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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知道你是一条狗——透过UCOOL谈网络隐私权的保护/易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5:39:58  浏览:83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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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知道你是条狗
——透过UCOOL谈网络隐私权的保护

【内容提要】
随着计算机信息网络技术的发展,网络空间的个人隐私权受到前所未有的严峻挑战,这种状况不仅严重影响网络经济发展而且它将蔓化为一种社会问题。个人的不安全感加剧和个人对自我信息控制力降低无疑将导致社会人整体的心理压力增大,形成社会心理危机。利用法律信息[ ]对网络空间的个人数据和隐私权进行规制,已成为网络法需要研究的重要课题之一。笔者透过近期网络上曾出暴料出UCOOL问题,简要地谈谈对网络隐私权保护的鄙薄之见。同时以先进法域的立法经验为支撑,提出网络隐私权保护的相关立法建议。

【关键词】
网络隐私权 侵权 保护 立法

【正文】
伴随互联网技术发展与互联网络的全球性扩张,互联网逐步走入了人们生活方方面面,它以其互联性拉近了世界各地人们交流的距离,同时也以其信息交流的隐蔽性挖掘着人们内心的秘密。网民们躺在这样的一个技术构建的网络上享用着来自各方的信息,也“快乐”的躲在网络织起的面纱下发掘着自己内心地冲动、实现着多重身份跳跃。网络间流传着“在互联网上,没有人知道你是一条狗。”便是网络给予人们身份关怀的最好写照。网络的出现使得社会道德的衡量发生着变化也使得人性得到了最大的是释放。很多人借助着这张网传播着自己、很多事务也借助着这张网突出其影响,作者认为前段时间的芙蓉现象[ ]可以算得上是通过网络传播自己的突出一例了。然而伴随着网络着虚拟性为人们构建的身份理想“天堂”近段却被网络中突然出现出“UCOOL”打破了,通过这样一个搜人引擎,网络身份变得不再神秘,网络的另一端突然可以断言道“我知道你是一条狗”。网络沸腾了,人们开始担心自己的身份了,有网友在BBS关于“UCOOL网站”的讨论中使用了“恐怖”这样的字眼,看来网络这一层面纱似乎被狠狠地捅了一下,以这样一个事件为导火锁,沉默了很久的以个人隐私信息为主要内容的网络隐私权的保护提出来了。其实随着网络的发展,网络隐私权的保护问题由来已久,在发达国家及我国香港、台湾地区已经被多次讨论、研究并出台了相关的法律、法规和判例通过法律途径解决这一问题。而在我国,虽然网民众多,但是网络技术和人们的网络隐私权保护观念却相对落后,所以由UCOOL所引爆这一问题在我国提是有意义的。这激起了人们前所未有的对网络隐私权的注意和迫切保护的欲望,也使得人们在问题面前再次发难于我国尚不健全的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制度。
一、 “UCOOL”透露出的网络隐私权问题
(一) 什么是UCOOL
近期一则来自新浪的名为《网站搜人引擎偷走9千万份个人资料》在网络上引起不小轰动,一个号称全球最大的搜人引擎跳入了人们的视线。这个网站名为UCOOL(网址为:www.ucool.com)[ ],通过这个网站上,我们只需要花一元钱便可以通过姓名输入,搜索出符合姓名的人的资料。与其他搜索引擎有所不同的是从UCOOL中搜到的资料非常具体,包括个人的各种联系方式甚至是学习、工作单位和家庭地址[ ]。这一方面意味着我们的隐私的在网络上暴露,另一方面意味着自己的隐私变成了一个网络上的团体获取利益的内容。“UCOOL”这样的搜人引擎的出现及对个人隐私信息的触动,迅速点燃了人们心中对网络安全的疑问。也仿佛让把网络当作言论天堂的人们,心里憋了一口气。好似生活在天堂的人们突然发现在天堂中他们也可能被一不留神就被显了形。
(二) UCOOL对网络隐私权的触动
网络隐私权是由传统的隐私权[ ]扩展而来的。隐私起源于美国,1890年美国最高法院法官沃伦(Warren)和布兰戴斯(Brandeis)在《哈佛法律评论》上发表的《隐私权》(The Right to Privacy)首次提出隐私权的概念,并提出其主旨在于确保每个人能够依自己方式安宁生活。百余年来,隐私权被作为公民人格权的重要内容逐渐得到各国法律的确认与保护。目前国外通说认为隐私权是个人对其私人领域的一种控制状态,包括是否允许他人对其进行接触的决定和他对自己私人事务的决定。伴随网络的发展而出现的网络隐私权和传统隐私权的宗旨一致即着眼于保护个人对个人信息的控制力和确保每个人能够依照自己的方式安宁的生活,但其在产生原因和表现形态上均有所差异。网络隐私权受侵害主要是基于网络的固有结构特性和电子商务发展导致的利益驱动,UCOOL的出现就是经济利益的驱动下的结果,UCOOL网站的经营模式就是建立与通过对个人隐私信息的出售而获取利益,个人隐私信息在网络环境下不再仅仅扮演是个人名誉等的侵害途径而是透露出其内在的巨大经济利益。对网络隐私权的保护在一定程度上是对自己和财产权相关权利的关注。目前侵犯网络隐私权的常见的表现形式有(1)个人作为侵权主体,未经授权在网络上宣扬、公开、传播或转让他人或自己和他人之间的隐私;未经授权截取、复制他人正在传递的电子信息;未经授权打开他人的电子邮箱或进入私人网上信息领域收集、窃取他人信息资料。 (2)网络经营者作为侵权主体,把用户的电子邮件转移或关闭,造成用户邮件内容丢失,个人隐私、商业秘密泄露;未经用户许可,以不合理的用途或目的保存或收集用户个人信息;对他人发表在网站上的较明显的公开宣扬他人隐私的言论,采取放纵的态度任其扩散,未及时发现并采取相应措施予以删除或屏蔽;未经调查核实或用户许可,擅自篡改个人信息或披露错误信息;未经用户许可,不合理的利用用户信息或超出许可范围滥用用户信息,将通过合法途径获取的信息提供给中介机构、广告公司、经销商等用来谋利,造成用户个人信息的泄漏、公开或传播。(3)商业公司作为侵权主体,使用具有跟踪功能的cookie工具,浏览、定时跟踪、记录用户访问的站点,下载、复制用户网上活动的内容,收集用户个人信息资料,建立用户信息资料库,并将用户的个人信息资料转让、出卖给其他公司以谋利,或是用于其他商业目的。(4)设备制造商作为侵权主体,在自己生产、销售的产品中专门设计了用于收集用户信息资料的功能,致使用户隐私权受到不法侵害。如英特尔公司就曾经在其处理器中植入“安全序号”,监视用户之间的往来信息,使计算机用户的私人信息受到不适当的跟踪、监视。(5)某些网络的所有者或管理者通过网络中心监视或窃听网内的其他电脑等手段,监控网内人员的电子邮件或其他信息,一定程度上也对网络用户的个人隐私造成了侵害。[ ]

