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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侦查立案标准论/顾富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5:48:06  浏览:99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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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侦查立案标准论

顾富昌 李学高


立案,是刑事侦查活动的开端,没有立案则无所谓破案。立案工作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就是标准问题。有了规范的、统一的、可操作性强的立案标准才能做到科学立案,统计准确,全面、客观地反映一地区某时间段的社会治安状况,反之则不然。从目前的现状来看,刑事侦查立案标准的制定工作不容乐观,存在着诸多需要解决的问题。我们在调查研究中发现,当前的刑事侦查立案工作存在以下几方面的问题。
(注:刑事立案涵盖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的相关工作,内容丰富。本文仅立足于对刑事案件侦查阶段的立案标准进行调查研究,阐述观点。人民法院受理刑事自诉案件的立案标准及刑事立案方面的其他内容不在本文论述范围之内)



一、存在问题

规范紊乱 标准不一
规范紊乱,标准不一是当前刑事侦查阶段立案工作的重要特征。刑事立案的总标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其涵义有三:一、认为有犯罪事实;二、认为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三、属于受理机关管辖。但在实际执行中,其具体表现形式呈现出了多样性。
有些标准是从有利于案件的侦查角度出发而制定的,这些案件破了后就该起案件而言是不能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我们不妨称之为侦查标准。如:公安部于1991年1月16日颁布实施的《扰乱社会秩序等六类刑事案件立案标准》“ 六、赌博案 以牟利为目的,聚众赌博的;或一次赌博赌资在一千元以上的。”后一种情形已经不切合当前的办案实践。但是,由于公安部未明文规定废止,也没有作出修正,有些地方公安机关仍然将此作为刑事侦查立案的标准,进行立案和破案统计。检察机关制定的刑事立案标准也有许多与此相类似的规定,这类立案标准目前占有很大的比例。
有些标准将立案与追诉有机地结合起来,立案的标准就是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标准,该案件侦破后能够直接就此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可以称之为追诉标准。如: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2001年4月18日颁布实施的《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 七十八、附则 1、本规定中“追诉”是指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检察机关审查批捕、审查起诉活动”。
还有许多罪别没有明文规定立案的标准,只能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原则性规定进行评判了。如97年刑法典新增加的一些罪名。
这种规范紊乱的状况给我们当前刑事侦查立案、破案工作的质量带来了很大的负面效应。由于标准不统一,造成在执行中各抒其词、各执其理,你执行你的规矩,我实施我的办法,各地刑事立案数的统计比较也就淡化了其本质意义,在无奈之中显现了立案统计工作具有玩数字游戏的色彩。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在刑事立案监督和被监督工作中也常常为此争论不休。



次起不分 混淆概念
在刑事执法实践中,我们经常用到“次”与“起”这两个量词。它们既有严格的区别又密切关联,有时出现了混用的现象,将犯罪嫌疑人作的每“次”案均单独立为一“起”刑事案件,增加了立案、破案的总数。《现代汉语词典》(修订本;商务印书馆1996年第3版)对“次”的释义是:量词,指动作或事件重复出现的回数。对“起”的释义是:量词,义同“件、次”。这表明“次”和“起”在现代汉语中意义是相近的,有些场合两者可以通用。但从严格意义上讲,“起”不是刑事立法和司法解释中所使用的概念,这是司法机关为了方便案件统计结合汉语日常用语习惯而引用的概念,由于这概念的内涵和外延缺乏法律意义上的明确性,所以对其理解差异的包容性很大。《刑法》中有关表示作案回数的“次”的规定有12处,即第153条、第201条、第263条、第264条、第265条、第301条、第318条、第321条、第328条、第347条、第358条、第383条。在刑事司法解释中使用的也很多,如:《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渎职侵权重特大案件标准(试行)》 “ 九、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案 (一)重大案件 1、办理三次以上或者一次办理三人以上的; (二)特大案件 1、办理五次以上或者一次办理五人以上的。”
“起”只具有统计学上的意义,在刑事司法中当犯罪嫌疑人作的一次或几次案所产生的法律事实符合刑事立案条件的,我们称之为一“起”刑事案件。从现在的法律规定看,“次”的内涵与外延当然地包含“起”的概念与外延。有的一次作案所产生的法律事实就符合立案条件,有的多次作案所产生的法律事实才符合立案要件,但无论是一次作案符合立一起刑事案件,还是多次作案符合立一起刑事案件都仅是量的换算问题,从本质上讲它们仍然是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目前,有很多法律文书上叙述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案多少“起”,除非其所指的每“起”案件都符合刑事案件的立案标准,否则,我们认为这种用法是不适当的,没能正确区分二者用法的不同之处,有害刑事执法的严肃性,应当统一使用“次”。
同时,这种“次”、“起”不分现象为破案的泡沫工程敞开了大门,造成了破案绝对数的大幅度上升,实际战果被人为地放大。



