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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的缰绳——评《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蔡艺生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0:00:33  浏览:98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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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的缰绳
——评《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

蔡艺生


人类社会发展的历史证明,为了维持社会的正常秩序,必须使人类活动按一定的社会的行为规范进行,通过某种社会力量使人们遵从社会规范,维持社会秩序的过程,就是社会控制(Social Control)。社会控制有多种类型,法律是其中的一种,习惯、道德、伦理、宗教等都是社会控制的形式。“在某种意义上来讲,法是一种在发达社会中被高度的专门研究过的社会控制──在这样的社会里对权力理性的和有序的运用的一种社会控制。” 布莱克曾把法与其他社会控制之间的关系概括为一个公式:法的变化与其他社会控制成反比。
在中国传统社会中,国家的控制相对比较弱小,公共权力往往并不深入广大的乡村地区,乡村多依赖宗教和士绅,借助礼教和调解制度已足以维系秩序。整体社会秩序由“国法”和“宗法”这“二元”共同维持,两者相互承认,相互支持,构成了中国古代社会控制的一道独特的风景线。
改革开放以来,随着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制的战略决策的确定,我国法制建设有了长足的进步,“无法可依”的时代已告结束,以宪法为核心的社会主义法律制度体系正在形成。但毋庸讳言,我国由传统的人治国家向法治国家迈进的过程中,社会生活并未如这些既定的规则和秩序有条不紊的进行下去,甚至出现了“法律过剩”的现象。如果以牺牲传统来换取快速“现代化”,其实质是在摧毁文化。在摧毁自身传统的同时,法律又不能使本土接受异质土壤所生长出来的其它文化,其后果是可怕的。这就不能不让我们进行一个理性的反思。在此条件下,庞德先生所著的《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或许对我们有些助益。
庞德先生是美国社会学法学的创始人和主要代表人物,20世纪西方法学界的权威人物之一。他的《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一书,是美国社会从自由资本主义时期过渡到垄断资本主义以后,垄断资产阶级在经济、政治和社会等方面的新发展、新变化在法律思想和法律价值观方面的必然要求的较为集中的体现。他的许多观点对我国的现代法制有着或多或少的启示与助益。庞德先生的《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主要有如下特点:
一、与时俱进、深具意义
从19世纪末开始,西方主要资本主义社会由自由资本主义社会进入垄断资本主义阶段。“法律社会化”成为时代的潮流。法律社会化充分反映出社会价值观念的重大转变,即从强调自由到限制自由、突出个性和个人权利到限制个人人权和重视社会躲闪的转变。如果法学的对象依然与现实生活脱节,局限于现有法律制度的要素和结构分析,只是像分析法学家那样机械地注释成文法和判例法,一味地认为法仅以国家武力作为制裁,不为国家运用法律手段解决社会问题提供指南或提出意见,就不能适应社会和法律实践的需要。此时,美国的法学领域也迫切需要一种新的理论来更好地为垄断资本服务。庞德以“革新”传统法律和法学理论以适应美国社会的变化为目标,创立了社会学法学派,写出了以《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为代表的一系列著作。适应了社会和法律实践的需要,也奠定了其美国法理学权威的地位,以此为核心构成了其社会学法学理论体系,极大地推动了西方法社会学的发展。
二、结构完整,体系新颖
本书共分为四章,从第一章的“文明和社会控制”入手,论述了文明、社会控制和法律三者之间的关系,强调随着文明的发展,法律已成为社会控制的主要手段。第2章强调了“什么是法律”,认为历史上三个完全不同的东西都曾使用法律的名称,给人们讨论“什么是法律”这个问题告成了很多混乱,于是力图用“社会控制”的观念加以统一,并分析了有效法律行动的局限性,得出“如果法律在今天是社会控制的主要手段,它就需要宗教、道德和教育的支持”的结论。第3章“法律的任务”,论证法律的目的是正义,它能在最少阻碍和浪费的条件下尽可能多地满足人们的利益,并把利益区分为“个人利益”、“公共利益”和“社会利益”三类。第4章“价值问题”,提出了法律价值的理论,强调价值问题虽是一个困难问题,但它是法律科学所不能回避的,并对当代的三种法律价值论进行分析评判,提出“真正合理的价值评价方法。”
三、兼收并蓄,富于创新
庞德法理学的思想来源非常广泛,除了霍姆斯的实用主义法学,威廉·詹姆斯的实用主义哲学,沃德、罗斯的社会力量和社会控制学说之外,还大量汲取了欧陆19-20世纪社会科学的理论营养,如埃利希的“活法”说等理论,但对庞德法理学体系构建最关键的要属新功利主义法学家耶林的“利益说”和新黑格尔主义法学家柯勒的法与文明的理论。当然,作者并非盲目吸收,而是取其精华富于创新,如:针对霍姆斯提出的法的“坏人的预测”角度,庞德认为法的出发点同样可以是好人的利益要求; 针对霍姆斯把强力作为法的价值尺度,庞德认为强力必须从属于正义、安全、均衡。总之,本书充分体现了作者的作为一位法学大家应有的风度和魅力。