可见,UCOOL网站的经营者的侵权行为表现为:未经用户许可,以不合理的用途或目的保存或收集用户个人信息;未经用户许可,不合理的利用用户信息或超出许可范围滥用用户信息,造成了用户个人信息的泄漏、公开或传播。属于网络隐私权的典型侵权行为。
(三) 我国在网络隐私权方面的状况和立法
20世纪70年代末80年代初,隐私权以及与之相关的一系列权利才开始规定于我国的宪法和其他法律部门中。由于至今未把隐私权作为公民的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加以保护,所以我国对隐私权采取间接保护的方式[ ],即通过对于隐私权相关的一些权利如肖像权、名誉权等保护隐私权。对于网络隐私权这个以传统隐私权为基础的权利的法律保护,几乎是一片空白。
在法律实践中,我国通常的做法是把隐私权纳入名誉权的范围予以保护。而名誉权所关注的是与民事主体名誉有关的事实表述是否真实及评价是否适当,隐私权所关注的却是民事主体的私人生活安宁以及私人信息秘密不被侵犯。所以对于一些侵犯隐私权的却不对当事人名誉权造成损害的侵权行为不易得到法律的支持,显然通过这样的保护方式不利于受害人隐私权的保护,这就从本质上降低了民法保护公民隐私权的效力。UCOOL对个人网络信息的侵权就是一个不以名誉权为侵害为目的的,对其侵权行为适用民法中的名誉权保护便是牛头不对马嘴的。网络隐私属于隐私的范畴,但因为对其侵害的原因大多基于经济目的,所以以名誉权为基础去保护网络隐私权更为吃力,通过这样的方式保护隐私权笔者认为是不妥的。因此,根据我国的网络隐私权的保护现状和文化道德特征,单独构建公民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体系是十分必要的。特别是在目前广大网民缺乏网络隐私权这样的社会现实下,通过法律信息建立的体系保证网络隐私信息的安全有助于促进信息网络产的发展
在立法方面,隐私权并未成为我国法律体系中一项独立的人格权。我国法律对隐私权的保护也没有形成一个完整的体系,其依据仅是《宪法》所确立的保护公民人身权的基本原则和《民法通则》中所规定的个别条款。最高人民法院于1988年颁布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以及1993年颁布的《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民法通则》未直接规定隐私权的不足,但其所采用间接保护的方式明显不能全面保护个人隐私。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在颁布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隐含关于隐私权保护的内容,这不失为一种立法的进步,但仍未从法律上明确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民事权利的地位,这又不能不说是一种遗憾。关于我国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1997年12月8日国务院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审定通过的《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实施办法》第18条规定:“不得在网络上散发恶意信息,冒用他人名义发出信息,侵犯他人隐私。”1997年12月30日公安部发布施行的《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7条规定:“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利用国际联网侵犯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2000年10月8日信息产业部第4次部务会议通过的《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办法》第12条规定:“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应当对上网用户的个人信息保密,未经上网用户同意不得向他人泄露,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可见,在我国现阶段还没有关于网络隐私权比较成形的法律,仅是在一些部门规章中有所涉及。可见,目前我国对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基本处于一种无法可依的状态。需要通过法律信息的建立加强对网络隐私权有力有节的保护。