治刑不分 重刑轻行
治安、行政案件与刑事案件立案标准交叉,界限不明是当前刑事立案工作的又一重要特征。有时明知是治安、行政案件,侦破后不能仅就此案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但依据有关规定(侦查标准)将其立为了刑事案件。在盗窃案件立案工作中,这个问题尤为突出。其他罪别如:诈骗、抢夺,在立案中也存在类似的问题。出现这种“治”“刑”不分的现象的主要是受重刑事轻行政的传统侦查要求和观念影响造成的。将一些发案率比较高,群众反响大的治安行政案件立为刑事案件开展侦查,以提高对这些案件的打击力度。这样做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也人为地增加了刑事案件的立案数,不能科学地反映出一时期的社会治安状况。实际上,将这些案件立为治案、行政案件以后,明确其为重点侦破打击的类别,这样做所产生的结果可能与将其立为刑事案件侦破所产生的结果没有多大的区别。
重刑事轻行政在信息化管理上也有明显的表现,很多地方只注重刑事案件的信息采集,实行微机化管理,对治安、行政案件却致之不顾,忽视了治安、行政案件与刑事案件之间因量的积累而发生的转化现象。例如:一犯罪嫌疑人连续作了多次盗窃案件,每次案件在案件未侦破之前只符合立治安案件的标准,但案件侦破后,由于是属犯罪的连续状态,累计数额已达到较大的标准,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所以又转化成了刑事案件。如果我们不注重将治安、行政案件的信息输入案件系统,直接会影响到串并案侦查工作的效能,在审查中只能跟着犯罪嫌疑人的交待走,打被动仗。有时因案件信息没有采集,办案人员不能及时掌握有关的证据,导致出现犯罪嫌疑人被抓获后定不了案,不能正常进入诉讼环节的局面。所以,改变当前“治刑不分,重刑轻行”的状况是规范立案操作,改进统计方法的迫切要求。



理论匮乏 缺乏共识
目前,在立案标准理论方面尚缺乏深入的研究。见诸报纸、刊物的理论探讨性文章不多,有关立案的规定和理论散见于检察院、公安的文件之中,还没有形成系统的理论体系,这不利于公安机关本身的立案操作,也不利于检察机关的立案监督。刑事执法中,公安、检察为立案监督问题各执其理的现象并不鲜见。
有些人认为:立案标准和量刑标准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公安机关制订的各类立案标准应低于法院量刑标准。我们认为这种观点有其合理之处,但也有值得商榷的地方。立案标准与量刑标准既相区别又有联系这是正确的。立案是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受理刑事案件时,经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而决定启动的一个诉讼程序,标志着刑事案件侦查、审理活动的开始,属刑事诉讼法的范畴。立案标准作为立案的操作细则,其在总体上也属于刑事诉讼法的范畴。立案的结果在公安、检察环节是待破、破案和销案。追究刑事责任仅仅是立案的一个可能性的结果。量刑标准是人民法院以刑法典为主要依据,对各罪别的量刑档次,量刑幅度所作的具体规定或解释,属刑事实体法的范畴。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已成为现实。立案标准与量刑标准又有密切的联系。它们是可能性与现实性的关系,从立案开始侦查到法院定罪量刑是可能性向现实性的转化。
公安立案标准应低于法院量刑标准的观点值得商榷。我们认为,侦查标准、追诉标准与量刑标准的下限应当有机地统一起来。侦查标准因与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相抵触,应逐步予以废止、修正。
“以人立案”和“以事立案”问题缺乏共识。公安机关主要采取以事立案的方式,很少以人立案。共同犯罪中有多名犯罪嫌疑人的往往只立一件刑事案件,一查到底,犯罪嫌疑人陆续归案的也同用一张《立案报告表》,不再另行立案。而在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0年1月13日颁发的《人民检察院立案监督工作问题解答》([2000]高检捕发第1号)中,以人立案的理念通贯全篇。从侦查角度和简化手续角度出发宜采取以事立案的方式。从立案监督的角度看,以人立案的方式又是必不可少的。怎样对这两种立案方式进行磨合,尚待进一步研究和商讨。