四、论证周到、思维严密
在《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一书中,庞德首先论述了法律、文明和社会控制三者之间的关系。社会控制化是庞德法律思想的核心内容 ,与一般控制论(通过信息的社会控制)不同,庞德是从社会学的角度提出问题的,即人类社会发展的历史证明,为了维持社会的正常秩序,必须使人类活动按一定的社会的行为规范进行,通过某种社会力量使人们遵从社会规范,维持社会秩序的过程,就是社会控制。他认为:“社会控制世俗化了”,所有其他社会控制的手段就被视为只能行使从属于法律并在法律确定范围内的纪律性权力。发达的经济秩序要求社会控制必须具有确定性、一致性和稳定性,其他社会规范如道德、宗教等因其易变性和冲突性都不能适应这一需要。他主张把法律作为社会控制的主要工具,通过法律实现社会控制 。但是,庞德在肯定法律是社会控制的主要手段的同时,并不否定其他社会控制手段的作用,而是强调几种手段应相互配合共同起作用。用他的话说就是:“在我们生活的地上世界里,如果法律在今天是社会控制的主要手段,那末它需要宗教、道德和教育的支持;而如果它不能再得到有组织的宗教和家族的支持的话,那末它就更加需要这些方面的支持了。
五、科学定义,翔实说明
对于什么是法律,庞德吸收了各派的某些合理成分,并力图在社会控制论的基础上将它们统一起来,他强调用社会控制的观念来统一法律概念。庞德设想一种制度,它是“照一批在司法和行政过程中使用的权威性法令来实施的高度专门形式的社会控制。”这种制度包括了前面所说的法律秩序、权威性资料、司法和行政过程三个部分。他认为法律包括各种法令、技术和理想,包括发展和适用法令的技术、法律工作者的业务艺术。而法令又是由各种规则、原则、说明概念的法令和规定标准的法令所组成的。他认为法律与其说是一种权力不如说是一种对权力的限制。庞德把法律定义为一种社会控制的制度或工具,这一思想本身确有新颖之处,使西方法学界对于法律概念的研究前进了一步。
六、精于理论、服务实践。
庞德认为法律的任务在于以最少的浪费来调整各种利益的冲突,保障和实现社会利益。法律是利益保障的主要机制,正如他所说:“我们主要是通过把我们所称遥法律权利赋予各种利益的人来保障这些利益的。”而利益在法律上的保障体现为法律权利。他认为经由政治组织社会所进行的社会控制的一个得要的特点,即谋求在理性的基础上并以人们所设想的正义目标而实现社会控制。”法律作为社会控制最有效的工具,其任务就在于使人的合作本能与利己本能之间保持均衡,即不能偏向于合作本能而疏于保障个人利益,又不能放纵利己本能而使社会秩序、安全和正义遭到破坏。而通过法律保护一定的利益,这是一种在法学史上颇有深度的思想。对于法律价值,庞德列举了法学史上出现过的种种价值理论,如神学的、理性的、历史的、自由的、以经济学为基础的、从阶级斗争理论中推论出来价值尺度。他宣称:“对各种利益的承认或拒绝承认以及划定那些得到承认的利益的界限,最终都是按照一个确定的价值尺度进行的。” 作为一名学识渊博且注重实效的法学家,庞德深知社会矛盾尖锐复杂的美国社会,在其对法律价值和法律任务等进行了科学的阐述并被广泛认可后,他的思想在美国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得了广泛的应用。美国人认为,庞德属于这样一批学者的行列,这批学者以他们的学说,洞察力和出于理性的勇敢言行改变了美国的种种制度。 当然,白璧微瑕,作为一个资本主义20世纪的法学家,作为相关领域的少有著作,受种种条件尤其是当时历史条件和其自身立场的限制,本书也不可避免的存在着一些缺点:
一、 宗教的控制作用极其有限
庞德认为社会控制有组织的宗教和家族的支持。但是他在文中又认为发达的经济秩序要求社会控制必须具有确定性、一致性和稳定性,其他社会规范如道德、宗教等因其易变性和冲突性都不能适应这一需要。这似乎存在着矛盾。对于我国而言,社会控制主要是法律和道德,至于家族和宗教是微不足道也是应该否定的。
二、 利益出发点的阶级性
法学也是具有阶级性的,庞德生于法官家庭,长期从事司法事业,属于美国的资产阶级,他的理论不可避免的是从资产阶级的利益出发是维护本阶级利益的。因此他的理论不可避免的存在着不合理的地方。我们要批判的吸收,取其精华而去其糟粕。
尽管如此,《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仍是美国社会学法学的重要著作,它丰富和发展了西方社会学法学的理论,而且影响了整整一代美国法学家。该书用社会学的方法研究法律,强调法律在社会控制中的作用,重视研究法律的实际效果,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与科学性。它生动而鲜明地阐明了“法律是什么”和“法为什么”这两个法的最基本的问题,同庞德的其他著述一起,在西方世界产生了广泛深远的影响,从20世纪30年代以来,几乎成了美国法庭的官方学说。应该说,《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是社会学法学方面的代表作之一,在西方法学发展史上具有重要的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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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启用《国际海运业运输专用发票》和《国际海运业船舶代理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交通部


