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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租人格”和“租借违法”/杨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19:48:35  浏览:90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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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租人格”和“租借违法”

                杨涛

     天下之大,真是无奇不有。新华网8月30日报道,目前租赁公司数以百计,租赁品种和项目大到汽车、房屋,小到家政服务,都不鲜见。近日,记者在广州发现竟有所谓的“小偷出租公司”,可以出租专业“小偷”给商家使用。
    大多数“小偷出租公司”提供的服务主要是为商家提供“小偷”,并故意让保安人员捉住,然后在超市里“示众”,配合作秀以此警示真小偷。
   不过,这一貌似让“小偷出租公司”和商家“双赢”的做法,在笔者看来,极可能让他们“双输”。
    先说说“小偷出租公司”。且不说这种公司的设立违不违背法律的规定,能不能通过工商登记。光说其让员工假装“小偷”在超市里“示众”的做法,就是在“出租人格”来换取金钱,这种做法有违公序良俗,这是一种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最终将使公司没有任何收益还可能受罚,得不偿失。再说了,公司有什么权力让员工出卖人格去换取金钱呢?
  再说说商家。通过让假小偷“示众”来警示真小偷,也许能收一时之效,但这一做法本身就有辱于假小偷的人格,是一种违法行为将受处罚,如果遭致假小偷反咬一口,那更是“跳到黄河也洗不清了”,到头来真是花钱“租借违法”。而且,在人权保护的观念日益浓厚的今天,小偷“示众”的做法也会带来正直的消费者对商家的反感,给商家带来的可能是客源的减少,那就真是“偷鸡不着反蚀了把米”。还有,如果真小偷识破了“小偷出租公司”与商家的把戏,觉得商家“黔驴技穷”了,本事不过如此,从而更加变本加利地偷窃,商家的损失就更大了。
   不过,有一家“小偷出租公司”显得更为聪明。它除了提供上面的服务外,还提供另一服务,为客户提供防盗检测服务——在限定的时间和范围内从商场偷出东西,事成后告知客户其存在的安全漏洞并提出改善意见。然而,笔者还是要提醒接受这一服务的商家悠着点,能得到行家里手指点自己存在的安全漏洞并提出改善意见,自然是一个不错的主意,但是这假小偷偷了自己什么东西可就无人知晓,要是由此引发纠纷也就解释不清了。而且,这种野鸡的“小偷出租公司”来路不明,万一商家不幸遇到的是打着“小偷出租公司”的旗号实际上是真“小偷公司”,它就可能利用为商家提供服务的机会摸清商家的安全漏洞和更多的底细,下手就更加容易了。
     商家要积极防盗,多找找警方、专家和正规的保安公司进行咨询和要求提供保护,对野鸡的“小偷出租公司”还是不沾为好!

通联: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tao1991@tom.com
tao9928@tom.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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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全国建设系统组织开展学习宣传《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活动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司法部 全国普及法律常识办公室


关于在全国建设系统组织开展学习宣传《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活动的通知



建办质函[2002]378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以下简称《安全生产法》)是我国第一部全面规范安全生产的专门法律,它体现了国家关于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基本方针、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是建设系统各级主管部门依法行政、加强安全监督管理的重要法律依据,对规范建设系统各单位安全生产行为,提高安全管理水平,保护职工劳动安全权利,处理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具有重要意义。为做好《安全生产法》的学习宣传工作,部决定在全国建设系统组织开展学习宣传《安全生产法》活动,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单位都要按照“三个代表”要求,从讲政治、保稳定、促发展的高度,深刻领会《安全生产法》的重要意义和精神实质。要把《安全生产法》学习宣传列入“四五”普法规划,积极做好《安全生产法》的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干部要带头学习《安全生产法》,加强领导,积极组织,做好本部门、本单位全体人员的宣传学习工作。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单位的领导及有关执法人员要熟悉掌握《安全生产法》的基本法律制度和主要内容。

  各地区要积极组织企业,运用多种形式深入开展学习宣传《安全生产法》活动,如举办专题讲座、巡讲班、知识竞赛等,施工现场要张贴宣传标语、挂图,把宣传工作真正落实到基层、班组和每个岗位,创造出良好的全员学习氛围。要通过宣传学习普及《安全生产法》,使广大企业干部职工认识到作为生产经营单位和从业人员的安全责任和义务,增强安全意识,提高自我保护能力。