二、关于当前刑事立案工作的建议

现行有关刑事立案标准的司法解释、部委规章、厅局文件从总体上看有些多、旧、乱。这些文件当中有些已明文规定失效,有的虽尚未明文规定失效但与现行的刑法典、刑事司法解释明显相抵触实际上已失效,这两类在立案操作时不难甄别。但是,有的文件则让人难以掌握执行。说其有效,其和现行的刑事法律规定不甚切合;说其无效,其没有明文规定失效。这种状况不利于具体执行人员进行规范操作。建议尽快对现有的刑事立案文件进行整理。常见罪别,比如盗窃犯罪,可以先制订出规范的、可操作性强的立案标准,以后逐步完善,待条件成熟后再制订一部统一的立案标准。制定立案标准的难易程度固然受犯罪类型的影响,有些犯罪类型如危险犯,其立案的可量化程度小。但在我国刑法典分则中,结果犯、情节犯、数额数量犯所占的比例是比较大的。如,以数额或数量作为构成要件要素的罪名约占整个刑法典的12%。制定立案标准的空间还是比较宽裕的。建议:

1、在法律依据上,以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为总的指导原则,结合各罪别的相关立法、司法解释,以达到追诉的要求为基本的立案标准。

2、在法律事实上,以案源为立案的基本依据,即案件发生时的法律事实符合立刑事案件的标准的则立刑事案件,符合立治安、行政案件的则立治安、行政案件,不能人为地抬高或降低立案标准。例如:很多地方将盗窃数额未达到较大标准的治安案件也立为了刑事案件。对此,我们认为欠妥。因为这些案件没有犯罪事实,只有一般违法的事实,案件侦破后也不能就此案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这种做法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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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提请处理中外合资翔鹏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外方侵占国有资产损害中方权益问题的函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提请处理中外合资翔鹏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外方侵占国有资产损害中方权益问题的函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湖南省国有资产管理局:
去年十一月,我局与财政部、国家经贸委联合调查组赴湖南调查国有资产流失情况,发现湘潭市中外合资翔鹏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外方侵占国有资产,损害中方权益的严重问题,调查组当即写了专题报告,提请湘潭市人民政府解决。市政府对此非常重视,专门成立了“翔鹏精细化工有限
公司有关中方国有资产问题协调小组”处理此事。但是,由于这个问题涉及省级有关部门,至今尚未得到解决。为此,特将联合调查组的专题报告印发你局,望会同湘潭市人民政府和省级有关部门迅速处理此事,并将处理结果报我局。