二、 外国的立法现状
网络隐私权被不断的攻击对于信息网络的发展和对个人隐私带来的巨大威胁,各国在加强网络隐私的法律保护方面已取得共识。特别是网络产业发达的国家和地区,在网络隐私权的保护方面建立了很多有效和先进的法律制度,值得我们在建立国内网络隐私权保护法律信息体系时参考和借鉴。
我国台湾于1995年8月21日正式实施《电脑处理个人资料保护法》及其实施细则、香港法律改革委员会隐私问题小组委员会出台《侵犯隐私的民事责任咨询文件》、欧洲共同市场理事会1995年10月通过了《自动处理个人资料保护公约》、美国1986年制定《电子通讯隐私法案》以及德国制定的《电信服务资料保护法》都是先进的解决网络隐私权的措施。基于“任何对互联网的规制不应阻碍其发展”这一基本原则的坚守,各国因对规范网上个人数据资料的收集使用等行为可能对电子商务和网络发展造成的影响的估计不同及各国的网络隐私权现状和法律传统的不同,对网络隐私权进行法律保护和救济的模式与侧重点也不同。一般可以分为行业自律与立法规制两类,其分别以美国和欧盟两大互联网发达区域为代表。
(一)美国的业界自律模式
隐私权概念起源于美国,美国在隐私权保护的意识与采取的措施方面都走在了世界的前列。在立法方面,1967年通过了《信息自由法》,1974年正式制定《隐私权法》,这部法律可视为美国隐私保护的基本法,它规定了美国联邦政府机构收集和使用个人资料的权限范围,并规定不得在未经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使用任何有关当事人的资料。20世纪七八十年代又制定了一系列保护隐私权的法律法规。诸如《公平信息报告法》《金融隐私权法》、《联邦有线通讯政策法案》、《录影带隐私保护法案》和《联邦电子通讯隐私法案》
但对于网络上个人数据及隐私权益的保护,美国却更倾向于业界自律。要求网站搜集个人信息时要发出通知;允许用户选择信息并自由使用信息;允许用户查看有关自己的信息并检查其真实性;要求网站采取安全措施保护未经授权的信息。甚至认为:有效的业界自律机制,是网络上保护消费者隐私权的最好的解决方案,并表示最近无立法必要。同时主张对符合不同自律标准的网站颁发认证证书来规制互联网隐私权和数字信息。但民众却认为这样的保护力度不够,不能有效的保护其网络隐私权不被侵害,认为政府应该立法介入。
在这种背景下,第一部关于网上隐私的联邦法律《儿童网上隐私保护法》该法规定,网站在搜集13岁以下儿童的个人信息前必须得到其父母的同意,并允许家长保留将来阻止其使用的权利;必须说明所要收集的内容以及将如何处理这些信息。美国总统克林顿也曾签署了《公民网络隐私权保护暂行条例》。1996年底通过的《全球电子商务政策框架》指出:只有当个人隐私和信息流动带来的利益取得平衡时,全球信息基础设施上的商务活动才能兴旺起来。1999年5月,美国通过《个人隐私权与国家信息基础设施》白皮书,阐述了对信息活动中公民个人隐私权进行保护的政策取向。此外,纽约州亦就倍受争议的网上收集个人资料等问题提出新的立法建议,严禁企业收集并共享能够鉴别个人身份的资料。1997年春,康涅迪格州通过消费者隐私权法案,其中对采用电子邮件形式散发广告进行了限制。
(二)欧盟的立法规制模式
与美国相比,欧盟更注重通过立法来保护个人资料的安全。欧盟议会1995年10月24日通过的《欧盟个人资料保护指令》(EU Data Protection Directive)几乎包括了所有关于个人资料处理方面的规定。其目的在于保障个人自由和基本人权,以及确保个人资料在欧盟成员国之间的自由流通。根据该指令,资料控制者的义务主要有:保证资料的品质、资料处理合法、敏感资料的禁止处理与告知当事人等。资料当事人则享有接触权利与反对权利,并有权更正删除或封存其个人资料。1996年9月12日欧盟理事会通过的《电子通讯数据保护指令》是对《欧盟个人资料保护指令》的补充与特别条款。1998年10月,有关电子商务的《私有数据保密法》亦开始生效。1999年,欧盟委员会先后制定了《Internet上个人隐私权保护的一般原则》、《关于Internet上软件、硬件进行的不可见的和自动化的个人数据处理的建议》、《信息公路上个人数据收集、处理过程中个人权利保护指南》等相关法规,为用户和网络服务商(ISP)提供了清晰可循的隐私权保护原则,从而在成员国内有效建立起有关网络隐私权保护的统一的法律法规体系。
由于《欧盟个人资料保护指令》第25条规定,有关跨国资料传输时,个人资料不可以被传送到欧盟以外的国家,除非这个国家能够保证资料传送有适当程度的保障。这就对美国形成严重的非关税壁垒。经过两年多的谈判,今年2月,欧盟与美国达成保护网上交易隐私协议。根据该协议,网上交易公司在收集个人信息时必须就相关信息的用途向用户发出通知,在该信息被用于最初收集目的以外的其他目的时也必须通知用户,用户还有权获得了解上述信息的网上途径。自我约束的网上交易公司如未经“安全港”监视机构批准就擅自开展业务,将会受到联邦贸易委员会、司法部以及州总检察官关于从事欺骗性经营活动的指控。这一协议也反映出电子商务环境下隐私权保护的国际化、全球化、一体化的趋势。
除了上述两种立法保护模式之外,还有一种“技术及消费者自我主导模式”,通过技术来保护网络隐私权,强调加强消费者的权利保护意识和结合使用相关软件如“个人隐私选择平台(P3P)”等方式达到保护网络隐私权的目的。但由于这类系统或程序本身的安全性和可信度仍值得怀疑,因此这些工具性的技术软件并不能完全取代网络隐私保护的法律框架,而仅具有辅助保护的作用。