  各有关部门、单位都要以学习宣传贯彻《安全生产法》为契机,进一步加强当前的安全生产工作。

  附件: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全国普及法律常识办公室《关于广泛开展学习宣传<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活动的通知》(安监管政法字[2002]6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办公厅
二○○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关于广泛开展学习宣传《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活动的通知
安监管政法字[2002]6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司法厅(局)、普法办: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以下简称《安全生产法》)已由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 2002年6月29日通过,江泽民主席同日签署第七十号主席令予以公布,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为做好《安全生产法》的学习宣传工作,现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学习宣传《安全生产法》的重要意义

  《安全生产法》是我国第一部全面规范安全生产的专门法律,是我国安全生产法律体系的主体法,是各类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实现安全生产所必须遵循的行为准则,是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进行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的法律依据,是制裁各种安全生产违法犯罪行为的有力武器。

  《安全生产法》体现了江泽民总书记“三个代表”和“安全责任重于泰山”重要思想,充分反映了党和政府重视人民群众生命安全的社会主义本质,高度概括了我国安全生产正反两方面的经验,具体体现了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安全生产法》的贯彻实施,有利于依法规范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有利于各级人民政府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有利于安全生产监管等有关部门依法行政、加强监督管理,有利于保障职工的劳动安全权利和提高从业人员安全素质,有利于制裁各种生产安全违法行为。

  因此,必须从依法治国,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实践江泽民总书记“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搞好安全生产、促进经济发展的高度,充分认识《安全生产法》的法律地位,了解《安全生产法》的重大意义,把学习宣传《安全生产法》当作一项政治任务和“四五”普法的重点工作,切实抓紧、抓实、抓好。

  二、采取各种措施,利用一切宣传手段,掀起学习宣传《安全生产法》的热潮

  要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纸、杂志、黑板报、宣传栏、网络等宣传媒体和手段,广泛深入宣传《安全生产法》。电视台要开播宣传《安全生产法》的公益广告;报刊要制定具有自己特色的宣传计划;刊登《安全生产法》全文,发表社论、评论员文章、述评和开辟专栏或者讲座等,杂志可同时利用封面、封底进行宣传;网络要利用信息传递快、覆盖面广的特点,登载《安全生产法》全文,及时报道各地、各部门学习宣传贯彻《安全生产法》的情况。要形成全方位、多渠道,多角度的宣传态势,使全社会都知道、了解《安全生产法》,使《安全生产法》深入人心,家喻尸晓。

  要结合实际,运用生动的事例、案例,采取群众喜闻乐见的形式开展宣传活动。宣传工作既要做到生动活泼。形式多样,又要做到深入持久、汪重实效。

  要认真抓好《安全生产法》的学习工作,各单位主要负责人要带头学习《安全生产法》,并组织好本单位全体人员的学习。要逐条逐字地学习《安全生产法》,深刻领会《安全生产法》的重要意义和立法宗旨,熟悉《安全生产法》的基本法律制度和主要内容,掌握《安全生产法》的精神实质。

  为配合《安全生产法》的宣传学习,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国务院法制办、国家经贸委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参与《安全生产法》立法的领导、专家、起草、审查工作人员共同编著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读本》和制作了大型音像片《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专题讲座》。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司法行政和普法依法治理主管部门要认真做好征订工作,《读本》要发放到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司法行政和普法依法治理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以及生产经营单位的班组长以上人员,《专题讲座》要发放到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司法行政和普法依法治理主管部门和每个生产经营单位。

  三、加强领导,精心组织,把《安全生产法》的学习宣传摆上重要工作日程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高度重视《安全生产法》的学习宣传贯彻工作,切实把这项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作出统一部署。要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学习宣传《安全生产法》的规划和工作计划,具体安排落实好本地区、本部门学习宣传贯彻《安全生产法》的各项工作。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和普法依法治理主管部门要把《安全生产法》的学习宣传列入“四五”普法规划,切实做到有计划,有部署,有安排;近期要集中力量,抓好重点部门、重点单位《安全生产法》的宣传普及,同时与有关部门一道,努力搞好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法》宣传教育活动。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全国普及法律常识办公室
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鞍山市旅游管理规定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05号


  《鞍山市旅游管理规定》业经1999年7月27日市政府第12届5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施行。

                             市长:张利藩
                           一九九九年八月九日
              鞍山市旅游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旅游业管理,规范旅游市场行为,保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旅游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因地制宜采取措施促进旅游业的发展。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旅游业,是指利用旅游资源和设施,为旅游者提供游览、住宿、餐饮、交通、购物、文化娱乐等综合性服务的行业。


  第四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旅游业管理、旅游资源开发与建设、旅游活动组织与服务及参与旅游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五条 鞍山市旅游局是本市旅游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各县(市)区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在同级政府的领导下,做好辖区内的旅游业管理工作。政府各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配合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旅游业管理工作。