附件:联合调查组的专题报告:中外合资翔鹏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外方侵占国有资产、损害中方权益严重,问题急待解决
翔鹏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是湘潭市染料化工总厂(国有企业)与新加坡鹏程投资私人有限公司于1987年合资兴办的一家企业,根据合资协议,双方各投资150万美元,各占投资比例的50%,中方以厂房和非标准设备入股(土地28亩未作价),外方以设备(120万美元)和技
术软件(30万美元)入股。董事会成员七人,中方三人,外方四人,总经理由外方担任,高级职员由总经理提名,董事会通过。
由于这是湘潭市最早兴办的一家中外合资企业,中方缺少经验,致使合资过程中,被外方钻了空子,吃了大亏:
一是外方设备进来时,未通过商检,结果大部分都是旧设备,按中方参考国际同类设备的价格测算,高估约30万美元,折合人民币约111万元。企业因此也一直未通过验资。
二是外方的技术软件既没有完整的技术资料,又没有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证明,实际上是外方从美国花三万美元卖来的21个染料配方,然后到合资企业边试验、边摸索、边投产,致使合资后四年期间仍达不到设计要求。一个本来应该盈利的企业,却因外方技术软件不过关,而导致连年
亏损。从1988年10月投产,到1991年末,三年连续亏损累计达180万元,直到1992年才获得盈利80万元。在这个问题上,中方不仅在技术软件的作价上吃了亏,而且因企业亏损蒙受了很大损失。
三是外方在产品外销价上做手脚。据湘潭市会计师事务所1992年元月的查帐报告,该企业到1991年11月底止,外销价低于内销价5618075元,其中79.23%销往新加坡一家由外方总经理陈尔漠二哥陈尔明开办的泛达实业有限公司。扣除因批量大而产生的合理折让
等因素,外方通过低价外销从而转移企业利润350万元,中方蒙受损失175万元。
由于合资后出现以上问题,中方曾一再向外方提出意见,但由于企业的领导权掌握在外方手中,中方人员反而被一个一个辞退。在不得已的情况下,中方于1992年4月,以外方违约和损害中方权益为由,向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由于当时省政府原个别领导人出面干预,
迫使中方让步,撤销起诉,结果双方于1992年8月30日签订了一个由中方退出该合资企业的“协议书”,规定“甲方出卖在翔鹏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的实际出资财产给乙方”,“乙方购买甲方出资财产后,该公司由乙方独资经营”。同时还规定,乙方购买甲方的财产,必须按规定进行
评估。1992年10月14日,省外经委批准了外方购买中方出资股份的请审报告。11月申请评估立项,1993年1月,由湖南会计师事务所湘潭分所出具了评估报告,确定中方资产价值为14896971元,1993年3月15日湘潭市国有资产管理处正式确认了这个评估结果
,并通知了外方。但外方并无意拿出这么多钱来购买中方的资产,而是一方面以评估价格过高为由,拖延产权的成交,另一方面,却以欺骗的手段,向省外经委写报告称:“合资双方按协议书规定,正积极处理好善后事宜,”而要求将合资企业改为独资企业。省外经委未注意到“协议书”
中“乙方购买甲方出资财产后,该公司由乙方独资经营”的规定,即同意了外方的请求,省工商局未严加审核,给外方办理了有关手续,于是国家工商局于1993年4月2日给这家“外资企业”颁发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这样,一家合资企业在中方股份尚未转让给外方,也未对原合资企业进行清算的情况下,一下就换成了外商独资企业的牌子,中方一千四百多万元资产竟被外方无偿占用!

在外方取得独资执照以后的七个多月里,中方曾就资产的评估和转让问题,与外方多次交涉,外方均借口推托,不予理睬。我们联合调查组于1993年11月10日去该企业时,外方总经理陈尔漠说:“我们不过是欠染化总厂的债而已。”当调查组提醒他:“中外双方还未就资产的
评估价格和交易达成协议,还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因而中方有权收回被外方占用的财产时,陈尔漠竟然说:“如果你们要收回资产,我们就撤资。”
我们认为,外方的这种蛮横态度是不能容忍的。中方在合资过程中已经蒙受了巨大损失,过去四年,企业的亏损要中方承担,现在盈利了,外方又将企业据为已有。不仅如此,而且还想无偿占用中方资产为其谋利,并以此作为投资的条件,如果不让他无偿占用国有资产,就以撤资相威
胁,这是我国法律所不能容许的,对这种侵占国有资产、损害中方权益的外方,决不能卑躬屈膝,采取容忍的态度。
为此,我们建议:
一、立即吊销外方以欺骗手段取得的独资营业执照;
二、终止合资协议,立即进行清算,在清算结束前,不得变更企业的性质;
三、如果外方不立即按评估确认的价格支付中方资产的全部价款或就付款期限达成协议,则收回中方的全部资产,并由外方支付自“协议书”签订之日起不低于银行利率的资产占用费。



1994年1月19日

银川市人才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政府


银川市人民政府令第119号


  《银川市人才市场管理暂行办法》业经2001年7月12日银川市人民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2001年8月6日

           银川市人才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银川市人才市场管理,促进人才合理流动,实现人才资源优化配置,维护人才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结合银川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人才,是指具有中专学历或者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含取得相应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人才市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人才市场按照公开、平等、竞争和择优原则,运用市场机制进行人才、智力交流,实现个人自主择业、单位自主择人。