三、 我国网络隐私权的保护和立法
网络隐私权作为一项重要的人格权,任何人都负有维护他人此项权益的法定义务,但由于法律法规的不健全,使得大量的网上侵权行为发生后却得不到应有的法律制裁,网络用户的隐私权处于缺失保护的环境下,导致网络用户的隐私权时刻处于有可能被侵害的危险状态。这样的状况给网络运作带来诸多的不平稳、使得网民们心里压力增加,对自己控制力的人可度降低,网络虚拟性给大家所带来的人性释放作用逐渐降低等,这对于规范网络运营秩序、促进网络健康发展是十分不利的。为此,笔者认为我国应在完善民事基本法立法的基础上,尽快制定保护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信息体系,进一步加强个人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为网络产业的发展开辟一条更为坦荡的道路。
笔者认为在涉及网络隐私权保护方面需要在以下几方面要加强。以建立起有机的、有效的、有力的、有节的网络隐私权的保护机制。
(一)在立法规制模式上,
要建立起对网络隐私权的保护首先要加强立法,建立一套规则网络隐私权侵害、保护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体系。特别需要明确提出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而不再是通过其他人格权的间接保护确立隐私权的法律地位。实践和理论都证明了仅仅通过间接保护已经不能适应隐私权特别是网络隐私权的保护需要。其直接引起了对网络隐私权的不利保护的后果。无法维护网络信息安全和人们在网络的正常运转规则。只有在立法上承认网络隐私权是一项独立的人格权,直接对其进行保护才能真正的切实的解决网络隐私权保护不利的现实问题。其次应当明确定的提出网络隐私权的范围,增强网络隐私相关法律法规可操作性。 需要注意的是其范围的规定需要灵活,这样才能适应飞速发展的网络环境和内容。第三,
应明确界定为支配权,网络隐私权是维护个人网上隐私的权利,其核心内容是个人隐私由本人自己支配,只有自己才有权利做出对权利的处分性选择。而他人非经当事人同意、授权或非经法律特别规定,不得处分其权利。最后是对于网络隐私权的保护方式中,应当应明确规定采取直接保护的保护方式。在立法尚未对网络隐私权作出明文规定之前,应当借鉴国外的做法。
(二)在行业自律模式上
除了法律法规对网络隐私权的保护和网络环境的规制外,建立起有效的行业自律机制也是至关重要的。行业自律模式的特点是具有灵活变化性,适应网络发展的特点,同时行业自律模式也符合市场调节和资源配置的要求。一般行业自律发展得较好的都是经济较为发达的国家,这些国家的经济调节能力强和经济规则相对比较稳定,行业自律能够发挥较好的作用,甚至相对于法律、法规其更能有效地规制整个行业。我国的网络事业较发达国家起步虽然较晚,但是发展速度去很快,在政府的引导下建立行业自律机制是有其基础的,同时通过行业机制的建立,也能弥补法律、法规的相对滞后和缺乏灵活性的特点。所以笔者认为在我国网络产业中可以适当的通过引导建立行业自律机制开展对网络隐私权的有效保护。
(三)技术保护
技术保护可以成为我国除法律保护和行业自律以外的一种对网络隐私权的保护措施之一,虽然其技术发展还不成熟,且依赖于人们的网络隐私权的保护意思。但是通过发展技术措施保护网络隐私权也是一条可行的道路。
笔者认为我国应当通过法律法规等法律信息的规范及行业自律模式的建立和技术保护共同努力,建立起保护网络隐私权的体系,维护网络的安全,还给人们一颗平静的心和安宁的环境,给予个人控制自我信息力的足够自信。让网络保持其原本的虚拟的空间,让网络的虚拟带动人性的张扬。

即使我是一条狗,我也希望我能在网络中寻找到在我的人格,而不被发现。

【参考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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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投资银行关于印发《中国投资银行办理国际金融组织地方贷款业务暂行办法》和《中国投资银行办理国际金融组织地方贷款业务内部管理规程》的通知

中国投资银行


中国投资银行关于印发《中国投资银行办理国际金融组织地方贷款业务暂行办法》和《中国投资银行办理国际金融组织地方贷款业务内部管理规程》的通知
1992年9月26日,中国投资银行
中国投资银行关于印发《中国投资银行办理国际金融组织地方贷款业务暂行办法》和《中国投资银行办理国际金融组织地方贷款业务内部管理规程》的通知


投资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


为了办好投资银行国际金融组织地方贷款业务,特制定《中国投资银行办理国际金融组织地方贷款业务暂行办法》和《中国投资银行办理国际金融组织地方贷款业务内部管理规程》。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报告总行。
附件:一、中国投资银行办理国际金融组织地方贷款业
务暂行办法
二、中国投资银行办理国际金融组织地方贷款业
务内部管理规程

附件一:中国投资银行办理国际金融组织地方贷款业务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中国投资银行(以下简称银行)为积极支持国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外向型经济的发展,支援地方经济建设,使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行(以下称简分行)有效配合当地利用国际金融组织外汇贷款,并籍以开拓和发展外汇业务,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际金融组织地方贷款系指地方政府根据国家有关政策,经有权部门批准,通过国内利用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窗口部门,从国际金融组织筹措的贷款。
国际金融组织,系指国际复兴开发银行,国际开发信贷协会和亚洲开发银行,以及本办法可能涉及的我国政府已加入的其他多边国际金融组织。
利用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窗口部门,系指财政部和人民银行,以及本办法可能涉及的其他有关中央部门。
第三条 国际金融组织地方贷款用于地方政府辖区内的有关建设项目,一般由地方政府根据国家的方针、政策和地方经济发展规划,按规定程序向有权部门申请立项,项目批准后,由有关的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窗口部门负责向该国际金融组织借款,并转贷给地方政府,再由地方政府将所筹措的资金直接或通过金融机构发放给具体项目单位。
第四条 银行承办国际金融组织地方贷款,本着“互惠互利,服务地方经济的原则,充分运用历年转贷国际金融组织贷款所积累的经验和项目评估、管理的优势,为地方政府、项目单位提供服务。
第五条 凡国际金融组织地方贷款业务均由银行各管辖分行直接经办。分行根据每一笔地方贷款的具体情况,与地方政府协商适当的承办形式,并办理国际金融组织地方贷款业务中的有关事宜。但分行在经办该项业务时,必须按照不同的承办形式及其内容,向总行办理相应的批准、授权手续或报告、备案手续,并在总行指导下开展业务。

