以重建或恢复。如果一个人侵犯另一个人的权利或财产,矫正的正义则要求侵害者赔偿受害者的损失,或对侵害者施与其行为相对称的刑罚。矫正的正义在法律上以第二性的权利、义务表现。当社会成员违反法律所确认的分配正义原则时,矫正的正义开始发挥其作用。法律保障和实现矫正正义,一般表现为法律中的惩罚犯罪或给受害者赔偿损失。法律通过这两种形式实现矫正正义,以弥补分配正义被侵犯所带来的不利后果。
法律与正义两者之间的关系极其复杂,以上所论述的只是对正义与法,法与正义的关系的简单理解。每个时代对正义的理解有所不同,因而,不同时代的立法者们对同一现象的理解也不同。正义与法律有着密切的关系。正义影响法律的制定,法律反映时代的正义观念。我们在立法过程当中应对正义与法律的这种关系给予重视,使法律更加适应当今的正义观念。

注释:
[1] [美] E•博登海默 著 邓正来 译 《法理-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 第25页。
[2]郑成良主编:《现代法理学》,吉林大学出版社 1995年版,第203页。
[3]郑成良主编:《现代法理学》,吉林大学出版社 1995年版,第204页。
[4]郑成良主编:《现代法理学》,吉林大学出版社 1995年版,第20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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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广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粤府办〔2004〕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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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广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四年一月十七日  






广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职能配置
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中共广东省委、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东省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粤发〔2003〕17号),省发展计划委员会(挂省粮食局牌子)改组为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挂省粮食局牌子),为省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是负责研究提出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战略、发展规划和政策,进行总量平衡、结构调整,指导总体经济体制改革,负责粮食行政管理和粮食安全的宏观调控部门。

 一、职能调整
 (一)划出的职能
 将原省发展计划委员会承担的农产品(粮食、棉花除外)进出口计划的组织实施职能,交给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
 (二)划入的职能
 省经济贸易委员会承担的制定产业规划和产业政策职能。
 (三)转变的职能
  1.加快推进投融资体制改革。充分发挥市场机制对经济活动的调节作用,确立企业的投资主体地位,规范政府投资行为,逐步建立投资主体自主决策、银行独立审贷、融资方式多样、中介服务规范、政府宏观调控有效的新型投融资体制。把投资宏观管理的重点转到优化投资结构和产业结构、搞好重大项目布局、防止重复建设、提高投资效益上来。进一步缩小审批范围,对企业使用非政府投资建设的符合国家产业政策、非重大项目和非限制类项目实行登记备案制,扩大企业的投资决策权。对必须经行政审批的投资项目,要减少审批环节,规范审批程序,提高审批效率和透明度。完善专家咨询论证制度,提高投资审批的科学性。建立政府投资项目的后评价制度和监督机制,加强项目的后续管理工作,完善投资审批责任制。
 2.加强宏观调控中的总体指导和综合协调,切实减少微观管理事务。加强对经济社会发展、改革和稳定的重大问题的研究,综合协调经济社会发展和改革开放的全局性工作。加强对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的指导和重大问题的协调,促进经济与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研究制定并实施产业政策,抓好能源发展战略、规划的拟订和战略储备工作。加强对经济运行中突出和重大问题的综合协调。
 3.切实减少行政审批和对经济活动的直接干预,强化研究拟订发展战略、规划和宏观政策的职责,对经济活动实施有效的管理。