  第五条 银川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是本市辖区人才市场的监督管理部门;县、区人事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人才市场的管理。
  各级政府人事部门所属的人才市场管理机构,受同级人事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人才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设立人才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明确的机构名称和机构章程;
  (二)具有固定的场所、设施和必要的资金;
  (三)具有3名以上并经人事部门培训,取得合格证书的专职工作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设立人才市场,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当地人事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人才市场的设立宗旨、业务范围、人员组成、机构章程、场地设施及资金说明等材料。


  第八条 设立人才市场,按照下列规定审批。经批准的,领取自治区人事部门统一印制的《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一)市、县(区)人事部门设立的人才市场,需经同级人事部门审核后,报自治区人事部门批准;
  (二)非人事部门设立的人才市场,由同级人事部门审批,报自治区人事部门备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买卖、涂改、转借《许可证》。


  第九条 取得《许可证》的人才市场应当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注册登记。


  第十条 人才市场实行年审制度。
  人才市场变更业务范围或者终止服务的,应当到原发证部门办理变更或者终止手续。


  第十一条 人才市场可以从事下列服务活动:
  (一)开展人才信息的收集、整理、储存工作,通过多种形式为单位用人和个人择业提供需求信息和政策咨询服务;
  (二)负责进入人才市场的各类人员的登记、推荐、介绍、洽谈;
  (三)接受委托,组织人才招聘活动;
  (四)根据社会对人才的需求和用人单位的委托举办各类人才培训班;
  (五)开展人才素质测评;
  (六)负责人才流动的争议调解工作;
  (七)负责组织召开各种类型的人才技术交流洽谈会;
  (八)其他人才中介服务业务。


  第十二条 人事行政部门设立的人才市场除从事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各项业务外,受人事行政部门的委托,还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受用人单位委托开展人事代理;
  (二)管理流动人才人事档案;
  (三)负责流动人才出国(境)政审;
  (四)组织流动人才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考评;
  (五)人事行政部门委托的其他业务。


  第十三条 人才市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得超越规定的业务范围开展人才中介服务活动;
  (二)不得提供虚假信息;
  (三)不得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手段进行人才中介服务活动;
  (四)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 人才市场实行有偿服务。收费标准按照财政和物价部门批准的标准执行。


  第十五条 人才市场服务对象包括:
  (一)要求进入人才市场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非国有制企业的各类在职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及各类大中专毕业生和研究生;
  (二)要求进入人才市场的辞职、辞退、辞聘、解聘的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要求进入人才市场从事兼职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以及社会闲散科技人员;
  (四)要求进入人才市场的离退休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五)要求进入人才市场的破产、撤并企业中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六)企事业单位通过市场从外地招聘引进的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七)要求来银工作的各类出国留学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八)到境外工作的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九)需要公开招聘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企事业单位;
  (十)需要提供智力交流、智力服务、转化科技成果、专利项目的企事业单位;
  (十一)经有关部门批准,需要招聘境外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单位;
  (十二)其他自愿进入人才市场的人员和单位。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进入人才市场,必须办理登记手续。个人凭身份证、学历证、工作证、专业技术资格证等有效证件登记;企业凭企业营业执照;行政事业单位凭主管部门或单位介绍信登记。用人单位还应提供招聘启事(含聘用人员的学历、职称、数量、待遇、岗位等)及相关资料。


  第十七条 进入人才市场的用人单位和应聘人员,双方达成协议后,应按照国家规定签订聘用合同。合同一经鉴证,双方应严格遵守合同规定内容,任何一方都不得擅自中止、变更合同。
  聘用合同主要内容包括:工作职责、试用期限、劳动报酬、福利、保险、违反合同应承担的责任以及双方要明确的其它事项。
  聘用合同由各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所属的人才市场管理机构鉴证。


  第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人才市场经营活动的,人事行政部门处以其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人才市场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事行政部门可以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给应聘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伪造、买卖、涂改、转借《许可证》的;
  (二)擅自更变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名称、业务范围或者拒绝接受年检的;
  (三)向用人单位或者应聘者提供虚假信息的;
  (四)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手段进行人才中介服务活动的。


  第二十条 人事行政部门及其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工作人员在人才市场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