第二章 形 式
第六条 银行承办国际金融组织地方贷款业务,可以采取委托和转贷两种形式。
第七条 委托。是指在地方政府负责直接将所筹措的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发放给具体项目单位时,银行分行接受地方政府委托,参与办理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发放工作的某些事务,银行按委托事项,提供各种必要的服务,但不承担地方贷款的债务和风险。
银行可以办理的委托业务有下列五种:
1.评估委托;
2.贷款委托;
3.管理委托;
4.存款和资金结算委托;
5.其他委托。
第八条 转贷。指银行分行与地方政府签订转贷协议,地方政府将从国际金融组织筹措的款项,转贷给银行,由银行负责贷款的发放和回收,承担地方贷款的债务和风险。
银行转贷国际金融组织地方贷款时,借款单位必须具备本办法第四章第十五条规定的条件,并且分贷款项目的财务收益率和经济收益率必须达到银行规定的标准。

第三章 程 序
第九条 国际金融组织地方贷款的业务流程主要分下列几个步骤:
1.地方政府根据国家规定程序向有权部门办理项目立项批准手续,列入年度利用外资计划;
2.国际金融组织会同窗口部门对拟议中的项目进行鉴别和评估;
3.地方政府、窗口部门与国际金融组织相互之间签订有关协定,借入外汇资金;
4.分贷款项目的实施;
5.地方贷款的对外还本付息。
第十条 根据前条所述国际金融组织地方贷款的业务流程,在国际金融组织地方贷款的项目初期阶段,银行分行和地方政府应当通过协商确定银行是否参与拟议中的国际金融组织地方贷款,以及参与这项工作时,银行在其中的地位和作用。
1.若银行分行与地方政府达成协议,确定银行可以参与国际金融组织地方贷款,银行分行应配合窗口部门、地方政府接受国际金融组织对项目的评估审查,参加地方政府和窗口部门共同组织的与国际金融组织进行的有关会谈、谈判。
2.银行分行和地方政府根据国际金融组织地方贷款的进展情况,及时协商确定银行承办贷款的形式。
第十一条 根据双方协商确定的银行承办国际金融组织地方贷款的不同形式,银行分行和地方政府共同拟订或协商下列协定或协议之一种或几种。
1.国际金融组织与中间金融机构协定;
2.地方政府与银行再转贷协定;
3.地方政府对银行的委托协议。
第十二条 本章第十一条所指明的银行分行和地方政府共同拟订或协商的协定或协议以地方政府、窗口部门和国际金融组织相互之间签署的有关协定为基础和前提,银行分行和地方政府应在这些协定签署后,签订再转贷协定或委托协议。
第十三条 银行分行按再转贷协定或地方政府的委托要求,对国际金融组织地方贷款分项目发放贷款和在分项目执行过程中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章 分项目的执行和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国际金融组织地方贷款分项目的贷款发放和执行过程可分为三个时期五阶段工作:三个时期是,项目准备期、项目建设期和还款期;五阶段工作为,备选审查、贷款评估、实施、回收和总结。银行分行根据再转贷协定或地方政府委托要求,可以全部参与或重点参与某些阶段工作。
除国际金融组织,窗口部门和地方政府对特定项目有具体要求外,银行分行对国际金融组织地方贷款分项目每一阶段的工作均比照银行有关办理投资贷款的现行规定和要求执行。
第十五条 银行分行转贷或发放委托贷款(视地方政府委托程度)中,借款单位向银行申请国际金融组织地方贷款,用于工业项目时,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贷款项目列入国家建设计划,具备各项建设条件;
2.贷款项目国内配套资金来源落实;
3.借款单位企业素质好、领导班子健全、经营管理能力和技术力量强、具有承办项目的能力;
4.借款单位引进的国外技术和设备先进适用;
5.贷款项目产品所需原材料有可靠供应;
6.贷款项目的产品适销对路,具有一定比例外销。借款单位有外汇收入,具备还款能力;
7.有担保资格及外汇收入的单位提供还款担保。
第十六条 银行以转贷形式承办国际金融组织地方贷款,分行对分项目应执行“备选、评估”两阶段决策程序。对备选项目,分行根据已批准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银行《投资贷款试行办法》、《工业贷款项目评估手册》进行评估,评估采用的经济参数除国际金融组织和地方政府另有要求外,按银行现行规定执行。
地方政府委托银行评估,也按上款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转贷项目评估报告的审批根据与国际金融组织商定的限额进行,在限额以内原则上由银行分行自行审批,在限额以上送国际金融组织审批。
第十八条 分项目评估报告经审查合格,银行分行方得与借款单位签订分项目贷款合同。银行发放委托贷款,其合同条款和条件还应同地方政府协商一致。
第十九条 借款企业引进设备的境外采购,根据国际金融组织采购限额,限额以上采取国际竞争性招标方式,限额以下采取货比三家方式,采购单位由银行指定。
第二十条 由银行负责转贷或承担结算委托的分贷款项目的支付,可以采取“归垫支付”、“直接支付”和“不可撤销特别承诺信用证支付”。
第二十一条 对银行负责转贷和承担管理委托的分贷款项目,银行有权按《投资贷款试行办法》和《贷款项目监督实施细则》的规定,进行监督检查,借款单位有义务在贷款期内向银行报送会计报表,统计报表。必要时,银行有权进行现场检查及调阅有关资料