  二、主要职责
 根据以上职能调整,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方针、政策;拟订并组织实施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战略、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发展计划,搞好资源开发、生产力布局和生态环境建设规划,以及基础产业(能源、交通、通信、原材料、水利等)、支柱产业、高技术产业专项发展规划;研究提出总量平衡、发展速度和结构调整的调控目标及调控政策,引导、促进全省经济结构合理化和经济与社会可持续发展;协调、衔接和平衡各主要行业的行业规划及相关的政策措施;受省政府委托向省人大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报告。
 (二)研究分析国内外经济形势和发展情况,进行宏观经济的预测、预警;综合研究经济运行中的重大经济社会问题,提出宏观调控政策建议,综合协调经济社会发展。
 (三)汇总和分析财政、金融以及其他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情况,参与制定财政政策,拟订并组织实施地方性产业政策,监督检查产业政策的执行。
 (四)研究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的重大问题,组织拟订综合性经济体制改革方案,协调有关专项经济体制改革方案;研究制订投融资体制改革方案,经批准后组织实施;提出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以改革开放促进发展的建议,指导和推进总体经济体制改革;协调经济特区和开放地区的重大问题;参与有关法规、规章的起草和协调实施。
 (五)贯彻实施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颁布的固定资产投资政策;监测分析全社会固定资产投资状况,研究提出全社会固定资产投资总规模,规划重大项目和生产力布局;指导和监督政策性贷款的使用方向;审核上报国家审批权限的建设项目,审核或审批有关建设项目;安排省级财政性投资项目,综合协调重大项目;引导民间资金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方向;组织和管理重大项目稽察特派员工作。
  (六)研究提出利用外资的发展战略、结构优化的目标和政策,监测国外资金利用和全省外债结构优化状况;审核或审批重大外资项目、境外投资项目。
 (七)推进产业结构战略性调整和升级,提出重要产业的发展战略和规划;研究并协调农业和农村经济社会发展的有关问题,衔接农村专项规划和政策;研究工业化发展战略,指导工业发展,推进工业化和信息化;拟订能源发展规划;推动高技术产业发展,实施技术进步和产业现代化的宏观指导。
  (八)汇总和分析区域经济发展的情况,研究提出区域经济协调发展的战略规划和重大政策措施。
 (九)研究分析国内外市场状况,负责重要商品总量平衡和宏观调控;管理粮食等重要商品的储备;会同有关部门提出现代物流业发展的战略和规划。
 (十)做好人口和计划生育、科学技术、教育、文化、卫生等社会事业以及国防建设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衔接平衡;提出经济与社会协调发展、相互促进的政策,协调各项社会事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研究提出促进就业、调整收入分配、完善社会保障和经济与社会协调发展的政策,协调就业、收入分配和社会保障的重大问题。
 (十一)推进可持续发展战略,提出能源发展战略、规划,参与编制生态建设规划,综合协调生态建设和资源节约综合利用的重大问题,促进经济与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
 (十二)研究提出粮食宏观调控、总量平衡、粮食流通的中长期规划,以及地方储备粮规模、总体布局和收储、动用计划建议;研究提出粮食宏观调控、确保粮食安全措施;监测分析粮食供求形势,完善粮食应急机制;研究起草粮食管理法规草案;负责军粮供应管理。
 (十三)做好与港澳台和国外的经济交流与合作工作,负责粤港澳合作的策略研究,协调粤港澳重大基础设施建设的有关问题。
 (十四)依法指导和协调招标投标活动,对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进行监督检查。
  (十五)承办省人民政府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设19个职能处(室):
 (一)办公室
 负责会议组织、文电运转、保密档案、秘书事务和政务信息等委机关日常政务;负责机关财务和资产管理等行政事务及信访工作。
 (二)规划处
 研究提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战略、重大方针政策以及中长期发展速度、比例、结构和生产力布局等建议;汇总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发展规划,组织编制和协调经济社会发展各专项规划和区域规划;监督和评估中长期规划的执行情况,提出规划调整意见。
 (三)综合处
 组织研究经济社会发展、改革开放和国际经济的重大问题;分析研究宏观经济形势,进行宏观经济的监测预测,提出宏观经济调控对策和建议;组织研究并提出年度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研究提出、发布经济预测目标;负责重要文件的起草工作。
 (四)法规处
 组织协调和参与有关法规、规章的起草和修订;负责本系统有关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执行情况的调研和检查;组织协调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的办理,负责相关的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研究分析财政、金融形势,参与财政、税收问题的研究;负责编制企业债券发行计划工作。