  第六条 发展旅游业,应坚持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
第二章 旅游资源开发和旅游建设项目





  第七条 本规定所称的旅游资源,是指可以为发展旅游业开发利用,并能产生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


  第八条 旅游资源开发建设项目,必须符合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凡旅游资源开发项目必须列入市旅游发展规划,经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按国家基本建设项目审批程序报市政府有关部门批准。


  第九条 在旅游资源开发和旅游项目建设中必须采取措施,保护并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禁止在旅游景区建设污染环境、破坏景观和生态的项目;禁止在旅游景区从事污染环境、破坏景观和生态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条 鼓励单位、个人及境外投资者依法开发和合理利用旅游资源,并给予政策扶持。

第三章 旅游经营单位和旅游从业人员





  第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的旅游经营单位,是指具有合法经营资格,具备接待旅游团队及散客能力的旅游接待服务单位。


  第十二条 开办旅行社,应当向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领取《旅行社经营许可证》,然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注册,领取营业执照。
  外地旅行社在本地设立旅游办事机构的,须经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注册,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 经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旅游涉外饭店实行星级评定制度。旅游涉外饭店参加星级评定应向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旅游涉及定点餐馆、商店、娱乐场所、旅游汽车公司等单位的旅游业务资格审查,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进行,并将审查结果报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旅行社应安排由其接待的旅游团队到经资格审查合格的旅游涉外定点单位消费。


  第十五条 从事专业旅游运输的车辆,应凭《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营运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营业证》,到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旅游运输经营手续。


  第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要自觉地遵守职业道德,依法经营,提高服务质量,认真执行行业规定及与旅游者约定的服务标准,保证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安全。


  第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必须依法申领《经营性收费许可证》,公开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实行明码标价。不得擅自提高旅游收费标准,或者低价竞争。
  禁止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禁止诈取、勒索旅游者的财物或利诱、胁迫旅游者购买商品及索要回扣等违法行为。


  第十八条 实行复核(年检)制度。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将根据国家、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统一安排,于每年年末至次年初,对旅游星级饭店、旅行社、旅游涉外定点单位的经营环境、业务状况进行年度检查、复核。

第四章 旅游教育及岗位培训





  第十九条 旅游经营管理人员和服务人员实行岗位培训和持证上岗制度,须经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组织培训合格并获得培训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条 旅游涉外(星级)宾馆及涉外定点餐馆中高级管理人员必须参加国家有关岗位业务培训班,并取得全国旅游行业岗位培训证书。


  第二十一条 旅行社总经理和部门经理必须参加国家有关岗位业务培训班,并取得旅行社经理资格证书。


  第二十二条 导游人员须按时参加国家导游人员资格考试或等级考试,并取得相应证书。


  第二十三条 旅游涉外(星级)宾馆服务人员的劳动技能培训及鉴定,由市旅游、劳动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组织安排。


  第二十四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各类教育机构需开设旅游相关专业的,须经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

第五章 旅游安全





  第二十五条 旅游经营单位必须配备相应的旅游安全设施和保安人员,建立健全安全管理机构和规章制度。有关部门应及时对其安全设施和措施进行检查验收。


  第二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必须对所经营的旅游设施和游览景点可能出现的危险情况,设置警示标志,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保护旅游者的人身、财物安全。


  第二十七条 旅行社必须按照有关规定为旅游者办理旅游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二十八条 旅游者的人身、财物受到损害时,旅游经营者应予救助和保护,并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和上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报告。

第六章 旅游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九条 旅游者合法权益受法律、法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三十条 旅游者应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旅游服务情况,要求旅游经营者提供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
  (二)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及服务项目,自主选择旅游商品;
  (三)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等公平交易条件,拒绝旅游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
  (四)人格尊严、宗教信仰、民族风俗习惯应得到尊重;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应享有的权利。


  第三十一条 旅游者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尊重民族风俗习惯;
  (二)保护旅游资源、环境,爱护旅游设施;
  (三)维护旅游秩序和安全;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应承担的义务。


  第三十二条 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有关组织投诉或申诉,要求赔偿,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受理部门应查明事实,及时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将会同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以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市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交由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物价、工商等部门给予警告,并对旅游经营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同时对当事人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对复核(年检)不合格的单位,将给予警告、摘牌或注销旅行社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第三十八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有效执法证件,认真履行职责。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符合法定程序。罚没款必须足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九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枉法、侵犯旅游经营单位和个人合法权益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旅游业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对旅游者的投诉,应及时调查取证,在十五日内作出答复。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鞍山市旅游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