第五章 取 费
第二十二条 银行承办国际金融组织地方贷款,根据不同的承办形式,采取不同的取费方式和标准,取费币种为外汇或人民币。
第二十三条 银行以转贷形式承办国际金融组织地方贷款,对分项目的贷款利率根据地方政府转贷给银行的利率确定,利差不小于1%。
第二十四条 银行以委托形式承办国际金融组织地方贷款,要收取一定手续费,手续费费率及币种由银行分行与地方政府协商确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由中国投资银行总行负责解释和修改。

附件二:中国投资银行办理国际金融组织地方贷款业务内部管理规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行对国际金融组织地方贷款业务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中国投资银行办理国际金融组织地方贷款业务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特制订本内部管理规程。
第二条 国际金融组织地方贷款业务由分行承办,总行负责对分行进行指导和管理。分行办理业务时,应根据本规程的规定,按照国际金融组织地方贷款业务不同的承办形式,分别向总行办理相应的批准、授权手续或报告、备案手续。
第三条 办理国际金融组织地方贷款业务的分行,应建立相应的内部管理制度,明确经办人员和负责人的责任范围,加强对国际金融组织地方贷款业务的管理。国际金融组织地方贷款业务量较大的分行,如现有业务部门兼职经营和管理不适应需要的,可以按规定报经批准后在内部增设负责经营和管理国际金融组织地方贷款的专门机构。

第二章 承 办 形 式
第四条 本行承办国际金融组织地方贷款业务,可以采取委托和转贷两种形式。
委托业务种类释义如下:
1.评估委托:指本行接受地方政府委托,承担对国际金融组织地方贷款的分项目评估审查工作。
2.贷款委托:指地方政府将从国际金融组织筹措来的资金以委托方式交给本行,用于指定或非指定项目的建设。
3.管理委托:指本行接受地方政府委托,对国际金融组织地方贷款分项目从建设期开始到还款期结束阶段进行监督管理。
4.存款和资金结算委托:指地方政府和借款单位在本行开立存款户或周转金帐户,将国际金融组织提供的资金存放本行,由本行负责分贷款项目的对外支付和结算工作。


5.其他委托:指本行接受地方政府上述委托事项之外的其他委托。
第五条 分行在与地方政府协商确定国际金融组织地方贷款业务的承办方式时,应该根据成本效益分析的原则,注意地方贷款的风险,按地方贷款的类型选择合适的承办方式。
1.社会效益好,但投资回收期长的项目,如城市改造、环境保护、公路建设等基础工程项目宜采用委托方式。
2.社会效益和财务效益均能达到本行规定标准的项目,如行业技术改造和工业开发性项目等可以采取转贷方式,也可以采用委托方式,视项目风险大小而定。
第六条 在确定以委托方式承办国际金融组织地方贷款业务后,分行应根据自身经办能力,尽力争取承办所有委托业务。

第三章 程 序
第七条 根据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在国际金融组织地方贷款项目初期阶段,分行同地方政府和地方有关部门商洽、争取参与拟议中的地方贷款工作,应向总行报告有关情况。
第八条 分行介入地方贷款业务后,每次接待国际金融组织团组来华工作,要向总行反映情况。总行根据情况派员到分行参加接待,了解和掌握项目进度。
第九条 国际金融组织在对地方贷款项目进行预评估和评估时,要求我行提供有关情况和报表,分行要及时与总行取得联系,统一口径,对外提供。
第十条 分行与地方政府协商确定承办地方贷款的形式时,凡是按拟定的形式承办国际金融组织地方贷款业务过程中需要总行出面对外联系、协调、接洽和出具授权书的,如转贷和委托业务中的评估委托,贷款委托,分行在选择这些承办形式前应报经总行批准,尤其是直接影响本行债权和债务的转贷形式,分行更不能擅自对地方政府承诺。其他形式的委托,分行可自行处理,但需报总行备案。
第十一条 根据办法第十八条,分行与地方政府共同拟订或协商的协定或协议,包括国际金融组织与中间金融机构的协定,再转贷协定,委托协议,要报总行审查认可。
第十二条 分行参与地方贷款项目的会谈和谈判,有关贷款条件和涉及我行利益的条款和内容,要事先取得总行原则意见。
第十三条 当同国际金融组织谈判结束后,分行应将谈判纪要和备忘录送总行,并向总行报告,请示总行授权,授权书分为:
1.总行委托我国驻外大使或其他外交人员代表总行签订中间金融机构协定。
2.总行授权地方分行行长或副行长代表总行与地方政府签订再转贷协定或委托协议。
地方贷款金额超过2000万元,还需要有投资银行常务董事会决议和董事长授权。
第十四条 国际金融组织所需的法律证明书一般应由其认可的国内对外律师事务所出具,或由窗口部门条法司出具。
第十五条 当地方贷款有关协定文本完成,取得总行授权后,分行可以对外签约。分行应将地方贷款的全部相关协定签字本复印件连同中文译本及时送总行备案。

