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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电话银行非法占有他人储蓄卡上存款的行为如何定性/花秀骏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3 09:39:54  浏览:92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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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电话银行非法占有他人
储蓄卡上存款的行为如何定性

花秀骏、卢爱国

[案情]
被告人郑某系江苏沃得集团装配车间装配工。2003年3月至8月间,其利用午休期间车间无人之际,通过车间统计员的电脑分多次秘密窃取了本车间多名职工的工资卡—中国建设银行储蓄卡卡号。为达到将卡上存款据为己有的目的,其在得知可以通过建设银行的电话银行系统将卡上存款转移到指定的联通手机卡帐号上,再通过向联通公司申请销号即可套取手机卡帐号上的现金后,弄了一张名为“王力军”的假身份证,并以此名办理了一张联通手机卡。同年8月10日至13日,其利用被害人疏忽未更改储蓄卡原始密码的便利条件,先后64次通过建设银行的电话银行客户服务系统将上述职工储蓄卡上的钱款转移至“王力军”的联通手机卡上,金额达51760元。8月14日,当其在中国建设银行镇江市分行城西支行打印手机发票时,其手机卡上的高额存款引起银行工作人员的怀疑并向公安机关报案,郑某被当场抓获。该案公安机关以诈骗罪立案侦察,检察机关以盗窃罪提起公诉。
[争议]
在审理中,对该案的定性产生了三种分歧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郑某冒用他人储蓄卡,骗取他人存款,其行为完全符合刑法第196条规定的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特征,应当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郑某冒用的储蓄卡不属于信用卡范畴,应当认定为诈骗罪。第三种意见认为,郑某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窃得他人储蓄卡卡号,并在被害人完全不知晓的情况下将卡上钱转移至其个人手机卡上,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行为特征,应当认定为盗窃罪。
[评析]
一、储蓄卡是否属于信用卡范畴,属于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对象。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1999年1月5日发布的《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银行卡分为信用卡和借记卡两种。前者除具有转帐结算、现金存取和消费的功能外,还具有透支功能,即持卡人可以在发卡银行规定的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后者与前者相比主要不同之处,就是不具备透支功能,持卡人必须按规定先交存一定金额的备用金,然后在备用金额度内进行转帐结算、存取现金或消费。根据《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的规定,信用卡分为贷记卡和准贷记卡。借记卡分为转帐卡、储蓄卡、专用卡和储值卡。显然,作为借记卡的一种,储蓄卡是不具备透支消费的功能,不属于信用卡范畴,当然也不是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对象,因此郑某的行为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二、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罪。
郑某的行为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那是否构成(普通)诈骗罪呢?所谓诈骗罪,是指行为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诈骗罪的构成要素中必须具有被骗者,且被骗者实施了“自愿交付财物”的行为,并且这种交付与行为人的诈骗行为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本案中,郑某在窃取被害人储蓄卡卡号后通过银行的电话银行系统,利用被害人未重新设置密码的疏忽,顺利地将多名被害人储蓄卡上的钱转移至其个人手机卡上,表面上看好象是隐瞒真相,冒用他人名义的行为。但实际上,卡号和密码是真实的、吻合的,电话银行是基于正确的信息完成的转存手续,是正常的履行业务职责的行为,而不是因错误认识而“自愿交付财物”的受骗行为。本案的被害人也未曾与被告人接触,被告人也未对被害人采取欺骗的手段,案发时,被害人对自己的财物损失还尚未知晓,也就是说被害人不是因为受骗而遭受财产损失。因此,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三、被告人的行为该如何定性。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即郑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所谓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 盗窃罪的主要特征是隐秘性,就是在财物所有人或被害人完全不知道的情况下,采用一定的手段窃取他人的财物。
本案中,郑某为了达到非法占有他人储蓄卡上的存款的目的,首先利用单位午休时无人,统计员又未及时关闭电脑的漏洞,用事先准备好的软盘将电脑中的本车间职工工资表(附有各职工储蓄卡卡号)拷贝下来。然后,利用多数职工疏忽大意未更改银行卡原始密码的便利条件,和建设银行电话银行客户服务系统的转帐功能,用已掌握的卡号和密码通过电话银行将卡上存款转移至用假名办理的手机卡上。这一系列的犯罪行为都是在失主和银行毫不知情的情况下,通过秘密窃取的手段结合自己了解到的建设银行和联通公司开展的信用卡与联通储值卡业务合作的有利条件完成的。和普通盗窃犯罪相比,郑某只是盗窃手段和技巧高超而已。正如同样是入室盗窃,有人是破门而入,有人是偷配钥匙开门进入,还有人是利用先进的工具开锁进入,其本质都是盗窃。因此,被告人郑某的行为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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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区级政府采购管理工作规程