关于启用《国际海运业运输专用发票》和《国际海运业船舶代理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交通部
国税发[2000]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交通厅(委、办、局):
为了规范国际海运业的经营行为,加强发票管理,堵塞税收漏洞,维护国际海运经营人(含国际海运公司、国际船舶代理公司和外商独资船务公司)、托运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和国际海运管理的有关规定,国家税务总局、交通部决定从2000年4月1日起
,从事国际海运经营人一律使用《国际海运业运输专用发票》或《国际海运业船舶代理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现将使用《专用发票》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经交通部批准,凡从事国际海运、国际船舶代理业务的企业和外商独资船务公司及其分公司,在收取运费、船舶代理费和其他相关服务费用时,必须向付款人开具《专用发票》。
国际海运公司和外商独资船务公司及其分公司使用《国际海运业运输专用发票》,国际海运船舶代理公司使用《国际海运业船舶代理专用发票》。
二、凡申请领购《专用发票》的企业,必须凭税务登记证件和交通部的批准文件(证书),并持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出具的《国际海运企业批准通知单》,到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领购《专用发票》事宜。
已领购《专用发票》的企业,不得再办理领购《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专用发票》。
三、企业在开具《专用发票》时,必须在“费用明细”栏中分别列明运费(含多式联运全程运费)、船舶代理费及其他服务收费项目。当费用同时用人民币和外币结算时,必须按单一币种分别填开发票。用外币结算费用时,除以外币金额填开发票外,还应在备注栏中,按当天的外汇牌
价注明人民币的合计金额。
当进行多票运输费用结算或按月(季)费用结算时,不便于全部列明的“船名/航次”、“到(离)港日期”、“运输起迄地点”、“提单号”、“费率”等栏目内容的可以省略,但涉及费用内容的,不得省略。
四、《专用发票》采用无碳压感纸印制,使用中英文两种文字,规格241×153(或6英寸)mm,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按全国统一防伪措施规定印制(发票样式附后)。
五、《专用发票》基本联次为四联:第一联为存根联,印色为黑色;第二联为发票联,印色为棕色;第三联为记帐联,印色为蓝色;第四联为购付汇联,印色为红色,用于购付汇。
在本规定之外,如需增加《专用发票》联次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确定。
六、《专用发票》必须使用计算机填开,手写无效,不符合规定的票据,不得作为财务结算、购付汇的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
七、《专用发票》于2000年4月1日开始使用,由税务机关监制的海运旧版发票可延续使用到2000年10月31日。
八、国际海运公司、外商独资船务公司、国际船舶代理公司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和本通知要求,保管、使用《专用发票》,建立健全发票管理制度,按期报送发票领用存报告表。
九、各级税务机关、交通主管部门要密切配合,加强对国际海运企业和国际船舶代理企业的管理,共同做好国际海运业市场监督管理工作。
附件:
1、《国际海运业运输专用发票》票样(一至四联)(略)
2、《国际海运业船舶代理专用发票》票样(一至四联)(略)
3、《国际海运业批准通知单》(略)



2000年1月20日

吉林省退伍义务兵安置实施细则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退伍义务兵安置实施细则
 
1988年11月10日 吉林省人民政府第4号令发布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国务院《限伍义务兵安置条例》,切实做好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退伍义务兵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按照下列条件退出现役的人员:
  (一)服现役期满(包括超期服役)退出现役的;
  (二)服役期未满,因下列原因之一,经部队师(旅)以上机关批准提前退出现役的。
  (1)因战、因公负伤(包括因病)致残,部队发给《革命伤残军人抚恤证》的;
  (2)经驻军团级以上医院证明,患病基本治愈,但不适宜在部队继续服现役以及精神病患者经治疗半年未愈的;
  (3)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或民政部、总参谋部当年的退伍工作通知,部队编制员额缩减,需要退出现役的;
  (4)因家庭发生重大变故,本人成为家庭唯一劳动力,非其不能维持家庭生活,经所在地的县(市、区)民政部门和人民武装部门证明,需要退出现役的;
  (5)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决定,国家建设需要调出部队的。