 (五)经济体制改革处
 研究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的重大问题;组织拟定综合性的经济体制改革方案,协调有关专项改革方案;指导和推进总体经济体制改革;提出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以改革开放促进发展的政策建议。
 (六)投资处
 研究提出全社会固定资产投资的宏观调控政策和投资管理政策,提出投融资体制改革的建议;监测分析全社会固定资产投资状况,提出全省全社会固定资产投资总规模、结构和资金来源;组织确定重大项目建设布局,安排省级财政性投资项目(包括财政性扶持援助项目),协调投资管理和项目建设方面的重大问题;审核上报国家审批权限的投资项目,审核权限内投资项目;安排下达省级财政性民用建筑年度投资项目计划;依法指导和协调招投标活动,对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进行监督检查。
 (七)产业政策处
 研究分析产业发展的情况,组织拟订综合性产业政策,组织和协调专项产业政策的制定,监督产业政策落实情况;提出国家鼓励、限制和淘汰的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的指导目录;研究服务业的发展战略和重大政策,协调服务业发展;提出优化产业结构、所有制结构和企业组织结构的政策建议。
 (八)国外资金利用处(挂对外交流处牌子)
 研究提出利用外资和境外投资的发展战略和宏观管理政策,编制利用外资的中长期规划、年度计划;研究提出外商投资项目审批制度改革方案;依照有关规定审核限额以内的限制类(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及国家规定需综合平衡管理的鼓励类、允许类外商投资项目,审核上报限额以上外商投资项目;审核限额以内、审核上报限额以上境外投资项目和利用国外贷款项目;按分工审核发放国家鼓励类中的内外资基建投资项目确认书;负责全口径外债的总量控制、结构优化和监测工作;承办广东与国外、港澳台的经济交流与合作工作;承办广东经济发展国际咨询会的日常工作;负责委机关日常外事工作。
 (九)区域经济处
 组织拟订区域经济协调发展规划,提出区域经济协调发展的政策措施;衔接平衡土地利用与基础测绘发展规划和政策;协调国土整治、开发、利用和保护政策,负责建设用地指标的总量控制;协调经济特区和开放地区的重大问题;编制欠发达地区经济开发计划,协调区域经济发展;联系西部开发工作。
 (十)农村经济处
 研究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有关问题,提出全省农村经济发展战略和农村经济体制改革建议;衔接平衡农业、林业、海洋与渔业、水利、气象等发展规划和政策;组织编制农林水基本建设投资计划;负责编制水资源平衡与节约规划、生态建设与环境整治规划;提出小城镇发展与改革建议,编制实施小城镇经济综合开发示范项目建设规划。
 (十一)基础产业处
 研究能源、交通发展状况,提出和组织实施综合能源、交通发展战略和重大政策,完善对能源产业的管理;拟订能源、交通行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提出相关体制改革建议;监测和分析能源、交通产业的发展状况,规划重大项目布局;审核上报有关限额项目;协调粤港澳能源基础设施及粤港澳跨境大型交通基础设施方面的发展与合作。
 (十二)工业处
 研究和汇总工业的发展战略和结构调整的目标、措施及发展政策,提出改革的建议;组织编制主要工业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组织和参与确定重点工业建设项目;负责制订重要产品的专项发展规划;审核上报限额以上的相关项目;审核或审批权限内的有关建设项目。
 (十三)高技术产业处
 提出高技术产业发展及产业技术进步的战略、规划、政策、重点领域和相关建设项目;组织可促进和带动本地区国民经济素质提高的重大产业化前期关键技术、重大成套装备的研制开发、示范工程和重点工业性试验;组织上报有关高技术产业化项目;组织推动国民经济新产业的形成。
 (十四)社会发展处
 提出社会发展战略,拟订和协调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协调社会发展领域的人口和计划生育、教育、卫生、文化、体育、广播影视、新闻出版、旅游、政法、民政等方面发展政策;参与研究劳动就业、收入分配、社会保障情况,提出相关政策建议;协调社会事业发展和改革的重大问题;安排社会发展专项资金。
 (十五)经济贸易处
 监测分析国内外市场状况,研究提出贸易发展战略和宏观管理政策,负责重要商品总量平衡和宏观调控,指导监督重要商品的省内储备,组织实施粮食、棉花、煤炭等重要商品的进出口总量计划;审核限额内的相关投资项目;会同有关部门提出现代物流业发展的战略和规划,协调流通体制改革中的重大问题。
 (十六)粮食调控处
 研究提出粮食宏观调控、总量平衡中长期规划和粮油购销与进出口、地方粮油储备规模与收储动用计划建议;研究提出粮食流通基础设施的建设规划;协调落实粮食工作考评制度;监测分析粮食供求形势,指导和协调省内外产销区之间的粮食余缺调剂;协同有关部门研究提出粮食价格指导原则;协同有关部门管理粮食风险基金;指导全省粮食部门、各储备粮库及国有粮食企业的财务、统计工作。
 (十七)粮食管理处
 研究提出并组织实施粮食流通体制改革方案;组织拟订粮食流通、地方储备粮管理法规、规章;研究拟订军粮供应政策;推动粮食科技进步;组织拟订地方粮食质量标准及有关技术规范;研究提出并协调落实粮食应急措施,监督检查有关粮食政策的贯彻执行;负责对粮食行业的协调指导。
 (十八)人事教育处
 负责委机关和指导直属单位的干部管理和人事、劳动工资、人员培训、出国政审、安全保卫、离退休人员管理等工作。
 (十九)监察室(与纪检组、机关党委办公室合署)
 负责机关和指导直属单位的纪检监察和党群等工作。