第四章 分项目的执行和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国际金融组织地方贷款分项目的贷款发放和执行过程分为三个时期五阶段工作,三个时期是:项目准备期,项目建设期和还款期;五阶段工作为:备选审查、贷款评估、实施、回收和总结。分行根据再转贷协定或地方政府委托要求,可以全部参与或重点参与某些阶段工作。
对于国际金融组织地方贷款分项目执行过程中每一阶段工作,分行均应比照本行有关办理投资贷款的现行规定和要求执行。但国际金融组织、窗口部门和地方政府对特定项目有具体要求时除外。
第十七条 分行对转贷项下分项目应执行“备选评估”两阶段决策程序。对转贷项下备选项目的评估和委托项下项目的评估,若为工业项目时,分行应按照《投资贷款试行办法》、《工业贷款项目评估手册》进行,对非工业项目,分行应按国际金融组织的要求进行评估。
第十八条 分行对分项目的评估应公正客观,得出结论。分项目的财务收益率和经济收益率达不到规定标准,分行应拒绝贷款,报请地方政府和地方有关部门另外选送分项目重新评估。
第十九条 转贷和委托项下评估报告的审批根据与国际金融组织商定的限额进行,在限额以内原则上由分行自行审批,在限额以上送国际金融组织审批,若国际金融组织要求评估报告由总行审批时,分行应将评估报告上报总行。
第二十条 在办理转贷项下分项目审查批准后,分行方可与借款单位签订分项目贷款协议,发放贷款。分行应建立健全项目档案。根据总行项目登记卡登记项目情况。
第二十一条 转贷项下分项目的投资概算,应该控制在批准的评估报告所列范围内,如因工艺技术方面原因,需要调整概算,外汇部分在20%以内,并且对项目未来效益影响不大,又经计划部门同意,分行可以发放贷款,外汇部分超过20%,分行要重新进行评估。
第二十二条 转贷项下分项目的对外采购,由分行指定采购单位,按照国际金融组织采购限额的规定,采取国际竞争性招标或货比三家形式采购。
第二十三条 转贷项下和由本行承担支付结算的委托项下的分项目贷款支用一般采取“归垫支付”、“直接支付”和“不可撤销特别承诺信用证支付”方式。归垫支付按总行现行有关规定办理。对于直接支付、不可撤销特别承诺信用证支付方式,分行应要求借款单位及时将商务合同送银行审核,并提供发票、提单等各种支付文件和凭证。
第二十四条 在办理转贷和贷款委托业务时,分行要逐步开展工程预决算审查工作,控制建设工程造价,降低投资成本。
第二十五条 在办理转贷和贷款委托业务时,分行应要求借款单位在建设期和贷款回收期内到指定的保险公司投保建筑安装工程险和财产险。
第二十六条 在办理转贷及贷款委托、管理委托业务时,分行应要求借款单位按期报送报表和资料(资金平衡表、利润表、年度用款计划和还款计划表)。为保证贷款资金及时回收,分行应经常深入借款单位、监督合同执行和还款计划。项目新增利润和折旧基金应争取在本行开户,作为还本付息主要来源。分行应督促和协助借款单位落实还汇额度。办理还汇手续。
第二十七条 转贷项下地方贷款项目的建设计划,由地方计划委员会予以安排,地方贷款项目信贷计划,每年汇总纳入分行信贷计划,由总行予以安排解决。
第二十八条 分行对转贷项下借款单位提前归还的外汇资金,要事先寻找新的项目,予以安排落实,以减少和避免信贷风险。
第二十九条 对转贷和各项委托业务,分行应按总行规定定期报送统计会计报表和有关项目执行情况的各种报表和报告。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总行综合计划处为国际金融组织地方贷款业务管理部门,分行同总行的联系,向总行报送的报表、报告(按业务性质由有关处接收的除外),一律由综合计划处负责接洽和接收。
第三十一条 有关国际金融组织地方贷款业务的会计和财务处理办法由总行另行制订。
第三十二条 本规程自发布之日起执行,由总行负责解释和修改。


云南省保安服务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保安服务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1月27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5年11月27日公布1996年4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保安服务组织的设立和保安人员的招聘
第三章 保安服务组织及保安人员的职责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保安服务组织和保安人员的管理,提高保安服务质量,促进保安服务业发展,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保安服务组织,招用、聘用保安人员和从事保安服务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保安服务组织,分为下列两类:
(一)社会保安服务组织:指经公安机关批准,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为社会提供守护、押运等治安防范有偿服务的企业。
(二)内部保安服务组织:指经公安机关批准,由企业、事业单位设立,从事内部守护、押运等治安防范的组织。
本条例所称的保安人员,是指被社会保安服务组织或者设立内部保安服务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招用,从事保安服务的人员。
第四条 从事保安服务,必须遵守法律、法规,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公安机关是保安服务业的行业主管机关。各级公安机关对管辖区域内的保安服务组织及其保安人员实施监督管理和业务指导。
工商、税务、劳动、物价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公安机关加强对社会保安服务组织的管理。

第二章 保安服务组织的设立和保安人员的招聘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可以根据需要设立社会保安服务组织。
星级宾馆饭店、省级以上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开发区的管理机构和其他确需设立内部保安服务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可以设立内部保安服务组织。
未设立内部保安服务组织的单位,需使用保安人员的,应当向社会保安服务组织聘用。
第七条 设立保安服务组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保安服务组织的负责人熟悉保安业务,具有相应的法律知识;
(二)有公安机关认可的社会保安服务组织章程或者内部保安服务组织的管理制度;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设立社会保安服务组织,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公安机关申请,经地、州、市公安机关审核,报省公安厅批准,核发《云南省社会保安服务许可证》,并依法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保安服务。
设立内部保安服务组织,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公安机关申请,报地、州、市公安机关批准,核发《云南省内部保安服务许可证》后,方可从事保安服务。
第九条 保安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品行良好,自愿从事保安工作;
(二)被招用时,年龄为18至45周岁;
(三)身体健康,能胜任保安工作;
(四)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五)具有必要的法律知识、保安业务知识和技能。
受过治安拘留、劳动教养或者刑事处罚的,不得担任保安人员。
第十条 招收保安人员应当公开进行,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军队、武警部队的复员、退伍人员。
被招用的保安人员,必须经其户口所在地或者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审核同意。
第十一条 被招用的保安人员,必须参加岗前培训,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考核,取得保安人员合格证后,方准上岗执勤。
在岗的保安人员必须参加规定的保安业务培训。
对保安人员的岗前培训和在岗培训,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组织实施,也可以委托公安院校或者有条件的社会保安服务组织及其他单位进行。
保安人员培训的时间、内容、方式等由省公安厅另行规定。
第十二条 社会保安服务组织和设立内部保安服务组织的单位与被招用的保安人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签订劳动合同。
社会保安服务组织和设立内部保安服务组织的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根据需要可以为保安人员办理人身意外保险。