  第三条 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必须贯彻“从哪里来,回哪里去”的原则和“妥善安置,各得其所”的方针,由原征集地负责接收安置。对原系农业户口到城镇入伍的,退伍后由常住户口所在地接收,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不负责安排工作。


  第四条 接收退伍义务兵的时间,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当年的规定执行。因气候或地理原因,经国防部批准提前或者推迟退伍的可相应提前或推迟接收。


  第五条 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进行。
  县以上人民政府设置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配备专职工作人员,负责办理退伍义务兵安置的日常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要指定专人负责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设在民政部门。人民武装、计划、劳动、人事、财政、物资、公安、粮食等各有关部门应当协助民政部门做好退伍义务兵的安置工和。


  第六条 安置工作所需经费,由市、地、州、县(市、区)财政部门统筹安排,纳入预算。主要用于解决农村单身退伍军人建房补助,开发使用退伍军人两用人才培训,退伍军人待分配期间患病医疗以及宣传教育和日常办公所需的经费开支。


  第七条 退伍义务兵回到原征集地时,当地人民政府要热情欢迎,亲切接待,向他们进行形势、政策、法纪、传统等宣传教育,鼓励他们积极参加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


  第八条 退伍义务兵回到原征集地三十天内,持退伍证和部队介绍信到市、县(市、区)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报到,公安和粮食部门凭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介绍信办理落户和粮食关系手续,兵役机关负责办理预备役登记。凡自带档案的,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不予受理和接收。


  第九条 退伍义务兵原是农业户口的,由当地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按下列规定安置:
  (一)对确无住房而自建和靠集体帮助又确有困难的,由省、市、地、州、县计划、物资、财政部门每年按照国家规定拨给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一定数量的建筑材料和经费。其中对无房单身退伍义务兵的建房由乡、镇、村组织力量帮助解决;
  (二)在服役期间获得大军区(含大军区)以上单位授予的荣誉称号和立二等功的义务兵,退伍时具备五种手续(立功奖章、立功受奖证书、奖励登记表、立功受奖通知书和立功喜报)的,由征集地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安排工作,落城镇户口和商品粮关系。退伍后补办立功证明手续的一律无效;
  (三)各地退伍军人两用人才服务机构,对有一定专长的退伍义务兵,向有关部门推荐录用,采取多形式、多层次、多渠道开发使用。各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齐抓共管,给予大力扶持和照顾;
  (四)对有一定专长的退伍义务兵兴办的各种经济实体,农业银行、信用社等部门要视其效益给予贷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规定发给营业执照,开办初期确有困难的,按税收管理规定,报请税收部门审批,可适当给予减免税照顾;
  (五)各用人单位向农村聘用干部、招收工人时,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退伍义务兵,对在服役期间荣立三等功、超期服役的退伍义务兵和女性退伍义务兵,应当给予优先照顾。


  第十条 原是城镇户口的退伍义务兵,服役前没有参加工作的,由当地政府统一分配工作,实行按系统分配任务,包干安置的办法,同时,照顾生产建设需要分配安置任务,各接收单位必须妥善安排。具体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每年退伍义务兵回到原征集地后,各市、地、州、县民政、计委、劳动部门协商分配计划,由政府下达分配劳动计划指标。对特列情况需要安置的,需经省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审批。各部门、各单位包括中央和省属驻各地的企业、事业单位,都要把接收安置退伍军人作为一项政治任务来完成,不得拒绝接收分配的任务;
  (二)在部队获得大军区(含大军区)以上单位授予的荣誉称号和立二等功以上的,安排工作时,应优先照顾本人志愿;在部队荣立三等功和超期服役的,安排工作时,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应当照顾本人特长和志愿;对有一定专业和特长的,安排工作时,应当尽量做到专业对口;对在服役期间受各种纪律处分的,在工作安排上要区别安置;
  (三)对不参加国家统一分配工作要求自谋职业的,应当允许。按规定有关部门应从贷款、税收、场地、物资和办理营业执照等方面给予支持和帮助。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不再负责其工作分配;
  (四)无正当理由,本人要求中途退伍的,被部队开除军籍或除名的,在部队或退伍后待安排期间犯有刑事罪(过失罪除外)被判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按社会待业人员对待,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不负责安排工作,由原征集地的公安、粮食部门办理落户口、粮食关系。