西藏自治区区人民政府


西藏自治区区级政府采购管理工作规程


2005-08-18 来源: 西藏日报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自治区级政府采购管理与监督,建立规范的政府采购运行机制,促进自治区级政府采购工作有序地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财政部、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政府采购的规定,特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自治区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统称采购人)使用财政性资金(包括预算资金和预算外资金)及与财政性资金相配套的自筹资金(统称采购资金),采购集中采购目录以内或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适用本规程。

  第三条本规程以政府采购工作涉及的自治区财政厅内部相关处室职能为基础,进行分工协调。

  第四条自治区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采购办)是具体负责自治区级政府采购日常管理的职能机构,隶属于自治区财政厅,履行下列职责:

  (一)执行政府采购政策;

  (二)依法制定西藏自治区政府采购管理的有关规章、制度;

  (三)审核采购人的年度政府采购预算;

  (四)编制政府采购目录草案;

  (五)审核年度政府采购计划;

  (六)对政府采购信息进行管理;

  (七)对政府采购方式进行管理;

  (八)对政府采购合同的制定、履行等情况进行管理;

  (九)审定供应商准入政府采购市场资格,并依法管理;

  (十)对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进行管理;

  (十一)对政府采购项目资金的拨付进行审核;

  (十二)对政府采购人员进行管理;

  (十三)受理政府采购投诉;

  (十四)依法对政府采购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政府采购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处理;

  (十五)对下级政府采购工作进行指导;

  (十六)自治区财政厅授权的其他有关政府采购事务。

  第五条自治区政府采购中心是自治区级政府采购的执行机构,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及自治区政府采购的有关政策、法规和规定;

  (二)根据经审批的政府采购预算和采购计划,组织集中采购具体活动;

  (三)建立与自治区级政府采购相适应的信息系统;

  (四)编制自治区级集中采购信息统计报表;

  (五)对进入自治区级政府采购市场的供应商资格进行审查,提出意见报自治区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

  (六)组成评标委员会,组织和参与评标;

  (七)审查招标的货物、工程、服务是否符合采购计划的规定标准;

  (八)确定招标结果,监督供需双方按合同履约,参与招标的货物、工程、服务的验收;

  (九)对下级政府集中采购活动和对部门分散采购活动进行业务指导;

  (十)参与政府采购业务的培训;

  (十一)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规定,加强业务基础工作;

  (十二)政府采购管理机构授权和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政府采购类型。自治区级政府采购类型分为集中采购与分散采购两种,以集中采购为主。集中采购包括自治区政府采购中心采购和部门集中采购;分散采购指采购单位自行采购。纳入集中采购目录或采购限额标准以上属于通用的政府采购项目,要委托自治区政府采购中心代理集中采购;属于部门、系统有特殊要求的项目,具备实行机构和相关采购人员的、事先报采购办核准后,可以要求实行部门集中采购;在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以外,或政府采购限额标准以下,不属于政府集中采购范围的,采购人可以实行自行采购。

  第七条政府采购预算的编制与审批。政府采购预算是部门预算的组成部分。财政厅预算处在布置编报年度预算工作时,一并布置年度政府采购项目预算编制工作。按照编报年度预算的有关要求,由采购人将本单位的政府采购项目预算审核汇总后及时报送财政厅归口主管业务处(室);有下属预算单位的,由一级预算单位将本单位及其下属单位的政府采购项目预算审核汇总后及时报送财政厅归口主管业务处(室)。财政厅归口主管业务处(室)负责对采购人政府采购项目预算进行初审,重点审查采购项目的必要性、资金来源、采购数量和配置标准等;审核完毕后及时送采购办,由采购办对所涉及的政府集中采购目录或政府采购限额标准、采购预算单价的合理性等进行审查,并将审查意见返回归口主管业务处(室),由主管业务处(室)将政府采购预算需修改的部分修改后送财政厅预算处审核汇总编制成自治区级政府采购预算草案,由财政厅预算处通知相关业务处(室),并抄送采购办。

  第八条经审批的政府采购预算按预算控制、定项实施、结余收回财政的原则执行。

  第九条政府采购计划(格式见附件一)的编制与审批。采购人在收到财政厅批复的政府采购预算后,按季度编制集中采购目录以内或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政府采购项目执行计划,经审核汇总后送财政厅归口主管业务处(室)审核;有下属预算单位的,由一级预算单位将本单位和下属预算单位的政府采购项目执行计划审核汇总后送财政厅归口主管业务处(室)审核。归口主管业务处(室)审核完毕后送采购办审查。经采购办核准后,汇总编制成自治区级政府采购项目执行计划,报经领导批准后,批复给一级预算单位,并抄送政府采购中心、财政厅归口主管业务处、预算处和国库处。要求实行分散采购的,必须填报“西藏自治区区级政府采购实行分散采购形式申报表”(格式见附件二),并按以上程序审核批准后方可进行。政府采购计划的主要内容包括采购项目名称、技术规格、数量、资金来源及金额、支出科目、采购类型及采购方式、采购时间、资金支付方式和要求说明。