 四、人员编制
 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机关行政编制125名,事业编制3名。其中主任1名,副主任5名(含省粮食局局长,不含纪检组长),正副处长(主任)51名(含机关党委专职副书记)。
 为离退休干部服务人员编制按有关规定核定。

 五、其他事项
 (一)国民经济动员办公室(与国防动员委员会综合办公室合署)、重大项目稽察特派员办公室的职责、规格、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等不改变。
 (二)根据职能调整,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机关125名行政编制中,8名从省经济贸易委员会机关原行政编制中划转;从省经济贸易委员会后勤服务人员事业编制中划转1名至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安顺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顺市人民防空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政府


安顺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顺市人民防空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府发〔2007〕4号

各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安顺市人民防空建设管理办法》已于2006年11月6日经市人民政府第158次市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三月五日


安顺市人民防空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防空建设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贵州省人民防空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市区内人民防空建设工作。
县以上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人民防空建设管理工作。

第三条 人民防空建设是国防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县以上人民政府应按照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贯彻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与城市建设相结合的原则,将人民防空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城市人民政府应将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四条 城市和重要经济目标是人民防空的重点。有关单位必须按照规定,建设、维护和管理重要经济目标的防护设施。
重要经济目标由市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确定。

第五条 人民防空经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社会共同负担。
市辖区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每年按不低于国家规定的比例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社会负担的人民防空费用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市城区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由市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拟定,市规划部门负责综合协调,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七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国家和省级人防重点城市规划区、重要经济目标区、经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经济技术开发区范围内,新建10层以上(含10层)或基础开挖深度3米以上(含3米)的9层以下(含9层)民用建筑,必须修建与建筑物底层同等面积的防空地下室。
城市新建9层以下基础开挖深度小于3米的民用建筑,城市规划确定的新建居住区、小区和统建住宅,以一次下达的规划设计地面总建筑面积的3%修建6级以上(含6级)防空地下室。

第八条 各级各部门不得将减免修建防空地下室作为招商引资和城市开发的优惠政策。
防空地下室建设纳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与地面建筑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

第九条 新建民用建筑按规定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必须到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未到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的,发改、规划、建设、消防和房产等部门不能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条 建设单位修建的防空地下室,纳入城市防空体系,建设单位要加强维护和管理。在平时使用和管理防空地下室过程中,必须保持其战时防护功能。

第十一条 防空地下室的设计,应当符合《防空地下室设计规范》、《人民防空工程战术技术要求》和《防空地下室防火设计规范》要求。

第十二条 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施工单位,应严格按照设计图纸和《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的要求施工,并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防空地下室土建工程完工后,必须报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与建设主管部门验收;不合格的,责令建设单位修补或返工。

第十四条 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人民防空工程进出道路、孔口、出入口、口部专用通道设置障碍。
禁止在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及设备、设施安全使用范围内采石、挖砂、爆破、打桩、取土、伐木、破坏植被等;禁止在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范围内修建地面或地下建筑。
人民防空工程孔口安全保护范围:以主要孔口地面中心点为圆心,半径30米的圆面积。

第十五条 因城市规划建设确需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必须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拆除单位按原工程面积及时补建或补偿。

第十六条 鼓励支持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及外商投资修建人民防空工程。修建和使用人民防空工程,享受国防设施建设和社会公益事业建设及使用人民防空工程的优惠政策。
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维护和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战时由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使用。

第十七条 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经地质部门鉴定属地形、地质等客观条件限制不能同步修建的,建设单位应提出申请易地建设,报经同级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缴纳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安排易地建设人防工程。
易地建设的许可条件和收费标准,按照省财政厅、省物价局、省人民防空办公室的有关规定执行。除国家规定的减免项目外,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批准减免易地建设费。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收取的易地建设费,依法全额上交国库,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项用于安排人防工程易地建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隐瞒、截留或挪用易地建设费。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应自觉接受财政、审计部门和上级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对隐瞒、截留、挪用易地建设费的当事人和有关责任人要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违反本办法规定不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的;建设单位不按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防空地下室,经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后责令补救或返工,质量仍不合格的;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和腐蚀性危险品。

第二十一条 在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规划设置点修建的建筑物,所在单位应按有关规定预建或提供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基础设施。未经县级以上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拆除和迁移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

第二十二条 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建设所需专用电路、频率等,供电、广播电视、电信、无线电管理部门应予以保障,并按规定减免有关费用。

第二十三条 人民防空指挥、通信、公共工程建设项目及附属设施,其用地由有关部门按国防用地实行行政划拨,并减免有关建设管理费用。

第二十四条 组建群众防空组织的单位应按计划组织专业队伍训练,为专业队伍的训练和执行任务提供必要条件,队员在训练和执行任务期间与在岗人员享受同等待遇。

第二十五条 人民防空教育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贵州省国防教育条例》的规定,由有关单位组织实施,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应对人民防空教育加强指导和检查。

第二十六条 阻碍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