  第十一条 退出现役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由部队师(旅)以上机关派人联系,原征集地的市、地、州、县(市),按照政策规定,确定安置地点后,再办理退伍和接交手续。对他们中需要建房的,当地政府应当给予解决,所需经费,由市、地、州、县(市)财政列支。对其配偶及十八岁以下子女(包括超过十八周岁仍在中、小学读书的子女),原为农业户口的,可转为非农业户口。


  第十二条 因战、因公致残的二等、三等革命伤残军人,原是城镇户口的,由原征集地的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落城镇户口和商品粮关系。原是农村户口的,就地就近安排适当工作;不能安排的,就地落城镇户口和商品粮关系,按照规定发给在乡残废抚恤金,保障他们的生活。


  第十三条 对患精神病的退伍义务兵的安置,经部队派人与入伍所在地的县、市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联系,落实后再办理退伍手续,并派人护送回家。对于病情较重需要住院治疗的,当地卫生、民政部门应及时安排入院治疗;病情较轻的,则分散回家休养。城镇退伍义务兵治愈后,可根据情况适当安排工作。对他们住院治疗所需医药、住院费由县、市卫生部门予以减免,生活有困难的,由当地乡、镇给予群众优待,民政部门给予补助,切实保障他们的生活。


  第十四条 患慢性病的义务兵,退伍时部队应将驻军医院出具的病情介绍材料,装入本人档案,退伍后需要治疗的,当地卫生部门应优先安排治疗。对于带病回乡长期不愈,以致生活严重困难的,当地民政部门应酌情给予优待补助和救济。


  第十五条 义务兵入伍前原是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正式职工,退伍后原则上回原单位复工复职。对于因残因病不能坚持八小时工作的,原工作单位应当按照对具有同样情况的一般工作人员的安排原则予以妥善安置。退伍义务兵原工作单位已撤销合并的,由上一级机关或合并后的单位负责安置。


  第十六条 义务兵从兵役机关批准入伍之日起至部队批准退出现役止,为服役的军龄,满十个月的,按周年计算。退伍后新分配参加工作的,其军龄和待分配的时间计算为连续工龄。入伍前原是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含合同制工人、集体所有制工人)、其入伍前的工龄和军龄连同待分配的时间一并计算为连续工龄,享受与所在单位职工同等待遇。


  第十七条 城镇人口占用农村征集指标入伍的退伍义务兵或农村人口占用城镇指标入伍的退伍义务兵,均应回原户口所在地落户,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不负责分配工作。自一九八九年起,城镇和农村非农业人口入伍的义务兵应填写《城啊镇非农业人口应征青年登记表》,装入本人档案,作为退伍后安置的凭据之一。无《城填非农业人口应征青年登记表》的城镇和农村非农业人口入伍的退伍义务兵,属超指标征集入伍,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不予分配工作,只准其落户口、粮食关系。


  第十八条 退伍义务兵接到安排工作的通知后,逾期三个月无正当理由,并经多次教育仍不报到的,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不再负责安排工作,按社会待业人员对待。


  第十九条 义务兵入伍前原是大、中专院校和技术学校未毕业的学生,退伍后要求继续学习而本人又符合学习条件的,在年龄上可根据服役期限适当放宽,原学校应在他们退伍后的下一学期准予复学。如果原学校已经撤销、合并或者由于其他原因在学校复学确有困难,可以由本人或者原学校申请县、市以上教育部门另行安排他们到相应的学校学习。


  第二十条 退伍义务兵报考高等院校和中等专业学校,在与其他考生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立三等功以上的,享受当年录取照顾条件的待遇。毕业后按同期毕业生分配政策执行。


  第二十一条 对在服役期间家庭住址变迁,退伍时其家庭在农村从甲地到乙地的,允许在变迁后的地方落户。入伍前与父母同一户口共同生活的退伍义务兵,父母由农村迁往城镇落户、吃商品粮的,经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审批后,允许到父母所居地落户,并安排工作;入伍时是农业户口,服役期间父母进城镇落自理口粮户口的义务兵,退伍后仍回原征集地安置,本人要求随父母落户口的,公安部门凭据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出具的介绍信,给予办理自理口粮户口,不负责安排工作;由城镇迁往城镇(指商品粮户口)的,允许到变迁后地方落户和安排工作。跨省安置的,由省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审批;跨市、地、州、县(市)安置的,由市、地、州、县(市)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协商办理。国家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省过去有关规定与本细则相抵触的,按本细则执行。