  第十条政府采购计划的实施。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都必须按批复计划确定的政府采购方式和政府采购制度规定的程序实施(有关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政府采购资金的管理。根据《西藏自治区本级政府采购资金管理暂行规定》(藏财库字[2003]5号)规定执行。财政厅国库处应将采购人自筹资金缴纳情况及时反馈采购办。采购人自筹资金不按时到位的,暂停执行相应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第十二条政府采购预算调整。在年初预算之内的项目变更和年中追加预算应实行政府采购的项目,根据预算调整或追加的内容,编制政府采购预算和政府采购计划。编制程序按本规程第七、八、九条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政府采购统计信息发布。由政府采购中心负责办理的政府采购项目,在项目完成后及时填制《政府采购信息统计表》(格式见附件三),并送采购办;由采购人自行采购的政府采购项目,由采购人在项目完成后及时填制《政府采购信息统计表》,并送采购办。采购办按季在财政厅局域网和有关媒体上发布政府采购统计信息,重要信息同时在《西藏日报》等区内重要媒体公布。年度终了后,公布当年政府采购有关情况。

  第十四条政府采购投诉受理。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提出有关政府采购活动情况的投诉。采购办在收到投诉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

  第十五条政府采购监督检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相关规定的监督检查要求,采购办负责政府采购活动日常监督检查,财政厅监督监察局负责政府采购实施情况的重点检查。财政厅各业务处室和政府采购中心要积极予以协助和配合。

  第十六条本规程由西藏自治区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本规程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鹰潭市市对乡镇奖励政策实施办法(暂行)

江西省鹰潭市人民政府


鹰府发(2004)38号

鹰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鹰潭市市对乡镇奖励政策实施办法(暂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龙虎山景区管委会,市工业园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鹰潭市市对乡镇奖励政策实施办法(暂行)》已经市政府第十九次常务会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鹰潭市市对乡镇奖励政策实施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调动全市乡镇生财、聚财、用财的积极性,鼓励乡镇加快发展,不断壮大财政实力,参照《江西省省对市县奖励政策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的适用对象为全市各乡镇。

第三条 对上年经济发展快、税收收入增幅高、实现了“三个确保”和收支平衡的乡镇,市财政给予奖励。

“三个确保”具体为:确保行政事业单位国家标准工资按月足额及时发放;确保机构正常运转;确保维护社会稳定支出需要。

第四条 2004年市财政安排30万元资金,用于对有关乡镇进行奖励。以后每年市财政根据财力的增长逐步增加奖金规模。

第二章 奖励资金的计算

第五条 凡当年实现了“三个确保”及财政收支平衡、地方税收增幅超过市财政核定该乡镇前3年地方税收平均增幅的乡镇,取得参加奖励评选的入围资格。

第六条 在入围的乡镇中,按照当年地方税收调整增幅的高低取前8名,评出一等奖1名,奖金6万元;二等奖3名,奖金各4万元;三等奖4名,奖金各3万元。

第七条 考虑各乡镇地方税收收入基数的差异,对各乡镇的地方税收增幅进行适当调整,按调整后的税收增幅进行比较排名。地方税收调整增幅=地方税收实际增幅*调整系数; 调整系数=各乡镇当年地方税收收入数/全市乡镇地方税收收入平均数。

第八条 如果当年没有符合入围资格的乡镇,或者奖励资金当年用不完的,其奖励资金留在下一年度。

第九条 乡镇前3年地方税收平均增幅核定后3年不变。

地方税收(即地方所得部分)包括:增值税、营业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城市维护建设税、车船使用和牌照税、资源税、房产税、印花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土地增值税和契税。

第三章 奖励资金的审核拨付

第十条 每年度结束,在做好账务核对工作的基础上,各县 (市、区)财政局向市财政报送本地区的财政收入国库决算报表和分乡镇财政收入明细表;同时向市财政报送本地区(含所属乡镇)当年“三个确保”落实情况和财政收支平衡情况的书面材料。

第十一条 市财政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对符合奖励条件的乡镇进行审核,提出奖励方案,报市政府审批。

第十二条 市政府批准奖励方案后,市财政在批复县(市、区)财政决算时,将奖励资金下达给获奖乡镇。

第三章 奖励资金的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奖励资金由当地乡镇政府统筹安排使用,并可适当拿出部分奖励个人,但不得超过50%。

第十四条 各地要加强资金管理,不得安排用于违反廉政规定和财经纪律的开支项目。

第十五条 各地要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加强税收征管,严格依法治税,严禁”寅吃卯粮”、收“过头税”。对采取“买税”“空转”等弄虚作假行为,虚报数字冒领奖金的,市财政将扣回全部奖金,停止其评奖资格3年。

第十六条 各县(市、区)可在市财政奖励的基础上,筹集一定资金对乡镇进行奖励,具体办法自行制定,并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