第三章 保安服务组织及保安人员的职责
第十三条 保安服务组织的职责:
(一)依法开展保安服务活动,维护客户或者本单位的治安秩序,预防和制止违法犯罪活动;
(二)管理保安人员,维护保安人员合法权益;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 保安人员的职责:
(一)依法执行守护、押运等治安防范任务;
(二)保护发生在执勤区域内的刑事、治安案件现场,协助公安机关维护发案现场秩序;
(三)依照有关规定,查验出入执勤区域人员的证件和车辆、物品的出入手续;
(四)做好执勤区域内的防火、防盗、防爆炸、防治安事故的工作;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保安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发现犯罪分子,应当及时扭送公安机关或者保卫组织处理;发现不安全隐患应当及时消除,不能消除的,及时报告。
第十五条 保安人员在制止犯罪活动过程中,遇有暴力抗拒,可以使用保安器械。
第十六条 保安服务组织、客户单位、设立内部保安服务组织的单位,不得指使保安人员从事非法活动。
第十七条 保安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剥夺、限制公民人身自由;
(二)辱骂、殴打他人或者唆使他人打人;
(三)敲诈勒索财物;
(四)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五)罚款或者没收财物;
(六)扣押他人合法证件和来源合法的财物;
(七)私自为他人提供保安服务;
(八)为客户或者本单位提供催款逼债等非法服务。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保安服务督察制度,对保安服务组织、保安人员的工作情况和纪律作风进行经常性督察,预防和纠正违法违纪行为。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对《云南省社会保安服务许可证》和《云南省内部保安服务许可证》实行年度检验。
第二十条 保安服务组织应当在公安机关指导下,建立保安人员的学习、训练、执勤、奖惩等管理制度,并报所在地的县级公安机关备案。
第二十一条 社会保安服务组织和设立内部保安服务组织的单位,应当加强对保安人员的管理、教育和业务技能训练,提高保安人员的素质,经常检查保安人员执行纪律、制度的情况,及时制止和纠正违法违纪行为,并定期向公安机关报告工作。
保安服务组织应当定期对保安人员进行全面考核,考核结果作为对保安人员奖惩的依据,并书面通知本人及客户单位。
第二十二条 社会保安服务组织应当依法与客户单位签订保安服务合同。保安服务合同应当载明服务内容、服务期限、劳务费用、违约责任等内容。
社会保安服务组织应当将保安服务合同在订立之日起15日内报所在地的县级公安机关备案。
第二十三条 保安人员执勤,应当身着统一的服装,佩戴标志和保安人员工作证。违者不得上岗。
第二十四条 保安人员执勤,可以配备统一规定的保安器械和通讯、报警等设备,不得配备枪支、警械。因执行押运钞票、贵重物品或者守护重点金融目标等勤务,需要临时配备枪支、警械的,经县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借用,执勤完毕必须及时归还。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保安人员应当遵守执勤纪律,文明执勤;上岗前或者执勤中,严禁酗酒;非执勤时间,不得携带保安器械外出。
第二十六条 未经省公安厅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造、销售保安器械、服装、标志、证件。
保安器械、服装、标志、证件仅限于保安人员使用,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持有和使用。
保安人员的服装、标志、工作证样式和保安器械种类由省公安厅另行规定。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七条 保安服务组织及其保安人员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公安机关予以表彰奖励:
(一)预防、制止违法犯罪或者在同犯罪分子作斗争中,表现突出的;
(二)抢险救灾,预防治安事故或者其他事故,保卫社会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成绩显著的;
(三)在治安防范的其他方面成绩显著或者有较大贡献的。
第二十八条 保安人员在制止违法犯罪活动中,事迹特别突出,符合“见义勇为”条件的,由公安机关报请有关部门授予“见义勇为公民”荣誉称号。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公安机关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设立保安服务组织或者从事保安服务的;
(二)不按规定的条件、程序招用、聘用保安人员的;
(三)未经公安机关委托,擅自培训保安人员的。
公安机关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对违反前款第(一)项规定的,依法予以取缔;对违反前款第(二)项规定的,责令辞退擅自招用、聘用的保安人员;对违反前款第(三)项规定的,没收非法所得。
第三十条 保安服务组织、客户单位、设立内部保安服务组织的单位,指使保安人员从事非法活动的,由县级公安机关处以2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并对指使者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公安机关责令其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社会保安服务组织或者设立内部保安服务组织的单位不按规定参加年度检验的;
(二)社会保安服务组织不按规定将保安服务合同报公安机关备案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公安机关没收非法制造、销售的保安器械、服装、标志、证件及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所得1至4倍的罚款。
非法持有或者使用保安器械、服装、标志、证件的,由县级公安机关予以没收,并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保安服务组织违反本条例,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吊销《云南省社会保安服务许可证》或者《云南省内部保安服务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保安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有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规定行为的,由县级公安机关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必要时可以吊销其保安人员合格证;有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行为的,由县级公安机关吊销
其保安人员合格证,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侵犯保安服务组织和保安人员合法权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6年4年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已设立的保安服务组织,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60日内到所在地的县级公安机关重新申请,并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报批手续。



1995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